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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
修订若干条例,以实施政府就1999至2000财政年度提出的财政预算案中的建议
,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收入条例》。
(2) 本条例当作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2. 适用范围
尽管本条例根据第1(2) 条当作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a)第3及4条只适用于指明装船日期是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日期的出口报关单;
(b) 第5及7(a) 条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c) 第9及10条只适用于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d)第15、18及21(b)(ii)、(iii)(b) 及 (c) 及 (iv) 条只会在《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29B(3) 条所指的有关日期在应用于该条例第29A(1) 条所界定的买卖协议或非
书面买卖协议时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后日期的情况下,方适用于该买卖协议或
非书面买卖协议 (视属何情况而定);
(e) 第23、24及25条只于1999年8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f)第33至36、37(a) 及 (c) 至 (f)、46、47及48条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
以生效力。
《进出口 (登记) 规例》
3. 出口报关单
《进出口 (登记) 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 第5(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国家的
出口物品"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号。
4. 呈交报关单时须付的费用
第8(1)(c) 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i) 节中,废除 "23,000" 而代以 "46,000";
(b) 在第 (ii) 节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23,000" 而代以 "46,000";
(ii)废除 "付费5角" 而代以 "付费2.5角,费用总额中不足1角的零数须向上调整为
1角"。
《博彩稅条例》
5. 批准就赛马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
《博彩稅条例》(第108章) 第3(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77%" 而代以 "76%"。
6. 奖券收益的分配
第4C(1) 条现予修订,废除 "59%" 而代以 "54%"。
7. 对投注及现金彩票的课稅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款中,废除 "18%" 而代以 "19%";
(b) 在第 (1A) 款中,废除 "20%" 而代以 "25%"。
《应课稅品条例》
立法会决议
8. 修订决议
立法会于1998年7月22日根据《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第4(2) 条提出和通过
并在宪报以1998年第288号法律公告刊登的决议现予修订,废除 "1999年4月1日
" 而代以 "2000年4月1日"。
《遗产稅条例》
9. 以金钱为代价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
的财产、当地登记册所载的股份及新
界若干土地等列作例外项目
《遗产稅条例》(第111章) 第10条现予修订,加入--
"(ga)由根据就死者的寿命订立的保险单所得利益而构成的财产,而该等利益
即--
(i)于死者去世时根据该保险单的条款或条文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项 (包括任何已累
算红利),但须从中减去根据该等条款或条文须从该等款项中扣除的任何贷款、
预支款项、未支付保费、贷款或预支款项的利息、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及
(ii) 于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任何该保险单的权益;"。
10. 财产的总和
第11(4) 及 (5) 条现予废除。
《稅务条例》
11. 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14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4)(d) 款而代以--
"(d) 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
(i)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前发行,最低面额为$500,000或等值外币;或
(ii)如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发行,最低面额为$50,000或等值外币;";
(b)在第 (5)(b) 款中,废除 "(d) 款" 而代以 "(d)(i) 或 (ii) 款 (视属何情况而定)"。
《稅务 (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令》
12. 最低面额
《稅务 (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令》(第112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
(d)" 之后加入 "(i)"。
《印花稅条例》
13. 释义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印花" 的定义中,在 (d) 段
中,废除 "条在该交易单据上所加的签注" 而代以 "(b) 条在该成交单据上作出的
印记"。
14. 加盖印花与表明的方法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2A) 款而代以--
"(2A) 尽管第 (2) 款另有规定,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可由
获署长授权加盖印花的人加盖印花,方式是由该人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在
该单据印上--
(a) 可就该单据征收的印花稅款额;及
(b)一项记项,表示 (a) 段所提述的印花稅款额,已经或将会根据上述协议透过
交易所缴付。";
(b) 废除第 (2C) 款而代以--
"(2C) 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
(a)在未获署长为第 (2A) 款的施行而授权的情况下,在成交单据印上第 (2A)(a)
及 (b) 款所述的事项;或
(b)在成交单据印上任何事项,以作为第 (2A)(a) 或 (b) 款所述的事项,但所印事
项在要项上属虛假,
该人即属犯罪。"。
15. 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不得
接纳为证据等
第15(3)(a) 条现予修订,在 "买卖协议" 之后加入 "或一份根据第29C(13)(a) 条
签注的买卖协议"。
