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
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务订定条文;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
;订定附带 、补充及相关条文,包括将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的财产、权利及
法律责任归属政府及移交两局职能的条文;修订《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文康市
政上诉委员会条例》、《应课稅品条例》及《公众娛乐场所条例》,以及对各成文法
则作出相应及有关的修订。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
(2) 本条例自政制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局" (a Council) 指根据《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
第3条设立的临时区域市政局或根据《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
第3条设立的临时市政局,而据此对"两局" (the Councils)的提述,即须解释为是对临时区
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两者的提述;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a) 就任何职能的移交而言,指该项移交因本条例的实施而生效的日期;
(b)就本条例对任何成文法则所作出的废除或修订而言,指该项废除或修订开始实施的
日期;
"前主管当局" (former authority)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移交的职能而言,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
有权行使该职能的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指定为第3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新主管当局" (new authority)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移交的职能而言,指通过本条例的施行而
获授予该职能的人;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II部
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以及附带及补充条文
3. 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
《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 及《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以及所有根据该等
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4. 将两局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 归属政府以及保存两局 的作为的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两局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凭藉本款而归属政府。
(2)本条例并不影响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指定日期前
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进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进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触本条
例的范围內,均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继续进行。
5. 关于第4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1)市政局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所达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
情,或对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
达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其不抵
触本条例的范围內,该等协议、安排、合约、交易及事情自该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
犹如它们是由政府订立、达成或作出,或是对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订立、达成或
作出的一样。
(2) 据此--
(a) 凡在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中或在任何契据、担保书或文书中提述市政局;
(b)凡在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
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凡在关于或影响市政局根据第4条归属政府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
文件中 (成文法则除外) 提述市政局,该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
围內,须视为是采用了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措辞作出的对政府的提述。
(3)政府可就其根据第4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法律责任向政府
作出追讨。
(4)政府可就任何根据第4条归属政府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
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5)市政局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
团的簿册內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政府的要求将该等簿册內有关财产
转到政府名下。
(6)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针对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现
有的、未来的、实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产生的上诉权利,以及由市政局
提起或是针对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并不因第 3条所订的废除而中止。有
关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政府而继续进行或强制
执行。
(7)市政局作出的担保及弥偿转由政府承担。由任何人给予市政局的担保及弥偿均成为
政府的财产。
(8)由市政局根据被第3条废除的条例作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转授或授权,在
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內继续有效,但此规定仅限于为在指定日期后延续该等转授或授
权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內适用。
6. 明文保留两局的某些财产
在不限制第4及5条的原则下,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下述各项现予明文保留,并从两
局转予政府--
(a) 由政府拨给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市政局持有的保险单;
(c)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利益;
(d) 市政局根据其所具有的法定权限或合约上的权限收取各种费用以及差饷的权力。
第III部
关于移交职能的具体条文以及相应及有关修订
7. 成文法则的废除、修订及重新命名
(1)附表1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现以该附表第3栏与该等成文法则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名
称命名,而据此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并在该第2栏指明的附属法
例的名称现予废除,代以该第3栏与该等名称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名称。
(2)附表2第2栏所述的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的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3)就被第(2)款废除的成文法则而言,附表2第3栏所述的成文法则适用于该等被废除的
成文法则在紧接被废除前适用的事宜,亦就该等事宜而适用,并须视为已取代该等被
废除的成文法则。
(4)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3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5) 《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按附表4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6) 《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5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7)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 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6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8) 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8. 就因第7条产生的事宜而订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第7条并不影响前主管当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
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当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下述条文在不限制第 (1) 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內适
用--
(a)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当局进行的或正就前主管当局而进行的任何事情(尤其
包括前主管当局为与讼一方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当局继续进行或就新主管当局而
继续进行;
(b)任何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针对前主管当局的上诉权利,可按照本条例针对新主
管当局行使和执行;
(c)就任何上诉权利而言,如第7条的施行会使新主管当局被代入负责聆讯该宗上诉并作
出裁决,则--
(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诉权利,须视为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
条文向新主管当局上诉的权利;
(i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待决的上诉,须视为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
向新主管当局提出的上诉,并须作为一项如此提出的上诉处理;
(d)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进行覆核的权利的条文被第7条废除,而根据第7条有
新补救取而代之,则--
(i)在紧接在该日期前既有的要求进行覆核的权利,可作为一项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
关成文法则的条文赋予的要求得到该新补救的权利予以行使;
(i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待决的覆核在生效日期当日即告终止,而拥有要求进行覆核的权
利的人,可将该权利作为一项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赋予的要求得
到该新补救的权利予以行使;
(e)任何由前主管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的有关项目,或犹如是由前主管
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关项目,或由前主管当局作出或
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类权力的行使,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它们所具有的
效力,犹如它们是由新主管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样,但此规定仅
限于为在生效日期后延续该等有关项目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內适用,在本段中,
"有关项目"指牌照、执照、许可证、注册、登记、准许、同意、批准、授权、转授、
豁免、委任、宣布、声明、裁定、决定、厘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书、告示、
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规定;
(f) 如第7条的施行有以新条文取代某条文 ("旧条文") 的作用,而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e)
段所提述的权力根据旧条文予以行使,则该权力须视为是根据新条文行使的;据此在
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凡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文件中就该权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条文,该
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根据旧条文作出的作为;
(g)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当局提出但仍未获处理的牌照、执照、许可证、
注册、登记、准许、同意、批准、授权或豁免的申请或相类性质的申请,则该等申请
须视为是向新主管当局提出的,并须据此处理;
(h)如任何牌照或执照或其他准许或同意被暂时吊销或撤回,而该项暂时吊销或撤回在
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暂时吊销或撤回在余下的吊销期或撤回期內继续有
效,犹如本条例不曾制订一样;
(i)经指明、订明、印制或复制以供在与由本条例移交的职能有关的方面使用的文件、
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当局为执行某项职能而发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
何书面授权,即使载有对前主管当局或对某前部门、政策局或人员的提述,仍可在与
该等职能有关的方面使用,而该等提述须解释为是对新主管当局或对有关的新部门、
政策局或人员 (视情况所需而定) 的提述一样;
(j)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书中作出的对被第7条废除或重新命名的
成文法则或该等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提述,包括在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
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对该等成
文法则或该等条文的提述,均须解释为是对相应的成文法则或条文 (如有的话) 的提
述;
(k)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第7条不得解释为打断任何成文法则所指明或根据任何成文
法则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书所指明并且在生效日期当日仍未届满的任何期间,该等期间
须继续计算,犹如第7条不曾制订一样。
9. 保留附属法例、费用等的条文
(1) 凡本条例的施行有--
(a) 转移就任何事宜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的效力;或
(b) 以新条文取代赋权订立附属法例的条文的效力,
则由前主管当局或当作是由前主管当局行使该项权力或根据该条文而订立并在紧接生
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属法例 ( 包括根据第7(3)条被取代的成文法则 ),经本条例修订后
并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內继续有效 ( 如本条例已给予该等附属法例新的名称,则
以该等名称为名而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由新主管当局行使其获授予的就该事宜订立
附属法例的权力或根据该新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订立的一样,并可由新主管当局
或根据该新条文予以修订、废除或取代。
(2) 凡--
(a)本条例的施行有转移就任何事宜厘定或订明各种费用(藉附属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权
力的效力;或
(b)本条例以新条文取代赋权厘定或订明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种费用的条文,
则该等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种费用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
(i) 由新主管当局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力而订立的一样;或
(ii)是根据该新条文而订立的一样,
并可由新主管当局或根据该新条文予以更改、修订、撤销或取代。
第IV部
一般规定
10. 关于罪行的过渡性条文
(1)所有就触犯或指称触犯被本条例废除的成文法则 (包括附表2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 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在有关成文法则的废除生效前根据与其相应的成文
法则(如有的话)展开或继续,而在沒有相应的成文法则的情况下,该等法律程序在有
关成文法则的废除生效前可犹如本条例不曾制订般予以展开或继续。
(2)凡被本条例废除的成文法则(包括附表2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续
订定刑罚,则关乎该罪行的持续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与该被废除的成文法则相应的成
文法则 (如有的话) 展开,展开的方式乃犹如该罪行是该相应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一
样。
1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相应、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1) 如--
(a)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需要或适宜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相应修改,但本条例并未有为
此订立周全的条文;或
(b)本条例并未载有就本条例的实施而属需要或适宜载有的过渡性或保留条文,则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订立该等条文。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并可订定其中的任何条文自一个
较该命令公布日期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较指定日期为早。
(3)如本条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条文自一个较该命令公布日期为早的日期起生效,则在该
条文如此生效的范围內,该条文的实施--
(a)并不以损害任何人 (政府或公共机构除外) 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权
利;
(b) 亦不就在该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
公共机构除外) 施加法律责任。
(4) 本条所指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12.本条例须解释为只延续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为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例不得解
释为对下列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根据被本条例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
情;及
(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
13.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3条的效力
本条例关于废除和修订各成文法则的条文,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23条的效力者。
附表1 [第7条]
附属法例名称的取代
项 旧名称 新名称
1. 《屠场 (市政局) 附例》 《屠场规例》
2. 《宣传品附例》 《宣传品规例》
3. 《泳滩 (市政局) 附例》 《泳滩规例》
4. 《文娛中心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文娛中心规例》
5. 《商营浴室 (市政局) 附例》 《商营浴室规例》
6. 《火葬及纪念花园 (市政局) 附例》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7. 《图书馆 (市政局辖区) 指定令》 《图书馆指定令》
8. 《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食物业规例》
9.《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豁免第31(1) 条规定) (综合) 公告》《食物业规例
(豁免第31(1) 条规定) 公告》
10. 《冰冻甜点 (市政局) 附例》 《冰冻甜点规例》
11. 《殡仪馆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殡仪馆规例》
12. 《小贩 (认可区) (市政局) (综合) 宣布》 《小贩 (认可区) 宣布》
13. 《小贩 (市政局) 附例》 《小贩规例》
14. 《图书馆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图书馆规例》
15. 《区域市政局辖区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6. 《奶业 (市政局) 附例》 《奶业规例》
17. 《博物馆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博物馆规例》
18. 《区域市政局辖区厌恶性行业宣布》 《厌恶性行业宣布公告》
19. 《厌恶性行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厌恶性行业规例》
20. 《游乐场所 (市政局) 附例》 《游乐场所规例》
21. 《游乐场地 (市政局) 附例》 《游乐场地规例》
22. 《私营坟场 (市政局) 附例》 《私营坟场规例》
23. 《私营街市(区域市政局) 附例》 《私营街市规例》
24. 《公众坟场 (市政局) 附例》 《公众坟场规例》
25.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市政局) 附例》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26. 《公厕 (行为及举止) (市政局) 附例》 《公厕 (行为及举止) 规例》
27. 《公众殡仪厅 (市政局) 附例》 《公众殡仪厅规例》
28. 《公众街市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公众街市规例》
29. 《公众泳池 (市政局) 附例》 《公众泳池规例》
30. 《限制在特别范围贩卖 (区域市政局辖区) (综合) 公告》
《限制在特别范围贩卖公告》
31. 《卫生及清粪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卫生及清粪规例》
32. 《屠房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屠房规例》
33. 《体育场 (市政局) 附例》 《体育场规例》
34. 《泳池 (市政局) 附例》 《泳池规例》
35. 《殓葬商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殓葬商规例》
36.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 (市政局) 附例》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
------------------------------
附表2 [第7及10条]
废除及替代
项 成文法则 替代名称
1. 《地库 (市政局) 附例》
2. 《泳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泳滩规例》
3. 《文娛中心 (市政局) 附例》 《文娛中心规例》
4. 《清粪 (市政局) 附例》 《卫生及清粪规例》
5. 《火葬及纪念花园 (区域市政局) 附例》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6. 《图书馆 (区域市政局辖区) 指定令》 《图书馆指定令》
7.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食物业规例》
8.《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豁免第32(1) 条规定) (综合) 公告》《食物业规例
(豁免第31(1) 条规定) 公告》
9. 《冰冻甜点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冰冻甜点规例》
10. 《殡仪馆 (市政局) 附例》 《殡仪馆规例》
11. 《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小贩规例》
12. 《图书馆 (市政局) 附例》 《图书馆规例》
13. 《市政局辖区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4. 《奶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奶业规例》
15. 《防蚊 (市政局) 附例》
16. 《博物馆 (市政局) 附例》 《博物馆规例》
17. 《市政局辖区厌恶性行业宣布》 《厌恶性行业宣布公告》
18. 《厌恶性行业 (市政局) 附例》 《厌恶性行业规例》
19. 《游乐场所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游乐场所规例》
20. 《游乐场地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游乐场地规例》
21. 《私营坟场 (区域市政局) 附例》 《私营坟场规例》
22. 《公众坟场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公众坟场规例》
23.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区域市政局) 附例》《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24. 《公厕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公厕 (行为及举止) 规例》
25. 《公众街市 (市政局) 附例》 《公众街市规例》
26. 《公众泳池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公众泳池规例》
27.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屠房规例》
28. 《体育场 (区域市政局) 附例》 《体育场规例》
29. 《泳池 (区域市政局) 附例》 《泳池规例》
30. 《殓葬商 (市政局) 附例》 《殓葬商规例》
31.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 (区域市政局) 附例》《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
32. 《通风 (市政局) 附例》
33. 《水井及贮水 (市政局) 附例》
附表3 [第7条]
对《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修订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1. 释义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上诉委员会" 的定义而代以--
"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条例》(第220章) 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b) 在"主管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c)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市政局辖区" 及 "市政上诉
委员会" 的定义;
(d) 加入--
"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就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目的而言,指
根据
第124I或124K条 (视情况适当而定) 为该目的而订明的费用;
"卫生主任" (health officer)指--
(a) 卫生署署长、卫生署副署长或卫生署助理署长;或
(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食物环境卫生署副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助理署长;"。
2. 主管当局的指定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为施行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各条条文,主管当
局为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3.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有关的费用
第15A条现予废除。
4. 提供厕所的义务
第3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委员会" 而代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5. 修订标题
在第35条之前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 "洗濯场、"。
6. 有关公共厕所及浴室的规例
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7.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厕所、浴室及洗濯场有关的费用
第35A条现予废除。
8. 公共厕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经办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ii) 在但书中,废除 "或洗濯场";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9. 将公众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权力
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10. 拒绝某些公众人士进入公共浴室的权力
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11. 针对根据第37或38条所采取的行动而提出上诉
第39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浴室或洗濯场" 而代以 "或浴室"。
12. 有关洗衣店及干洗场所的规例
第40条现予废除。
13.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洗衣店及干洗场所有关的费用
第40A条现予废除。
14. 有关工人临时宿舍的规例
第41条现予废除。
15.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泳池有关的费用
第42AA条现予废除。
16. 有关公众泳池的规则
第43(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泳池订立并不抵触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
该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泳池的资料。"。
17.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厌恶性行业有关的费用
第49A条现予废除。
18. 有关食物及药物等成分组合的规例
第5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卫生署署长," 而代以 "有关当局";
(b) 在第 (1A)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卫生福利局局长" 而代以 "有关当局";
(c) 在第 (1B)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有关当局";
(d)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卫生署署长" 而代以 "有关当局";
(e) 加入--
"(5)在本条中,凡提述 "有关当局" 之处,均须按照第 (6) 款解释。
(6) 有关当局--
(a) 就第 (1) 款而言--
(i)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署署长;
(b) 就第 (1A) 及 (1B) 款而言--
(i)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环境食物局局长;及
(ii)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福利局局长;
(c) 就第 (2) 款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d) 就第 (3) 款而言--
(i) 凡关乎环境食物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 凡关乎卫生福利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卫生署署长。"。
19. 有关食物及药物卫生的规例
第56(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公共机构"。
20. 厘定有关食物的费用
第56B条现予废除。
21. 要求提供配制食物及药物所使用物质的成分组合资料的权力
第5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自 "为" 起至 "作出命令,"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为行使第55及56
条授予有关当局的权力,有关当局可藉命令";
(b) 废除第 (3)(a) 款而代以--
"(a) 按照有关当局发出的指示而作出的;及";
(c) 加入--
"(6) 在本条中,凡提述 "有关当局" 之处,均须按照第 (7) 款解释。
(7) 有关当局--
(a) 在第 (1) 款中--
(i) 就第55及56条所授予关乎食物的权力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 就第55及56条所授予关乎药物的权力而言,指卫生署署长;及
(b) 在第 (3) 款中--
(i) 就关乎食物的详情及资料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 就关乎药物的详情及资料而言,指卫生署署长。"。
22. 对移动输入食物或药物的限制
第69(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原则下," 之后加入 "主管当局或";
(b) 在 (b) 段中,在两度出现的 "有关人员" 之前加入 "主管当局或"。
23. 公营屠房
第76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屠场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场规例》"。
24. 有关屠宰及屠房的规例
第77(1)(k)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其他公共机构"。
25.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屠宰及屠房有关的费用
第77A条现予废除。
26. 本条例适用的街市等
第79(2) 条现予废除。
27.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私营街市有关的费用
第80A条现予废除。
28. 街市规则
第81(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街市订立并不抵触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街
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街市的资料。"。
29. 有关小贩的规例
第83A(2) 条现予废除,代以--
"(2) 根据第 (1)(c) 款订立的规例,可--
(a) 订定可由指明公职人员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该等限制或禁止所适用的地方或范
围;及
(b) 订定除在宪报刊登命令外,其他向公众公布有关地方或范围的方法。"。
30.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小贩有关的费用
第83AA条现予废除。
31. 有关过分挤迫情况的规例
第88条现予废除。
32. 拆除对光线、通风或住宅地方构成阻碍的物体
第89条现予废除。
33. 有关旅馆的规例
第90条现予废除。
34.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旅馆有关的费用
第90A条现予废除。
35. 进入旅馆的权力
第91条现予废除。
36. 沒收保证款项
第92条现予废除。
37. 禁止无牌进行某些活动
第92A(1) 条现予修订,在 "主管当局" 之后加入"或获主管当局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公
职人员"。
3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92AB. 禁止无牌进行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
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主管当局所发牌照的规定,否则不得举办附表11A所指明的任
何活动,亦不得为配合该等活动而开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开放。"。
39. 有关获发牌活动的规例
第92B(a) 条现予修订,在 "11" 之后加入 "或附表11A"。
40.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获发牌活动有关的费用
第92BA条现予废除。
41. 主管当局规定在附表所列处所內提供通风系统的权力
第93(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公共机构"。
42. 有关其他成文法则的定义及保留条文
第104E(1)(f) 及 (g) 条现予废除,代以--
"(f)如有关的土地不属(a)、(b)、(c)、(d)或(e)段所提述的土地,则不论其为私人土地或
