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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
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及配子作研究及其他目的;规管代母安排;设立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以及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2) 本条例自卫生福利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授精" (artificial insemination) 指不经性交而将精子引进女性阴道或子宮內的程序;
"公告"、"通知" (notice) 指书面公告或书面通知;
"切实可行" (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代母" (surrogate mother) 指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的女性,而--
(a) 该项安排是在该女性开始怀有孩子前作出的;及
(b) 该项安排的出发点是将依据该项安排而怀有的孩子交托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
人士,并由该名或该等人士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而不论--
(i) 该孩子是否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ii)该孩子是否在遗传上与该女性、该名或该等人士或由上述人士产生的任何组合
有关的;
"代母安排"(surrogacy arrangement) 指关乎一名女性的安排,而该名女性如依据
该项安排怀有孩子,便会凭藉该项安排而成为代母;
"付款"(payment)指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就以下事宜而作出的补偿或补
还的支付--
(a)取出、运载或储存将会提供的胚胎或配子的成本;
(b)由某人所招致并可归因于该人提供从其体內取出的胚胎或配子的任何开支或收
入方面的损失;
(c)就代母安排而言,由代母为以下事宜所招致的任何开支--
(i) 生殖科技程序;或
(ii) 依据该项安排而怀孕和产下孩子;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指旨在藉人工方法协助或在其他情
况下促成人类生殖的內科、外科或产科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否向公众人士或某部分
公众人士提供的),并包括--
(a) 体外受精;
(b) 人工授精;
(c)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d) 第 (2)(a)(ii) 款所指的公告內指明为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及
(e) 藉或拟藉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达成的性别选择,
惟不包括第 (2)(b)(ii) 款所指的公告內指明为不属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
"甲登记册" (Register A) 指根据第30(1) 条备存和保存的登记册;
"守则" (code) 指根据第7条拟备和保存的不时有效的实务守则;
"持牌人" (licensee) 就某牌照而言,指持有该牌照的人;
"有关活动" (relevant activity) 指由以下项目组成或涉及以下项目的活动--
(a)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b) 进行胚胎研究;或
(c)处理、储存或弃置在或拟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
配子或胚胎;
"委员会" (committee)指根据第5(1) 条或附表1的条文而设立的委员会;
"指定公职人员"(designated public officer)指第(10)款所指的公告內指定的公职人员,
亦指属如此指定的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
"胚胎研究" (embryo research)--
(a)指任何涉及制造、使用或处理胚胎的研究,而不论该胚胎是否将会植入一名女
性的体內;
(b)包括第(2)(a)(i)款所指的公告內指明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c)不包括第 (2)(b)(i) 款所指的公告內指明不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负责人"(person responsible)就授权进行某些活动并指明该等活动须在某名个人的监
管下进行的牌照而言,指该名个人;
"牌照" (licence) 指根据第21(1)(a) 条发给的牌照;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实务性指引;
"管理局" (Council) 指根据第3(1) 条设立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不论是向一般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是个别向经挑
选的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获授权人士" (authorized person) 指--
(a) 管理局或委员会的成员;或
(b) 指定公职人员;
"职能" (function) 包括责任;
"体外受精" (in vitro fertilization)--
(a)指精子在人体外令卵子受精,而不论该卵子是否原本从该名女性或其他女性体
內取出;
(b)包括为该等受精目的而进行的涉及导致排卵或取出卵子或涉及人工培养卵子的
程序。
(2)卫生福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项程序在该公告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如有的话) 的规限下--
(a) 属--
(i) 胚胎研究;或
(ii) 生殖科技程序;
(b) 不属--
(i) 胚胎研究;或
(ii) 生殖科技程序。
(3) 现宣布第 (2) 款所指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4) 为施行本条例--
(a)在决定一项安排是否以"代母"的定义(b)段所提述的出发点为出发点而作出时,
须顾及整体情况 (在有承诺或共识会就或可能就一名女性依据该项安排怀有孩子
而向她作出付款,或为该女性的利益而作出付款的情况下,尤其须顾及该承诺或
共识);
(b)即使一项安排受到与交托孩子有关的条件所规限,该项安排仍可被视为以该出发
点为出发点而作出的;
(c)就该定义(a)段而言,一名怀有孩子的女性须被视为在授精时或在其体內放置胚
胎、放置在受精过程中的卵子或放置精子及卵子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怀有该孩
子(而该项授精或放置令其怀有该孩子)。
(5)在本条例管限促成制造胚胎的范围內,本条例只适用于促成胚胎在人体外制造
的情况,而在本条例中--
(a)提述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就其适用于已完成受精的胚胎而言),即为
提述受精过程在人体外开始的胚胎 (不论该过程是否在体外完成);及
(b)提述从一名女性取得的胚胎,并不包括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
(6)在本条例管限保留或使用胚胎的范围內,本条例只适用于在人体外保留或使用
胚胎。
(7) 在本条例中,除非另有述明--
(a) 胚胎指已完成受精过程的人类活胚胎;及
(b) 提述胚胎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卵子,
而就此而言,受精过程在双细胞合子的出现后方属完成。
(8)除非另有述明,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配子、卵子或精子,即为提述人类活配子
、卵子或精子;但提述配子或卵子,并不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配子或卵子(如
另有述明,则属例外)。
(9)本条例就胚胎或配子而提述保留,包括在保存(不论是以低溫保存或以其他方
式保存)状况下保留,而胚胎或配子如此保留,在本条例中称为"储存",而"储存"
不论是用作动词或名词,均须据此解释。
(10)卫生福利局局长可藉向管理局发出通知,指定在该通知內指明的一名公职人
员或一名属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为可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如有
的话)的规限下协助管理局的公职人员。
第II部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职能及权力
3.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而英文名称为 "Council on Human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的管理局。
(2)在符合第 (3) 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管理局成员--
(a) 一名不属注册医生的主席;
(b) 一名不属注册医生的副主席;
(c) 4名从事教授以下项目或在以下项目方面执业的人--
(i) 产科及妇科;或
(ii) 任何有关活动;
(d) 1名社会工作者;
(e) 2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
(f) 2名--
(i)在任何有组织宗教中担任职位的人,而该职位是与教授或促进依从该宗教的
教义或就该等教义提供指引有关连的;或
(ii)从事教授神学、哲学或伦理学的人;
(g) 1名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学家;
(h)1名《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 所指的注册护士;
(i)1名社会学家;
(j)1名由卫生福利局局长提名的人;
(k)1名由卫生署署长提名的人;
(l)1名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提名的人;
(m) 1名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名的人;及
(n) 不超过8名其他人士。
