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
修订《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及《婚姻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婚姻 (无结婚纪录证明书) 条例》。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2.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13(1) 条;
(b) 在第 (1) 款中,废除 "a marriage between certain named persons" 而代以 "any marriage of the person named";
(c) 加入——
"(2) 在《1998年婚姻 (无结婚纪录证明书) 条例》(1998年第 号) 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
发出或其意是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
的情况下发出的。"。
《婚姻条例》
3.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婚姻条例》(第181章)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26(1) 条;
(b) 在第 (1) 款中,废除 "a marriage between certain persons" 而代以 "any marriage of the person";
(c) 加入——
"(2) 在《1998年婚姻 (无结婚纪录证明书) 条例》(1998年第 号) 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
发出或其意是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
的情况下发出的。"。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 第13条及《婚姻条例》(第181章)
第26条,以排除对婚姻登记官发出证明书表明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纪录此做法的
有效性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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