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7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牙医注册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牙医注册条例》

1. 《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 第4(2)、(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2(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2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 第3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牙医 (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 规例》

6. 《牙医 (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 规例》(第156章,附属法例)

附表1现予修订,在表格6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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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医生注册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医生注册条例》

1. 《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第3(2)、(5)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B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3C(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12(2)(d)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 第19A(6)(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海外"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7. 第20A(7)(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或地区" 而代以 "、地区或地方";

(i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3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医生 (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 规例》

10. 《医生 (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 规例》(第161章,附属法例) 第3(3)(d)、(e) 及 (i)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或地区" 而代以 "、地区或地方"。

11. 第4(3)(d)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地区" 而代以 "、地区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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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助产士注册条例》及有关条例
《助产士注册条例》

1.《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 第3(2)、(3)、(4)、(5) 及 (7)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5(3) 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997年助产士注册 (修订) 条例》

4.《1997年助产士注册 (修订) 条例》(1997年第61号) 第2(1)(f)条现予修订,在新订
的"获委任的成员"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11(e) 条现予修订,在新订的第 (6)、(7) 及 (8) 款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7. 第15(b) 条现予修订,在新订的第15(4) 条中,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8.第24条现予修订,在新订的第23(1) 条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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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护士注册条例》及有关条例
《护士注册条例》

1.《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 第3(2)、(3)、(4)、(4B)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22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997年护士注册 (修订) 条例》

4. 《1997年护士注册 (修订) 条例》(1997年第82号) 第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由总督" 之后加入 "或行政长官 (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废除第二及三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 (3) 款中,在"总督" 之后加入 "或行政长官 (视属何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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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1.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A)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7)(a) 及 (b)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5(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 第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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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幼儿服务条例》

1.《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 第5(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2.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7 [第3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1.《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1)、(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 (c)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i) 在 (d) 及 (e)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及 (4)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2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2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 第30(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3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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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条]

《脊医注册条例》

1.《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9(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外地" 而代以 "其他地方"。

6. 第16(1)(f)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外地" 而代以 "其他地方"。

7. 第22(4) 条现予修订,废除 "该院" 而代以 "该庭"。

8.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9.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1(2) 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2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5条中,废除 "本港或外地" 而代以 "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

附表9 [第3条]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

1.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 第4(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5(1)(b)(ii)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3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1条中--

(i) 在第 (1)(b) 及 (c) 及 (4)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决定" 而代以 "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b) 在第10(1)(a)(i) 条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c) 在第11(4) 条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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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条]

《香港红十字会条例》

1. 《香港红十字会条例》(第1129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敕书" 的定义;

(b) 在 "香港红十字会" 的定义中,废除 "英国红十字会的香港分会" 而代以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

(c) 废除 "英国红十字会" 的定义。

2. 第2A条现予修订,在 "《国际红十字会及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法规》" 之后加入
"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章程》"。

3. 第2B条现予废除,代以--

"2B.与中国红十字会的隶属关系香港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分会,并享有高度
自治权;香港红十字会和中国红十字会的关系由附表2所列出的中国红十字会公告所界
定。"。

4.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5.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敕书" 而代以 "本条例"。

6.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7.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8. 加入--

"附表2 [第2B条]

中国红十字会公告

中国红十字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四日召开了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会
议审议了香港红十字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加入中国红十字会的申请。

考虑到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还考虑到英国红十字会已同意香港红十字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日二十四时起正式与其脫离隶属关系;我理事会就此申请作出决议:自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起,接纳香港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和
《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章程》是处理双方关系及事务的依据。自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起,香港红十字会的全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简称:"香
港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香港红十字会将使用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凡以国家
红十字会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会议,由总会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必要时可吸
收香港红十字会适当人员作为中国红十字会代表团成员。

香港红十字会作为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它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律,自行制定或修改香
港红十字会的章程,负责处理会內一切事务,包括內设机构、行政决策、运作模式、
人事任命、资产管理、服务內容与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
红十字会章程》不应用于香港红十字会。香港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分会)在遵守统
一性的基本原则下,可与国际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红十字组织保持和发展适当的业务
往来和联系,如有相互合作或重要往来,应报知总会。

特此公告
中国红十字总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0)。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 附表1

《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附表2

《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 附表3

《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 附表4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 附表5

《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 附表6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 附表7

《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 附表8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 附表9

《香港红十字会条例》(第1129章) 附表10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
区成立之日起生效。(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