(3) 行政长官--
(a) 不得委任--
(i) 公职人员为第 (2)(a) 或 (b) 款所指的管理局成员;
(ii) 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为管理局成员;
(b) 须确保管理局成员中的公职人员经常少于全体成员的一半。
(4) 卫生福利局局长须委任--
(a) 一名管理局秘书;及
(b) 一名管理局法律顾问。
(5) 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管理局及其成员而具有效力。
(6)除非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
管理局及其成员的委任。 (7) 根据第 (2) 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4.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 管理局须--
(a) 不断检讨关于--
(i) 胚胎及任何与胚胎的其后发展有关的资料;
(ii) 有关活动的资料;
(iii) 代母安排的资料,
并在卫生福利局局长要求管理局就上述事宜提供意见时,向卫生福利局局长提供意
见;
(b) 刊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i) 可依据牌照进行有关活动的处所的名单;
(ii) 关于已进行的有关活动的统计及摘要;
(c) 在该局认为适当的范围內,向以下人士 (包括拟成为以下人士的人) 提供资料--
(i) 牌照适用的人;
(ii) 获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或
(iii) 提供配子或胚胎以供为有关活动或代母安排的目的而使用的人;
(d)以传布资料和其他方法,促进在知悉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公开讨论关于有关活
动及代母安排所引起的医学、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
(e) 与--
(i)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管理局认为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类似(不论是全部或
部分相类似) 的职能的人士联系,并与其合作;及
(ii)该等人士就所共同关注的与有关活动及代母安排有关的事宜(尤其是由该等活
动或安排所引起的伦理或社会问题)联系,并就该等事宜与其合作;及
(f) 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2)管理局可办理一切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必须办理或连带须办理的事情,或一
切有助于更佳地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尤其可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 就生殖科技程序对社会的影响进行研究;
(b) 促进对人类不育的原因进行研究;
(c) 行使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赋予管理局的其他权力。
(3)管理局可不时为向拟提出牌照申请的人或持有牌照的人提供指引,安排拟备和
以宪报公告形式公布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示管理局拟以何种方式执行该局在
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该局在本条例下的权力。
5. 委员会的设立
(1) 管理局可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而设立该局认为合适的委员会。
(2) 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委员会及其成员而具有效力。
(3) 在符合附表1的有关条文的情况下,管理局--
(a) 可委任--
(i) 管理局成员;
(ii) 并非该局成员的人 (包括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
为委员会成员;及
(b) 须--
(i)委任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ii)决定委员会的成员人数。
(4)除非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
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 卫生福利局局长须委任委员会的秘书。
6.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 (包括依据附表1的条文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a) 须执行并可行使--
(i) 本条例委予该委员会的职能或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或
(ii) 管理局根据第9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及
(b) 可在附表1的有关条文和管理局的指示的规限下,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7. 实务守则
(1)管理局须拟备和保存一份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包括有关活动所关乎的任何代母安排) 和就妥善执行负责人及牌照适用的其他
人的职能作出指引。
(2)守则所给予的指引,须包括向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作出的指引,而该等指
引是与考虑可能因该程序诞生的孩子的福利 (包括孩子需要一名父亲)和可能受
该等诞生影响的其他孩子的福利有关的。
(3)守则亦可就涉及将精子及卵子放置于一名女性体內的技术的运用而给予指引。
(4) 管理局可不时修改整套守则或其部分。
(5) 管理局须公布当其时有效的守则。
(6) 在拟备或修改守则时,管理局须--
(a) 在该局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咨询守则将会或可能会适用的人的意见;及
(b) 咨询该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
(7)在管理局在宪报刊登述明及指明以下事宜的公告之前,守则(包括根据第(4)
款修改的守则) 不得生效--
(a) 述明管理局已依据本条公布守则或经修改的守则 (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 指明备有守则或经修改的守则 (视属何情况而定) 供索取的地方。
(8)管理局在拟备或修改守则內与或可能与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孩子有关
的部分时,须将该孩子的福利作最为重要的因素处理,并接受该孩子的福利为
基本原则。
8. 守则的应用
任何人不得只因其沒有遵守守则的任何条文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惟管理
局--
(a)在考虑是否沒有符合牌照的条件 (包括第42(2)(a) 条提述的条件) 时,尤其
是规定任何事情须属 "妥善"、"恰当" 或 "适合" 的条件,须顾及守则的有关条
文;及
(b)在考虑是否更改或撤销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如管理局有权这样做的话),可
将遵守或沒有遵守守则条文一事列入考虑。
9. 转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以书面将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权力,在管
理局认为合适并于该转授文件中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如有的话) 的规限下,转授
予委员会、管理局成员、委员会成员或指定公职人员。
(2) 管理局不得转授该局在下述条文下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a) 第 (1) 款或第4(3)、5(1)、21、25或42(2) 条;
(b) 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指明为不受第 (1) 款规限的该规例条文;
(c) 在附表1中指明为不受第 (1) 款规限的该附表条文。
(3) 获管理局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
(a) 须执行该等职能,并可行使该等权力,犹如他是管理局一样;及
(b) 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按照有关的转授行事。
10. 发出证明书予获授权人士
(1) 管理局须向每名获授权人士发出证明书,作为他是获授权人士的证据。
(2)如获授权人士在行使或企图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时,被要求出示根据
第 (1) 款向他发出的证明书,则该获授权人士须出示该证明书。
第III部
禁制
11. 禁制并非依据牌照进行有关活动
除依据牌照进行外,任何人不得进行有关活动。
12. 禁制为代母安排而使用捐赠的配子
在不损害《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的施行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为就某婚姻
双方作出的代母安排的目的,以将依据该项安排而怀有的孩子交托予该婚姻双方
并由他们行使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作为父母的权利为出发点,使用该婚姻双方
的配子以外的配子。
13. 与胚胎有关连的禁制、对性别选择和提供
生殖科技程序予未婚人士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a) 为胚胎研究的目的--
(i)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ii) 将人类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结合以形成双细胞合子;
(b)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c) 将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人体內;
(d) 将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动物体內;
