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加入第IVA部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现予修订,加入──

"第IVA部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

24A. 释义

在本部及附表6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identity)、"签证身分书" (document of identity)、"身分证"
(identity card) 及 "旅行证件" (travel document) 各自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条
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金钱" (money) 指属任何形式或货币的金钱;

"纪录" (record) 除包括书面纪录之外,还包括——

(a) 包含视觉影像以外的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其包含的资料能够
在有或沒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等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重现;及

(b) 包含视觉影像的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视觉影像能够在有或沒
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等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重现;

"处所" (premises) 包括地方;

"货币" (currency)、"兌換交易" (exchange transaction) 及 "货币兌換商" (money changer) 各
自具有《货币兌換商条例》(第34章) 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汇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

(a)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指作为一项业务而向他人提供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的
人——

(i) 将金钱或安排将金钱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ii) 从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从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钱;或

(iii)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钱;

(b) 但不包括——

(i)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所指的认可机构;

(ii)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所指的获授权保险人;

(iii)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所指的注册人;

"汇款交易" (remittance transaction) 指在 "汇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 的定义 (a) 段范
围內的服务。

24B.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纪录册

(1) 保安局局长须藉宪报公告──

(a) 为施行本条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作为负责人员;

(b) 指明一个地址,凡根据本条规定须送交负责人员的通知均须送往该地址。

(2) 负责人员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须载有──

(a) 所有汇款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汇款代理人在香港提供汇款代理人服务的每个
处所的地址 (不论是在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提供汇款代理人服务,亦不论是否有任何
其他活动在该处所內进行);

(b) 所有货币兌換商的姓名或名称,及货币兌換商在香港经营货币兌換业务的每个处
所的地址 (不论是在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经营货币兌換业务,及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
活动在该处所內进行);及

(c) 负责人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关于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的详情。

(3) 纪录册须存放于负责人员以宪报公告所公布的地方。

(4) 任何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是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人,须在本条生效日
期后3个月內,将一份书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负责人员;汇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须
述明第 (2)(a) 款规定须载入纪录册的详情,货币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则须述明第 (2)(b)
款规定须载入纪录册的详情。

(5) 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成为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人,须在成为汇
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 (视属何情况而定) 后1个月內,将一份书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
交负责人员;汇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须述明第 (2)(a) 款规定须载入纪录册的详情,货
币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则须述明第 (2)(b) 款规定须载入纪录册的详情。

(6) 凡任何人不再是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或该人根据第 (4) 或 (5) 款给予负责人
员的任何详情在原来的通知送交之后有所变更,该人须在此事发生后

3个月內,按指明地址向负责人员送交一份书面通知,告知负责人员他不再是汇款代
理人或货币兌換商,或告知负责人员有关的变更 (视属何情况而定)。

(7) 任何人可自负责人员以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在该公告所述的时间內──

(a) 查阅纪录册;

(b) 在负责人员同意下,获取纪录册內所记载事项的副本或纪录册的摘录。

(8)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4)、(5) 或 (6)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
罚款。

(9) 任何人根据第 (4)、(5) 或 (6) 款送交详情,而该等详情在要项上失实,该人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 在本条中──

"指明地址" (specified address) 指根据第 (1)(b) 款指明的地址;

"负责人员" (responsible officer) 指根据第 (1)(a) 款委任的负责人员;

"纪录册" (register) 指根据第 (2) 款备存的纪录册。

24C.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

备存纪录的责任

(1) 本条不适用于价值少于$20,000 (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款额) 的汇款交易或兌換交易。

(2) 汇款代理人——

(a) 须备存——

(i) 附表6第1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
义 (a)(i) 段范围內的交易;

(ii) 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
义 (a)(ii) 段范围內的交易;

(iii) 附表6第3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
义 (a)(iii) 段范围內的交易;

(b) 在上述详情內提述的指示人或收款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是亲身到来的情况下,
须核对该人的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身分证或旅行证件,以核实该人的姓名及
身分;及

(c) 须将上述纪录备存,为期不少于自交易日期终结之时起计的

6年,即使该汇款代理人在该宗交易之后已停业,亦须如此行事。

(3) 货币兌換商──

(a) (尽管有《货币兌換商条例》(第34章) 第3(1)(c) 条的规定)须备存附表6第4部所指
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任何兌換交易;

(b) 在上述详情內提述的顾客是亲身到来的情况下,须核对该人的身分证明书、签
证身分书、身分证或旅行证件,以核实该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须将上述纪录备存,为期不少于在交易日期终结之时起计的6年,即使该货币兌
換商在该宗交易之后已停业,亦须如此行事。