政府土地,"主管当局"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3. 取代条文
第105E条现予废除,代以--
"105E.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体育场等的条件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项目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a) 任何体育场;
(b) 任何体育场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体育场內或在任何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44. 市政总署署长及区域市政总署署长的职能
第105F条现予废除。
45. 有关博物馆的规例
第105I条现予修订--
(a) 在 (ga)(i) 段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b) 在 (h) 段中,废除 "主管当局"。
46. 主管当局订定费用的权力
第105J条现予废除。
47. 有关图书馆的规例
第105L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h)(i)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b)在第(2)款中,废除自 "就市政局" 起至 "授权区域市政局,"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授
权主管当局"。
48.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图书馆有关的费用
第105LA条现予废除。
49. 取代条文
第105P条现予废除,代以--
"105P.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文娛中心等的条件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项目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a) 任何文娛中心;
(b) 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文娛中心內或在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50. 公众游乐场地的管理和管辖
第107(2) 条现予修订,废除自 "划出" 起至 "网球场"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提供和划出公
众游乐场地,以供举办有组织的游戏、运动项目及消闲活动"。
51.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公众游乐场地有关的费用
第109A条现予废除。
52. 公众游乐场地规则
第110(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游乐场地订立并不抵触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
在该等公众游乐场地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游
乐场地的资料。"。
53. 私家街道名称建议
第111B(5) 条现予废除,代以--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內,就主管当局的
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4. 宣布街道名称
第111C(6) 条现予废除,代以--
"(6)根据第(5)款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內,就主管当局的
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5.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坟场有关的费用
第116A条现予废除。
56. 公众坟场及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规则
第117(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 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坟场或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订立并不抵触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公众坟场或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
会坟场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公众坟场或英联
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资料。"。
57. 主管当局可厘定准许捡掘遗骸的费用
第118A条现予废除。
58.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开支
第122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须"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59.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殓房有关的费用
第123AA条现予废除。
60.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公众殡仪厅有关的费用
第123D条现予废除。
61. 申请在某些地点设置火葬场时就任何反对作聆讯的条文
第124D(4)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委员会" 而代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62. 主管当局可厘定与火葬及火葬场有关的费用
第124EA条现予废除。
63. 加入第XIA部
现加入--
"第XIA部
费用
124I. 主管当局可订明费用
(1) 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规定就下列项目而应付的费用--
(a) 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
(b) 厕所、浴室的登记或发牌,或厕所或浴室的使用;
(c) 厌恶性行业的登记或发牌;
(d) 泳池的登记或发牌;
(e)在关乎食物方面(就本段而言,食物包括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从事下列项目
或与下列项目相关的处所、业务或人的登记或发牌--
(i) 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
(ii)制造、配制、运输、贮存、包装、标记、端送或交付以下项目,或为将以下项目出
售而将其展出--
(A) 拟出售或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
(B) 冰块;或
(iii)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根据第56条就之而订立规例的任何事项;
(f) 公营屠房的登记或发牌,或公营屠房所提供或与公营屠房相关而提供的服务;
(g) 私营屠房的登记或发牌;
(h)动物或屠体的检查或检验,以及与任何检查或检验相关而作出或因任何检查或检验
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 营办私营街市的登记或发牌;
(j)小贩的发牌以及小贩摊位或摊档的编配及使用,摊位证或小贩证章的发出(包括摊
位证或小贩证章复本的发出或摊位证或小贩证章的批注或修订) 或小贩替手的委任;
(k) 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的发牌;
(l) 埋葬人类遗骸;
(m)在关乎公众坟场方面,在坟墓上方或周围设置纪念碑像或围绕物,以及建造墓穴或
瓮盎,或索取公众坟场坟墓登记册记项的副本;
(n) 授予捡掘人类遗骸的准许;
(o) 殓房的登记或发牌;
(p) 使用公众殡仪厅,或使用公众殡仪厅所提供或与公众殡仪厅的使用相关而提供的
服务;
(q) 在任何火葬场內将人类遗骸火化;
(r) 人类遗骸在火葬场火化后所余骨灰的处置或安葬;
(s) 在火葬场或纪念花园內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
(t) 在火葬场或纪念花园內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
(2)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所订的就登记、发牌或授予准许或许可证规定应付的费用
的权力,包括就牌照、临时牌照、准许或许可证的批出、续期或转让,以及就牌照、
准许或许可证复本的发出、就牌照、准许或许可证的批注或修订或就登记的续期规定
应付的费用的权力。
(3)主管当局就第(1)款所订的任何项目规定费用时,可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
而订明不同的费用。
124J. 主管当局可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厘定费用
(1) 主管当局可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厘定就下列项目而应付的费用--
(a) 公众进入公众泳池或使用或享用公众泳池所提供的设施;
(b) 使用体育场或体育场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在体育场內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c) 公众进入主管当局在体育场筹办活动的场地;
(d) 在体育场內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
(e) 公众进入博物馆或博物馆的任何部分;
(f) 公众进入主管当局在博物馆筹办特别展览或活动的场地;
(g) 使用博物馆內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h) 在博物馆內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
(i) 使用在图书馆內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或设施;
(j) 使用文娛中心或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使用文娛中心內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k) 公众进入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进入主管当局在文娛中心筹办活动的场地;
(l) 在文娛中心內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
(m)使用任何公众游乐场地或公众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在公众游乐场地內所提
供的任何设施;或
(n) 使用主管当局所提供的与文化及消闲活动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或设施。
(2) 主管当局可根据本条为任何项目而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厘定不同的费用。
(3) 主管当局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根据第 (1) 款厘定的费用发布周知。
124K. 主管当局可订明费用
(1) 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订定为附表11所指明的活动领牌应付的费用。
(2)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所订的就发牌规定应付的费用的权力,包括就牌照、临时
牌照的批出、续期或转让,以及就牌照复本的发出、就牌照的批注或修订规定应付的
费用的权力。
(3)对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动,主管当局可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而订明
不同的费用。
124L. 财政司司长可调低或免除费用
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其转授权限的公职人员可就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调低或免除根据
第124I或124K条订明或根据第124J条厘定的费用,或将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
64. 取代第XII部标题
第XII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第XIB部
牌照上诉委员会"。
65. 有关牌照等事项的一般条文
第12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b) 在第 (1A) 款中,废除 "除非发牌当局是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否则" 而代以
"在不抵触第124L条的规定下,";
(c) 废除第 (9) 及 (10) 款而代以--
"(9)任何人不满第(8)款所提述的决定,可于宣布该项决定的通知向其送达后14天
內,就该项决定向根据第125A条设立的牌照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0)如有上诉根据本条提出,发牌当局可在该项上诉等候裁定期间,运用其酌情决
定权,规定该项被上诉的决定暂停执行。"。
66. 加入条文
在第XIB部中加入--
"125A. 牌照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1) 现设立一个名为 "牌照上诉委员会" 的委员会。
(2) 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一名主席;及
(b) 不少于14名其他成员,该等人士须由行政长官按照本条委任。
(3) 公职人员不得根据第 (2) 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4)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委员会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人,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
(5) 任何成员可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其成员或主席的职位。
(6)在本条以及在第125B、125C、125E、125F及125G条中,"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
款设立的牌照上诉委员会。
(7)在本条以及在第125C及125E条中,"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 (2)(a) 款获委任的主
席。
125B.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 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任何根据第125条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
(2)就上诉作出裁定时,委员会可行使作出该项被上诉的决定的人获授予的所有权力及
酌情决定权。
(3)就上诉作出裁定时,委员会可维持或更改该项决定或宣告该项决定无效,如委员会
宣告该项决定无效,则须以其本身的决定取代该项决定。委员会亦可延展遵从第125条
所提述的发牌当局所发通知或所作命令的规定的指明时限 (如有的话)。
(4)任何人不满委员会的决定,可于收到关于该项决定的通知后14天內,向市政服务上
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25C. 委员会须如何组成以聆讯上诉
(1) 为聆讯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及
(b) 4名根据第 (2) 款指定的其他成员。
(2) 根据第125G条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须为施行第 (1)(b) 款而指定4名成员。
125D. 上诉当事人
有关上诉的各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及作出该项被上诉的决定的发牌当局。
125E. 适用于聆讯的条文
(1) 委员会主席须主持上诉的聆讯。
(2)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须取决于多数成员的决定。
(3)如在上诉聆讯开始后,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主席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该上诉,则只
要余下成员(包括主席在內)的人数不少于3人并得到上诉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余下的成
员可继续聆讯该上诉并作出裁定,而该委员会仍属妥为组成。
(4)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委员会由双数数目的成员组成,则主席在票数相等时有
权投决定票。
(5)在不抵触本条及根据第125F条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主席可决定聆讯向委员会提出
的上诉的程序。
125F. 委员会可订立规则
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事宜,指明就上诉而须提交或送达的文
件,以及就对该等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以及强制执行其决定作出规定。
125G. 职员
环境食物局局长可委任--
(a) 一名委员会秘书;及
(b) 环境食物局局长认为需要的其他职员 (当中可包括一名法律顾问)。"。
67. 加入第XII部标题
在第126条之前加入--
"第XII部
杂项"。
68. 进入有关地方的一般权力
第12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或公共机构";
(ii) 在 (e) 段中,废除 "or its";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69. 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下使用处所的权力
第12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 (但书除外) 而代以--
"(1)凡根据本条例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使用须经登记、发牌或许可,而获授权为该等使用
登记、发牌或给予许可的公职人员提出申请,且有关事项获得证明,则除第(5)款另有
规定外,法庭须作出一项符合附表7表格F格式的命令 ("禁止令"),自该命令的副本根
据第 (6) 款送达后第8天起禁止将该等处所或船只,或该等处所或船只的任何指明部分
("指明部分") 用作任何用途或用作该命令所指明的用途,在本款中,"有关事项" 指--
(a) 该等处所或船只在并无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
(b)该等处所或船只曾在无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而现有合理因由
相信该等处所或船只会再度如此使用;或
(c)该等处所或船只的登记、牌照或许可证被暂时吊销,而该等处所或船只在违
反该暂时吊销的规定的情况下使用;或该等处所或船只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的情况下使用︰";
(b) 在第 (2)、(4)、(8) 及 (9) 款中,废除所有 "或公共机构";
(c) 在第 (11) 款中--
(i) 废除 "或公共机构,";
(ii) 在 (b) 段中,废除 "or it";
(iii) 在 (c) 段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d) 在第 (12)、(13) 及 (14) 款中,废除所有 "或公共机构"。
70. 主管当局可应要求提供服务等
第129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公共机构"。
71. 公职人员追讨已进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第1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ii)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iii) 废除在 "款项"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号;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c) 在第 (4) 款中,废除自 "或公共" 起至 ",均" 止的所有字句;
(d) 在第 (6)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e) 废除第 (6A) 及 (6B) 款;
(f) 在第 (7)、(9) 及 (10) 款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72.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31(1)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首次出现的 "可以"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的名义提出。"。
73.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进行
第132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公共机构"。
74. 对落入某些公职人员管有的财产的处置
第13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75. 认证文件和将文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13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或公共机构"。
76. 对多于一人进行法律程序
第14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公共机构"。
77. 权力的转授
第14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或公共机构,";
(b) 废除 "or it";
(c) 废除在 "的公职人员"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号。
78. 由政府使用处所
第144条现予废除。
79. 费用
第145条现予废除。
80. 某些规例的保留条文
第149条现予废除。
81. 违反某些附例的罚则
第151条现予废除。
82. 相应及其他修订
第152条现予废除。
83. 关于协议的过渡性条文
第153条现予废除。
84. 取代附表
附表3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3 [第3条]
指定主管当局
条次 指定主管当局
4 渠务署署长
5 渠务署署长
6 渠务署署长
7 渠务署署长
9 渠务署署长
10 渠务署署长
1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5 环境食物局局长
2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3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6 环境食物局局长
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8 环境食物局局长
29 环境食物局局长
3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5 环境食物局局长
3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2 如关乎公众泳池,指民政事务局局长,如关乎其他泳池,则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42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2B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3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4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9 环境食物局局长
51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56A 卫生署署长
5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59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6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69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6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6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7 环境食物局局长
7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9(1)、(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及 (5)
79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0 环境食物局局长
8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A 环境食物局局长,但就第83A(1)(g) 及 (i) 条而言,则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B 环境食物局局长
8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6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92AA 民政事务局局长
92A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B 如关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动,指民政事务局局长,如关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
,则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9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A 环境食物局局长
10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4 环境食物局局长
105 屋宇署署长
105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B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C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D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G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H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I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K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L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M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N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O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P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Q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6(1) 及 (6)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6(3) 及 (4) 地政总署署长
107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8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9 民政事务局局长
110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B 地政总署署长
111C 地政总署署长
11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4 如关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坟场,指地政总署署长
115 如关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6 如关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11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1)、(4)及 (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2) 如关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9A 如关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 环境食物局局长
123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C 环境食物局局长
1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D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E 环境食物局局长
124I 环境食物局局长
124J(1)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24J(3)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24K 民政事务局局长
1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5. 公众游乐场地
附表4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辖区";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辖区";
(c) 废除所有 "区域市政局辖区 (续)"。
86. 坟场、火葬场及纪念花园
附表5现予修订--
(a) 在第I部中,加入--
"大澳坟场 新界大屿山
沙岭金塔坟场 新界罗湖
沙岭坟场 新界罗湖
和合石坟场 新界粉岭
长洲坟场 新界长洲
礼智园坟场 新界大屿山";
(b) 在第II部中,加入--
"全完堂坟场 新界荃湾川龙
西贡天主教坟场 新界西贡
青山基督教坟场 新界屯门
长洲天主教坟场 新界长洲
长洲基督教坟场 新界长洲
荃湾华人永远坟场 新界荃湾
将军澳华人永远坟场 新界将军澳
崇谦堂崇真会基督教坟场 新界
道风山基督教坟场 新界
廓尔喀军人坟场 新界稼轩卢军营";
(c) 废除第III及IV部;
(d) 废除第V、VI及VII部而代以--
"第V部
政府火葬场
和合石
长洲
哥连臣角
富山
葵涌
钻石山
第VI部
私营火葬场
大屿山大澳羌山观音庙
大屿山羌山灵隐寺
大屿山昂平宝莲寺
大屿山宝林寺
荃湾西竹林庙
荃湾竹林禅院
第VII部
纪念花园
和合石
长洲
坪洲
南丫岛
哥连臣角
富山
葵涌
钻石山"。
87. 取代附表
附表6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6 [第131条]
根据第131(1) 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
可用的名义
条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6 渠务署署长
7 渠务署署长
9 渠务署署长
10 渠务署署长
1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卫生署署长
3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3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0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1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2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4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9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1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2 当要求或请求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要求或请求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3 当证明书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证明书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卫生署署长
69当指示是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发出的,及当作出的通
知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指示是由卫生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发出的,及当作出的通知是关乎药
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72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8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A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5 屋宇署署长
110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D 地政总署署长
11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F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8. 表格
附表7现予修订--
(a) 在表格F中,废除 "或公共机构";
(b) 在表格G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公共机构"。
89. 继续实施的规例
附表8现予废除。
90. 修订附表
附表10现予修订--
(a) 废除 "第I部"、"市政局辖区" 及 "港岛区公众街市" 而代以 "公众街市" 作为标题;
(b) 废除 "九龙及新九龙区公众街市";
(c) 废除 "第II部"、"区域市政局辖区" 及 "区域市政局辖区公众街市"。
91. 须领牌的活动
附表11现予修订--
(a) 废除 "[第92A条]" 而代以 "[第92A及124K条]";
(b) 废除 "殓葬商"。
92.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11A [第92AB、92B及 124I条]
须领牌的活动
殓葬商"。
93. 公众泳池
附表14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辖区" 及 "区域市政局辖区"。
94. 附属法例简称的取代
附表15现予废除。
《屠场规例》
95. 引称
《屠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96. 适用范围
第1A条现予废除。
97.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 "authorized officer"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d) 废除 "署长" 的定义而代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e) 在 "entry permit"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在 "持牌屠房" 的定义中,废除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房规例》"。
98. 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第2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b) 及 (c) 段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99.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00. 费用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缴付"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订明费用。";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77A(1)(a) 条厘定适当费用" 而代以
"有根据本条例第124I条就夜间屠宰订明费用";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77A(1)(a) 条厘定" 而代以
"根据本条例第124I条订明"。
101. 经理禁止他人进入屠场各部分的权力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2. 可带进屠场的食用牲口
第7(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3. 有关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的限制
第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4. 有关收取牲口屠体的限制
第8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5. 未得经理同意不得从屠场移走活的食用牲口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6. 须予填写的收取表格
第1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7. 获授权人员在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标签或标记的权力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8. 将食用牲口移往另一屠场
第12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9. 获授权人员就处理食用牲口作出指示的权力
第1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0. 食用牲口须于收取后5天內被送往待宰栏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1. 须向根据第14或15条遭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发出通知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12. 拥有人登记册
第17(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13. 登记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
(ii) 在 (c) 段中,废除 "《公众街市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公众街市规例》";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14. 收取食用牲口入待宰栏
第2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5. 经理扣留和处置无人认领的食用牲口、去臟的屠体或屠体的权力
