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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修订)条例草案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条例》(第327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升降机" 的定义而代以——
""升降机" (lift) 指——
(a) 备有机厢或平台并以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机厢或平台的移动方向的升降
机器或器具;或
(b) 机动泊车系统,
但不包括自动梯;";
(b) 在 "送货升降机" 的定义中,废除在 "指" 以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额定负载不多
于250公斤、机厢的地板面积不多于1平方米、而机厢的高度则不多于1.2米的任何
升降机;";
(c) 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车辆" (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机动泊车系统" (mechanized vehicle parking system) 指具有动力操作机械装置的机械设
施 (不论是否备有机厢或平台),而该机械装置是供运送车辆往该设施內的泊车位
(不论该运送是否以导轨限制) 的;"。
3. 某些工程就升降机而言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第4(l) 条现予修订,废除 "增设联锁装置" 而代以 "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联锁装置
,或改变该等联锁装置的种类"。
4. 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以及
名列于名册內所须具备的资格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a) 款中——
(i) 在 "一所" 之后加入 "获署长认可的";
(ii) 在 "电子工程" 之后加入 "或屋宇装备工程";
(b) 废除第 (2)(b) 款而代以——
"(b)(i) 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的学徒
训练,其后并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 (视属何情况而定) 方
面具备不少于3年的工作经验;或
(ii)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 (视属何情况而定) 方面具备不少
于5年的工作经验;并且";
(c) 废除第 (2A) 款;
(d) 在第 (2B) 款中,废除 "或 (2A)"。
5. 注册申请的程序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在 "提出" 之后加入 ",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b) 在第(2)款中,废除 ";但除非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不得将申请人的姓名列
入名册內"。
6. 取代条文
第8条现予废除,代以——
"8. 为施行第9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9(1) 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內委任一个委员会 ("纪
律审裁委员会")。
(2) 纪律审裁委员会由5名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3) 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
(2) 款提述的5名成员內。
(4) 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 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代表出席。
(8) 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9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
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
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 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
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7.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第8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4) 款中,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
(b) 在第 (1)(a) 及 (b) 款中,废除末处的分号而代以 ",且获该会提名供根据本
段委任;";
(c) 在第 (1)(c) 款中,废除 ";及" 而代以 ",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升降机工程
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及";
(d) 在第 (1)(d) 款中,废除末处的句号而代以 ",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此界别工程
师权益的组织提名。";
(e) 在第 (2) 款中,废除自 "并" 起至 "荐," 为止的所有字句;
(f) 加入——
"(2A)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
8. 纪律处分程序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署长可"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
介局长。";
(b) 加入——
"(1A) 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內,将该事宜转介根
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
9.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责任
第11A条现予修订,加入——
"(1A)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检验或测
试时,须确保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
10. 注册申请的程序
第11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在 "提出" 之后加入 ",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b) 在第 (3)(a) 款中,废除 ";但除非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不得将申请人的姓名
或名称列入名册內"。
11. 取代条文
第11E条现予废除,代以——
"11E. 为施行第11G条而委任
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1) 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1G(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內委任一个委员会("纪
律审裁委员会")。
(2) 纪律审裁委员会由下述成员组成——
(a) 5名来自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及
(b) 1名来自根据第11F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
(3) 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
(2)(a) 款提述的5名成员內。
(4) 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 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代表出席。
(8) 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11G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
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
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 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
