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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5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土地审裁处条例》
1.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行政长官"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2 [第3条]
《劳资审裁处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劳资审裁处条例》
1.《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第35(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2. 附表第1(a) 段现予修订,废除 "界定的海外" 而代以 "适用的"。
《劳资审裁处 (表格) 规则》
3. 《劳资审裁处 (表格)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表格17现予修订--
(a) 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b) 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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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1.《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第6(1)、(2)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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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裁判官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裁判官条例》
1.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81B(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2. 第1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3. 第128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4. 附表3第9段现予修订,废除 "人民"。
《裁判官 (表格) 规则》
5. 《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227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a) 在表格98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ii) 除 "裁判法院" 外,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b) 在表格99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ii) 除 "裁判法院" 外,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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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1.《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第4(1)及(3) 条现予修订,废除"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6(1)、(2)、(5)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22(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District Court Civil Procedure (Costs) Rules"
而代以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讼费)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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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死因裁判官条例》
1.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第35(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人民"。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附表1至6所指明的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以确保该等条例符合
《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
表1至6)。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附表 条例
1.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2.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3. 《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4.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5.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6.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这项规定受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规限 (草案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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