第2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6. 经理须每天张贴关于关禁于待宰栏的食用牲口的陈述书
第22(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7. 未获授权的人不准在屠场內屠宰食用牲口
第2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8. 拥有人须负责取回被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
第25(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9. 署长处置被屠宰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的权力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it" 而代以 "he"。
120. 宰杀方法
第26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1. 卫生督察或获授权的人须检验屠体、去臟的屠体及什臟
第2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2. 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体的盖上标记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23. 适宜供人食用的指明什臟部分的盖上标记
第29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24.未获经理同意,不得移走未经检验或未有盖上标记的屠体、去臟的屠体或什臟
第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及 (4)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5. 由私人运输工具进行取回工作
第33(2) 及 (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6. 去臟的屠体无人取回时的处置权力
第33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7. 任何人未获授权不得进入屠场
第34(4) 及 (7)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8. 经理可宣布某些地方为禁区
第35(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9. 获授权人员命令无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场內的人离开的权力
第3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0. 控制屠场內交通的权力
第37(3)(a) 及 (b)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1. 经理禁止吸烟、使用无遮盖灯火及火焰的权力
第38(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2. 货品及个人财物不得存放在
未经批准的地方
第39(2)、(3) 及 (4)(a) 及 (b)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3. 获授权人员就水、蒸汽、电力及通风设备的使用发出指示的权力
第4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4. 提供虛假资料即属犯罪
第4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35. 使用或模仿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即属犯罪
第4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6. 一般罚则
第4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37. 保留条文
第46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3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4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39. 指明的屠场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2]" 而代以 "[s. 2]"。
140. 修订附表
附表3现予修订--
(a) 在表格1中--
(i) 废除 "[bylaw 11(1)]" 而代以 "[s. 11(1)]";
(ii) 废除 "屠场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场规例";
(iii) 废除 "to bylaw " 而代以 "to section";
(b) 在表格2中--
(i) 废除 "[bylaw 17(1)]" 而代以 "[s. 17(1)]";
(ii) 废除 "屠场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场规例";
(iii) 废除 "under bylaw" 而代以 "under section"。
141. 拥有人须从屠场取回的被屠宰食用牲口的部分
附表4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25]" 而代以 "[s. 25]"。
142. 內分泌腺
附表5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26(b)]" 而代以 "[s. 26(b)]"。
143. 去臟的屠体及指明的什臟部分所须盖上的标记
附表6现予修订,废除 "[bylaws 28, 29 & 44]" 而代以 "[ss. 28, 29 & 44]"。
144. 通行证
附表7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35]" 而代以 "[s. 35]"。
《宣传品规例》
145. 修订条文
《宣传品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1) 条现予修订,在 "署长" 之后加入
"或任何其他获该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
146. 修订条文
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47. 修订条文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48. 修订条文
第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49. 废除条文
第8、9、10及11条现予废除。
150. 修订条文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51. 修订条文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8、9、10、11";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52. 废除条文
第15条现予废除。
《泳滩规例》
153. 引称
《泳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154. 取代条文
第2条现予废除,代以--
"2. 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本条例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滩。"。
155. 取代条文
第3条现予废除,代以--
"3. 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56. 泳滩的暂时封闭
第4(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在符合市政局的指示下,";
(b) 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可不时" 而代以 "署长可";
(c)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市政总署"。
157. 泳滩的保护
第5(c) 条现予废除,代以--
"(c) 于并非由署长拨作生火用途的地方生火。"。
158. 泳滩构筑物的竖设
第6条现予修订--
(a)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市政局认为适当" 而代以 "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厘定";
(c) 在但书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59. 在泳滩提供公众设施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
(b) 废除第 (2) 款。
160. 招贴的张贴及告示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市政总署"。
161. 动物及车辆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市政总署";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62. 保留某些范围供游泳人士使用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63. 已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范围的保护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或市政总署";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市政局或市政总署";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64. 音乐及唱歌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65. 公众集会及聚会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66. 一般行为
第15(e)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67. 罪行及罚则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6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文娛中心规例》
169. 引称
《文娛中心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170.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171. 取代条文
第3条现予废除,代以--
"3. 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经理" (manager) 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
"职员" (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协助经理的人。"。
172. 管理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73. 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174. 在某些情况下指示某些人离开文娛中心的权力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75. 向署长提出上诉
第11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76. 文娛中心的关闭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77. 罪行及罚则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7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食物內染色料规例》
179.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食物內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商营浴室规例》
180. 引称
《商营浴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181.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182.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浴室" 的定义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在 "传染病" 的定义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v)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v)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83. 禁止开设无牌浴室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84. 申请牌照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185. 批出牌照的条件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86.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出更改
第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87. 限制吐痰
第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88. 沐浴间等地方的私用
第13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条文"。
189. 患有传染病的人
第15(1)、(3)、(4)、(5)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0. 署长关闭浴室的权力
第1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1. 费用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35A(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废除 "该局可在收到该局根据本条例第35A(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署长可在收到订明"。
192. 罪行及罚则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i) 段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193.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19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1.过渡性条文
在2002年1月1日前,本规例对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已存在于在紧接该日期前称为区
域市政局辖区的地方的商营浴室,概不适用。"。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195. 引称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196.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197.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cremation permit"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加入--
""私营火葬场" (private crematorium) 指本条例附表5第VI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场。"。
198. 申请火葬许可证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9. 批给火葬许可证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0. 取消火葬许可证
第6(4)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1. 除非有许可证或命令否则禁止焚化遗骸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2. 开放时间
第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3. 对火化遗骸的限制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第 (i)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i) 在第 (ii) 段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 条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订明";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4. 将尚未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任何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将经政府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命令。"。
205. 对棺木的限制
第11(1)(a) 及 (c)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6. 提供抬棺人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7. 火化后骨灰的处置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i) 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iv) (A) 废除第三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e)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废除 "市政局提出申请,并缴付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条厘定的费用,
则可由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则可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8. 纪念品、铭文等的管制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在 (b) 段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 条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明";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9. 行为及举止
第15(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0. 对出席火葬的限制
第16(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1. 妨碍
第17(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2. 加入第IIIA部
现加入--
"第IIIA部
私营火葬场
17A.私营火葬场的管理
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须指定一名自然人作为该火葬场的经理,并须将该名经理
的姓名及地址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登记。
17B.火葬登记册
(1)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备存一本登记册于其火葬场內或其火葬场附近的地方,并须于
在该火葬场进行火葬后48小时內将下述资料记录在该册內--
(a) 该宗火葬的编号;
(b) 火葬许可证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日期;
(c) 进行该宗火葬的日期;
(d) 遗骸被火化的死者的姓名、性别及大约年龄;
(e) 骨灰的处理;
(f) 主管该宗火葬的人的姓名、地址及签署。
(2)如任何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向有关火葬场经理提出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登记册
须公开以供该人查阅。
(3)在每个月的第7日或之前,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将在上个月记入登记册的每一记项
的副本,送交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 私营火葬场的经理沒有遵从或拒绝遵从本条,即属犯罪。
17C. 将经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任何人将经私营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
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命令。
17D. 视察
(1)每个私营火葬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开放,让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卫生署署长或获
其中任何一位署长为视察目的而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入內视察。
(2)任何人妨碍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卫生署署长或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视察私营
火葬场,即属犯罪。
17E. 关闭
(1)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藉按照第(2)及(3)款发出的通知("关闭通知")而指示任何私营
火葬场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关闭。
(2)关闭通知必须连续刊登在不少于2期的宪报上,并张贴于有关火葬场的入口,及以
挂号邮递寄给该私营火葬场的经理。
(3)关闭通知所指明的私营火葬场关闭日期,不得早于该通知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后
1个月。
(4)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如因关闭该火葬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则可在关闭通知
首次在宪报刊登后21天內,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13.开放时间
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4. 编配及布局设计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5. 骨灰的处置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6. 纪念品等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在 (b) 段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24EA(1) 条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
明";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废除 "its" 而代以 "his"。
217. 行为及举止
第22(a) 及 (e)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8. 妨碍
第2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19. 纪念册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废除所有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0. 罚则
第2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17" 之后加入 "、17B(4)、17C、17D(2)"。
221. 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表格1中--
(i) 废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ii)废除 "《火葬及纪念花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b) 在表格2中,废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c) 在表格3中,废除 "[by-law 5]" 而代以 "[s. 5]"。
222. 停放遗骸的厝房
附表3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图书馆指定令》
223. 引称
《图书馆指定令》(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224.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 [第2条]
1.香港爱丁堡广场大会堂高座地下、2至6楼及8至11楼(楼梯、各层的门廊以及8楼
的演奏厅除外)。
2. 九龙油麻地油麻地多层停车场地下及阁楼。
3. 香港石排湾道华富村华珍楼511至519号室及611至619号室。
4. 九龙九龙城衙前围道100号九龙城市政大厦3楼。
5. 九龙荔湾道19号地下及1楼。
6. 香港电气道229号2楼。
7. 九龙黃大仙下村二区北翼龙兴楼地下。
8. 九龙元洲街59-63号元洲街市政大厦1楼及2楼。
9. 九龙牛池湾清水湾道11号牛池湾市政大厦5楼及6楼。
10. 香港柴湾渔湾村渔湾街市大厦2楼。
11. 香港北角百福道北角街市大厦地下。
12. 九龙深水埗保安道325-329号保安道市政大厦1楼。
13. 九龙马头围道11号红磡市政大厦6楼。
14. 九龙观塘顺利村利富楼平台层F1及F2号单位。
15. 九龙花园街花园街市政大厦4楼及5楼。
16. 香港香港仔香港仔大道香港仔街市大厦5楼。
17. 九龙牛头角道183号牛头角市政大厦2楼及3楼。
18. 九龙白田村商业中心地下1至6号单位。
19. 九龙梳士巴利道10号香港文化中心艺术图书馆。
20. 九龙土瓜湾市政大厦暨政府合署5楼及6楼。
21. 九龙德田村德乐楼B翼地下。
22. 九龙何文田培正道5号。
23. 九龙秀茂坪一村秀明楼地下104-109号单位。
24. 九龙联合道乐富中心第一期3楼112号。
25. 香港耀东村耀昌楼地下。
26. 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25号骆克道市政大厦3楼C单位、4楼及5楼。
27. 香港鲗鱼涌鲗鱼涌街38号鲗鱼涌市政大厦4楼及5楼。
28. 九龙大角咀铁树街9号及9A号地下。
29. 九龙观塘瑞和街9号瑞和街市政大厦5楼及6楼。
30. 香港皇后大道西470号石塘咀市政大厦3楼及4楼。
31. 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1号康达广场1楼。
32. 香港坚尼地城士美非路12K号士美非路市政大厦3楼。
33. 香港跑马地毓秀街2号黃泥涌市政大厦3楼。
34. 九龙新蒲岗崇龄街33号新蒲岗广场3楼。
35. 九龙慈云山中心7楼702号。
36. 香港鸭脷洲洪圣街8号鸭脷洲市政大厦五楼。
37. 大埔宝湖道3号宝湖花园第2层第201号铺位。
38. 长洲大兴堤路2号区域市政局长洲综合大楼2楼。
39. 沙田沥源村贵和楼地下101-110号单位。
40.屯门大兴村商场1楼的部分地方,该地方在注明日期为1978年9月29日的一幅地图上
以蓝色影线显示,该地图已由政务司签署,并存放于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屯门办事处。
41. 元朗桥乐坊2号元朗政府合署1楼。
42. 葵涌兴芳路166-174号葵兴政府合署4楼。
43. 大屿山大澳龙田村商业中心第12号铺位。
44. 上水智昌路13号区域市政局石湖墟综合大楼3楼。
45.南丫岛索罟湾第2街社区大楼地下的部分地方,该地方在注明日期为1982年11月23日
的草图上以红色影线显示,该草图已由政务司签署,并存放于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离岛办
事处。
46. 屯门屯喜路1号。
47. 坪洲区域市政局坪洲综合大楼地下。
48. 梅窝区域市政局梅窝综合大楼地下。
49.葵涌石荫路北葵涌街市及图书馆2楼及3楼,在注明日期为1984年1月31日的第37A号
及第37B号草图上以红色影线显示,该两幅草图已由市政总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康乐
及文化事务署葵涌办事处。
50.西贡(G.L.A.DS9)西贡政府合署5楼的部分地方,该地方在注明日期为1984年12月10
日的草图上以红色影线显示,该草图已由市政总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康乐及文化事
务署西贡办事处。
51. 荃湾西楼角路38号。
52. 粉岭祥华村祥乐楼102-107号单位。
53. 青衣长康村康盛楼地下10-14号单位。
54. 屯门蝴蝶村蝶影楼地下126-130号单位。
55. 荃湾石围角村石芳楼215-219号单位。
56. 沙田源禾路1号。
57. 南丫岛榕树湾大街1号。
58. 新界沙头角村第20座地下第1号铺位。"。
《奶粉规例》
225.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奶粉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7条现予修订,废
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食物搀杂 (人造糖) 规例》
226.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食物搀杂 (人造糖) 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
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食物搀杂 (金属杂质含量) 规例》
227. 附表的修订
《食物搀杂 (金属杂质含量) 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卫生署
署长"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8.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
长的名义提出。"。
《食物及药物 (成分组合及标签) 规例》
229.释义
《食物及药物 (成分组合及标签) 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2(1) 条现予修订,
废除 "主管当局" 的定义而代以--
" "主管当局" (Authority)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30.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6(b) 及 (c) 条现予废除,代以--
"(b) 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食物业规例》
231. 引称
《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232.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233.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iii) 在 "food business"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v)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3) 及 (4)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234. 食物业的释义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5. 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b)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36. 禁止在食物业处所內存放非准许染色料
第7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7. 限制吐痰
第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38. 水质的管制
第10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第 (2) 款;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9. 禁止狗只在食物业处所內出现
第10B(3)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40. 未加掩盖的食物的贮存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1. 运送经处理的家禽屠体或什臟的规定
第12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2.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第13(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 (a)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 (b) 段的但书中,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243. 用具的消毒及贮存
第19(a)(ii) 及 (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44. 从事食物业的人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45. 禁止雇用未接受预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从事食物业
第23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6. 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第24(1)、(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7. 视察纪录簿等
第2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s" 而代以 "his";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48. 取代条文
第28条现予废除,代以──
"28. 禁止在某些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 维多利亚海港;或
(b)香港仔海港,即由鸭脷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划的界线与由鸭脷洲的最南端向东
而划的界线范围內的所有水域及前滨。"。
249. 限制将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第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当其时依据《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2)" 而代以 "署长当其时依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1)(a)";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a) 段中──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首次出现的 "附例" 而代以 "规例";
(C) 在第 (i) 节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D) 在第 (ii) 节中,废除 "《奶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业规例》";
(E) 在第 (iii) 节中,废除 "《冰冻甜点 (区域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冰冻甜点规例》";
(F) 在第 (iv) 节中,废除 "《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贩规例》";
(iii) 在 (b) 段中──
(A) 在第 (i) 节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公众街市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公众街市规例》";
(B) 在第 (ii) 节中──
(I) 废除 "《私营街市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私营街市规例》";
(II) 废除 "该附例" 而代以 "该规例";
(iv) 在 (c) 段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其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废除 "其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附例" 而代以 "规例";
(e)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在 (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v) 在 (b) 段中──
(A) 废除 "《奶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业规例》";
(B) 废除 "《冰冻甜点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冰冻甜点规例》";
(C) 废除 "《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贩规例》";
(v) 在 (c) 段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f)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50. 食物业的发牌事宜
第3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在 "工厂食堂"、"食物制造厂" 及 "新鲜粮食店" 的定义中,废除 "《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贩规例》";
(iii)在 "冰冻甜点制造厂" 的定义中,废除 "《冰冻甜点 (区域市政局) 附例》
" 而代以 "《冰冻甜点规例》";
(iv) 在 "持牌人" 的定义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v) 在 "奶品厂" 的定义中,废除 "《奶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奶业规
例》";
(vi)在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vii)在 "食肆" 及 "烧味及卤味店" 的定义中,废除 "《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贩规例》";
(viii) 在 "temporary licence"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预先缴付该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条所厘定的有关该类牌照的
适当" 而代以 "署长预先缴付有关该类牌照的订明";