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2.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第11F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
(b) 加入——
"(1A)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
13. 纪律处分程序
第11G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署长可"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藉书面通知将此
事宜转介局长。";
(b) 加入——
"(1A) 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內,将该事宜转介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
14.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
承建商的责任
第11J(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a) 段而代以——
"(a)就其已安装或拟安装而品牌及型号并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长的书面安装
批准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向署长呈交下列资料,并就该项安装取得署长书
面批准——
(i)制造商采纳的品质保证计划的详情、制造商提供的训练及技术支援的详情以
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新品牌或型号的制造商的其他基本资料;
(ii)一般规格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其他技术性资料;
(iii)由获署长认可的机构就以下项目发出的型号测试证明书:升降机的安全钳
、限制超速器、缓冲器及锁门装置,自动梯的梯级或台板,及署长就升降机
或自动梯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元件;";
(b) 在 (b) 段中,废除 "有关的" 而代以 "其受聘进行的任何";
(c) 在 (c) 段中,废除 "有关的" 而代以 "其受聘进行的任何";
(d) 在 (d) 段中——
(i) 废除 "有关的" 而代以 "其受聘进行的任何";
(ii) 废除末处的 "及";
(e) 加入——
"(da) 确保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及"。
15. 第III部不适用于送货升降机
第15A条现予废除。
16. 取代条文
第16条现予废除,代以——
"16. 上诉委员会的委任
(1) 署长必须于自有上诉根据第6(5)、11C(4) 或15条向其提出的日期起计的7天
內,以书面将上诉一事通知局长。
(2)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內委任一个委员会
("上诉委员会"),并将上诉转介该上诉委员会。
(3) 上诉委员会由4名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4) 根据第16A条委任的上诉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
包括在上诉委员会的4名成员內。
(5) 上诉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6) 上诉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7) 于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8)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代表出席。
(9) 上诉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 (2) 款转介委员会的上诉有关的
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
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0)上诉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
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7. 上诉委员团的委任
第16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局长";
(ii) 废除 "的会长";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局长"。
18.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定期保养
第19(2) 条现予废除。
19. 某些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
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
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进行
第20(3) 条现予废除。
20. 升降机安全设备的定期测试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d) 款中,废除在 "下降时操作"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制动器——
(i) 就按照于英国标准B.S.5655:第1部公布之前设立的安全标准而设计及建造、并
根据本条例获允许使用和操作的升降机而言,该负载的重量须为升降机的额定负
载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ii)就其他升降机而言,该负载的重量则须为升降机额定负载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b) 废除第 (3) 款。
21. 取代第IVA部的标题
第IVA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并非供运载人的升降机"。
22. 加入条文
在第27C条之前加入——
"27CA. 适用范围
(1) 本部适用于——
(a) 送货升降机;
(b) 机动泊车系统;及
(c) 属根据第 (2) 款指明种类的升降机。
(2) 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些种类的升降机 (第 (1)(a) 或 (b) 款所提述者除外)为
不得用以运载人的升降机。
(3)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 (2)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23. 送货升降机的建造
第27C条现予废除。
24.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超载及载人的情况
第27D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送货" 而代以 "本部所适用的";
(b) 在第 (2) 款中,废除在 "他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乘搭 (不论是否在
车辆內)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
25.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的拥有人责任
第27E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送货" 而代以 "本部所适用的";
(b) 在 (c) 段中,在 "人" 之后加入 "(不论是否在车辆內)"。
26. 从事操作送货升降机的人
有责任报告欠妥之处
第27F条现予废除。
27. 取代条文
第27G条现予废除,代以——
"27G. 实务守则
署长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实务守则——
(a) 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及
(b) 指明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有关的安全规定。"。
28. 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的进行
须令署长满意
第27H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3A) 署长根据第 (3) 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升降机
或自动梯的操作、保养及检验或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任何安全设备的测
试,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b) 在第 (4) 款中,在 "自动梯工程," 之后加入 "或违反根据第 (3A) 款施加
的条件,"。
29.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7I.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