(e) 将胚胎的细胞核以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或
(f) 将胚胎进行无性繁殖。
(2) 任何人不得为生殖科技程序的目的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睪丸组织。
(3) 任何人不得藉生殖科技程序使胚胎的性别得以选择,但如--
(a)进行选择是为避免可能损害胚胎(包括任何可能因该胚胎而产生的胎儿、孩子
或成年人) 健康的严重伴性遗传疾病;及
(b)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说明该项选择是为上述目的而进行的,
则属例外。
(4)就第(1)(b)款而言,原痕须视为在自配子混合当日起计的14日期间届满时或之
前已在胚胎內出现,而该胚胎储存时的任何时间则不计算在內。
(5)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但如在根据第42(2)(e)
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情况下如此提供,则属例外。
14. 禁制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
(1) 任何人不得--
(a)为在或要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拟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
而使用的订明物质,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b)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 (a) 段所提述的订明物质的人;
(c)提出或商议涉及为提供或要约提供 (a) 段所提述的订明物质而作出付款的安
排;或
(d)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的事务包含或包括
提出或商议作出 (c) 段所提述的安排。
(2)在不损害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公布或分发,或明知
而公布或分发以下广告--
(a)邀请任何人为获取付款而提供第(1)(a)款所提述的订明物质,或要约为获取付
款而提供该等订明物质的广告;或
(b)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 (1)(c) 款所提述的安排的广告。
(3) 在本条中,"订明物质" (prescribed substance) 指--
(a) 配子或胚胎;或
(b) 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睪丸组织。
15. 禁制属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等
(1) 任何人不得--
(a) 为以下事项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i)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的商议;
(ii)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iii)以将资料使用于作出或商议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而搜集该等资料;
(b)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违反 (a) 段的作为的人;
(c)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的事务包含或包括
任何违反 (a) 段的作为;或
(d)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是某项违反(a)段的作为的标的之情况下,
进行或参与任何促进该项安排的作为。
(2)在不损害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公布或分发,或明知
而公布或分发关乎代母安排的广告,不论该广告是否邀请任何人作出违反第(1)(a)
款的作为。
16. 代母安排不可强制执行
代母安排不得由作出该安排的人强制执行,亦不得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
17. 宣布
现宣布牌照不能够授权进行会违反第12、13、14或15条任何一条条文的有关活动。
18. 良知上认为不对
(1)任何人如良知上认为参与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为不对,则该人无责任参
与 (不论该责任是如何产生的) 该等有关活动。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良知上认为不对的举证责任,由声称依据此项理由的
人负上。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可提出良知上认为参与牌照所授权
进行的有关活动为不对。
第IV部
牌照
19. 牌照的申请
在符合根据第42(2)(d) 条订立的规例下,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发给牌照,以在申
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內进行有关活动。
20. 须提交资料
(1)牌照申请人须向管理局提交管理局为决定是否应发给或拒绝发给牌照而要求的
资料。
(2)就第(1)款而言,管理局可要求属个人的申请人或(如申请人为公司)公司授权出
席代表公司的个人到管理局席前,并可讯问任何如此出席的个人。
21. 就申请作出决定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管理局于接获牌照申请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藉
给予申请人的通知--
(a)(i)向该申请人发给牌照,以在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內 (或该牌照所指明的该等
处所的部分) 进行申请书所指明的有关活动 (或进行该牌照所指明的该活动的部
分);及
(ii) 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条件 (如有的话) 的规限下发给该牌照;或
(b) 拒绝向该申请人发给牌照。
(2) 除非管理局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局不得向申请人发给牌照--
(a) 有关申请--
(i)为牌照申请,该牌照将指定一名申请人以外的个人,而该牌照将授权进行的
有关活动须在该人的监管下进行;及
(ii) 是在该名个人同意下提出的;
(b)该申请人是持有牌照的适合人士,该申请人并且会履行第22(2) 条所述的责任;
(c)该名个人的品格、资历及经验是监管该活动所要求的,而该名个人会履行第22(1)
条所述的责任;
(d) 牌照将会就某处所发给,而该处所是适合进行该活动的地方;
(e) 本条例中与牌照的发给有关的所有其他规定均符合;及
(f)如发给牌照,该申请人及该名个人在所有情况下会有能力遵从他们分别有责任遵
从的本条例下的规定。
(3)如2名或多于2名个人将会成为负责人,则管理局不得发给牌照,除非该局在牌照
內指明根据本条例委予负责人的职能及赋予负责人的权力之中,甚么职能或甚么权
力须由--
(a) 该等个人之中任何一人单独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 (视属何情况而定);
(b) 该等个人共同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 (视属何情况而定);
(c) 每名该等个人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须在经考虑该牌照而属必需的变通后予以理解
和具有效力。
(4)本条或与第26(5) 及 (6) 及38条一并理解的本条的施行,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规定管
理局在2名或多于2名个人将会成为负责人的情况下发给牌照,不论管理局是否信纳
第(2) 款所提述的事宜。
22. 负责人及持牌人的责任
(1) 牌照负责人的责任为确保--
(a)该牌照适用的其他人的品格令他们是参与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的适合
人士,并藉训练及经验而令他们有资格成为参与该活动的适合人士;
(b) 使用的设备是恰当的;
(c) 为保留配子及胚胎以及处置被容许毀消的配子或胚胎而作出恰当的安排;
(d) 在该活动过程中采用适合的做法;及
(e) 牌照的条件获遵从。
(2) 持牌人有责任确保牌照负责人履行第 (1) 款所述的责任。
(3) 在本条例中提述牌照适用的人,即提述以下人士--
(a) 负责人;
(b)在牌照內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的人,或在负责人或持牌人向管理局发出的通知
內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的人;及
(c) 在负责人或如此指定的人的指示下行事的人。
23. 牌照的有效性
牌照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效--
(a) 在--
(i) 最后一次发给该牌照的日期后3年届满时;或
(ii) 牌照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如有的话) 届满时,
上述情况中以较早出现者为准;或
(b) 牌照根据第25条遭撤销。
24. 牌照的续期
在本条例中--
(a) 提述申请牌照 (不论如何表达),即包括提述申请将牌照续期;及
(b) 提述发给牌照 (不论如何表达),即包括提述将牌照续期,
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均须据此解释。
25. 撤销和更改牌照
(1) 管理局如信纳以下事宜,则可撤销牌照--
(a) 以下资料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
(i) 在要求发给该牌照的申请中提供的资料;或
(ii) 根据第20条提供的在关乎该牌照的范围內的资料;
(b) 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已不再适合进行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c)负责人沒有履行第22(1)条所述的责任,或由于丧失履行责任的能力而不能履
行该等责任;或
(d) 自最后一次发给该牌照以来,情况已有其他关键性的改变。
(2) 如有以下情况,管理局亦可撤销牌照--
(a) 该局不再信纳--
(i) 负责人的品格为监管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所要求者;或
