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2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
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危险药物条例》

1.《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总药剂师"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公约" 的定义中,废除 (a) 至 (d) 段;

(c) 在 "药用鸦片" 的定义中,废除 "符合英国药典规定" 而代以 "其"。

2.第20(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33(3)、(4)(b)、(5)、(7)、(8) 及 (9)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4.第38F(2)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38K(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第5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第5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第55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5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2) 及 (4)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0.第5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2 [第3条]

《社团条例》

1.《社团条例》(第151章) 第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8(7)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5.第24(3)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6.第25(3)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7.第26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26B(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第26N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0.第4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1.附表现予修订,废除第 (5) 段而代以——

"(5) 任何依据或根据任何条例或其他适用于香港的法例组成的公司或组织。

(5A) 任何公司或组织,而该公司或组织在紧接《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  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生效日期前是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或任何英
国法令组成的公司或组织,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团。"。

附表3 [第3条]

《刑事罪行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刑事罪行条例》

1.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20(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国船舶" 而代以 "香
港船舶"。

2.第2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23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c) 款中,废除 "英国船舶" 而代以 "香港船舶";

(c) 废除第 (3) 款。

4.第41条现予废除。

5.第84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令或"。

6.第85(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令或"。

7.第88(a)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8.第145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法庭" 而代以 "审理上诉的法院"。

9.第15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153G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首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 (b) 段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1.第153H(3)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上诉法庭" 而代以 "审理上诉的法院"。

《遏止海盜行为规例》

12. 《遏止海盜行为规例》(第200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3.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4.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5.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6.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7.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受保护硬币 (指定) 令》

18. 《受保护硬币 (指定) 令》(第20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在第1栏的标题中,
废除 "Country" 而代以 "Country or territory"。

附表4 [第3条]

《侵害人身罪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1.《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不论其谋杀对象是否女皇子民或是否在女皇领土之內" 而代以 "不论其谋杀
对象属何种国籍或具有何种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

2.第6条现予废除。

3.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4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47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终止妊娠规例》

6.《终止妊娠规例》(第212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表格3中,废除 "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附表5 [第3条]

《武器条例》

1. 《武器条例》(第217章) 第3(b)(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皇家香港警队" 而代以 "
香港警务处"。

2.第1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3.第1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附表6 [第3条]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1.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公职人员" 或 "公共机关
"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4(25)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政府"。

3.第21(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国商船队";

(b) 废除 "皇家香港警察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c) 废除 "皇家"。

4.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 "皇家"。

5.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7 [第3条]

《火器及弹药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火器及弹药条例》

1.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枪械" 及 "弹药" 的定义中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3(b)(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皇家香港警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3.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视
属何情况而定)"。

4.第4(2) 条现予废除,代以——

"(2) (a)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人;或

(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

概括地或按其所指明的有限程度使该人或该界别或种类的人不受第13条的禁止所规
限,而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视属何情况而定) 亦可在任何时间藉宪报
公告更改或撤销该项豁免。"。

5.第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指明船只" 的定义而代以——

" "指明船只" (specified vessel) 指——

(a) 经常用作贸易或经常用作航行于內河航限 (照《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
所界定者) 的任何船只;

(b) 用作海上捕鱼的船只;

(c) 用作游乐的船只;

(d) 纯粹用于香港水域內航行,并且不论是否自行推动的其他各类船只;

(e) 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类船只;

(f) 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为指明船只的任何其他船只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
此宣布为指明船只的任何其他各类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领有根据《商船 (注册) 条例》(第415章) 发给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
证明书,或是领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而效力与任何上述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的任
何文件。"。

6.第4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第4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第46(5)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5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0.第5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火器及弹药规例》

11. 《火器及弹药规例》(第238章,附属法例) 附表1现予修订,在表格4、5及7中,
废除 "皇家香港警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火器及弹药 (储存费) (豁免) 宣布》

12.《火器及弹药 (储存费) (豁免) 宣布》(第238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1段中,废除 "皇家香港警队射击会" 而代以 "香港警察射击会";

(b) 在第2段中,废除 "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来福枪及左轮手枪会" 而代以 "香港辅助警
察射击会";

(c) 在第3及4段中,废除 "皇家香港警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附表8 [第3条]

《公安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公安条例》

1. 《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指定公众地点" 的定义中,废除 "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17E(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3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3)(a) 及 (c) 以及 (4)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6) (j)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7)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3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第35(1)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36(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第37(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9.第39(4)(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0.第4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第43(2)、(3)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第50(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第51(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公安 (航行器开行) 令》

14. 《公安 (航行器开行) 令》(第245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
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9 [第3条]

《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条例》

1.《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条例》(第328章) 第4条及附表4现予废除。

附表10 [第3条]

《复杂商业罪行条例》

1.《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
会"。

附表11 [第3条]

《刑事罪行 (酷刑) 条例》

1.《刑事罪行 (酷刑) 条例》(第427章)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12 [第3条]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第2(16)(d) 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赦免被告人
所犯罪行的定罪" 而代以 "行政长官赦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罪"。

2.第3(19)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第2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0) 款中,废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在第 (11)(b)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 (1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3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2)。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公安条例》(第245章) 附表8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 附表7
《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条例》(第328章) 附表9
《刑事罪行 (酷刑) 条例》(第427章) 附表11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III至XIII部) 附表3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附表1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附表12
《武器条例》(第217章) 附表5
《社团条例》(第151章) 附表2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 附表4
《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 附表10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附表6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