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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修订《入境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入境 (修订) (第2号) 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
(a) 由以下人士发出——
(i) 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 该人士所属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该地方——
(I) 是一个成立于1989年名为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的成员;及
(II) 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认可的;及
(B) 就该地方而言,该人士——
(I) 相等于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书面接受为可发出该证件的人士;而
(b) 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
(i) (如该证件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 于无签证的情况下前往在 (a)(ii)(A) 段中提述的地方;
(ii)(如该证件是由 (a)(ii) 段中提述的人士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
分前来香港;
"旅游通行证" (travel pass) 指下述证件——
(a)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 的证件——
(i) 并非身分证的持有人;或
(ii)身分证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的持有人,
且该身分证属于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指明的类别 (如有的话)的身分
证;而
(b) 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前来香港;"。
3. 建筑地盘如有非法入境者
地盘主管即属犯罪
第38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本条" 而代以"第 (2) 款";
(b) 加入——
"(4) 如证明根据第17G(2)条属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因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
而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该建筑地盘的建筑地盘主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50,000。
(5) 在就第 (4)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建筑地盘主管如证明他
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步骤,以防止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该建筑地盘的雇佣
工作,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
(6) 凡任何建筑地盘主管被控犯了第(4)款所订罪行,一份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
、证明因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的有关人士在发生
该指控罪行当日是不可合法受雇的证明书,一经交出,即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而
获接纳为证据,并在有相反证明提出前,须推定——
(a) 该证明书是由处长签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的有关人士在发生该指
控罪行当日是不可合法受雇的。
(7) 第17G条适用于本条,犹如其适用于第IVB部一样。"。
4. 虛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
第42(1)(c)、(2)(a)、(b) 及 (c)(i) 以及 (3) 条现予修订,在"签证身分书"之后加入"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旅游通行证"。
相应修订
《入境规例》
5. 释义
《入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 第1A条现予废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入境条例》(第115章),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a) 将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及旅游通行证列入第42条內。第42条订立与虛
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有关的罪行;
(b) 任何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如因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违反了逗留条件
,该地盘的建筑地盘主管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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