(ii) 持牌人是持有牌照的适合人士;或
(b) 负责人去世,或负责人或持牌人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
(3)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有权撤销牌照,该局可更改该牌照的条款以代替撤销该
牌照。
(4) 如负责人或持牌人提出申请,管理局可更改或撤销有关牌照。
(5)如持牌人提出申请,并有以下情况,则管理局可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
取代负责人--
(a)管理局信纳该名个人的品格、资历及经验为监管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
动所要求者,并信纳该名个人会履行第22(1) 条所述的责任;及
(b) 该申请是在该名个人同意下提出的。
(6) 除非有人根据第 (5) 款提出申请,否则牌照只可--
(a)在其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范围內根据本条更改: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进行该活动的形式或凭藉第21(1)(a)(ii) 条规限该牌照的条件;或
(b) 根据本条更改以扩大或限制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范围。
26. 拒绝发给牌照等的程序
(1) 凡管理局建议--
(a) 拒绝发给牌照;
(b) 只就有关申请书內所指明的处所的部分或有关活动的部分发给牌照;
(c) 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发给牌照;或
(d) 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
管理局须将该建议、建议原因及第 (3) 款的效力通知申请人。
(2)如管理局建议更改或撤销牌照,该局须将该建议、建议原因及第(3)款的效力
通知负责人及持牌人,但不须通知已申请更改或撤销牌照的人。
(3)如在自发出建议通知当日起计的28日內,根据第(1)或(2)款获通知的人通知管
理局他欲以第 (4) 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种方式作出关于该建议的陈述,则管理局须
在作出决定前给予该人机会以该方式作出陈述。
(4) 陈述可以下述方式作出--
(a) 由该人或代表该人行事的另一人在管理局的会议上作出口头陈述;
(b) 由该人作出书面陈述。
(5) 管理局--
(a) 在决定发给牌照的情况下,须将该决定通知持牌人及负责人;
(b)在决定拒绝发给牌照或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的情况下,
须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及
(c) 在决定更改或撤销牌照的情况下,须将该决定通知持牌人及负责人。
(6) 在发出关于以下决定的通知时,管理局亦须在该通知內说明其决定原因--
(a) 拒绝发给牌照;
(b) 只就申请书內所指明的处所的部分或有关活动的部分发给牌照;
(c) 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发给牌照;
(d) 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或
(e) 并非应持牌人或负责人所提出的申请而更改或撤销牌照。
(7)在本条中,"条件"(conditions)并不包括凭藉根据第42(2)(a)条订立的规例
而规限牌照的条件。
(8)现宣布凭藉根据第42(2)(a)条订立的规例而规限牌照的条件,不须在该牌照內
指明才可规限该牌照。
27. 暂时吊销牌照
(1) 凡管理局--
(a) 有合理理由怀疑有理由根据第25条撤销牌照;及
(b) 认为须立即暂时吊销该牌照,
它可藉通知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为期该通知所指明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向其所关乎的牌照的持牌人及牌照负责人发出(如负责人已
去世或管理局觉得该负责人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够履行第22(1) 条所述的责任,则
须向该牌照适用的其他人发出);管理局并可藉给予持牌人及该人的进一步通知将
第(1)款所指的通知续期或再续期,为期该续期通知所指明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3)根据本条暂时吊销的牌照在吊销期间属无效,惟持牌人仍可根据第25(5)条提出
申请,以指定另一名个人为负责人。
(4) 管理局可随时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
28. 牌照的展示
牌照负责人须安排将有关牌照或该牌照确实的副本在所有时间于该牌照所关乎的
处所內的显眼位置展示。
29. 遗失牌照等
如遗失牌照或牌照遭污损或损毀,管理局可按相同条款向该牌照的持有人发出另一
个牌照,而就本条例而言,如此发出的该等牌照须当作是根据第21(1)(a) 条发给的。
第V部
查阅资料
30. 甲登记册
(1)在不损害第42(1)(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须备存和保存一份登记册,
而登记册內须载有管理局所取得并属第 (2) 款所指的资料。
(2) 如资料是关乎--
(a) 为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包括该项程序的结果)的;
(b) 与该个人结了婚的人的身分的,
而该程序涉及--
(i) 使用另一身分可被辨别,但并非跟该首述的个人结了婚的个人的配子;或
(ii)使用源自以下人士的胚胎 (不论该胚胎是在下述女性的体內或体外形成的)--
(A) 一名身分可被辨别,但并非该首述的个人的女性;与
(B) 一名身分可被辨别的男性,
则该等资料属本款所指的资料。
(3)任何成年人可藉向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管理局顺应第(4)款所指的要求,而管
理局在以下情况下须顺应该要求--
(a)甲登记册內所载资料显示该成年人是或可能是经由第(2)款所指的生殖科技程序
而诞生的;及
(b) 该成年人已获适当机会接受关于管理局顺应该要求的含意的恰当辅导。
(4)该成年人可要求管理局向其发出通知,述明甲登记册內所载资料是否显示一名
非该成年人的父母的人如非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第9、10及11条本会
是或本可能是该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如该资料显示确有此情况,则--
(a)向该成年人提供资料中所有关乎有关人士而管理局按根据第42(1)(d)条订立的
规例规定必须提供的资料 (但不须提供其他资料);或
(b)述明该资料是否显示该成年人及在要求內指明拟与该成年人结婚的人如非因上
述各条本会是或本可能是有亲属关系的。
(5)如某人的配子已被使用或胚胎已自某人的体內取得,根据第42(1)(d)条订立的规
例不得规定管理局提供关于该人的身分的任何资料。上述规定在牌照适用的人已
在管理局本来不可被要求提供属有关种类的资料时获提供该等身分资料的情况下
适用。
(6)甲登记册內载有的任何资料,自其首次记入该册当日起计50年內的任何时间,
均不得删除。
(7)在本条中,"成年人" (adult) 指年满16岁的人。
31. 保密
(1)是或曾是获授权人士的人,不得披露第 (2) 款所提述而由他以该身分持有或
曾由他以该身分持有的资料。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资料为以下资料--
(a) 甲登记册內所载或规定须载于该册內的资料;及
(b)由获授权人士取得的其他资料,而他是按规定将该等资料作为机密持有的条款
取得该等资料的,或是在要求将该等资料作为机密持有的情况下取得该等资料的。
(3)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第 (2)(a) 款所提述的资料--
(a) 向作为获授权人士的人披露;
(b)向牌照适用的人披露,而该披露是与该人执行他作为牌照适用的人的职能
有关的;
(c) 披露情况使与该资料有关的个人的身分不能被辨别;
(d) 按照第30条披露;
(e) 依据根据第32(1) 条作出的命令披露;
(f) 依据根据第33条提出的要求而向该条所指的登记官披露;或
(g) 依据根据第42(1)(e) 条订立的规例披露。
(4)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第 (2)(b) 款所提述的资料--
(a) 向作为获授权人士的人披露;
(b)在某人或某些人同意下披露,而如沒有该人或该等人的同意,其机密性是受
到保障的;或
(c) 所披露的资料在该披露作出之前已合法地提供予公众。
(5)是或曾是牌照适用的人的人或持牌人,不得披露他以该身分持有或曾以该身
分持有并属第30(2) 条所指的资料。
(6) 第 (5) 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 向作为获授权人士的人披露;
(b)向牌照适用的人披露,而该披露是与该人执行他作为牌照适用的人的职能有
关的;
(c) 披露情况使与该资料有关的个人的身分不能被辨别;
(d)在关于要求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2(1)条作出命令的申请的
法律程序中,为证实该条 (a) 或 (b) 段所指明的条件是否已符合而披露;或
(e) 依据根据第42(1)(e) 条订立的规例披露。
(7) 如资料是关乎为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
(a)在一名个人的身分是可被辨别的情况下,第(5)款不适用于在该个人同意下
作出的披露;
(b) 在一名女性及与其一起接受治疗的男性的身分均可被辨别的情况下--
(i) 第 (5) 款不适用于在他们同意下作出的披露;或
(ii)如披露是为披露关于为他们其中一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资料的目的而作
出的,则第 (5) 款不适用于在该个人同意下作出的披露。
(8)为施行第 (7) 款,同意须属同意向特定人士作出披露,但如披露是向以下
人士作出,则属例外--
(a)在与为给予同意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或其他种类的內科、外科或产科
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需要知道有关资料的人;或
(b) 在与审计帐目有关连的情况下需要知道有关资料的人。
(9)为施行第(7)款,除非要求就披露资料给予同意的人在同意给予前采取合理步骤
,向被要求给予同意的人解释顺应该要求的含意,否则该同意须不予理会。
(10)如资料是关乎为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第(5)款不适用于