(ii)在但书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e)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i) 废除 "其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f) 在第 (7)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g) 在第 (8)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51. 申请牌照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252. 发牌条件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中──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在 (c)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it" 而代以 "he";
(iv) 在 (d)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h) 及 (i)(ii)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vi) 在 (l)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53. 烧味及卤味店的附加发牌规定
第33A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54. 遵守防火安全规定
第33B条现予修订──
(a)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5. 暂准牌照
第33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
(i)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d) 在第 (5)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56.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处所或装置作更改
第3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7. 牌照的转让
第34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8. 持牌人须展示牌照
第34B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259. 在图则划定地方的以外地方经营食物业
第34C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0. 对第32(1) 条指明的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
第34D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iii)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1. 罪行及罚则
第3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c) 段中──
(A) 在第 (i) 节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ii) 节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63. 禁售的食物
附表1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29]" 而代以 "[s. 29]";
(b) 废除第2及3项而代以──
"2.并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长所批准的屠房內屠宰的动物的新鲜或冷藏肉,但如该等肉
类是按照《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合法地输入香港,则属
例外。
3.在违反本规例第28条的情况下所采集的介贝类水产动物。"。
264. 限制出售的食物
附表2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30]" 而代以 "[s. 30]";
(b) 在第9项中──
(i) (A) 废除 "《奶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业规例》";
(B) 废除 "该附例" 而代以 "该规例";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5. 食肆空间的分配
附表4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33(1)(j) & (k)]" 而代以 "[s. 33(1)(j) & (k)]"。
266. 食肆及工厂食堂空间的分配
附表5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33(1)(ja), (ka) & (kb)]" 而代以 "[s. 33(1)(ja),
(ka) & (kb)]"。
《食物业规例 (豁免第31(1) 条规定)公告》
267. 引称
《食物业规例 (豁免第31(1) 条规定) 公告》(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268. 豁免第31(1) 条规定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b)(i)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 (b)(ii) 款中,废除 "《私营街市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私营街市
规例》";
(c) 废除 "《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
《冰冻甜点规例》
269. 引称
《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270.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271.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食物业" 的定义中,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食物业规例》";
(d) 在"full licence" 及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e)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72. 附表1的修订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73. 售卖冰冻甜点的许可证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
274. 限制进口冰冻甜点的售卖等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75. 冰冻甜点在售卖前须进行热处理
第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76. 冰冻甜点必须盛放在制造商的容器內始可售卖
第15(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市政局根据《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
277. 冰冻甜点小贩须穿著制服以及展示号码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78. 如非根据牌照即不得制造冰冻甜点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及第二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
279. 申请牌照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280. 正式牌照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首次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在 (a) 段中--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v) 在 (d)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e)(iii) 段中,废除 "sub-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vi) 在 (i)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1. 暂准牌照
第19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e) 在第 (5)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2. 限制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 (b) 段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3. 牌照的转让
第20A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4. 关于热处理器具的规定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5. 对冰冻甜点內含物质的管制
第2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6.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第2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但书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7. 吐痰
第2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8. 防止虫鼠
第3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89. 水箱的洁净
第3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0. 预防冰冻甜点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第33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291. 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第35(1)、(3)、(4)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subsection"。
292. 员工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3. 一般个人清洁
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294. 防止在危害公众卫生的情况下供应冰冻甜点
第3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市政" 之后加入"服务";
(b) 在第 (3) 款中,在 "市政" 之后加入 "服务"。
295. 报告册的备存
第39(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96. 费用及牌照的复本
第4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b) 在第 (2A)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废除 "该局可在收到该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署长可在收到
订明"。
297. 罪行及罚则
第4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4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299. 热处理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s 3 & 4]" 而代以 "[ss. 3 & 4]"。
《殡仪馆规例》
300. 引称
《殡仪馆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301.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302.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殡仪馆"的定义中──
(i) 在 (b) 段中,在 "任何" 之后加入 "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
所订的香港大学、";
(ii) 在 (c)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iii) 在 (d)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分号;
(iv) 加入──
"(e) 位于香港大口环的东华义庄;或
(f) 在下述地点內拨作按照回教仪式在埋葬前清洗尸体的地方──
(i) 香港爱群道40号爱群清真寺林士德伊斯兰中心;
(ii) 香港哥连臣角回教坟场;或
(iii) 香港跑马地回教坟场。";
(d)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03. 殡仪馆业务的发牌事宜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缴付该局根据本条例第123A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署长缴付订明";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iii) 废除 "该局根据本条例第123A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304. 拒绝与撤销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05. 殡仪馆须符合某些条文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c) 段中──
(i) 在第 (xi) 节中,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ii) 在第 (xii) 节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306. 接收与保留人类遗骸
第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07. 使用橡胶手套等
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08. 处所的清洁状况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09. 登记册
第13(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10. 罪行及罚则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1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食物內有害物质规例》
312. 附表1的修订
《食物內有害物质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卫生署署长"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13.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小贩 (认可区) 宣布》
314. 引称
《小贩 (认可区) 宣布》(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小贩规例》
315. 引称
《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316.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适当硬币" 的定义;
(c) 在 "界线" 的定义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d)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e) 在"fixed pitch"、"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hawker badge"、"hawker permitted area" 及
"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section";
(f) 在 "牌照" 的定义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g) 废除 "秘书" 的定义;
(h) 加入──
""小贩" (hawker) 包括其替手;
"小贩市场" (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长划界和编配予小贩使用的地面范围;
"替手" (deputy) 指小贩根据第11条委任为其替手的人;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17. 适用范围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加入──
"(3)本规例不适用于在凭藉从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许可证而持有的围封土地上贩卖的小
贩。"。
318. 小贩认可营业地点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中,废除 "its" 而代以 "his";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秘书" 而代以 "署长";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秘书"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19. 小贩须领有牌照
第5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署长藉宪报公告拨出任何地方或范围(不论是否小贩市场)
供人在內无牌贩卖,则任何人均可于该地方或范围如此拨出的期间在內无牌贩卖。";
(b)在第(3)款中,废除 "在市政局辖区"。
32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A. 对在特别范围內贩卖的限制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任何地方或范围(小贩市场除外)禁止小贩在其內贩卖,
但如该小贩持有牌照,而署长在其牌照上批注准许该小贩在该地方或范围贩卖,则属
例外。"。
321. 申请牌照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22. 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发出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g)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23. 流动小贩牌照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f)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24. 临时牌照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所有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325. 小贩徽章
第10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在根据本附例" 而代以 "署长在根据本规例"。
326. 替手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v)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i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327. 助手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1A)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任何小贩不得雇用姓名未经署长批注在其牌照上的人
从事贩卖,亦不得让该等人士协助贩卖。";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328. 取代条文
第13条现予废除,代以──
"13. 摊挡、牌照及摊位证不得分租或转让
(1)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小贩不得将摊挡分租、转让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将
其牌照或摊位证 (如有的话) 转让他人。
(2) 牌照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
329. 取代条文
第14条现予废除,代以──
"14. 牌照不得更改或污损
(1)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损牌照、小贩徽章或摊位证,亦不得擦除牌照、小贩徽章或摊
位证上任何资料。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为意图使用而管有曾有资料被擦除或曾以任何方法更改或污损的
牌照或小贩徽章,除非该等擦除、更改或污损是经署长授权而作出的。
(3) 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小贩使用因意外而损坏或污损的牌照或小贩徽章。"。
330. 管有牌照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331. 持牌人须在要求下出示牌照以供查阅
第16(a) 条现予废除,代以──
"(a) 任何获署长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332. 牌照复本的发出
第17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33. 牌照的取消等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加入──
"(3)如任何牌照并非由于获发该牌照的小贩行为失当而被取消或终止生效,署长可酌情
决定向该小贩或其法定遗产代理人退还一笔款项,而退款额占该牌照费用的比率,须
相等于该牌照如非因终止生效则本应尚余的有效期占其批出时的有效期的比率。"。
334. 牌照须于终止生效时交还
第2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该局所指示的市政局人员" 而代以"署长或食物环境
卫生署人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35. 牌照的续期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him";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36. 对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的限制
第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37. 详情有所更改时须通知署长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38. 署长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订
第2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39. 牌照登记册须予备存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署长须备存一份牌照登记册及一份持牌人登记册;该等登记册须采用署长认为需要
的格式及载有署长认为需要的详情。";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秘书"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秘书"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340. 固定摊位的划定
第2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41. 收费表
第28条现予废除。
342. 干扰收费表
第29条现予废除。
343. 竖设有收费表摊位的使用
第30条现予废除。
344. 对使用固定摊位的管制
第3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it" 而代以 "he"。
345. 暂时封闭摊位
第3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46. 固定摊位的编配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第 (3) 款。
347. 署长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暂时腾空获编配的摊位
第3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the Director";
(i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a) 段而代以──
"(a) 任何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
(e)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v) 在 "以追讨" 之后加入 "欠政府的"。
348. 摊位的编配须应持牌人的要求而取消
第3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49. 固定摊位持牌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在场
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50. 固定摊位须保持在安全及清洁状况
第3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31" 而代以 "33"。
351. 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及临时小贩牌照
持有人所用的摊档
第4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52. 在某些情况下可竖设靠墙摊档
第4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53. 流动小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摊档
第4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54. 在牌照上批注批准
第4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c) 废除首次出现的 "it" 而代以 "he"。
355. 将摊档移离摊位
第4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56. 摊档不得相连
第47(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57. 持牌人不得将商品及设备放置在摊位以外地方
第48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58. 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枱桌和凳
第4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v)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it" 而代以 "he";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59. 设备须保持在安全及清洁状况
第50(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360. 垃圾桶须予设置
第5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废除"市政局、市政总署属下任何获市政局授权的"而代以"署长、任何获署长
授权的食物环境卫生署";
(iii) 废除 "it or";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e)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总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f) 在第 (7)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61. 有关经营饮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设备的特别条文
第5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及 (d)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第 (2) 款而代以──
"(2)根据固定摊位小贩牌照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小贩在经营熟食档时只可使用或
容许他人使用合卫生的水准备饮品或食物,而合卫生的水须从下述水源取得──
(a) 政府供水总水管;
(b) 政府供水总水管以外经署长以书面批准的水源。"。
362. 持牌人不得造成妨碍
第53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53(1) 条;
(b) 加入──
"(2)任何小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缠扰他人或刻意妨碍或骚扰他人或令人烦扰的举
止。"。
363. 电力设备未经署长批准不得安装
第5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64. 持牌人须遵从牌照所载的条件
第55(1)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 (c) 段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36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5A. 小贩市场
(1) 凡署长已设立小贩市场,署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
(a) 将市场內的摊位编配予任何持牌小贩;
(b) 指明摊位可售卖的商品。
(2) 凡署长已根据第 (1)(b) 款指明商品,任何人不得在该摊位贩卖任何其他商品。"。
366. 罪行及罚则
第5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13(1)" 之前加入 "12(1A)、";
(iii) 废除 "28(3)、28(4)、30(1)、" 及 "33(3)、";
(iv) 废除 "及55" 而代以"、55及55A(2)";
(c) 在第 (2A)、(3) 及 (4)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e) 加入──
"(5A) 任何小贩违反第5A条,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f) 在第 (6)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g) 在第 (7)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市政局、其雇员或代理人" 而代以 "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人员";
(h) 在第 (8)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 在第 (9)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67. 裁判官可建议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
第5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68. 费用
附表现予废除。
《跑马地香港坟场规则》
369. 乐队及照片
《跑马地香港坟场规则》(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
而代以"食物环境卫生署"。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
370. 释义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监督"
的定义而代以--
""监督" (Authority)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71.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
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图书馆规例》
372. 引称
《图书馆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373.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374.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 "借用人" 的定义中,废除 "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c) 废除 "借用证" 及 "Council" 的定义;
(d) 在 "图书馆长" 的定义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的";
(e) 废除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及 "市政局借书证"的定义;
(f)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图书证" (library card) 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视为根据第8条发出的证件。"。
375. 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第5(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76. 取代条文
第6条现予废除,代以--
"6.图书证持有人可借取图书馆藏件
有效的图书证的持有人,可借取和使用图书馆设施及服务,以及借取图书馆藏件以
供在图书馆以外的地方阅读和使用。"。
377. 取代条文
第7条现予废除,代以--
"7.图书证的申请及登记任何人如欲取得图书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
请表格。"。
378. 图书证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7(1)" 而代以 "7";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379. 可规定申请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担保人的情况
第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自 "根据" 起至 "图书馆长"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发出图书证之前,署长";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80. 未满18岁的申请人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b) 废除第 (1A) 款;
(c)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81. 担保人
第11(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21或27" 而代以 "21、27、28或29";
(b) 废除 "取自借阅图书馆的图书馆藏件" 而代以 "图书馆藏件、设备或设施"。
382. 取代条文
第12条现予废除,代以--
"12. 图书证不得转让
图书证不得转让。"。
383. 取代条文
第13条现予废除,代以--
"13.借用人如遗失图书证即须报失图书证的持有人如遗失其所获发给的图书证,须
立即以书面向图书馆长报失。"。
384. 遗失图书证后可获发新图书证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ii)在 "可" 之后加入 "在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厘定的适当费用后,";
(b) 废除第 (2) 款。
385. 借取图书馆藏件的数目限制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86. 借用人可预订未能即时取得的图书馆藏件
第17条现予废除。
387. 在14天內交还所借取的图书馆藏件
第19(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88. 交还图书馆藏件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內" 而代以 "图书馆长所指示";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389. 就图书馆藏件过期未还而须缴付的费用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自 "区域市政局" 起至 "登记"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图书证";
(d) 在第 (4)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0. 取代条文
第22条现予废除,代以--
"22. 图书馆长可将图书证取消或暂时吊销
(1) 图书馆长如认为图书证的持有人已违反本规例,可将该证取消或暂时吊销。
(2) 如任何人的图书证已被取消,则未经图书馆长准许,该人不得申请新的图书证。
(3)如任何人的图书证已被暂时吊销,则在该证暂时吊销期间,未经图书馆长准许,
该人不得申请新的图书证。"。
391. 参考图书馆的使用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2. 第33条的适用
第26D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93. 费用
第26F(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所不时" 而代以 "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
394. 图书馆藏件未有交还或遭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2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所蒙受" 而代以 "有关";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i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v)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v) 废除 "区域市政局所蒙受" 而代以 "有关";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借用证"而代以 "图书证";
(e)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所有 "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在第 (6)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或该局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 而代以
"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人员"。
395. 不得将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图书馆
第3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首次出现的 "运输工具" 之后加入 "是载有幼年人的婴儿手推车,或"。
396. 袋、手提箱等须存放在衣帽间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费用$1.50" 而代以 "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所厘定的费用";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5)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397.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4B.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耳筒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图书馆提