16. 关于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成交单据等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1F) 为第 (1) 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由任何经纪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第 (1) 款规定须就该项售卖或购买制备的成交单据是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
议有关的成交单据;及
(c) 该成交单据由该经纪制备,
则该成交单据不论是否已由该经纪签立,亦须视为已如此签立。";
(b) 在第 (12) 款中--
(i) 废除 (a) 段而代以--
"(a)借用人依据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或依据与被借用证券的借
出人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 (不论该协议属和解性质或属其他性质),不再须要按
照该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就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
(但 (c) 段所提述的证券交还的标的除外) 作出证券交还;";
(ii)在 (b) 段中,废除 "其部分" 而代以 "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
(iii)在 (c) 段中,废除 "的要求,"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就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
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作出证券交还,";
(iv) 废除首次出现的 "须当作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一项售卖及购买,而--
(i)如 (a) 段适用,其标的为属借用人如该段所述不再须要作出的证券交还的标的
之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属该标的之合理对等项目;
(ii)如 (b) 段适用,其标的为已如该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证券或
部分被借用证券,而在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如该段所
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况下,其标的则为该等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
券;或
(iii)如 (c) 段适用,其标的为属该段所提述的证券交还标的之被借用证券或部分
被借用证券或属该标的之合理对等项目。";
(c) 在第 (12) 款之后加入--
"(12AA) 本条例 (第(1)(d) 款除外) 对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适用,犹如
该项售卖及购买是在香港完成一样,而且--
(a) 是由取得有关的被借用证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于指明日期完成;及
(c)代价是按名称与属该项售卖及购买标的之证券相同的香港证券的先前收市价
格计算,而属该项售卖及购买标的之证券的名称如超过一种,代价则按联合交
易所所报的该等证券各别的先前收市价格计算。";
(d) 废除第 (12A) 款而代以--
"(12A) 除非在就证券借用及证券交还订定条文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签立后但
在该证券借用完成后30天內的任何时间,借用人向署长--
(a) 提供该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签立文本一份;
(b) 缴付财政司司长为本款的施行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费用;及
(c) 提供署长所规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详情和资料,
否则第 (11) 款不适用于该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
(e) 在第 (16) 款中--
(i) 废除 "指明日期" 的定义而代以--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y) 就一宗证券借用而言--
(a)如第 (12)(a) 款适用,指借用人如该款所述不再须要作出证券交还的日期;
(b)如第 (12)(b) 款适用,指根据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取得该款
所提述的被借用证券的日期;或
(c) 如第 (12)(c) 款适用,指借用人如该款所述不遵从要求的日期;";
(ii) 在 "证券借用" 的定义中,废除 "作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用途之用";
(iii) 在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的定义中,废除 (a) 及 (b) 段而代以--
"(a) 符合以下规定的协议--
(i) 该协议载有以下条款--
(A) 就任何人从另一人取得任何证券而订明规定的条款;
(B)(I)规定须将数量和名称均与依据 (a) 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
交还的条款;或
(II) 规定须将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交付的条款;及
(C)(I)规定依据 (a) 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证券的人须向依据该等条款被取去
该等证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条款;或
(II)就一项署长认为可视为公平和恰当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规定的安排而订
明规定的条款;及
(ii)署长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就依据第 (i)(a) 节所提述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人而
言,并不减低其就该等证券受损的风险或获益的机会;或
(b) 某认可结算所的规则,而该等规则符合以下规定--
(i) 该等规则载有经署长批准的以下条款--
(A)就该结算所的结算系统参与者从该系统的任何其他参与者取得任何证券而订
明规定的条款;
(B)(I)规定须将数量和名称均与依据 (a) 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
交还的条款;或
(II) 规定须将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交付的条款;及
(c)(I)规定依据 (a) 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证券的参与者须向依据该等条款被
取去该等证券的参与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条款;或
(II)就一项署长认为可视为公平和恰当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规定的安排而订
明规定的条款;