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的披露--
(a)由一名人士披露,而该名人士信纳为挽救另一名个人的生命或将其生命延续
相当时间而需作出该披露,且该资料如得该另一名个人同意是可根据第(7)款予
以披露的;及
(b) 在不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取得该名个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披露。
(11)如资料显示一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是或可能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
,第 (5) 款不适用于属必要附带于根据第 (7) 或 (10) 款作出的披露的披露。
(12)第(5)、(7)、(8)、(9)、(10)及(11)款亦适用于获授权人士或曾是获授权人士的人
,犹如在第 (5) 款中--
(a) 以 "获授权人士的人" 的字句取代 "牌照适用的人的人或持牌人";及
(b) 以 "第 (2) 款所提述" 的字句取代 "第30(2) 条所指"。
(13) 本条不适用于向一名个人披露以下资料--
(a) 属第30(2) 条所指的资料;及
(b)只与该名个人或 (在一名个人与另一人共同接受治疗的情况下)该名个人及该另一
人有关的。
32. 为维护公正而作出的披露
(1)如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就某人是否凭藉《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9
、10 及11条属某孩子的父亲或母亲的问题作出判决,则法庭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
一方申请下作出命令,要求管理局--
(a) 披露甲登记册是否载有与该问题有关的资料;及
(b) 如甲登记册载有该等资料,则披露命令所指明的该等资料的全部或部分,
惟该命令不可规定管理局披露属第30(2)(i) 或 (ii) 条所指的资料。
(2) 除非法庭经考虑--
(a) 任何由可能受该披露影响的个人所作出的陈述;及
(b) 可能受该披露影响的未成年人的福利,
而信纳为维护公正而需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3) 如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为民事法律程序--
(a)法庭可指示关于要求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的申请的法律程序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须以闭门形式聆讯;及
(b)如法庭作出该等命令,法庭可在当时或其后指示该法律程序的往后阶段的全
部或任何部分须以闭门形式聆讯。
(4)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要求根据第 (3) 款作出指示的申请,须以闭门形式
聆讯。
(5) 在本条中,"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33. 向登记官提供的资料
(1)在本条中,"登记官" (Registrar) 指《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所指的登记官。
(2) 凡有人在登记官席前声称一名男性是或不是某名孩子的父亲,而就执行登记官
的任何职能而言,决定该声称是否具备或可能具备充分理据乃属需要的或应当的,
则本条适用。
(3)管理局须顺应登记官藉向该局给予通知而作出的要求,披露甲登记册內是否有
倾向于显示该名男性可能凭藉《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0条是有关孩子的
父亲的资料,如有该等资料则披露该等资料。
第VI部
强制执行和罪行
34. 获授权人士进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权力
(1) 获授权人士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和视察牌照所关乎的任何处所,并--
(a)在该处取得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东西的管有,并可在为该目
的而需要该东西的期间內,保留该东西--
(i) 执行管理局的职能中与发给、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有关的职能;或
(ii) 在检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用作证据;及
(b)为该目的采取看似是保存任何该等东西或防止其受到侵扰所需的步骤,包括
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他可合理地被要求提供的协助。
(2) 在第 (1) 款中--
(a) 提述东西包括提述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及
(b)提述取得东西的管有之处,就并非以可阅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包括提述要求
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该资料的可阅读的版本并取得该版本的管有。
(3)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将获授权人士依据其作为获授权人士的职能而保留胚胎或
配子定为违法。
(4)获授权人士就任何处所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方式,不得不当地致令在
该处所內合法进行的活动 (不论该活动是由关乎该处所的牌照的持牌人或由任何
其他人进行) 无法继续进行。
(5)如获授权人士行使他在第 (1) 款下的权力,有关的牌照的持牌人须免费向获
授权人士提供该人士为进行有关视察而合理地要求的便利或协助。
35. 获授权人士进入处所的权力
(1)如裁判官因获授权人士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
(不论是否有关乎该处所的牌照) 有人正犯或已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裁判官可
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2)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须授权被指名的获授权人士联同所需的助手--
(a) 进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并使用就该目的而言属合理需要的武力;及
(b) 搜查该处所,并--
(i)在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东西可能需要在检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
用作证据的情况下,取得该东西的管有;或
(ii)采取看似是保存任何该等东西或防止其受到侵扰所需的步骤,包括要求有
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他可合理地被要求提供的协助。
(3)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自发出该手令当日起计的30日內一直持续有效。
(4) 凡根据本条取得任何东西的管有--
(a) 该东西可予保留,为期6个月;或
(b)如在上述期间內,有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与该东西有关的法律程序针对任
何人提起,则该东西可予保留,直至该等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5) 在本条中--
(a) 提述东西包括提述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及
(b)在第(2)(b)(i)款中提述取得东西的管有之处,就并非以可阅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
,包括提述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该资料的可阅读的版本并取得该版本的管
有。
(6)在不损害第10(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获授权人士依据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
,就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行使他在第(2) 款下的权力,该获授权人士须向在该等处
所內发现并质疑他就该等处所行使该等权力的权限的人出示该手令,以供其查阅。
(7) 本条的施行不得损害第34条的一般性。
36. 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1、12、13(1)、(2)、(3) 或 (5)、14(1)或(2)或15(1)或(2)条,即属犯
罪--
(a) 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 一经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为牌照的发给的目的,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
导性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任何人在违反第31条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即属犯罪--
(a) 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 一经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4) 任何人--
(a)沒有遵从凭藉第34(1)(b)或(2)(b)或35(2)(b)(ii)或(5)(b)条作出的要求;
或
(b)蓄意妨碍根据第35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任何权利的行使,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 牌照适用的人或持牌人如沒有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而就任何配子或胚胎的提供
给予或收取金钱或其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被控以办理根据第11条不得在并非依据牌照的情况下办理的事情的人("被告人")