供的耳筒。"。
398. 在某些情况下可要求某些人离开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9. 虛假资料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 而代以 "图书证";
(b) 废除 (ba) 段。
400. 图书馆长可禁止违反规例的人使用或进入图书馆
第3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01.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3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02. 向署长提出上诉
第4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03. 罪行
第4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0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45.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称为 "市政局借书证" 或 "区域市政局借用证"的有效
证件,须视为是根据第8条发出的图书证,并作为是根据该条发出的图书证
而有效。
(2)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凡根据该款被视为是图书证的证件被取消或
暂时吊销,而该项取消或暂时吊销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则该
项取消或暂时吊销须作为是就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图书证而作出的(并无中断
的)取消或暂时吊销般具有效力。"。
《街市宣布公告》
405. 修订附表
《街市宣布公告》(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士美非路街市 Smithfield Market
上环街市 Sheung Wan Market
中环街市 Central Market
必列嗜士街街市 Bridges Street Market
北角街市 North Point Market
正街街市 Centre Street Market
石塘咀街市 Shek Tong Tsui Market, Shek Tong Tsui Complex
田湾街市 Tin Wan Market
吉胜街熟食市场 Kut Shi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西湾河街市 Sai Wan Ho Market
赤柱街市 Stanley Market
利众街熟食市场 Lee Chu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南朗山道熟食市场 Nam Long Shan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香港仔街市 Aberdeen Market, Urban Council Aberdeen Complex
柴湾临时街市 Chai Wan Temporary Market
黃泥涌街市 Wong Nai Chung Market
渣华道街市 Java Road Market
电气道街市 Electric Road Market
筲箕湾街市 Shau Kei Wan Market
渔光道街市 Yue Kwong Road Market
渔湾街市 Yue Wan Market
铜锣湾街市 Causeway Bay Market
骆克道街市 Lockhart Road Market
鸭脷洲西岸工业村熟食市场 Apleichau West Industrial Area Cooked Food Market
鸭脷洲街市 Ap Le Chau Market
鸭脷洲街市,鸭脷洲市政大厦 Ap Lei Chau Market, Ap Lei Chau Complex
灯笼洲街市 Tang Lung Chau Market
鹅颈街市 Bowrington Road Market
鲗鱼涌街市 Quarry Bay Market
湾仔街市 Wan Chai Market
湾仔临时街市 Wan Chai Temporary Market
九龙城街市 Kowloon City Market
土瓜湾街市 To Kwa Wan Market
大成街街市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大角咀临时街市 Tai Kok Tsui Temporary Market
牛池湾街市 Ngau Chi Wan Market
牛头角街市 Ngau Tau Kok Market
元岭街市 Yuen Ling Market
四山街熟食市场 Sze Sha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北河街街市 Pei Ho Street Market
奶路臣街临时熟食市场 Nelson Street Temporary Cooked Food Market
安靜道生花街市 On Ching Road Flower Market
金巴利街街市 Kimberley Street Market
旺角街市 Mong Kok Market
长沙湾熟食市场 Cheung Sha Wan Cooked Food Market
协和街临时街市 Hip Wo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官涌街市 Kwun Chung Market, Kwun Chung Complex
花园街街市 Fa Yuen Street Market
东源街熟食市场 Tung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油麻地街市 Yau Ma Tei Market
保安道街市 Po On Road Market
界限街街市 Boundary Street Market
红磡街市 Hung Hom Market, Hung Hom Complex
海防道临时街市 Haiphong Road Temporary Market
茶果岭街市 Cha Kwo Ling Market
荔湾街市 Lai Wan Market
通州街临时街市 Tung Chau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豉油街临时熟食市场 Soy Street Temporary Cooked Food Market
彩虹道街市 Choi Hung Road Market
瑞和街街市 Shui Wo Street Market
骏业熟食市场 Tsun Yip Cooked Food Market
双凤街街市 Sheung Fung Street Market
观塘码头熟食市场 Kwun Tong Ferry Concourse Cooked Food Market"。
《奶业规例》
406. 引称
《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407.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408.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 "business as a milk factory"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d) 在 "full licence" 及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section";
(e)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09. 附表1的修订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410. 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许可证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市政局根据《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1条" 而代以 "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0条";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411. 限制进口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售卖等
第5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12. 禁止在某些情况下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
第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3. 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售卖前须进行热处理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4. 奶类若非以经批准容器盛载则不得售卖
第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5. 关于与奶类相似等的饮品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根据《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
416. 预防奶类等受污染的措施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7. 若非领有牌照则不得经营奶品厂业务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根据《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
418. 申请牌照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419. 正式牌照
第16(1) 条现予修订──
(a)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a) 段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 (d) 段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d) 在 (e)(iii) 段中,废除 "sub-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e) 在 (i)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20. 暂准牌照
第16A条现予修订──
(a) 在 第 (1) 款中──
(i)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e) 在第 (5)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1. 限制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2. 牌照的转让
第17A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23. 禁止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有人管有受污染
或搀杂的奶类或奶类饮品
第1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24. 关于热处理器具的规定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v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5. 对来自香港以外地区的奶类或奶类饮品的热处理予以管制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26. 某些配料不得用以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s" 而代以 "his";
(i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7. 器皿或容器的构造及设计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428.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29. 吐痰
第2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30. 防止虫鼠
第3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31. 水箱的洁净
第3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2. 预防奶类或奶类饮品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433. 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第35(1)、(3)、(4)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4. 员工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35. 防止在危害公众卫生的情况下供应奶类或奶类饮品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市政" 之后加入 "服务";
(b) 在第 (3) 款中,在 "市政" 之后加入 "服务"。
436. 报告册的备存
第38(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37. 费用及牌照的复本
第3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b) 在第 (2A)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适当" 而代以 "订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根据本条例第56B(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438. 罪行及罚则
第4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9.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4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40. 热处理方法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s 3 & 4]" 而代以 "[ss. 3 & 4]"。
《食物內矿物油规例》
44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食物內矿物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博物馆规例》
442. 引称
《博物馆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443.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444.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博物馆主管" 及 "职员" 的定义中,废除 "区域市政总署";
(d)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45. 博物馆的行政管理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46. 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第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47. 在某些情况下可拒绝让某些人进入博物馆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4) 及 (5)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48. 须存放在衣帽间的物品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6)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e) 在第 (8)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449. 展品的复制等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而 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50. 追讨损坏的墙壁、展品等的修理费用等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51. 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452. 上诉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53. 罪行及罚则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5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厌恶性行业宣布公告》
455. 修订条文
《厌恶性行业宣布公告》(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首段现予修订,废除
"在区域市政局辖区內的"。
《厌恶性行业规例》
456. 引称
《厌恶性行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457.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458.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持牌人" 的定义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d)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59. 须领牌照始可经营厌恶性行业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在区域市政局辖区內的任何地方";
(b)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60. 牌照的有效期等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由区域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49A(1) 条而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明"。
461. 申请牌照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a)(iv)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废除所有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62. 发牌条件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中──
(A)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d)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it" 而代以 "he";
(iv) 在 (e) 段的但书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f) 及 (h) 段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463. 限制对处所作更改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64. 作睡眠用途
第17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65. 准予豁免的权力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466. 署长及卫生主任得以自由进入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及其人员" 而代以 "署长或获署长授权的
公职人员"。
467. 罪行及罚则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6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游乐场所规例》
469. 引称
《游乐场所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470.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471.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72. 牌照的有效期、费用及条件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92BA(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b)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73. 批给牌照、牌照续期或牌照转让的申请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474. 牌照复本及修订牌照的费用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根据本条例第92BA(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475. 拒绝与撤销
第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76. 持牌人不得在其他处所进行牌照所规定的活动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77. 营业时间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78. 卫生设施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79. 限制对处所作更改
第17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0. 进场和视察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81. 罪行及罚则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8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3. 场外标志及告示
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4. 对桌球馆入场的限制
第22C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5. 场外标志
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6. 场外标志
第26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7. 场外标志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488. 修订附表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489. 表格
附表2现予修订──
(a) 在表格1中--
(i) 废除 "[bylaw 21]" 而代以 "[s. 21]";
(ii) 废除 "游乐场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游乐场所规例";
(i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b) 在表格2中--
(i) 废除 "[bylaw 23]" 而代以 "[s. 23]";
(ii) 废除 "游乐场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游乐场所规例";
(i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c) 在表格3中--
(i) 废除 "[bylaw 25]" 而代以 "[s. 25]";
(ii) 废除 "游乐场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游乐场所规例";
(i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d) 在表格4中--
(i) 废除 "[bylaw 27]" 而代以 "[s. 27]";
(ii) 废除 "游乐场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游乐场所规例";
(iii) 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90. 须于桌球馆入口处展示的告示
附表3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22(b)]" 而代以 "[s. 22(b)]";
(b) 废除 "URBAN COUNCIL" 而代以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c)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游乐场地规例》
491. 引称
《游乐场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492.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493.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游乐场地" 的定义中,废除 "位于市政局辖区內而" 而代以 "但";
(d)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94. 开放时间及关闭时间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95. 入场费
第5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进入"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任何游乐场地时,须
缴付本条例第124J条所厘定的适当费用。";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
496. 任何人不得进入已关闭的游乐场地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97. 财产的保护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b) 在 (c)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 ";或";
(c) 加入──
"(d) 于并非由署长拨作供公众用于烹煮的地方为烹煮而生火。"。
498. 人工湖、池塘、禽鸟及动物的保护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 (c) 段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杀害" 而代以 "、杀害或释放";
(ii)废除 "或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 而代以"任何水禽、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或释放
任何水禽";
(b) 在 (d) 段中,废除 "或销毀" 而代以 "、销毀或移走";
(c) 在 (e)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或杀害" 而代以 "、杀害或释放";
(d) 在 (g) 段中,在 "饲养" 之后加入 "或在游乐场地內被发现"。
499. 取代条文
第13条现予废除,代以──
"13. 牛只、绵羊、山羊等
(1)除非是根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或是获得授权,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牛只、
马匹、绵羊、山羊、猪只、家禽或任何曳重或负重的牲畜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
任何游乐场地。
(2)任何被发现违反第(1)款的规定而在游乐场地內的动物,可被管理人员检取,
并送交警务人员看管。
(3)任何根据第(2)款交给警务人员看管的动物,须视为是被警务人员根据《动物
羁留所条例》(第168章) 检取的。"。
500.车辆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手推车" 之前加入 "独轮、双轮或多轮手推车、";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b)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01. 招贴及告示
第15条现予修订--
(a)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不得" 之后加入 "在游乐场地內派发任何招贴、标语牌或告示,亦不得"。
502. 投射物、枪、弹叉等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03. 游乐场地某些部分拨作指明游戏用途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ii) 在 "专用,则" 之后加入 "在沒有署长准许的情况下,";
(iii) 在 (a) 段中,废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iv) 在 (c) 段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开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v) 废除 (d) 及 (e) 段;
(c) 废除第 (2A)、(3)、(4)、(5) 及 (7) 款。
504. 场地状况不适宜时禁止游戏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05. 构筑物的竖设、商业活动的进行及露营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在 "摊档、" 之后加入 "雕像或其他雕塑、";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c) 及 (d)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在两度出现的 "摊档、" 之后加入 "雕像或其他雕塑、";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废除 "移走与售卖" 而代以 "修理设施损坏 (如有的话)的费用以及移
走与售卖第 (1)(a)、(b) 及 (c) 款所提述物料";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废除 "移走与售卖" 而代以 "修理设施损坏 (如有的话)的费用以及
移走与售卖第 (1)(a)、(b) 及 (c) 款所提述物料"。
506. 取代条文
第21条现予废除,代以--
"21. 对游人或管理人员的妨碍
任何人不得在游乐场地內--
(a) 妨碍、骚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恰当地使用该游乐场地的人;
(b)妨碍、骚扰或干扰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或任何管理人
员或公职人员所合法雇用或聘用以执行与该游乐场地的设计或维修有关连的工
作的人或其受雇人;
(c)未获管理人员准许而进入、停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入游乐场地內由署长保
留作贮存、办公室或其他行政用途或工场的地方。"。
507. 禁止干扰热蜡
第23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08. 儿童游乐场
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09. 音乐及唱歌
第25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10. 公开演讲等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11. 罪行及罚则
第3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1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3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13. 驱逐违反本规例等的人的权力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14. 废除附表
附表现予废除。
《食物內防腐剂规例》
51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食物內防腐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的检控"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516. 附表1的修订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卫生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私营坟场规例》
517. 引称
《私营坟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518.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废除 "署长" 的定义而代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19. 管理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20. 须获署长同意始可进行建筑工程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1. 埋葬个案登记册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22. 坟墓用地的编配及大小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7)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8) 款中,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523. 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第7(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24. 坟墓编号等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5. 在墓穴內埋葬
第1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26. 火化后撒骨灰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527. 罪行及罚则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b) 段中,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29. 费用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第 (ii)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30. 登记册內须予记录的详情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5(1)]" 而代以 "[s. 5(1)]"。
《私营街市规例》
531. 引称
《私营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532.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533.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licensed stallholder"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34. 私营街市的登记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e) 在第 (7)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35. 限制对街市建筑物或摊档作出更改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36. 街市的保养及维修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37. 私营街市內的摊档须予编号和分类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38. 对私营街市內售卖商品的限制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39. 周年帐目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540. 张贴本规例的文本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541. 署长订明关闭私营街市不许公众使用的时间的权力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542. 私营街市的清洁状况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43. 限制斩切屠体以及将家禽拔毛等
第1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44. 档主的领牌
第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545. 摊档证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46. 持牌档主属下雇员的登记册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总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547. 摊档的清洁状况
第25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48. 罪行及罚则
第2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至 (4)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49.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2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公众坟场规例》
550. 引称
《公众坟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551.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废除 "署长" 的定义而代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52. 坟墓登记册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b) 款中,废除 "根据《市政局条例》(第101章) 第41A(1) 条厘定的
" 而代以 "订明"。
553. 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第5(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54. 将公众坟场內的遗骸等移走的权力
第5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555. 挖掘坟墓与建造墓穴等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556. 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第7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任何人" 之前加入--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 (如有的话) 办理,否
则";
(ii) 在 (a) 段中,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加入--
"(2A)署长可以书面编配位于公众坟场內的一幅坟墓用地,为一位或多于一位遗骸
并非安葬在该坟墓用地的死者竖设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并可就此施加条件或
限制。";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第 (2) 款" 而代以 "第 (2) 及 (2A) 款"。