须令署长满意
(1) 所有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令署长满意。
(2) 凡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根据本部所订立的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
的规定,则该设计及建造须当作已令署长满意。
(3) 凡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
承建商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
(a) 工程所关乎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或建造既非符合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
规定,亦沒有获署长根据本款批准;或
(b) 工程会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或建造成为一如 (a) 段所提述,
他须在进行该等工程前,向署长呈交有关设计及建造或建议的设计及建造的详细
资料以求批准。
(4) 署长根据第 (3) 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升降机
或自动梯的操作、保养及检验或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任何安全设备的测试
,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5) 任何人违反第 (3) 款的规定,或在就任何建议的设计及建造取得署长批准后
沒有按照署长所批准的详细资料设计或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或违反根据第 (4)
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0. 某些罪行
第2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27C或";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27F、"。
31. 在某些情况下对使用和操作升降机及
自动梯的禁止,以及相关的罪行
第2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送货升降机除外)";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或第32(2B) 条"。
32. 限制分包工程
第29B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29B(1) 条;
(b) 加入——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或拆卸。"。
33. 在某些情况下升降机及自动梯须予编号等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A) 款中,废除 "除第 (2B) 款另有规定外,";
(b) 废除第 (2B) 及 (2D) 款。
34. 修订条文
第35(3)(a) 及 (b) 及3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第32(2B) 条"。
35. 署长须核证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
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送交的证明书
已经收到及已予登记
第39(3) 条现予废除,代以——
"(3)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将或安排将根据本条交付给他的任何证明书展
示,并保持将该证明书展示,直至有另一份证明书交付给他为止,而展示证明
书的方式如下——
(a) 如证明书关乎第IVA部所适用的升降机,须张贴在该升降机主要层站的层站
闸门毗邻的显眼位置;
(b) 如证明书关乎——
(i) 任何其他升降机;或
(ii) 自动梯,
须张贴在该升降机內的显眼位置或该自动梯层站毗邻的显眼位置 (视属何情况
而定)。"。
36. 过渡性条文
第50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50(1) 条;
(b) 加入——
"(2)凡已废除的《建筑物 (升降机)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或已废除的《建筑
物 (自动梯)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视属何情况而定) 凭藉第 (1) 款仍继续适
用于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其设计及建造符合该等规例,则为施行第27I条而言
,其设计及建造须当作符合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规定。"。
37.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1.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 即使修订条例另有规定——
(a) 凡任何人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委员团的成员,则他在余下的任期仍继续担任委
员团成员,但如他在任期届满前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再是委员团成员,则属例外;
(b) 由 (a) 段所提述的成员组成或包含任何该等成员的委员团,就本条例而言均当
作是妥为组成的委员团。
(2) 所有在生效日期仍未获处置的待决程序,须继续进行和予以处置,犹如修订条
例沒有制定一样。
(3) 即使修订条例另有规定——
(a)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员会包含按第 (1)(a) 款规定在
余下的任期担任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人而受到影响;
(b)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员会包含按第 (1)(a) 款
规定在余下的任期担任有关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人而受到影响。
(4) 任何根据第6或11C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如在修订条例第5、10及38条中的修订实
施时仍未获处置,均须继续处理,犹如该等修订沒有作出一样。
(5) 就修订条例第15条生效前安装的送货升降机而言——
(a) 如署长已于该项生效前就该升降机收到第26(1) 条所指的证明书,则拥有人无
须根据第12条为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向署长取得允许,而第29(1) 条亦不适用;
(b) 第19及23条分别在自该项生效起计的90天及12个月届满前并不适用。
(6) 就修订条例第2条生效前已安装,但在该项生效前并非本条例所指的升降机的
机动泊车系统而言——
(a) 拥有人须于自该项生效起计的90天內按照第12条为使用和操作该系统向署长
取得允许;而第29(1) 条在该段期间届满前并不适用;
(b) 第19、21及23条在——
(i) 自该项生效起计的90天届满前;或
(ii) 该系统根据本条例获允许使用和操作前,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并不适用。
(7) 修订条例第4条的生效,对于名列在紧接该项生效前存在的升降机工程师名册
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上的任何人的注册并无影响。
(8) 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 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以聆讯向署长提出的上诉的委员
会;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修订条例中与委员团成员的委任有关的修订条
文的实施日期;
"委员团" (panel) 指第8A或11F条所指的纪律审裁委员团或第16A条所指的上诉委
员团;
"待决程序" (pending proceedings) 指既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
"既有委员会" (former board) 指于生效日期前获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或纪律审裁委
员会;
"纪律审裁委员会" (disciplinary board) 指一个委员会,而该委员会是获委任以
聆讯根据第9或11G条转介予它的事宜的;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修订) 条
例》(1998年第 号)。"。
相应修订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费用) 规例》