(ii)署长认为该等规则的效力,就依据第 (i)(a) 节所提述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人
而言,并不减低其就该等证券受损的风险或获益的机会;及
(iii)该等规则由该结算所的结算系统参与者签署,作为其如第 (i)(a) 节所指取得
任何证券的先决条件。";
(iv)在 "证券交还" 的定义中,废除第 (i) 节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证券交还" (stock return) 就一宗证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与证券借用有
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
(a)将名称与被借用证券相同的任何证券 (但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的标
的除外) 交还的交易;或
(b)将被借用证券的任何合理对等项目 (但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的标的
除外) 交付的交易,
不论所作交还或交付是--";
(v) 加入--
" "合理对等项目" (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据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定义(a)
(i)(a) 或 (b)(i)(a) 段所提述条款而取得的任何证券而言,指署长认为由于任何有
关事件的发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视为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对等项目的任何证券或
款项;
"有关事件" (relevant event) 就依据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定义 (a)(i)(a) 或 (b)(i)
(a) 段所提述条款而取得的任何证券而言,指--
(a) 《公司条例》(第32章) 第53(1)(a) 至 (d) 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长认为该权力的行使或该其他事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 致使交还数量和名称
均与如此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任何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恰当;
"指明付款" (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证券而言,指支付某数额的付款,而该
数额相等于就该等证券或就其合理对等项目或就该等证券与其合理对等项目,
在依据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定义 (a)(i)(a) 或 (b)(i)(a) 段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
证券后并在须按照该定义 (a)(i)(B) 或(b)(i)(b) 段所提述条款作出交还或交付前的
期间,须由该等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的发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该等证券或
其合理对等项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发的数额;"。
17. 禁止将香港证券的股息或利息转移
第21条现予修订,加入--
"(4)尽管本条有任何规定,本条对第19(16) 条所界定的指明付款并不适用。"。
18. 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
第29C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
(b) 加入--
"(5A)(a) 尽管本部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即使任何买卖协议在无本款规定的
情况下属附表1第1(1A) 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如该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
销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则除 (b) 段另有规定外,该协议不得视为附表1第
1(1A) 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
(b)凡 (a) 段所述的买卖协议,由于第 (11)(b)(ii) 或 (iii) 款所述的指明事件发生以
致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则尽管有 (a) 段的规定,该
协议仍继续视为附表1第1(1A) 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
(5B)(a)除 (b) 段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买卖协议根据第 (5A)(a) 款不视为附表1第
1(1A) 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但已在将该协议作为附表1第1(1A) 类的规定
适用的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就该协议缴付任何款项 (不论属印花稅
、附加印花稅或罚款),则署长须退还该等已缴付的款项。
(b) 就 (a) 段所述的买卖协议而言,除非--
(i) 在--
(a)该协议已被取消、废止或撤销的情况下,已在该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销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后2年內向署长提出申请;或
(b)该协议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的情况下,已在根据该协议所协定的完成买卖
该协议所规限的不动
产的日期或 (如无此日期的协定) 根据该协议所协
定的转易该不动产的日期 (不论该日期是以提述某事件的发生或以其他方式决
定) 后2年內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ii)符合署长要求的支持该申请的证据 (不论以法定声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已向
署长出示,
否则不得根据 (a) 段退还款项。
(c)凡有任何就买卖协议缴付的款项根据 (a) 段退还,署长可将该协议上表明已
缴付该等款项的印花 (如有的话) 注销。";
(c) 废除第 (6) 款;
(d) 加入--
"(11)(a)除第 (12) 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如执行会以
售卖转易契的形式执行,则--
(i)除第 (ii) 及 (iii) 节另有规定外,该协议的加盖印花期限为不迟于第29B(3) 条所
指的有关日期后3年;
(ii)除第 (iii) 节另有规定外,在有任何售卖转易契在该有关日期后3年內依循或依
据该协议订立的情况下,该协议的加盖印花期限为不迟于该售卖转易契订立后
30天或该有关日期后3年 (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iii)在任何 (b)(i)、(ii) 或 (iii) 段所述的指明事件在任何售卖转易契依循或依据该协
议订立前但在该有关日期后3年內发生的情况下,该协议的加盖印花期限为不迟