557. 纪念碑像及墓石等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
(i) 废除自 "任何人" 起至第二次出现的 "碑像"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办理,否
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內竖设超过下述尺寸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ii)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1B)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及 (7)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58. 将墓台、纪念碑像、墓石及石碑移走
第8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在不抵触第 (1A)、(2)、(3) 及 (4) 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将下述物件移走和处置--
(a) 在违反第7A(1) 条的情况下于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墓台;或
(b)在违反第8(1)、(1A)、(3)、(4)或(5)条的情况下于公众坟场的任何坟墓上竖设、
更改或增建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A) 第 (1) 款在下述情况不适用--
(a)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3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称为市政局辖
区的地区的公众坟场內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
于该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內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及
(b)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生效前称为区域市政局辖区的
地区的公众坟场內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于该
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內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
(b) 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总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e) 在第 (6) 款中,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59. 政府或署长无须就物品的损失或损毀负上法律责任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60. 行为及举止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i) 及 (j)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61. 费用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116A(1) 条厘定的费用," 而代以 "订明费用";
(i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第 (3) 款。
562. 罪行及罚则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在 (c) 段中,废除 "7A(1) 或 (2)" 而代以 "7A(1)、(2) 或 (2A)";
(iv) 在 (d)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63.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64. 坟墓登记册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4(1)]" 而代以 "[s. 4(1)]"。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565. 引称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566.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567.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废除 "废物收集站" 的定义而代以--
" "废物收集站" (waste collection point)指署长或获授权代表署长的人提供废物贮
存或移走服务的地方;";
(d) 加入--
" "公众废物收集车"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vehicle) 指用于公众废物收集服务的车辆;
"公众废物收集服务"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service) 指由署长或承办商提供的废物收集
、贮存或移走服务;
"公众废物装载人员"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loader) 指任何受雇从事公众废物收集服务
的人;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68. 在公众地方倾卸扔弃物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69. 处所的占用人必须保持四周清洁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v) 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570. 弃置能够引致火警的扔弃物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71. 将泥浆等物运载到街道上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72. 由指明车辆弃置的扔弃物
第9A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73. 防止犬只粪便或尿液弄污街道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及 (2A)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74. 穿过街道以移走厌恶性或有害物质或液体等
第1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75. 在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第17(b)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76. 废物槽拥有人的责任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b) 段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c) 段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A)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577. 在并无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f)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4)(a)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d) 加入--
"(5) 如沒有获得提供公众废物收集服务,则第 (4) 款所提述的占用人须按署长藉--
(a) 张贴通告而指示的方式;或
(b) 任何其他方法而指示的方式,
处置该款所提述的垃圾桶內的所载物。"。
578. 不得将废物容器留于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內
第20条现予修订,在 "收集车" 之后加入 "或任何其他废物收集车"。
579. 危险废物或行业废物的处置
第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d) 在第 (4)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80. 罪行及罚则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1A)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81. 保留条文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58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2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83. 本规例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84. 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by-laws 3 & 5]" 而代以 "[ss. 3 & 5]"。
585. 危险废物
附表2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3]" 而代以 "[s. 3]"。
586. 指明车辆
附表3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3]" 而代以 "[s. 3]"。
《公厕 (行为及举止) 规例》
587. 引称
《公厕 (行为及举止) 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588.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589.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传染病" 的定义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i)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iv) 在 "公厕" 的定义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v)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590. 使用某些公共厕所的隔室的费用
第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91. 在公厕內的行为
第5(c)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92.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A. 移走化粪池或污水池的內载物
任何人未得署长的书面准许,不得将公厕內化粪池或污水池的內载物移走。"。
593. 传染病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94. 指示某些人离开公厕的权力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595. 罪行及罚则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6、" 之后加入 "6A、";
(b) 在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9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597. 保留条文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公众殡仪厅规例》
598. 引称
《公众殡仪厅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59.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00.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主管" 的定义中,废除 "市政总署";
(d)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601. 申请使用公众殡仪厅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02. 为使遗骸获得接收而须出示的文件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废除 "《火葬及纪念花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iii) 在 (c)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03. 使用防护衣物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04. 登记册及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05. 着令某些人离开公众殡仪厅的权力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06. 罪行及罚则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07.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08. 费用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it" 而代以 "he"。
609.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14]" 而代以 "[s. 14]";
(b) 废除所有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公众街市规例》
610. 引称
《公众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11.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12.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加入--
"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613. 街市的开放及关闭时间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14. 只限摊档租客经营业务
第5(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15. 街市摊档的出租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他"。
616. 对摊档或其固定附着物作更改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署长" 而代以 "建筑署署长";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617. 租客须设置垃圾桶
第7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18. 防止有扔弃物
第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19. 将家禽及野味去臟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20. 在某些情况下禁止某些人在公众街市內经营业务的权力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21. 罪行及罚则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2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公众泳池规例》
623. 引称
《公众泳池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24.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25.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主管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市政总署";
(d) 废除 "泳池" 的定义而代以--
""泳池" (swimming pool) 包括与泳池的使用有关而提供的其他设施;";
(e)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626. 一般罪行
第4(a) 及 (d)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27. 限制在泳池场地范围內进行商业活动和行乞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28. 成年人不得进入分配给异性使用的更衣室
第7条现予修订,在 "8岁" 之后加入 "或身高超过1.35米"。
629. 不准某些人进入或将某些人驱逐的权力
第8B(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30. 泳池的开放与关闭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31. 取代条文
第10条现予废除,代以--
"10. 费用
任何人使用泳池,均须向署长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J条厘定的适当费用。"。
632. 订立规则的权力
第11条现予废除。
633. 妨碍管理员或主管人员的罚则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11条所作出的命令" 而代以
"本规例的任何条文"。
634. 一般罚则及将犯罪者逐出泳池的权力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第 (2) 款;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附例" 而代以 "条文";
(iii) 废除 "或第 (2) 款所述的任何命令"。
63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限制在特别范围贩卖公告》
636. 引称
《限制在特别范围贩卖公告》(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37. 限制范围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638.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 "元朗区" 的标题下,废除 "市政总署"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b) 在 "沙田区" 的标题下,废除 "沙田市政分区办事处"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c) 在 "北区" 的标题下,废除 "大埔市政分区办事处"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d) 在 "屯门区" 的标题下,废除 "屯门市政分区办事处"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卫生及清粪规例》
639. 引称
《卫生及清粪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40.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41.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加入--
""沖水卫生设备" (water-borne sanitation) 包括水厕及尿厕;
"清粪服务"(conservancy service)指提供清洗或清倒马桶或其他类似卫生容器、化粪池、
水厕或污水池的服务,或提供可移动厕所或其他临时厕所的服务;
"处所"(premises)指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但不包括只作居住用途的临时构
筑物,除非该临时构筑物的用途是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
营有关的;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临时服务" (temporary service) 指提供为期不超过30天的清粪服务。"。
642. 处所等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对厕所设施须负的责任
第5(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43. 沒有厕所设施的处所的占用人的责任
第7(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44. 马桶的所载物的处置等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d) 在第 (5)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45. 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
第9(1)、(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46. 罪行及罚则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47. 废除附表
附表现予废除。
《屠房规例》
648. 引称
《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49.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50.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 "authorized officer"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 "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臟" 的定义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d)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e) 在 "entry permit"、"licence"、"licensed slaughterhouse" 及 "register"
的定义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651.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52. 屠宰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第5(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653. 检验费用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缴付该局根据本条例第77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署长缴付订明的检验";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其本人根据第 (1) 款欠付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根据第 (1) 款而须缴付";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4. 持牌人须备存登记册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5. 查阅登记册的权力
第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656. 经营屠房的牌照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77A(1) 条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明";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c) 在第 (3) 款中,废除在 "并可在"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按照处所內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额计算的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获得续期。";
(d)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77A(1) 条厘定的适当" 而代以 "订明"。
657. 并非续期的牌照申请
第10条现予修订--
(a) (i) 在第 (1) 款中--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第 (2) 款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8. 更改处所的限制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59. 收取的限制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0. 拒绝收取食用牲口
第1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1. 获授权人员检验和安排分隔食用牲口的权力
第1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62. 遭分隔的食用牲口可予屠宰
第1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3. 宰杀方法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64. 屠宰只可在经批准的地方进行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5. 要求持牌人提供屠宰服务的申请
第20(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66. 屠体、去臟的屠体及什臟的检验和处置
第2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7. 获授权人员须在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体及什臟盖上标记
第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8. 禁止移走屠体、未有盖上标记的去臟的屠体或什臟
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9. 如违反本规例,屠体、去臟的屠体或什臟可被检取和销毀
第2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0. 运送去臟的屠体及什臟的规定
第25(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1. 照明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c)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2. 持牌人在处置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臟等物方面的一般责任
第2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3. 废物的收集、贮存和移走
第3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4. 废物的处置
第3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5. 进入持牌屠房的限制
第32(6)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6. 服从命令
第3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7. 罪行
第36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8. 罚则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9. 保留条文
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680.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3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81. 现有牌照
第41条现予废除。
682. 修订附表
附表2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7]" 而代以 "[s. 7]";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83. 收取食用牲口及屠体入
持牌屠房陈述书
附表4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13]" 而代以 "[s. 13]";
(b) 废除 "《屠房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房规例》"。
684.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臟的屠体及什臟所须盖上的标记
附表5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22(1)]" 而代以 "[s. 22(1)]"。
685. 运送去臟的屠体及什臟的规定
附表6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25(1)]" 而代以 "[s. 25(1)]"。
《体育场规例》
686. 引称
《体育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687.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688.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废除 "署长" 的定义而代以--
""署长" (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689. 公众进入体育场事宜
第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90. 经理在某些情况下指示某些人离开体育场的权力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ii) 及 (iii)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this by-law" 而代以 "this section"。
691. 车辆
第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2. 禁止未经署长授权而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
第10B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93.禁止向未满18岁的人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以及禁止未满18岁的人饮用令人
醺醉的酒类
第10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4. 经理指定禁酒区的权力
第10D(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95. 经理发出有关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的指示的权力
第10E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及 (4)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6. 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697. 体育场的关闭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698. 罪行及罚则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99.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6.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
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
提出。"。
《泳池规例》
700. 引称
《泳池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701.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废除 (a) 段。
702.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 在 "传染病" 的定义中--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iii)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iv)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703. 禁止未有领牌的泳池等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04. 申请牌照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秘书" 而代以 "署长"。
705. 发出牌照的条件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06.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泳池作更改
第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07. 须每年抽干泳池池水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08. 救生与急救员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但书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09. 泳池、设备及处所的一般维修及清洁状况
第13(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 (b) 段中,废除 "its" 而代以 "his"。
710. 防止吐痰
第1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11. 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进入
第16(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12. 费用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42AA(1)(a)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废除 "该局可在收到该局根据本条例第42AA(1)(a)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署长可在收到订明"。
713. 罪行及罚则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71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殓葬商规例》
715. 引称
《殓葬商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716.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717.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c) 在 "牌照" 的定义中,废除 "92A" 而代以 "92AB";
(d)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18. 牌照、费用及有效期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根据本条例第92BA(1) 条所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19. 申请牌照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it" 而代以 "him"。
720. 牌照复本及修订牌照的费用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c) 废除 "其根据本条例第92BA(1) 条厘定的" 而代以 "订明"。
721. 拒绝与撤销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22. 污损牌照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23. 登记册
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24. 罪行及罚则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2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26.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修订--
(a) 废除 "[by-law 12]" 而代以 "[s. 12]";
(b) 废除 "殓葬商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殓葬商规例";
(c) 废除 "有关附例" 而代以 "有关规例";
(d) 废除末处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
727. 引称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废除。
728. 适用范围
第2条现予废除。
729.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730. 关于通风系统的规定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在 (e)(i) 及 (i)(ii) 段中,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i) 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1. 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的每年检查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2. 过滤器的清洁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33. 厨房等的通风设施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34. 载有某些制冷剂的喉管或器具不得放置在通风系统的气流经过之处
第10(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35. 备存日志以记录剧院及电影院內所设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的读数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36. 在某些情况下发牌当局有权撤销附表所列处所的牌照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37. 罪行及罚则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v)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c)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废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规例";
(b) 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和合石、沙岭及沙岭 (金塔) 坟场內私人地段规则》v
739. 释义
《和合石、沙岭及沙岭 (金塔) 坟场內私人地段规则》(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现予修订--