如能显示--
(a) 被告人是在另一人的指示下行事的;及
(b)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i)该另一人在关键时间是牌照负责人或是凭藉第22(3)(b)条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
;及
(ii)被告人是凭藉牌照或指示获授权办理该事情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 被控以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能显示--
(a) 在关键时间他是牌照适用的人;及
(b) 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及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如牌照负责人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持牌人即属犯有相同罪行,除非持牌人
能显示他对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知情或并沒有给予同意。
37. 同意作出检控
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必须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其同意下提
起。
第VII部
杂项
38. 针对管理局若干决定提出上诉
如任何人因管理局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而该决定--
(a) 属第26(5) 条所提述而第26(6) 条适用的管理局的决定;或
(b) 是根据第27条将牌照暂时吊销,则该人可针对该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39. 管理局指明格式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指明本条例下任何牌照或申请书的格式,
并可指明该局认为合适的为本条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2)凡本条例有任何明文规定,订定本条例下的牌照或申请须符合该规定,管理
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该等明文规定规限,但在管理局认为该局就该牌照或
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內,该规定不得限制就
该牌照或申请 (视属何情况而定) 行使该权力。
(3)管理局可行使第 (1) 款赋予该局的权力,以--
(a) 在根据该款指明的格式內加入一项法定声明,而该项声明--
(i) 须由以该格式填备表格的人作出的;及
(ii) 须表明该表格內所载详情是否尽该人所知所信属真实和正确;
(b)按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情况,就该款所提述的牌照、申请书或其他文件指明2款
或多于2款的格式,以供选择或供在某些情况或某些个案中使用。
(4) 根据本条指明格式的表格--
(a) 须按照该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说明填写;
(b) 须附同该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已填妥的该表格按规定须提交予--
(i) 管理局;
(ii) 代表管理局的另一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则须按该表格中指明的方式 (如有的话) 如此提交。
40. 发出通知
如无相反证据,根据本条例须向或可向某人(不论如何描述)发出的通知(不论如何
描述),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已如此发出--
(a) 就个人而言,该通知--
(i) 已交付该人;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
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
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人;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
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以送交该人;
(b) 就公司而言,该通知--
(i) 已送交或送达该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ii)已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
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
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公司;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
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以送交该公司;
(c) 就合伙而言--
(i)(如合伙人属个人) 该通知已按照 (a) 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如合伙人属公司) 该通知已按照 (b) 段送交、送达、留下、寄交或送交;
(d)当某人("受权人")持有授权书,而根据该授权书受权人获授权就另一人
接受文件送达,则就受权人而言--
(i)(如受权人属个人) 该通知已按照 (a) 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如受权人属公司) 该通知已按照 (b) 段送交、送达、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如受权人属合伙而合伙人是个人) 该通知已按照 (a) 段交付、留下、寄交
或送交;或
(iv)(如受权人属合伙而合伙人是公司) 该通知已按照 (b) 段送交、送达、留下
、寄交或送交。
41. 规例--费用
(1)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订明须就以下事宜向管理局支付的费用--
(a) 根据本条例向管理局提出的申请;
(b) 提供与牌照或本条例所关乎的其他事宜有关连的服务或设施。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的款额,不得参照就或相当可能就该费
用所关乎的申请、服务或设施或其他事宜而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而予以限制,对同类型的申请、服务或设施或其他事宜,可如此订明不同的费
用,以就规例所指明的个别情况或特定个案作出规定。
(3)凡订明费用或订明费用的部分未就任何事情支付,管理局可拒绝在与该等事
情有关连的情况下行事。
(4) 管理局须安排将向该局支付的所有订明费用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5)沒有支付的订明费用须构成欠特区政府的债项,并可作为《裁判官条例》(第
227章) 所指的民事债项循简易程序追讨。
(6)除在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情况(如有的话)下,订明费用不得减收
、免收或退还。
42. 规例︰一般条文
(1) 卫生福利局局长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须由管理局备存和保存的甲登记册以外的登记册;
(b)在不损害第4(1)(a) 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向卫生福利局局长提交的关于
管理局在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期间內的活动的资料;
(c)指明尽管有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牌照或属规例所指明的某类牌照的牌照不
得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d)在符合第30(5) 条的规定下,指明根据第30(4)(a) 条须予提供的资料;
(e)指明可在何种情况下或可向甚么人披露第31(2)(a) 或 (b) 或 (5) 条所提
述的资料。
(2)管理局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在不损害第21(1)(a) 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附于--
(i) 每一牌照的条件;或
(ii)属规例所指明的某类牌照的牌照的条件;
(b)须由以下人士备存和保存的登记册及其他纪录--
(i) 每一持牌人 (包括该牌照适用的人);或
(ii)每一属规例所指明的某类牌照的牌照的持牌人 (包括该牌照适用的人);
(c) 须--
(i) 由以下人士向管理局提供的资料--
(A) 每一持牌人 (包括该牌照适用的人);或
(B) 每一属规例所指明的某类牌照的牌照的持牌人 (包括该牌照适用的人);及
(ii)向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为使管理局能执行或行使(或协助该局
执行或行使) 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权力而合理需要的;以及在不局限前文
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提供的资料--
(A) 牌照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B) 牌照所关乎的处所;
(C) 牌照适用的人;
(D) 为使管理局能遵从根据第 (1) 款订立的规例而需要的详情;
(d) 指明牌照申请中指明的处所须属甚么处所类别;
(e)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可继续向曾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该等情
况可包括婚姻的一方已去世或已结束该段婚姻的情况);
(f) 接收对牌照申请人、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的申诉;
(g) 调查 (f) 段所提述的申诉;
(h)研讯(f)段所提述的申诉,以决定管理局应否拒绝向申请人发给牌照、撤销牌
照或暂时吊销牌照;
(i)提出(f)段所提述的申诉、进行(g)段所提述的调查或(h)段所提述的研讯须依
循的程序。
(3)在不损害根据第 (2)(a) 款订立的规例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条件--