于该指明事件发生后7天或该有关日期后3年 (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b)就任何就不动产而订立的买卖协议 ("首份协议") 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即属
有指明事件发生--
(i)首份协议中的购买人订立另一份买卖协议,以将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转
售;
(ii)首份协议中的购买人订立另一份买卖协议,而在该另一份买卖协议中,该购
买人作出提名或发出指示--
(a)将该购买人根据首份协议而就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享有的任何利益转让
,或给予他人权力将该利益转让;或
(b)授权另一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转易契,或授权另一人为第三者
签立此转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论是否亦为该购买人作出或发出,均不包括为任何就该不
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会成为该购买人的受托人的人作出的
提名或发出的指示,亦不包括为该购买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作出的提名或发
出的指示;或
(iii) 另一份买卖协议--
(a)由首份协议中的售卖人与由首份协议中的购买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介绍予该
售卖人的另一人订立,以售卖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或
(b)按该购买人的指示或应该购买人的要求订立,以售卖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
分。
(1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第 (11) 款不适用于就不动产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
稅的买卖协议--
(a)就该协议负有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任何人,在订立该协议后30天內,已向署
长提出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申请;
(b) 已有证据向署长提出并令他信纳--
(i)该协议中的售卖人在土地注册处获注册为该不动产的拥有人;或
(ii)(a)该售卖人从在土地注册处获注册为该不动产的拥有人取得该不动产中的权
利或权益或所有权所依据的文书中可予征收印花稅者,均已加盖适当印花;或
(b)(在沒有向署长提出证据并令他信纳 (a) 分节所提述的文书已如该分节所指加
盖适当印花的情况下) 一项令署长满意的保证,已就任何可就该等文书中未经如
此加盖适当印花者征收的印花稅的缴付提出;及
(c)在有法人团体作为该协议中的购买人而就该协议负有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情
况下,已提出一项第 (14) 款所述的银行承诺,作为可就该协议征收的印花稅的
缴付保证。
(13)凡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如执行会以售卖转易契的形式执行,则
如根据第 (12)(a) 款向署长提出申请--
(a)如已符合第 (12)(b) 及 (c) 款所列并属适用的规定,署长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
式,在该协议上签注,表明第 (11) 款适用于该协议;
(b)如并未符合第 (12)(b) 及 (c) 款所列并属适用的规定中任何规定,署长须就该
决定向提出申请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14)为第 (12)(c) 款的施行,就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而提出的银行承
诺--
(a) 须符合署长所接受的格式;
(b) 须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所界定的银行提供;
(c) 如无署长同意,不得撤销;
(d) 须表明承诺缴付相等于可就该协议征收的印花稅的款额;及
(e)须订明在署长以书面通知该银行表示该协议已到期加盖印花时,(d) 段所提
述的款额或署长所要求的较小款额须向署长缴付。
(15)尽管有第 (11) 至 (14) 款的规定,凡在第 (11)(a) 款就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稅
的买卖协议所指明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
(a) 已就该协议提出一项第 (14) 款所述的银行承诺;及
(b)在该银行承诺根据该承诺条款而期满失效或不再有效前1个月,并无进一步
就该协议提出第 (14) 款所述的银行承诺,作为可就该协议征收的印花稅的缴付
保证,
则该协议在署长提出要求时即到期加盖印花。"。
19. 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
第29D条现予修订--
(a)在第 (2)(b)(ii) 款中,废除 "计算该份售卖转易契的加盖印花期限" 而代以 "第
(i) 节的施行";
(b) 废除第 (4)(b)(ii) 及 (iii) 及 (5)(b)(ii) 及 (iii) 款。
20. 本部及附表1第1(1A) 类规定的有效期的届满
第29I条现予废除。
21. 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1(1) 类中--
(i) 废除 (b) 至 (i) 段而代以--
"(b)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 但 不 超 逾$1,080,000,而 有 关 文 书已
按照第29条核证属$1,080,000者
(b) $1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的款额的10%
(c)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80,000 但 不 超 逾$2,000,000,而 有 关 文 书已
按照第29条核证属$2,000,000者
(c)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0.75%
(d)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000,000 但 不 超 逾$2,176,470,而 有 关 文 书已
按照第29条核证属$2,176,470者
(d) $15,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000,000的款额的10%
(e)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176,470 但不超逾$3,000,000,而 有 关 文 书已按
照第29条核证属$3,000,000者
(e)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1.5%
(f)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000,000 但不超逾$3,290,320,而 有 关 文 书已按
照第29条核证属$3,290,320者
(f) $45,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000,000的款额的10%
(g)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290,320 但不超逾$4,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 条 核 证 属$4,000,000者