(4) 任何汇款代理人违反第 (2) 款,或任何货币兌換商违反第 (3) 款,即属犯罪,一
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5)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

(a) 第 (1) 款指明的款额;

(b) 附表6。

24D. 刑事法律责任

(1) 如任何汇款代理人所雇用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假若是由汇款代理人作出的,即
属第24C(4) 条所订罪行,则以下每人均属犯该罪行,犹如他是汇款代理人而犯该罪
行一样,而每人均可处以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

(a) 作出该项作为的该人;

(b) 该名汇款代理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及

(c) 如作出该项作为的人的雇主是一个法团,则为该法团的每名董事、经理、秘书及
其他相类的人员,以及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
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如某人担任董事职位 (不论他的称衔为何)
,或如法团的董事是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则须将该人当作为有关法团
的董事。

(3) 不得只因法团的董事按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而视该等董事是按照
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

(4) 如汇款代理人合伙的任何合伙人犯第24C(4) 条所订罪行,且证明该罪行是在该
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名其他合伙人的疏
忽的,则该名其他合伙人即属犯同一罪行。

(5) 本条适用于货币兌換商并就货币兌換商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汇款代理人并就汇
款代理人而适用,犹如第 (1) 至 (4) 款中凡提述汇款代理人之处,均为对货币兌換商
的提述一样。

24E. 获授权人进入处所及查阅

簿册等的权力

(1) 凡获授权人合理地怀疑某汇款代理人已犯本部所订罪行 (在本条中称为"嫌疑罪行"
(suspected offence) ),他可进入內有该代理人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处所,并可要求
出示以及查阅该代理人的关于其进行的任何汇款交易的纪录,或关于其作为汇款代
理人的活动的纪录,并且可就上述纪录录取笔记、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

(2) 凡任何获授权人已依据第 (1) 款进入內有某汇款代理人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处
所,如他合理地相信该代理人进行的任何汇款交易的纪录或其作为汇款代理人的活
动的纪录,与嫌疑罪行有关,他可检取该等纪录。

(3) 根据第 (2) 款检取的任何纪录,须于检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由检取该等
纪录的获授权人交付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或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为此目的而
指定的人。

(4) 凡自某汇款代理人处检取的纪录按照第 (3) 款交付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或警
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后的6个月內沒有就与该等纪
录有关的嫌疑罪行提出检控,则警务处处长、海关关长或该指定的人(视属何情况
而定) 须自行或安排将该等纪录归还该代理人。

(5) 本条适用于货币兌換商并就货币兌換商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汇款代理人并就
汇款代理人而适用,犹如第 (1) 至 (4) 款中——

(a) 凡提述汇款代理人之处,均为对货币兌換商的提述一样;

(b) 凡提述汇款交易之处,均为对兌換交易的提述一样。"。

3.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6 [第24A及24C条]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

所须记录的详情

第1部

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义 (a)(i) 段适用的情况下

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3. 接获各指示人/汇款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4. 指示细节 (包括交付及/或认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 (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
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6. 各汇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 (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
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如有的话

7. 涉及的各银行帐戶 (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

9. 汇给每名收款人的货币及款额

10. 汇出日期及时间

第2部

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义 (a)(ii) 段适用的

情况下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3. 代理人接获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4. 指示细节 (包括收款及/或认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其姓名或名称及银行帐戶号码

6. 各汇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7. 涉及的各银行帐戶 (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 (除汇款代理人外) 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 (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
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地址;如款项是存入香港的银行帐戶的
,则须记录帐戶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戶号码

9. 每名收款人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10. 各收款人收款日期及时间

第3部

在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义 (a)(iii) 段适用的情况下

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3. 接获各指示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4. 指示细节 (包括交付及/或认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 (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
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6.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代理人发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7. 涉及的各银行帐戶 (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详情、电话号码及地址

9. 汇给每名收款人的货币及款额

第4部

货币兌換商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交易日期及时间

3. 兌換的货币及款额

4. 兌換率

5. 顾客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 (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
发出地)

6. 顾客的电话号码及地址"。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为侦查及遏止清洗
黑钱活动而加入新的第IVA部,以──

(a) 规定须备存载有所有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纪录册 (新
的第24B条)。(一并参阅新的第24A条中 "汇款代理人" 的定义,及《货币兌換商条例》
(第34章) 第2条中 "货币兌換商" 的定义);

(b) 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须备存款额为$20,000 (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款额) 或
以上的交易的纪录 (新的第24C条);

(c) 加入新的第24D条,指明汇款代理人、货币兌換商及他们的雇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及

(d) 加入新的第24E条,指明获授权人进入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的处所及查阅其
纪录的权力 (该新条文是参照《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8条而拟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