(a) 除在规例所指明的情况 (如有的话) 外,可禁止--
(i)在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去世后储存胚胎或配子,或为有关活动的目的而使用胚
胎或配子--
(A)该胚胎或配子 (视属何情况而定) 是为该人而储存的;或
(B)该胚胎或配子 (视属何情况而定) 是由该人提供的;或
(ii)为有关活动的目的而改变卵细胞、精子或胚胎的遗传结构;或
(b)指明某期间或某事件,而在该期间届满后或在该事件发生后,规例所指明的
某类胚胎或配子不可--
(i) 再予储存;或
(ii) 再为有关活动的目的而使用。
(4)在不损害根据第 (2)(f)、(g)、(h)或(i)款订立的规例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
例可指明由某委员会 (该委员会可属附表1规定设立的委员会) 接收该款所提述的
申诉、进行该款所提述的调查,以及就调查结果向管理局作出报告,而该报告须
连同关于该委员会认为管理局考虑到该报告而应采取的行动的建议。
(5)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 赋予管理局权力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授予豁免使人无须遵从规例的规定;
(b) 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个别个案或个别类型的个案订定条文;
(c) 订定为只适用于规例所指明的情况;
(d) 就以下上诉订定条文--
(i) 向规例所提述或根据规例而设立的人士或团体提出的上诉;
(ii) 针对管理局根据规例而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及
(iii) 由任何人因就他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上诉;
(e) 就更佳地执行本条例而订定条文;
(f)订定为本条例的全面执行的目的而属必需或合宜的附带、相应、关于证据的、
过渡性及补充条文。
(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违反规例订明罪行,并可规定就该等罪行施加不超
逾第6级的罚款及不超逾2年的监禁;如属持续罪行,则施加不超逾$1,000的按日
罚款。
(7)在本条中,"按日罚款"(daily penalty)指就有关罪行在定罪后仍然持续的每一
日所处以的罚款。
43. 修订附表1
卫生福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44. 过渡性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紧接有关日期之前,在任何处所中有有关活动在
某名个人的监管下合法进行,则在该有关日期当日或以后--
(a)该活动须当作为依据发给该个人的牌照 ("当作牌照") 而获授权在该处所內
进行;及
(b) 该名个人须当作为负责人 ("当作负责人"),
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均须据此解释。
(2)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以最早出现的情况为准),第(1)款(a)及(b)段不再就该款
所提述的有关活动及个人而适用--
(a)有关日期之后的30日届满,但如当作负责人在该期间届满前已向管理局发
出通知,述明--
(i) 他的姓名及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及
(ii) 进行该活动的处所的地址,
则属例外;
(b)在该日期之后的6个月届满,但如在该期间届满前已向管理局提出发给牌照以
授权在该处所內进行该活动的申请,则属例外(不论当作负责人是否就第21(2)(a)
条而会在有关牌照中获指定);或
(c) 根据第21(1) 条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3) 在本条中,"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 指第11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45. 相应修订
附表2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出的范围予以修订。
附表1 [第2(1)、3(5)、5(2) 及 (3)、6、9(2)(c)、42(4) 及43条]
关于管理局、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1部
管理局及其成员
1. 管理局成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
在符合第2及3条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决定管理局成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
2. 管理局成员的任期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管理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和离职,而他在停止
担任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 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的任期不得超逾3年。
(3) 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通知而辞职。
3. 行政长官可在或须在若干情况下宣布管理局
成员的职位出缺
(1) 如行政长官信纳一名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
(a) 沒有管理局的准许而连续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会议;
(b) 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
(c) 由于身体上的疾病或精神病而无行为能力;
(d) 凭藉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e) 因其他原因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成员在管理局的职位出缺,并将该事实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
的方式公布,而凡行政长官作出宣布,该职位即出缺。
(2)如管理局成员成为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行政长官须宣布该成员在管理局的职
位出缺,并将该事实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而凡行政长官作出宣布,
该职位即出缺。
4. 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等
(1)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当其时该局成员人数的一半,而如成员就某
事宜丧失参与管理局的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就为决定或商议该事宜而计算管
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被计算在內。
(2)一切有待于管理局会议上决定的事宜,须由出席该会议并就该事宜表决的成
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
(a) 主席;
(b) 如主席缺席或如第 (1) 款所提述般丧失资格,则副主席;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或如此丧失资格,则主持会议的管理局成员,
除有权投其原有一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5. 管理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管理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管理局的决定,除
了由达到会议法定人数的管理局成员在管理局会议上作出外,还可由该等成员以何
种方式作出。
第2部
委员会及其成员
6. 规定设立的委员会
在不损害本条例第5(1) 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须在本条开始实施后6个月內--
(a)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 "伦理委员会" 而英文名称为 "Ethics Committee" 的委员会,以--
(i)就生殖科技程序所产生的任何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向公众人士征询意见;
(ii)(不论是否由于该委员会在第(i)节下的职能所导致) 就该等问题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及
(iii)与关注该等问题的其他委员会或团体联系和合作,不论该委员会或团体是否依据
牌照而设立;
(b)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 "视察委员会" 而英文名称为 "Inspection Committee" 的委
员会,以--
(i) 为施行本条例第21(2) 条 (d) 段而进行处所视察;
(ii) 就以下事宜向管理局作出建议--
(A) 牌照的发给;
(B) 规限某牌照或某类别的牌照的条件;
(c)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 "调查委员会" 而英文名称为"Investigation Committee"的委员
会,以就可能引致管理局行使该局在本条例第25(1)、(2)或(3)或27条下的权力的
事宜进行调查。
7. 委员会的主席
委员会的主席须从亦属管理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当中委任。
第3部
不受转授权力规限的附表条文
8. 管理局不得转授若干职能及权力
管理局不得根据本条例第9(1) 条将根据第5或6条委以或赋予该局的职能或权力转授。
附表2 [第45条]
相应修订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1.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37.《人类生殖科技条例》(1998年 (a) 属第26(5) 条所提述而第26(6) 条适用的人
第 号) 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所作的决定。