(a) 废除 "Council" 的定义;
(b) 在 "私人地段" 的定义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公众坟场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公众坟场规例》";
(c) 加入--
""署长" (Director)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40. 申请私人地段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ii)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署长"。
741. 私人地段的发展及保养
第4(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b) 在但书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42. 埋葬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743. 与埋葬瓮盎有关的特别条件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长"。
附表4 [第7条]
对《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的修订
1. 取代详题
《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的详题现予废除,代以--
"本条例设立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有关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方面的权
力及程序,以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2. 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文康市政" 而代以 "市政服务"。
3.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2(1) 条;
(b)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委员会" 的定义而代以--
""委员会" (Board)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委员会;";
(ii) 在 "Chairman" 的定义中,废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iii) 废除 "决定" 及 "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 的定义;
(iv) 废除 "答辩人" 的定义而代以--
""答辩人" (respondent)--
(a) 就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而言,指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人;及
(b) 就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而言--
(i) 指作出成为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标的事项的决定的人;或
(ii)(在该人是上诉人的情况下)指为反对该人的决定而向牌照上诉委员会提
出上诉的人;";
(v) 在 "Secretary" 的定义中,废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vi) 废除 "市政上诉委员会" 的定义;
(vii) 在 "Vice-chairman" 的定义中,废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viii) 加入--
""上诉委员会决定" (appeal board decision) 指牌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决定" (administrative decision)指被人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决定,但不包括上诉委
员会决定;
"牌照上诉委员会" (Licensing Appeals Board) 指由《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5A条设立的以 "牌照上诉委员会" 为名的委员会。";
(c) 加入--
"(2) 就本条例而言,行政决定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4. 取代第II部标题
第II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5. 取代条文
第3及4条现予废除,代以--
"3.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职能及组成
(1) 现设立一个名为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就上诉委员会决定而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或就根据任何条例
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行政决定而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3) 委员会在处理向其提出的上诉时,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秘书根据第 (4) 款指定的2名根据第6(1)(c) 条获委任为审裁小组成员的人。
(4) 在符合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例及主席发出的指示下,秘书必须为施行第 (3)(b)
款而指定2名成员。
(5) 主席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 须主持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聆讯。"。
6. 取代条文
第5条现予废除,代以--
"5. 不得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1) 委员会在处理上诉时,不得包括曾参与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或曾参与作出该决定
的团体的成员,在本条中,"有关决定"指有关的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或由该
上诉委员会决定所确认、更改或取消的决定,或因该上诉委员会决定而暂缓执行的决
定。
(2)如该人或该团体参与作出有关决定的方式,只限于转授权力给别人作出该决定,则
第 (1) 款并不适用。"。
7. 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审裁小组成员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及 (2) 款而代以--
"(1) 行政长官须委出--
(a) 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为委员会主席;
(b) 一名委员会秘书;
(c) 一个审裁小组,其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且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3(3)(b)
条指定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2)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b)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
(ii) 废除 "或 (d)";
(iii) 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8. 取代条文
第7条现予废除,代以--
"7. 委员会就上诉而具有的权力
(1) 在就一项反对某行政决定或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时,委员会--
(a)可行使下述人士获授予的所有权力及酌情决定权:即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人或作
出成为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标的事项的决定的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b)须维持或更改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或宣告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
决定无效,如委员会宣告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无效,则须以其本身的决
定取而代之。
(2) 第 (3) 款在以下情况适用--
(a) 委员会就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或
(b)在一项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中,答辩人是作出成为该上诉委员会决
定的标的事项的决定的人,而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裁决。
(3)在第 (2) 款提述的上诉中,如答辩人呈交一份第9(1)(a)(iia) 条提述的政
策指引,
而--
(a) 委员会信纳答辩人在作出有关决定时--
(i) 上诉人知悉该政策指引;或
(ii) 任何有权为反对该类决定而提出上诉的人,按理当知悉该政策指引,
则委员会须考虑该指引,但以该指引中属答辩人的权力范围的部分为限;
(b)委员会不信纳有上述情况,则委员会可考虑该指引,但以该指引中属答辩人的
权力范围的部分为限。"。
9. 修订第III部标题
第III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0. 上诉开始的方式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b) 段中,在 "决定" 之前加入 "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
(ii) 废除 (c) 段而代以--
"(c) 下述人士 (上诉人除外)--
(i)在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中,在有了该决定之前,曾就该决定的标的事项向
作出决定者作出陈述的人,而该人是主席指示须向他发出上诉通知的;及
(ii)在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中,在有了原来决定之前,曾就原来决定的
标的事项向作出决定者作出陈述的人,而该人是主席指示须向他发出上诉通知
的。";
(c) 加入--
"(3)在第 (2)(c) 款中,"作出决定者" (decision maker) 与 "原来决定" (first
decision) 具有第9(4) 条给予它们的涵义。"。
11. 作出决定者呈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答辩人" 而代以 "作出决定者";
(ii) 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iii) 在 (a) 段中--
(A) 在 "上诉人" 之后加入 "(如作出决定者为上诉人,则送达答辩人)";
(B) 在 "反对的" 之后加入 "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
(C) 废除 "与该项决定" 而代以 "与有关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
(D) 加入--
"(iia) 开列作出决定者在作出该项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时所依据的政策 (如有的
话);";
(E) 在第 (iii) 节中--
(I) 废除 "答辩人" 而代以 "作出决定者";
(II) 废除 "决定" 而代以 "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
(F) 在第 (iv) 节中,废除 "决定" 而代以 "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
(G) 废除 "有关的委员会" 而代以 "委员会";
(iv) 在 (b) 段中,废除 "答辩人" 而代以 "作出决定者";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答辩人" 而代以 "作出决定者";
(ii) 在 "上诉人" 之后加入 "(如作出决定者为上诉人,则送达答辩人)";
(iii) 废除 "反对的决定" 而代以 "反对的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
(c) 加入--
"(2A)如上诉是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则上诉人必须向委员会呈交该上诉委
员会决定的副本。";
(d) 在第 (3) 款中,废除所有 "答辩人" 而代以 "作出决定者";
(e) 加入--
"(4) 在本条及第8(2)(c) 条中--
"作出决定者" (decision maker) 指作出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的人;
"原来决定" (first decision) 指成为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标的事项的决定。"。
12. 除特殊情况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第1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3. 诉讼的进行、证据等
第12(3)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4. 法律问题
第1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5. 问题以过半数成员意见取决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废除在 "均须"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取决于过半数组成委员会的人士的意见。"。
16. 委员会的决定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在第 (3) 及 (4) 款中,废除所有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7. 豁免权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8. 与委员会有关的罪行
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9. 规例
第20(b) 条现予修订,废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20. 加入条文
在第IV部中加入--
"21A. 未届满的任期于《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所载修订的生效日期结束
尽管有本条例的规定,如在紧接《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1999年第 号)对本条
例作出的修订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本条例组成的委员会,而其主席、副主席、其他
成员或秘书的任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仍未届满,则该等人士的任期即于该生效日
期届满。"。
21. "委员会" 取代 "该委员会"
第9(1)(b)、(2) 及 (3)、10(2)(b) 及17(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该委员会"
而代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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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7条]
对《应课稅品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修订
《应课稅品条例》
1. 释义
《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及
"市政局辖区"的定义。
2. 规例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g) 段而代以--
"(g) 根据 (n) 段设立的酒牌局所发出的酒牌的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ii)在 (n) 段中,废除 "以及为此目的而委出的酒牌局的设立、职能" 而代以
"及为发出酒牌而设立酒牌局以及该局的职能、权力";
(iii) 加入--
"(na) 豁免遵从须领有酒牌的规定;";
(b) 加入--
"(4A) 在不限制第 (1)(n) 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
(a)就根据该等规例设立的酒牌局的组成作出规定,包括规定由行政长官委任该局的
成员以及由环境食物局局长委任该局的职员;
(b) 赋权酒牌局订立规管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的规则 (以增补该等规例所订定的程
序)。"。
3. 取代条文
第6A条现予废除,代以--
"6A. 环境食物局局长可订明酒牌的费用
环境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就根据第6(1)(n) 条设立的酒牌局获赋权发出的酒牌而
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复本的发出,以及就酒牌的续期、转让或修订而
须缴付的费用。"。
《应课稅品 (酒类) 规例》
4. 释义
《应课稅品 (酒类) 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上诉委员会" 及 "酒牌局" 的定义;
(b) 在 "订明费用" 的定义中,废除在 ",或"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6A条订明的费用 (视情况所需而定);";
(c) 加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
员会条例》(第220章) 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酒牌局" (Board) 指根据第2A条设立的酒牌局;"。
5. 修订第II部标题
第II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6. 加入条文
在第II部中,加入--
"2A. 酒牌局的设立及组成
(1) 现设立一个酒牌局。
(2) 酒牌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 一名主席;及
(b) 10名其他成员,该等人士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3) 获委任为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人,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
(4) 环境食物局局长如认为有需要,可委任酒牌局的以下职员--
(a) 一名秘书;及
(b) 其他职员 (当中可包括一名法律顾问)。"。
7. 市政局可转授权力
第3条现予废除。
8. 区域市政局可转授权力
第4条现予废除。
9. 酒牌的申请
第1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按情况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10. 酒牌局的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17(2) 条现予修订,在 "上诉委员会" 之前加入 "市政服务"。
11. 对再申请的限制
第19(2) 条现予修订,在 "上诉委员会" 之前加入 "市政服务"。
12. 牌照的撤销与暂时吊销
第23(2) 条现予修订,在 "上诉委员会" 之前加入 "市政服务"。
13. 临时牌照的发出
第2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视情况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
牌局"。
14. 会社须领有牌照始可向会员供应酒类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按情况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视情况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15. 对在领有牌照处所雇用青年的限制
第29(1A) 条现予修订,在 "上诉委员会" 之前加入 "市政服务"。
1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3. 过渡性条文
(1)任何根据本规例向前酒牌局提出的申请,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待决,则须视为
是根据经有关修订所修订的本规例向酒牌局提出的新申请,并须由酒牌局据此处理。
(2) 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有关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有关修订" (the amendments) 指《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1999年第 号)
对本规例作出的修订;
"前酒牌局" (former board)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权决定根据第15条提出
的申请的团体。"。
《应课稅品 (酒牌) (指明费用) (区域市政局辖区) 公告》
17. 废除
《应课稅品 (酒牌) (指明费用) (区域市政局辖区) 公告》(第109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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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7条]
对《公众娛乐场所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修订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
1. 释义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发牌当局" 的定义而代以--
""发牌当局" (licensing 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根据第3B条获授权
的公职人员。"。
2.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B.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牌照事宜授权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发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
使其他与牌照事宜有关的职能 (第7条所订的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
3. 市政局处所
第4A条现予废除。
4. 区域市政局处所
第4B条现予废除。
5. 就公众娛乐场所订立规例的权力
第7(1) 条现予修订,加入--
"(ba)就发牌当局获赋权发出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复本的发出,
以及就牌照的续期或修订而须缴付的费用;"。
6. 发牌当局可厘定费用
第7C条现予废除。
7. 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第9(1)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否则"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该人可向根据《市政服务
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8. 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的公众娛乐场所的权力
第11(1)、(2)、(4)、(8)、(9) 及 (1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 it" 而代以 "by that
authority"。
9. 修订附表
附表2的表格1及2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by it" 而代以 "by that authority"。
《公众娛乐场所规例》
10. 释义
《公众娛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适当的上诉委员会"、"发牌当局"、"区域市政局辖区" 及 "市政局辖区"
的定义;
(b) 加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
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11. 牌照
第3(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适当的" 而代以 "市政服务"。
12. 牌照
第162(1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适当的" 而代以 "市政服务"。
13. 牌照条件的更改
第169A(3)(b)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适当的" 而代以 "市政服务"。
14. 牌照的取消
第173(2)(b)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适当的" 而代以 "市政服务"。
附表7 [第7条]
相应及杂项修订
《释义及通则条例》
1.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 "公共机构" 的定义中,废除 (c) 及 (cb) 段;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 及 "市政局" 的定义。
《公共财政条例》
2. 费用的收取
《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第17C(5) 条现予废除。
3. 费用的减少等
第39A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例外)"。
《陪审团条例》
4. 豁免出任陪审员
《陪审团条例》(第3章) 第5(aa) 条现予废除。
《诽谤条例》
5. 对选举中享有特权的限制
《诽谤条例》(第21章)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土地 (杂项条文) 条例》
6. 指定当局
《土地 (杂项条文) 条例》(第28章) 的附表第3栏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雇用儿童规例》
7. 禁止从事的职业
《雇用儿童规例》(第57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第2段现予修订,废除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5条及《公众洁
净及防止妨扰 (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法律援助条例》
8. 根据第5条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附表2第II部第4段现予修订,废除"、市政局、区域市政
局"。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
9. 某些人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款中,废除 "或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收入或资金";
(b) 废除第 (2) 款。
《消防处 (报告及证明书) 规例》
10. 费用
《消防处 (报告及证明书) 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在列表中废除第3及4项而代以--
"3. 为符合《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3B条所需的证明书--
(a) 总楼面面积不超过23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260"。
(b) 总楼面面积超过230平方米但不超过2 00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500"。
(c) 总楼面面积超过2 00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640"。
(d) 总楼面面积不超过230平方米的烘面包饼食店、食物制造厂或工厂食堂 $1,060"。
(e) 总楼面面积超过230平方米但不超过2 000平方米的烘面包饼食店、食物制造厂
或工厂食堂 $1,300"。
(f) 总楼面面积超过2 000平方米的烘面包饼食店、食物制造厂或工厂食堂 $1,440"。
《林区及郊区条例》
11. 释义
《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12. 局长订立规例的权力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新界条例》
13. 订立规则的权力
《新界条例》(第97章) 第4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4(1) 条;
(b) 加入--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特许
证的复本而须缴付的费用。"。
《遗产稅条例》
14. 当作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
《遗产稅条例》(第111章) 第6(7)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15.以金钱为代价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财产、当地登记册所载的股份及新界若干
土地列作例外项目
第10(g)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稅务条例》
16. 释义
《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认可慈善捐款" 的定义中,废除"、市政
局或区域市政局"。
《杂类牌照规例》
17. 厕所
《杂类牌照规例》(第114章,附属法例) 第75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如在
市区)或区域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其他地区)"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8. 卫生
第76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市区) 或区域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其他地
区)"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9. 厕所
第125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市区) 或区域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其他
地区)"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 卫生
第126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 (如在市区) 或区域市政总署署长(如在其他地
区)"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差饷条例》
21. 释义
《差饷条例》(第116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差饷" 的定义而代以--
""差饷" (rates) 指根据本条例征收的差饷;";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地区" 及 "市政局地区" 的定义。
22. 新估价册所列应课差饷租值
第7A(5)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为物业单位所在的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
23. 编制估价册的指示
第11(1)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为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
(b) 在 (b) 段中,废除 "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
24. 应课差饷租价表册的编制
第1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就指示所指定的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
25. 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即为估价册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在声明作出当日以后的下一年度起,即属表册所涉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
而代以 "是声明作出当日以后的下一年度"。
26. 须缴差饷的计算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1日起"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载录于估价册的每个物业单位,均须按应课差饷租值缴交差饷,该等物业单位的差
饷须按就本款而订明的适用于有关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率计算。";
(b) 在第 (2) 款中,废除在 "订明者。" 之后的所有字句。
27. 向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支付差饷
第23条现予废除。
28. 豁免评估的物业单位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f) 款中,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的" 而代以 "香港";
(c) 在第 (3A) 款中,废除 "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的"。
29. 对在《1990年差饷 (修订) 条例》生效前有效的估价册的保留条款
第55条现予修订,加入--
"(1A)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根据第(1)款为任何目的而继续有效的估价册,根据该
款的规定为该目的而继续适用,犹如有关修订不曾作出一样。该款亦须相应地予以
解释。
(1B) 在第 (1A) 款中,"有关修订" (the amendments) 及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具有
第56(8) 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3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6. 关于《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对本条例的修订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为本条例任何目的就某物业单位而适用的估价册,在生效日
期当日及以后,为该目的就该物业单位而适用,犹如有关修订不曾作出一样。
(2) 立法局或立法会 (视属何情况而定) 根据第18(1)条作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
有效的决议,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继续有效,但该等决议只在与下述目的有关
的范围內有效:即为计算或厘定须就于生效日期前终结的任何期间缴付的差饷或
厘定关乎该等差饷的退款数额的目的;就此目的而言,在解释该等决议时,须将
有关修订视为犹如不曾作出一样。
(3)尽管有第18(1) 条的规定以及尽管立法局或立法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该条作
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决议另有规定,于计算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根
据该条须缴付的差饷时,所按照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率为5%,而对就该条而订明
的百分率的有关提述,均须相应地予以解释。
(4)第(3)款须予以实施,直至立法会下一次就第18条而订明应课差饷租值的百分率
时根据第18(1) 条作出的决议生效为止。
(5)为免生疑问,现述明不得将有关修订解释为影响缴付须就于生效日期前终结的任
何期间缴付的差饷的法律责任;而该等差饷可予追讨,犹如有关修订不曾作出一样。
(6)为免生疑问,现述明不得将有关修订解释为影响就下述差饷获退款的权利︰即已
就或须就于生效日期前终结的任何期间缴付的差饷。
(7)在不限制第(5)款的原则下,如由于一项临时估价,以致在生效日期前须缴付的
"市政局差饷" 或"区域市政局差饷"或其任何部分,须就于生效日期前终结的任何
期间而缴付,则有关修订并不影响缴付该等差饷的法律责任;该等差饷可予追讨,
犹如有关修订不曾作出一样。
(8) 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有关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有关修订" (the amendments) 指《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1999年第 号)
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
《差饷 (杂项豁免) 令》
31. 修订附表
《差饷 (杂项豁免) 令》(第116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印花稅条例》
32. 获一般豁免的文书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39(e) 及 (ea) 条现予废除。
《建筑物 (垃圾房及垃圾槽) 规例》
33. 释义
《建筑物 (垃圾房及垃圾槽)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收集当局"的定义而代以--
""收集当局" (collection authority) 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除害剂条例》
34. 规例
《除害剂条例》(第133章) 第19(1B) 及 (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卫生福利局局长"
而代以"环境食物局局长"。
《精神健康规例》
35. 拆开和检查任何邮递品等的权力
《精神健康规例》(第136章,附属法例) 第5(2)(d) 及 (e) 条现予废除。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条例》
36. 限制渔农处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条例》(第139章)第14条现予修订,在 "渔农处" 之后加入
"或食物环境卫生署"。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规例》
37. 进口动物须带往屠场或政府仓库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 第9(1) 条现予废除。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牛只、绵羊及山羊的饲养) 规例》
38. 适用范围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牛只、绵羊及山羊的饲养) 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
第2(c) 条现予废除,代以--
"(c)在《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8号)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离岛区、葵青区、北区、