(g)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2.25%
(h)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000,000 但不超逾$4,428,57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 条 核 证 属$4,428,570者
(h) $90,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000,000的款额的10%
(i)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428,570 但不超逾$6,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 条 核 证 属$6,000,000者
(i)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3%
(j)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6,000,000 但不超逾$6,72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 条 核 证 属$6,720,000者
(j) $180,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 值 超 逾 $6,000,000 的 款 额 的 10%
(k) 任何其他情形
(k)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3.75%";
(ii) 在注1中--
(A) 废除 "(h)" 而代以 "(j)";
(B) 废除 "(i)" 而代以 "(k)";
(b) 在第1(1A) 类中--
(i) 废除 (b) 至 (i) 段而代以--
"(b)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 但不超逾$1,08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1,080,000者
(b) $1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的款额的10%
(c)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1,080,000 但不超逾$2,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2,000,000者
(c)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0.75%
(d)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000,000 但不超逾$2,176,47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2,176,470者
(d) $15,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000,000的款额的10%
(e)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2,176,470 但不超逾$3,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3,000,000者
(e)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1.5%
(f)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000,000 但不超逾$3,290,32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3,290,320者
(f)$45,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000,000的款额的10%
(g)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3,290,320 但不超逾$4,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4,000,000者
(g)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2.25%
(h)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000,000 但不超逾$4,428,57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4,428,570者
(h)$90,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000,000的款额的10%
(i)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4,428,570 但不超逾$6,00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6,000,000者
(i)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3%
(j)凡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6,000,000 但不超逾$6,720,000,而有关文书 已 按
照 第 29G 条 核 证 属$6,720,000者
(j) $180,000,另加代价款额或价值超逾$6,000,000的款额的10%
(k) 任何其他情形
(k) 代价款额或价值的3.75%";
(ii)在 (b) 段中,废除 "本分类注2" 而代以 "第29C(11) 条及本分类注2及3";
(iii) 在注2中--
(a) 在 (a) 段之前加入--
"(aa)则就第IIIA部及本分类而言,该第二份协议当作于第29B(3) 条所指的有关
日期订立;";
(b)在 (a) 段中,在 "则" 之后加入 "尽管有 (aa) 段的规定,除在第29C(11) 条另
有规定的情况下,";
(c) 在 (b) 段中,在 "则将" 之前加入 "或已根据第29C(13)(a) 条签注,";
(iv) 废除注3而代以--
"注3
在符合注2的规定下,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条款订有超过一份买卖协议,则
--
(a)就第IIIA部及本分类而言,该等买卖协议均当作于第29B(3) 条所指的有关日
期订立;及
(b)如该等买卖协议中任何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 或13(2) 条加
盖印花,或已根据第29C(13)(a) 条签注,则--
(i) 其他协议每份可予征收印花稅$100;及
(ii)尽管有 (a) 段及第29C(11) 条的规定,每份其他协议的加盖印花期限为不迟于
其签立日期后30天"。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
22. 获豁免缴付稅款的法律责任的乘客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2现予修订,加入--
"2A. 符合以下说明的乘客--
(a)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而在为该到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
该飞机是预定在某天飞抵机场的;及
(b)于其后乘搭飞机离开香港,而在为该离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该飞机亦是
预定在 (a) 段所提述的同一天飞离机场的。"。
《定额罚款 (交通违例事项) 条例》
23. 定额罚款