(b) 根据第27条暂时吊销牌照。"。
《性别歧视条例》
2. 本条例的进一步例外情况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附表5现予修订--
(a) 在第1部第1条中,废除 "生育科技程序" 的定义而代以--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具有《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1998年第 号) 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 在第2部第4项第3栏中,废除 "生育" 而代以 "生殖"。
《个人资料 (私隐) 条例》
3. 加入条文
《个人资料 (私隐) 条例》(第486章) 现予修订,加入--
"63A. 人类胚胎等
(1)包含显示某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是或可能是经由《人类生殖科技条例》(1998
年第 号) 所指的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资讯的个人资料,获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
资料原则及第18(1)(b) 条的条文所管限,但如根据该等条文而按照该条例第30条披
露该等资料,则属例外。
(2)凡查阅资料要求是关乎凭藉第(1)款获豁免而不受第18(1)(b)条所管限的个人资
料的,或是关乎假如存在便会获该项豁免的个人资料的,则在披露该等资料的存在
或不存在相当可能会损害受该项豁免保障的利益的情况下,该等资料亦获豁免而不
受第18(1)(a) 条所管限。"。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
(a)透过发出牌照而对--
(i)生殖科技程序的提供;
(ii)进行胚胎研究;及
(iii)处理、储存或弃置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配子
或胚胎,加以规管;及
(b) 规管代母安排,特别是将在商业上商议该等安排定为非法。
第I部
导言
(草案第1及2条)
2.草案第2条界定本条例草案內使用的词语。为了确定何种活动除依据根据本条例
草案发给的牌照外便不得进行,草案第2(1)条內的"有关活动"的定义须与草案第11
条及草案第2(1)条內 "生殖科技程序"及"胚胎研究" 的定义一并理解。草案第2(1)
条內的"代母安排"的定义须与该条內"代母"的定义及草案第2(4)条一并理解,方才
透彻明白。
第II部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职能及权力
(草案第3至10条)
3.草案第3条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管理局"),并规定其成员须广泛地来自社
会各行业。该条亦规定注册医生不能成为管理局的主席或副主席(草案第3(2)(a)及
(b)条)。草案第3条需与附表1第1部一并理解,因该部列出与管理局成员有关的其
他条文。
4. 草案第4条列出管理局的一般职能及权力,当中包括向卫生福利局局长、牌照持
有人、可能成为牌照持有人的人、获或将会获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及为生殖科技
程序或代母安排的目的而提供或将会提供配子或胚胎的人提供资料(草案第4(1)(a)
及(c) 条)。
5.草案第5条为使管理局能更佳地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而赋予管理局设立委员
会的权力。不属管理局成员的人可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草案第5条需与附表1第2
部一并理解,因该部规定管理局在该附表的有关条文开始实施后的6个月內须设立
分别名为伦理委员会、视察委员会及调查委员会的委员会。该部亦规定任何该等委
员会的主席必须为管理局成员。草案第6条乃关乎委员会可执行或行使的职能及权
力。
6. 草案第7条规定管理局须保存一份实务守则,以就本条例草案所管限的活动的处
理以及就牌照适用的人妥善执行职能两方面作出指引。该守则须包括有关顾及可能
因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孩子的福利方面的指引。守则可不时修改,并须予以公布
。草案第8条规定虽然单是沒有遵守实务守则的条文不会构成罪行,可是管理局可
在考虑是否更改或撤销牌照等事项时顾及到违反守则的行为。
7.草案第9条赋予管理局权力将若干职能及权力转授予委员会、管理局成员或指定
公职人员(请参阅须与草案第2(10)条一并理解的草案第2(1)条內 "指定公职人员"的
定义)。
8.草案第10条规定管理局须向获授权人士(请参阅草案第2(1)条內 "获授权人士"的定
义) 发出证明书,作为他们是获授权人士的证据。如获授权人士在根据本条例草案
行使任何权力时被要求出示该证明书,则他须出示该证明书。
第III部
禁制
(草案第11至18条)
9.草案第11条禁止进行任何有关活动,但如该活动是依据管理局按本条例草案发出
的牌照的规定而进行的,则属例外。
10.草案第12条禁止任何人就代母安排而捐赠配子,但如该等人士为已婚人士,而
依据该项安排而怀有的孩子将会交托予该等人士,则属例外。(然而,该条并沒有
妨碍《父母及子女条例》(第429章) 的实施,包括该条例第12条的实施)。该条规
定任何拟被视为该名孩子的父母的人均须为已婚人士以及配子的捐赠人,也就是
说,他们是该名孩子的亲缘父母。
11. 草案第13条列出禁止就胚胎进行的活动,包括藉生殖科技程序使胚胎的性别得
以选择的活动,但如该选择是为避免可能损害胚胎健康的严重伴性遗传疾病的,则
属例外。草案第13条亦禁止任何人向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在根
据草案第42(2)(e)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情况下提供则除外)。草案第14条禁止就生
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而言从事配子、胚胎、胎儿卵巢组织及胎儿睪丸
组织的商业交易。草案第15条订定若干禁制,尤其是禁止任何人以商议作出代母安
排为目的而作出或收取付款。草案第16条规定代母安排不得由作出该安排的人强制
执行,亦不得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
12.草案第17条阐明牌照不得授权进行草案第12、13、14或15条禁止进行的活动。草
案第18条规定如某人 (例如牌照持有人的雇员) 良知上认为参与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
关活动为不对,则该人以该原因无责任参与该等活动。
第IV部
牌照
(草案第19至29条)
13. 本部的条文中部分尤其涉及牌照的发给、撤销和暂时吊销。
14.草案第21条列出发给牌照的程序。有关的申请必须指定一名人士,而牌照将令
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须在该人的监管下进行;该等申请牌照并须指明将会进行该
等活动的处所。该名人士不得为申请人(草案第21(2)(a)条)。管理局尤其须信纳该
名人士具备资格监管将获许可进行的活动以及该处所是适合进行该活动的地方。
牌照可按发给时的相同基准续期 (草案第24条)。
15.草案第22(1)条描述对获许可进行的活动进行监管的人("负责人")的责任。草案
第22(2)条描述持牌人的责任。草案第23条就牌照的有效期作出规定(3年或管理局
于牌照內指明的较短时间)。
16.草案第25条指明管理局可基于何种理由更改或撤销牌照。这些理由包括于申请
內提供虛假资料、负责人沒有履行其责任和该处所已不再适合进行牌照所授权进
行的有关活动。如情况已有关键性的改变,管理局亦可撤销牌照或更改牌照的条
款。如管理局信纳另一名人士适合成为负责人,则该局可更改牌照,使该名人士
成为负责人。
17.草案第26条列出发给、拒绝发给、更改或撤销牌照须予依循的程序。
18.草案第27条赋权管理局在有理由怀疑有理由撤销牌照以及认为牌照须立即暂时
吊销的情况下将牌照暂时吊销。
19.草案第28条规定牌照负责人须于与牌照有关的处所展示该牌照或其副本。草案
第29条赋权管理局在遗失原有牌照、原有牌照遭污损或损毀的情况下补发牌照。
第V部
查阅资料
(草案第30至33条)
20.草案第30条规定在生殖科技程序涉及捐赠的配子或胚胎的情况下,管理局须于
登记册("甲登记册")內备存有关资料,并规管在何种情况下可披露资料。任何人可
经申请而获得根据草案第42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资料。
21.草案第31条就管制获授权人士披露列载于甲登记册或规定须列载于甲登记册的
资料或属机密的资料作出规定。
22.草案第32条赋予法庭权力,在若干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规定管理局披露甲登记
册內指明的资料。惟法庭只可在维护公正的情况下,和在经考虑任何由可能受该
披露影响的个人所作出的陈述后行使该权力。
23.草案第33条规定管理局在《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內所指的登记官要求下
须向其提供若干资料。
第VI部
强制执行和罪行
(草案第34至37条)
24.草案第34及35条规定如获授权人士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正犯或已犯违反本条例
草案的罪行,获授权人士就获准许的处所或其他处所而拥有进入该处所和视察的
权力。
25.草案第36条就违反本条例草案的罪行及罚则作出规定。草案第36(6)及(7)条所
述的免责辩护应加以注意。草案第36(8) 条规定持牌人跟负责人犯有相同罪行,
除非持牌人能显示该罪行是在沒有他的同意或他不知情下犯的。草案第37条则规
定必须获律政司司长同意方可就违反本条例草案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
第VII部
杂项
(草案第38至45条)
26.草案第38条规定任何人如因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草案而作出的若干决定感到受屈
,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7.草案第39条赋权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草案的目的而指明格式。草案第40条就根
据本条例草案而送达的通知作出规定。草案第41条赋权财政司司长订立规例以指
明就牌照申请和提供与牌照有关连的服务或设施而须向管理局缴付的费用。草案
第42条列出卫生福利局局长及管理局订立规例的权力。草案第43条赋予卫生福利
局局长修订附表1的权力。草案第44条就任何人于草案第11条生效前合法地在处所
內进行有关活动的过渡性条文作出规定。草案第45条及附表2为就本条例草案而必
需作出的相应修订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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