38. 收费表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费用) 规例》(第327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在第1、2、3、4及5项中,在 "条" 之后加入 "申请"。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条例》(第327章),稍为扩大该条例的
适用范围,以及普遍地改善该条例的功效,以保障安全。
2. 草案第1(2) 条赋权予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局长") 藉宪报公告指定本条例草案
的生效日期。
3. 草案第2条修订第2条,延伸 "升降机" 的定义以包括所有种类的机动泊车系统,
但不穿过任何楼面及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的机动泊车系统除外。
4. 草案第3条修订第4条,使为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联锁装置以及改变任何升降
通道的门上或升降机机厢的门上的联锁装置种类成为该条例所指的 "主要的更
改"。
5. 草案第4条修订第5条,将屋宇装备工程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列为注册为升降
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一项资格。第5(2)(b) 条现予修订,以加入在安装及
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方面的5年工作经验,作为现有规定以外的另一选择,该现
有规定是2年学徒训练及在上述范畴有3年工作经验 (该现有规定在第 (i) 节中重
述)。有了草案第4(c) 条的修订,单凭工作经验一般不足以注册为升降机工程师
或自动梯工程师。然而,基于工作经验而已获注册的人的地位不受该等修订影
响 (参阅草案第37条中新的第51(4) 条)。
6. 草案第5及10条分别修订第6及11C条,规定注册申请须附同订明费用。
7. 草案第6条以新条文代替第8条,根据新条文,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的
纪律审裁委员会由局长 (而非机电工程署署长 ("署长")) 委任。而且,根据新条文,
该等委员会中并无署长的代表作为主席或成员。
8. 草案第7条修订第8A条 (该条关于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的纪律审裁委
员团的委任),以致委员团成员并非按署长推荐获委任,而仅按各有关学会提名
获委任。该条亦排除公职人员出任委员团成员。
9. 草案第8条修订第9条,以致署长须将纪律事宜知会局长,而局长须将该事转
介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以代替署长本身将纪律事宜转介纪律审裁委员会
的做法。
10. 草案第9条为第11A条加入新的第 (1A) 款,以致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
师须确保升降机或自动梯符合新的第27I条的规定。
11. 草案第11、12及13条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的纪律审裁委
员会及纪律审裁委员团作出修订,该等修订等同草案第6、7及8条就升降机工程
师及自动梯工程师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及纪律审裁委员团所作的修订。
12. 草案第14(a) 条规定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须为拟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
梯向署长取得批准,除非承建商先前已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属的品牌及型号取
得批准,此规定代替了由承建商为他拟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取得制造商的证明
书的规定。草案第14(b)、(c) 及 (d) 条修订第11J条,以致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
承建商在该条下的责任延伸至他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不
是限于与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草案第14(e) 条
加入新的第11J(1)(da) 条,规定承建商须确保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
造符合新的第27I条的规定。
13. 草案第15条废除第15A条,将第III部的规定延伸适用于送货升降机。
14. 草案第16条代替第16条,使上诉委员会由局长 (而非政务司司长) 委任,以
根据该条例聆讯上诉,而公职人员不得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
15. 草案第17条修订第16A条,将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权力移转予局长。
16. 草案第18及19条将第19及20条的规定延伸适用于送货升降机。
17. 草案第20条修订第23条,以致该条的规定适用于送货升降机;而所有升降机
须以重量为额定负载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负载测试,但按照在英国标准B.S. 5655:
第1部公布之前的安全标准设计及建造的升降机除外。
18. 草案第22条引入新的第27CA条,延伸第IVA部的适用范围至机动泊车系统及
署长所指明的其他升降机,而非仅适用于送货升降机。
19. 草案第23及26条分别废除第27C及27F条,鉴于有修订条文将该条例的规定
延伸适用于第IVA部所适用的升降机,所以再不需要第27C及27F条。
20. 草案第24及25条分别修订第27D及27E条,这是因应草案第22条延伸第IVA部
的适用范围而须作的修订。
21. 草案第27条修订第27G条,赋予署长权力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订
立实务守则。
22. 草案第28条修订第27H条,赋权署长于就不符合有关实务守则的升降机工程
及自动梯工程给予批准时施加条件,并将违反该等条件的行为订为罪行。
23. 草案第29条加入新的第27I条,规定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令署长满
意。该等设计及建造须符合有关实务守则的规定或获署长批准。注册升降机工程
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如就某升降机或
自动梯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既不符
合实务守则的规定亦沒有获署长批准,或该等工程会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出现该
情况,则须在进行该等工程前向署长申请批准,而署长给予该等批准时可施加条
件。沒有取得署长的批准、沒有依循获批准的建议的设计及建造的详细资料而行
或沒有遵从署长施加的条件,均属犯罪。
24. 草案第30、31、33及34条载有相应修订。
25. 草案第32条澄清第29B条禁止分包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或
拆卸。
26. 草案第35条修订第39条,规定关乎第IVA部所适用的升降机的该条所指证明书
,应张贴在升降机主要层站的层站闸门毗邻的显眼位置 (新的第39(3)(b) 条就其他
种类的升降机及自动梯重述现有条文)。
27. 草案第36条修订第50条,以致就1994年3月18日前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
,如设计及建造符合已废除的《建筑物 (升降机)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或已
废除的《建筑物 (自动梯)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则须当作符合实务守则的
有关部分的规定。
28. 草案第37条载有保留及过渡性条文。在有关修订的生效日期前委任的委员团成
员须担任职务至其各别任期结束为止。在有关修订生效时存在的由正在担任职务的
委员团成员组成或包含该等成员的委员团,须视作妥为组成。在包含该等委员团成
员的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不得予以质疑。在有关修订的生效日期于委员会席前待
决的程序须予处置,犹如修订条例沒有制定一样。根据该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如
在规定须于提出申请时缴付费用的条文生效时仍然待决,须按照旧手续处理,即费
用可于申请人的姓名被列入有关名册时缴付。关乎新的资格的修订生效时,名列有
关名册的人的注册获得保留。在第IVA部的修订生效之前已安装的送货升降机的拥
有人及先前在该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机动泊车系统的拥有人,获容许在宽限期內无
须遵从某些条文的规定。
29. 草案第38条对《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费用) 规例》(第327章,附属法例)
作出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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