《定额罚款 (交通违例事项) 条例》(第237章)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200" 而
代以"$410"。
立法局决议
24. 废除
在1994年2月23日由当时的立法局根据《定额罚款 (交通违例事项) 条例》(第237
章) 第13条作出与通过并在宪报以1994年第109号法律公告刊登的决议 (第237章
,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定额罚款 (刑事诉讼) 条例》
25. 罪行
《定额罚款 (刑事诉讼) 条例》(第240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
(a)在第1、3、4、5、7、9、9A、15、18至22、28、30至34、37、38及40至
52项中,废除 "$320" 而代以 "$410";
(b)在第2、2A、2B、6、8、10至14、16、17、23、25、26、27、29、35、36
、56及57项中,废除 "$450" 而代以 "$570";
(c) 在第24项中,废除 "$1,000" 而代以 "$1,270";
(d) 在第39、53、54及55项中,废除 "$230" 而代以 "$300"。
《商船 (费用) 规例》
26. 发出验船证明书等的费用
《商船 (费用) 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 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授权文件
,"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所须缴付的费用为$565,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 该部指明有关文件的发出已包括在有关服务內;
(b) 该部已指明发出有关文件的费用;或
(c)所须发出的是某船舶的证明书,而根据《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第8
(1) 条批准的机构已就该船舶提供与该证明书的发出有关的服务。"。
27. 修订附表
附表第II部F节第10项现予废除。
《商业登记条例》
28. 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5) 款中,废除 "有效期届满日期" 而代以 "届满日期";
(b) 加入--
"(5A) 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a)在该证是适用商业登记证且就该证而言已有根据第 (5C) 款作出选择的情况
下,为自该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自该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之日。
(5B)(a) 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i)在有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与该有关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
期相同;或
(ii)在无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则为局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合理
决定的日期。
(b)在本款中,"有关商业登记证"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
任何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而言,指就该项业务发出的商业登
记证,而--
(i)该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与该分行登记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相
同;或
(ii)该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
但该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并非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內所注明的生效日
期。
(5C) 经营业务的人--
(a)在已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就该项业务发出的情况下,可在该证內所注明的
届满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或
(b)在根据第5(1) 条登记该项业务的申请于自该项业务开始经营起计的1年內提
出的情况下,可在该申请內作出说明,
藉以作出选择,表示如在其后任何时间就该项业务有任何适用商业登记证发出
,他选择该等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均为自其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
计的3年届满之日。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据第 (5C) 款就某项业务作出选择--
(i)就已在或可在选择作出后就该项业务发出的首张适用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
选择不得撤回;
(ii)除第 (i) 节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按照该项选择而注明届满日
期,该人可在该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藉以撤回该项选择
。
(b)凡某项选择已根据 (a)(ii) 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后发出的任何商业登记证
而言,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5E) 在本条中,凡提述适用商业登记证--
(a)就按照第 (5C)(a) 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符合以下规定的生
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i)该生效日期是在该款所提述的有效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之后;及
(ii)该生效日期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 号) 的生效日期之前;
(b)就按照第 (5C)(b) 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一个并非是在《1999
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xx号) 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29. 缴费
第7条现予修订,加入--
"(5) 即使某项业务或某项业务的分行经已结束--
(a)任何须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
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仍须缴付;
(b)任何已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
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不得退回。"。
30. 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在第1项中--