西贡区、沙田区、大埔区、荃湾区、屯门区及元朗区。"。
《奶场规例》
39. 释义
《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奶品厂" 的定义中--
(a) 废除 "以下附例" 而代以 "《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b) 废除在 "制造业务"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号。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规例》
40. 本规例的规定乃增补而非减损其他成文法则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 第120(c) 及 (d) 条现予废除,
代以--
"(c)《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规定;"。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禽畜饲养的发牌) 规例》
41. 禽畜废物管制区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禽畜饲养的发牌) 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附表1现
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社团条例》
42. 释义
《社团条例》(第15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选举" 的定义中,废除"、市政
局议员、区域市政局议员"。
《华人庙宇条例》
43. 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等受华人庙宇委员会控制
《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 第7(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当期时须为市政局的
华人非官守议员" 而代以 "须为华人"。
《银行业条例》
44. 适用范围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第3(1)(i) 条现予废除。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45. 修订附表的权力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 第22(1)及(2) 条现予修订,废除"规划环境地政
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动植物 (濒危物种保护) 条例》
46. 修订附表的权力
《动植物 (濒危物种保护) 条例》(第187章) 第19(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
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防卫 (射击练习区) 条例》
47. 须予提供计划、通知及图表人士的名单
《防卫 (射击练习区) 条例》(第196章) 附表2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总署署长。" 及
"区域市政总署署长。"。
《防止贿赂条例》
48. 释义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公共机构" 的定义中,废除
(d) 及 (db)段。
49. 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后果
第3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50. 委员会的职能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第216章) 第4(3)(a)(i) 条现予修订,废除"、市政局或区
域市政局"。
《武器条例》
51. 适用范围
《武器条例》(第217章) 第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市政局"。
《裁判官条例》
52. 被告人可以书函认罪的罪行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附表3现予修订,在第4段中,废除 "《公众市场 (市政
局) 附例》" 而代以 "《公众市场规例》"。
53. 修订附表
附表4现予修订--
(a) 在 "罪行" 一栏中,废除所有 (a) 及 (b) 段而代以--
"(a) 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任何罪行。";
(b) 废除 "区域市政总署" 及 "市政总署" 的标题以及在该两个标题之下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
(i) 高级巡察员
(ii) 巡察员
(iii) 高级管工
(a) 违反《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第III部订出的任何罪行。
(iv) 管工
(v) 卫生督察
(vi) 首席小贩管理主任
(vii) 总小贩管理主任
(viii) 高级小贩管理主任
(ix) 小贩管理主任
(x) 助理小贩管理主任
(i)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食物环境卫生署副署长
(iii) 助理署长
(b) 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订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级巡察员
(v) 巡察员
(vi) 高级管工
(vii) 管工
(viii) 卫生督察
(ix) 政府车辆督导主任
(x) 首席小贩管理主任
(xi) 总小贩管理主任
(xii) 高级小贩管理主任
(xiii) 小贩管理主任
(xiv) 助理小贩管理主任
(i)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ii) 食物环境卫生署副署长
(iii) 助理署长
(c) 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4D(1) 条订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级巡察员
(v) 巡察员
(vi) 高级管工
(vii) 管工
(viii) 卫生督察
(ix) 首席小贩管理主任
(x) 总小贩管理主任
(xi) 高级小贩管理主任
(xii) 小贩管理主任
(xiii) 助理小贩管理主任 ";
(c) 加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i) 康乐市容主任
(ii) 康乐助理员
(a) 违反《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第III部订出的任何罪行。
(iii) 高级管工
(iv) 管工
(i) 康乐市容主任
(ii) 康乐助理员
(iii) 馆长
(b) 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订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级管工
(v) 管工
(vi) 图书馆馆长
(vii) 文化工作经理
(viii) 康乐体育主任
(i) 康乐市容主任
(ii) 康乐助理员
(iii) 高级管工
(iv) 管工
(v) 康乐体育主任
(c) 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4D(1) 条订出的任何罪行。"。
《裁判官 (表格) 规则》
54. 修订附表
《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227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表格1A第1(b)及(c)段现
予废除,代
以--
"*(b)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 ........ 条;"。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55. 进入等的权力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4E(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
局" 而代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6. 粪便及残食的运送人的罪行
第5(1)(a) 及 (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监狱规则》
57. 释义
《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 第1A条现予修订,在 "指明的人" 的定义中,
废除 (d) 及 (e) 段。
《火器及弹药条例》
58. 代官方等管有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 第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市政局"。
《农产品 (统营) 条例》
59. 处长的印章、职衔及作为
《农产品 (统营) 条例》(第277章) 第4(6)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60. 监督团的成员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第304章) 第9(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c) 及 (d) 段;
(b) 在 (g) 段中,废除 "2名,但不得超过5" 而代以 "4名,但不得超过7"。
《商业登记规例》
61. 豁免
《商业登记规例》(第310章,附属法例) 第8(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小贩 (市政
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或《小贩 (区域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小贩规
例》"。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62. 释义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63.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2 (在 "含石棉物料" 及 "空气质素指标" 的定义中)、4A、7、8(3)、9、16(3) 及
(4)、18A(3) 及 (5)、19(1)、20AA(1)、21(2)、37(1)、37A、37B(1)、(2) 及 (5)、
39(1) 及 (2)、40、43(1)、69(2)、(3)、(4) 及 (6)、75(4) 及 (5) 及79(2)(c)及(3)
条现
予修订,废除所有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空气污染管制 (上诉委员会) 规例》
64. 释义
《空气污染管制 (上诉委员会) 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65.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3(2)、4(1)、7、9(2) 及1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局长"。
《商船 (杂类航行器) 规例》
66.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的适用
《商船 (杂类航行器) 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7K(2)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
(i) 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或《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ii)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3条或《食物业(区域市
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3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代以"《食物业规例》
(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3条";
(b)废除 "《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或《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附
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代以"《食物业规例》(第132章,
附
属法例)"。
《职工会条例》
67. 选举经费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第33A(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保障投资者条例》
68. 修订附表
《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 的附表第IVA部现予修订,废除第2及3项。
《废物处置条例》
69. 释义
《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废物收集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b) 段而代以--
"(b) 就其他废物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 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及 "市政局辖区" 的定义;
(c) 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70. 废物处置计划草案的拟备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以及就市政局辖区及区域市政局辖区而分别咨询市
政局及区域市政局并顾及彼等" 而代以 "并顾及该委员会"。
71. 废物收集及清扫服务方面的发牌
第10(3) 及 (4) 条现予废除。
72. 收集的废物等的财产权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人收集的,"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即属政府财产,并可由废物收集当局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或处置。"。
73. 牌照的申请及批予
第21(3)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费用"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号。
74. 对官方等的保障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75. 规例
第3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自 ",以及" 起至 "咨询区域市政局" 止的所有字句;
(b) 在 (i) 段中,废除在 "及收费"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号。
7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41. 保留条文
(1) 根据某条经《提供市政服务 (重组) 条例》(1999年第 号) ("修订条例") 修订
的条文拟备或批准并在紧接该修订开始实施前是有效的废物处置计划草案,
在该修订开始实施当日及以后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根据该条经该条例修订
的条文拟备的一样。
(2) 根据某条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条文订立并在紧接该修订开始实施前是有效
的规例,经该条例修订后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根据该条经该条例修订的条
文订立的一样,并且可根据该条经修订的条文予以修订、废除或取代。"。
77. 禽畜废物禁制区
附表1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市政局辖区";
(b) 在第1项中--
(i)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市政局管辖范围" 而代以 "地区 (在《区议会条例》
(1999年第8号)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中西区、东区、九龙城区、观塘区、
深水埗区、南区、湾仔区、黃大仙区及油尖旺区所组成者)";
(ii) 废除 ""市政局管辖范围"" 而代以 ""市区"";
(c) 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78. 禽畜废物管制区
附表2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79. 放大区
附表3现予修订,在地区编号1及2中,废除 "市政局辖区" 而代以 "市区"。
80. 获豁免的人
附表4现予修订--
(a) 废除第4项;
(b) 在第5项中,废除 "《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业规例》";
(c) 废除第11及12项而代以--
"1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1. 禽畜废物限制区
附表5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市政局辖区"。
82.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2(1) (在 "工作守则" 的定义中)、3、4、5、6、7、35(1) 及37(2) 条现予修订,废
除
所有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废物处置 (废物处置的收费) 规例》
83. 废物处置的收费
《废物处置 (废物处置的收费) 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 第2(2) 条现予废除。
《废物处置 (废物转运站) 规例》
84. 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废物处置 (废物转运站) 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 第4(2)(b) 条现予废除。
85. 豁免收费
第16条现予废除。
《水污染管制条例》
86. 释义
《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的定义而代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87.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
排水渠的排放
第9(3) 条现予修订,在 "住宅污水" 的定义的 (c) 段中,废除 "《食物业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或《食物业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
物业规例》"。
88. 修订附表
附表4现予修订,废除第二及三记项而代以--
"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该规例所具效力,须犹如经作修订如下--
(第132章,附属法例) (a) 在第10条中,删去 (c) 段;
(b) 在第14条中,删去第 (2) 款而代以--
"(2) 任何人不得将潲水排放、弃置或摆放在公众地方。"。"。
89.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2(1) (在 "水质指标" 的定义中)、3、5、6(2)、(4) 及 (5)、21(1) 及 (2)、29(1) 及
(5)、31(2)、33(1)、(2) 及 (3)、42(1) 及 (2)、43及46(1)(i)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
90. 在行车隧道內作广告宣传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 第2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宣传品附例》"
而代以"《宣传品规例》"。
《道路交通条例》
91. 停车收费表上作广告宣传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114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宣传品附例》" 而代以
"《宣传品规例》"。
《道路交通 (车辆登记及领牌) 规例》
92. 保留给政府车辆的号码
《道路交通 (车辆登记及领牌) 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11(2) 及 (3) 条现予废除。
《申诉专员条例》
93. 本条例适用的机构
《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 附表1第I部现予修订--
(a) 废除 "市政局。"、"市政总署。"、"区域市政局。" 及 "区域市政总署。";
(b) 加入--
"食物环境卫生署。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保护臭氧层条例》
94. 释义
《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95.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14A、16(1) 及1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狂犬病条例》
96. 释义
《狂犬病条例》(第421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97. "局长" 取代 "经济局局长"
第40(2)、41(2) 及 (5) 及42(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局
长"。
《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
98. 释义
《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第450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受托人" 的定义中,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b) 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99. 局长法团为受托人
第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100. 委员会的设立
第7(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101.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0. 保留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任何根据本条例由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作为单一法团所作出或
就作为单一法团的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而作出并在紧接《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
(1999年第 号)对本条例所作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前是有效的事情,在该日期当日及
以后依然有效,犹如它们是由环境食物局局长作出的一样。"。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102. 指定监督等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第4(2)条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环境食物局局长"。
103. "局长" 取代 "司长"
(1)第2条现予修订,在 "司长"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司长" 而代以
"局长"。
(2)第4(2)及(3)、11(1) 及 (2)、13(2)、14(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
有 "司长" 而代以 "局长"。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104. 发展局的设立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3)(b) 及 (c) 款;
(b) 在第 (6)(f) 款中,废除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105. 发展局的权力
第5(2)(g)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性别歧视条例》
106. 在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方面的歧视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第28(2)(h)(i) 及 (ii) 条现予废除。
《残疾歧视条例》
107. 服务及设施的例子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 第27(j)(i) 及 (ii) 条现予废除。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108. 适用范围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 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109. 规例
第4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捕鲸业 (规管) 条例》
110. 释义
《捕鲸业 (规管) 条例》(第49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发牌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111. 保护某些类别的鲸
第4(5)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112. 第6至8条所适用的鲸的种类
第5(1)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青马管制区条例》
113. 获授权人员的附加权力
《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b) 款中,废除 "市政总署人员或区域市政总署人员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人员";
(b) 在第 (3) 款中,废除在 "违反"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1)、9或9A条的罪行。"。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114. 释义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 附表1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115. "局长" 取代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第4(2)、(3)(a) 及 (4)、5(11)、14(1)、16(1)、(2) 及 (3)、24及32(1) 条及附表1 (在
"指定
工程项目" 的定义中) 现予修订,废除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地租 (评估及征收) 条例》
116. 释义
《地租 (评估及征收) 条例》(第515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辖区" 及"区
域市政局辖区" 的定义。
117. 拟备地租登记册的指示
第10(1)(a) 条现予修订,废除自 "位于市" 起至第三次出现的 "物业单位" 止的所有
字句而代以 "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业单位"。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118. 在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方面的歧视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 第19(2)(h)(i) 及 (ii) 条现予废除。
《兽医注册条例》
119. "环境食物局局长" 取代 "经济局局长"
《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 第3(2)、4(2)、5(h)、7(1)、28(1)、29(2) 及30(1) 条及附
表1(在第1(2)、2及3(6) 条中) 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环境食物局
局长"。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20. 释义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选举" 的定义中--
(i) 在 (a)(i) 段的末处加入 "或";
(ii) 废除 (a)(ii) 段;
(b) 废除 "临时市政局" 及 "临时区域市政局" 的定义;
(c) 在 "公众议会" 的定义中,废除 "或 (ii)"。
121. 选管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第3(5)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d)(iii) 段;
(b) 在 (k)(viii) 段中--
(i) 在 "曾是" 之后加入 "在该4年內的某段时间称为";
(ii) 在 "的议员" 之前加入 "的团体";
(c) 废除 (k)(ix) 段而代以--
"(ix) 在紧接获委任 (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区议会议员;"。
122. 规例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b) 段;
(ii) 在 (c) 段中,废除 "或 (b) 段所提述的选举";
(b) 在第 (4)(b) 款中--
(i) 废除 "或第 (3)(b) 款所提述的选举";
(ii) 废除 "或该项其他选举"。
123. 选管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第13(1)(c)(iv)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分节的末处加入 "或";
(b) 废除 (B) 分节。
124. 作出建议的准则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4)(b) 款而代以--
"(b) 现有的地方选区分界。";
(b) 在第 (7) 款中,废除 "市政局辖区" 及 "区域市政局辖区" 的定义。
125. 修订附表
附表1第II部现予修订--
(a) 在 (a)(i) 段中,在末处加入 "或";
(b) 废除 (a)(ii) 及 (iii) 段。
《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126. 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华人永远坟场条例》(第1112章) 第3(2)(a)(iii) 及 (iv) 条现予废除,代以--
"(iii)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127. 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及证明书
《华人永远坟场规则》(第1112章,附属法例)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市政局或
区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128. 发展局的设立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 第3(2)(c) 及 (d) 条现予废除。
129. 发展局的权力
第5(2)(i) 条现予修订,废除 "、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1997年猫狗 (修订) 条例》
130. 简称及生效日期
《1997年猫狗 (修订) 条例》(1997年第97号)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经济
局局长" 而代以 "环境食物局局长"。
131. 释义
第4(b) 条现予修订,加入--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132. 取代条文
第5条现予修订,在新订的第3(2)(a) 条中,废除 "经济局局长" 而代以 "局长"。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将现时由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行使的职能移交政府
让指明公职人员行使或移交某些法定机构。为达到该目的,条例草案建议废除《临时
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及《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并载有对其他法例的修
订。
2.草案第1(1)条订明条例草案的简称,而草案第1(2)条则赋权政制事务局局长指定一
个或多于一个日期作为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3. 草案第2条载有词语的定义,在解释条例草案的条文时须依据该等定义作出解释。
4.草案第3条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 及《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
5.草案第4条将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两局")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归属
政府。
6.草案第5条载有补充条文,订立该等条文的目的是列出将草案第4条所订的一般性原
则应用于不同情况时所带来的后果及效力。
7.草案第6条在不限制草案第4及5条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指明两局将会转予政府的具
体财产及权利。
8. 草案第7条对法例作出为移交两局所行使的职能而需作出的修订。据此--
(a) 附表1载有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新名称;
(b) 附表2列出被废除的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的附属法例,
并列出取代该等被废除的附例的规例的名称;
(c) 附表3载有对《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及其附属法例作出的修订;
其中重大的修订包括以载有被指派执行该条例所订职能的新主管当局名单的新
附表,取代现有列出被指派执行该等职能的主管当局的附表3;附表6载有有权
以其名义就该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主管当局名单,该附表现为新附表
所取代;附表 3亦加入条文,赋权环境食物局局长在规例中就某些事情订明费
用,赋权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就某些事情厘定费用,
赋权民政事务局局长(就某些获发牌活动)及财政司司长就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
调低或免除费用;此外,亦对该条例作出修订以设立牌照上诉委员会,聆讯就
该条例所指的发牌当局作出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就牌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
提出的上诉,可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对附属法例作出的主要修订包括
将两局根据该等附属法例而具有的权力及职责授予指明公职人员,而指明公职
人员,就在环境食物局局长工作范围內的事情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而就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工作范围內的事情而言,则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而由于各项费用将由新主管当局厘定,所以亦对该等附属法例作出相应修订;
至于其他修订,它们都主要是由于将附例重新命名为规例而引起的技术性修订;
(d)附表4载有对《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的修订;现有的区域市
政上诉委员会及市政上诉委员会将由单一个名为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的上诉
委员会("委员会")所取代;该条例经修订后,委员会可如目前一样,受理就根据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应课稅品 (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
法例) 及《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作出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并受理就
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设立的牌照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
提出的上诉;
(e)附表5载有对《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及《应课稅品 (酒类)规例》(第109
章,附属法例)的修订;该条例中关于订立规例的权力会有所修订,以就发出
酒牌的机关的设立作出规定;关于酒牌的费用将由环境食物局局长订明;对
《应课稅品 (酒类) 规例》(第 109章,附属法例 )作出修订的目的,是要规定
设立酒牌局,以取代目前负责发出酒牌的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并
规定由行政长官委任酒牌局的成员;
(f)附表6修订《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及《公众娛乐场所规例》(第172
章,附属法例),以规定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或由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取代两局,
成为新的发牌当局;
(g)附表7载有因解散两局及废除与宣布区域市政局辖区及市政局辖区有关的法
律条文而需要作出的各项相应及相关修订。
9.草案第8条载有详细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是因草案第7条所订的修订而需
要订立的,它们就所有被草案第7条废除或修订的成文法则而适用,除非它们与条例
草案相抵触或在个别的成文法则中另有明文规定。
10.草案第9条明文规定,如草案第7条有转移订立附属法例或订定费用的权力的效力,
或有以新条文取代赋权订立附属法例或订定费用的条文的效力,则在草案第7条所订的
修订开始实施前有效的附属法例及费用均予保留。
11.草案第10条对触犯被废除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就持续触
犯该等罪行的行为而提出检控的权力,加以保存。
12.草案第11条规定在条例草案沒有订立周全的条文的情况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经立法会批准,可藉命令订定过渡性及保留条文以及作出相应修订。根据本条作出的
命令可明文规定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公布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如此生效不得损害任何
人 (政府或公共机构除外) 的既有权利,亦不得对任何人 (政府或公共机构除外)施加法
律责任。
13.草案第12条是一项为免生疑问而订立的条文,该条文清楚指出条例草案中延续根据
被废除的成文法则作出的作为的条文,及对该等作为赋予效力的条文,仅适用于合法
地作出的作为。
14.草案第13条规定条例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
23条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