(a) 在 (k) 段中,在 "或该日后" 之后加入 "至1999年4月1日前";
(b) 加入--
"(l) 1999年4月1日或该日后--
(i) 如无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2,000 7"。
(ii) 如有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5,200 7"。
31. 修订附表2
附表2现予修订--
(a) 在第1(a) 项中--
(i) 废除 "$71";
(ii) 废除 "11(1)";
(iii) 在 "征费" 之后加入--
"--
(i) 如无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71 11(1)";
(ii) 如有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213 11(1)";
(b) 在第1(b) 项中--
(i) 废除 "$300";
(ii) 废除 "11(1)";
(iii) 在 "征费" 之后加入--
"--
(i) 如无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300 11(1)";
(ii) 如有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900 11(1)";
(c) 在第2项中--
(i) 废除 "$73";
(ii) 废除 "7";
(iii) 在 "费用" 之后加入--
"--
(a) 如无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73 7";
(b) 如有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189 7";
(d) 废除第3项而代以--
"3.须就商业或分行登记、另发商业登记证或另发分行登记证缴付的征费--
(a) 如无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250 7"。
(b) 如有根据第6(5C) 条作出选择 $750 7"。
《商业登记规例》
32. 表格
《商业登记规例》(第310章,附属法例)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表格1(a)、1(b) 及1(c) 中,在 "申请人证明书" 的标题之前加入--
"如在此后任何时间有任何适用商业登记证 (在《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
6条中界定) 就上述业务发出,本人欲/不欲*选择该等商业登记证內所注明的届
满日期均为自其內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
(b) 在表格1(a) 中,在 "B段" 之前加入--
"*删去不适用者。"。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
33. 修订附表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海底隧道"。
《行车隧道 (政府) 规例》
34. 释义
《行车隧道 (政府) 规例》(第368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2(1) 条;
(b) 加入--
"(2)尽管第 (1) 款已有规定,在附表2的适用于海底隧道的隧道费收费表中所述
的车辆类别,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2条所述的汽车定义及种类适用
于该车辆类别的范围內,须按照该等定义及种类解释。"。
35. 移走引起阻塞的车辆等的费用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所指明的移走费" 而代以 "就该隧道而指明的移走费 (如
有的话)"。
36. 须有许可证的车辆
第14(5) 条现予废除,代以--
"(5)附表2就任何隧道而指明的许可证费 (如有的话),须于准许任何车辆通过该
隧道的许可证发出时缴付。"。
37. 隧道费及其他费用
附表2现予修订--
(a) 废除 " [第12、13及14条]" 而代以 "[第2、12、13及14条]";
(b) 在隧道费的收费表中,废除 "$6" 而代以 "$8";
(c) 在隧道费的收费表之前加入--
"隧道费 (适用于海底隧道以外的其他隧道)";
(d) 在隧道费的收费表之后加入--
"隧道费 (适用于海底隧道)
车辆 隧道费
1. 电单车、机动三轮车 $8";
2. 的士 $10";
3. 私家车 $20";
4.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 $10";
5. 许可车辆总重不超逾5.5公吨的轻型货车 $15";
6. 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但不超逾24公 $20";
吨的中型货车
7. 许可车辆总重超逾24公吨的重型货车 $30";
8. 公共及私家单层巴士 $10";
9. 公共及私家双层巴士 $15";
10. 超过两条车轴的每条额外车轴 $10";
(e) 在移走费的收费表之前加入--
"移走费";
(f) 在许可证费的收费表之前加入--
"许可证费"。
《商船 (安全) (货船安全设备检验) 规例》
38. 取代条文
《商船 (安全) (货船安全设备检验)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6条现予废除
,代以--
"6. 政府验船师进行的检验
(1)在不损害第4或5条的规定下,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
求根据第4或5条所规定的检验,由政府验船师进行。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附有附表3所载列的费用。"。
39. 政府验船师作出的首次注册检查
第7条现予废除。
40. 罚则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6(1)、7(1)"。
41. 修订附表3
附表3现予修订--
(a) 在标题中,废除 "及首次注册检查";
(b) 废除 "[第6及7条]" 而代以 "[第6条]";
(c) 废除第4项。
《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 规例》
42. 费用
《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附表2第
1(a) 项现予修订,废除 "1,320" 而代以 "不收费"。
《道路交通 (泊车) 规例》
43. 修订附表2
《道路交通 (泊车) 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附表2现予修订--
(a) 在第1部中,在第1至3项中,废除 "$2.00" 而代以 "$4.00";
(b) 在第2部中,在第1至3项中,废除 "$2.00" 而代以 "$4.00"。
《商船 (注册) (费用及收费) 规例》
44. 修订附表
《商船 (注册) (费用及收费) 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1部中--
(i) 废除第1(a) 及 (b) 项而代以--
"(a) 总注册吨不超逾500吨的船舶 3,500";
(b) 总注册吨超逾500吨的船舶 15,000";
(ii) 在第4项中,废除 "作出注册"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440";
(iii) 废除第8、9、11、12、14、15、17及18项;
(b) 在第3部中,废除第1(b) 项而代以--
"(b) 净注册吨超逾1 000吨的船舶--
首1 000净注册吨 1,500";
及
额外的每一净注册吨 (不足一净注册吨亦作一
净注册吨计)--
1 000净注册吨以上至15 000净注册吨 3.50";
及
15 000净注册吨以上 3.00";
最高收费为$100,000。"。
《商船 (海员) (费用) 规例》
45. 修订附表
《商船 (海员) (费用) 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II部第5项中,废除 "2,960" 而代以 "715";
(b) 在第III部中,废除第1、2及3项而代以--
"1. 于海管处雇用海员或
将海员解职--
(a) 每雇用海员一名 不收费"。
(b) 每将一名海员解职 不收费"。
(c) 订立新船员协议 不收费"。
(d) 妥为订立的船员 不收费"。
协议的副本 (每份)
2. 于海管处以外的地方雇
用海员或将海员解职--
(a) 每雇用海员一名 不收费"。
(b) 每将一名海员解职 不收费"。
(c) 订立新船员协议 不收费"。
(d) 妥为订立的船员协 不收费"。
议的副本 (每份)
3. 以HK Eng. 2A表格雇用海员
或将海员解职--
记录任何海员的雇用 不收费"。
或解职
相应修订
《海底隧道条例》
46. 废除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 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
47. 废除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
予废除。
48. 就相应修订等订立规例的权力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着第46及47条所指的废除以致是需要或
合宜的相应修订 (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
条文作出) 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对若干条例作出修订,以实施1999至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的
建议。
2.草案第3及4条修订《进出口 (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以调低根据
该规例而对转口货品所征收的费用,从而对所有出口报关单征收划一费用。
3.草案第5至7条修订《博彩稅条例》(第108章),以调高就特别赛马投注及奖
券收益征稅的稅率,并将该等投注及收益中拨作彩金部分的百分率相应调低
。
4.草案第8条修订一项根据《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提出和通过的立法会
决议 (1998年第288号法律公告),将轻质柴油的征稅稅率保持为一个扣减稅
率,直至2000年3月31日为止。
5.草案第9及10条修订《遗产稅条例》(第111章),以规定凡根据就去世人士的
寿命订立的保险单而取得款项及权益,该等款项及权益均获豁免缴交遗产稅。
6.草案第11及12条修订《稅务条例》(第112章) 及《稅务 (符合资格的债务票
据)令》(第112章,附属法例),以调低可按特惠稅率就有关利息及营业利润
课稅的新发行债务票据的最低面额。
7.草案第13、14及16(a)条修订《印花稅条例》(第117章)中若干条文,以规定凡
透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完成香港证券买卖则应取消现时适用于该等买卖
的成交单据的签立规定,从而简化有关手续。
8.草案第16(b) 至 (e) 及17条修订《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中关于证券借用及
借出协议的豁免条文,方式是--
(a) 取消被借用证券须在其被借用后12个月內交还借出人的规定;
(b)在鉴于(a) 段所述的规定被取消的情况下,指明获得豁免所须符合的其他
规定,包括交还指明证券及作出指明付款的规定;
(c) 修订适用于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登记规定。
9. 草案第15及18至21条修订《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中若干条文,以--
(a)订明如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在其他方式下
未予履行,则除非这是由于转售、提名或该协议按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指示或应
该购买人要求而被代替,否则无须就该协议缴付印花稅;
(b)订定条文,规定可予征收印花稅的售卖协议如执行会以售卖转易契的形式执
行,则可延期缴付印花稅;
(c) 调整须就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及买卖协议征收的印花稅的稅率;
(d) 就上述建议的施行,作出相关的修订。
10.草案第22条修订《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以扩大豁免缴付飞机
乘客离境稅的范围,从而使豁免适用于在同一天抵达和离开香港的任何乘客。
11.草案第23条修订《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以将违反该
条例条文所征收的定额罚款额调高至$410。至于草案第24条则废除一项在作
出草案第23条所指的修订后会失去时效的立法局决议(该决议将该定额罚款额
由$200增至$320)。
12.草案第25条修订《定额罚款 (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以将违反该条例
条文所征收的定额罚款额调高。
13.草案第26、27、38至42、44及45条修订若干商船法例条文 (即《商船 (费用)
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商船 (安全) (货船安全设备检验) 规例》(第369
章,附属法例)、《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 规例》(第369章,附
属法例)、《商船 (注册) (费用及收费) 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 及《商船 (海
员) (费用) 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以--
(a) 减少或废除船舶注册及证明书发出等的费用及收费;
(b) 在适当情况下取消船舶须由政府验船师检验的强制规定。
14.草案第28至32条修订《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及《商业登记规例》(第
310章,附属法例),以订明可根据该条例发出3年有效期的商业登记证及分行
登记证。现建议的安排容许按订明方式作出选择,藉以使该安排所适用的商业
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具有3年有效期,而非具有根据该条例现有条文订明的1年
有效期。
15.草案第33至37条修订《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 及《行车隧道 (政
府) 规例》(第368章,附属法例),以--
(a) 订定该条例适用于海底隧道的条文;
(b) 订明使用海底隧道的隧道费;及
(c) 增加使用狮子山隧道的隧道费。
16.草案第43条修订《道路交通 (泊车) 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以增加使
用收费表泊车位及凭票泊车车位的最高收费。
17.草案第46及47条随着根据草案第33至36及37(a) 及 (c) 至 (f) 条所作的修订而
相应废除《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 及《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以及其附属法例。
18.草案第48条就由于草案第46及47条所指的废除以致是需要的相应修订以及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订立一项制定规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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