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6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
十二条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博彩稅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博彩稅条例》

1.《博彩稅条例》(第108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 而代以 "香港赛马会";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第4A(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4C(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4E条现予修订,在 "马会" 的定义中,废除 "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 而代以 "香
港赛马会"。

5.第6(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博彩稅规例》

6.《博彩稅规例》(第108章,附属法例) 第3(1)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2 [第3条]

《应课稅品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应课稅品条例》

1.《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暂准进口证" 的定义中,废除 "在联合王国仍然依循《暂准进口海关公约》
之时" 而代以 "《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

(b) 在 "总监"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总监" (除 "香港海关总监" 外) 而代以 "关长";

(c) 在 "海关保稅仓" 的定义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d) 在 "出口" 的定义中,废除 "任何国家" 及 "另一国家" 而分别代以 "香港以外的
地方" 及 "另一香港以外的地方";

(e) 在 "通行证"、"凭单" 及 "保稅仓" 的定义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第4(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 (d) 段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iii) 在 (ha)(v) 及 (i)(iv) 段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第10(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第1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第17(6)(b)(v)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第1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3.第2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4.第22(1)、(2)、(3)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5.第23(4)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6.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7.第2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8.第2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关长"。

19.第26A(4)、(5)、(5A)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0.第26B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1.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2.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3.第28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4.第29(1)、(1D)、(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5.第3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6.第31(2)、(3)、(4)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7.第3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8.第33(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9.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0.第34A(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1.第36(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2.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3.第4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4.第47A(1)、(3)(a)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5.第47B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6.第47C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7.第48(2A)、(3)、(3B)、(6)、(6A)、(6D) 及 (7)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
以 "关长"。

38.第48A(1)、(2)、(3)、(4)、(5) 及 (8)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9.第48B(1) 及 (3)(b)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0.第48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i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1.第5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2.第51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3.第5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b) 款中,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4.第52A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5.第52B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6.第53条现予修订——

(a) 在 "搀杂酒" 的定义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b) 在 "变性酒精" 的定义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7.第58(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8.第6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49.第6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0.第6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1.第65条现予修订,在 "中国熟烟" 的定义中,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2.第67(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3.第6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4.第7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5.附表1的第I及III部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6.附表3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应课稅品规例》

57.《应课稅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
关长"。

58.第6(1) 及 (1A)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59.第7(a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0.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1.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2.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3.第1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b) 在 (p) 及 (pa) 段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中国內地"。

64.第1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5.第14(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6.第14A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7.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8.第15A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69.第15B(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0.第22(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1.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2.第25(a) 及 (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3.第2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4.第2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5.第3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6.第3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7.第3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8.第3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9.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0.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1.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2.第3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3.第40(1)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4.第4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5.第4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6.第45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7.第4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8.第4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89.第5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0.第5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1.第54(e)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2.第55(1)、(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3.第55A(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4.第5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5.第5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6.第59(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7.第6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8.第61(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99.第6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0.第6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1.第64(iii)、(iv)、(v) 及 (v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2.第81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3.第8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4.第83(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5.第8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6.第8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7.第8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8.第8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09.第91(1)、(3)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0.第9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1.第9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2.第9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3.第95(1)、(2)、(3)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4.第9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5.第98(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6.第9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7.第100(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8.第10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9.第10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0.第10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1.第103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2.第10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应课稅品 (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 规例》

123. 《应课稅品 (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
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4.第9(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5.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立法局决议

126.立法局决议 (1964年第140号法律公告及197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09章
,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附表3 [第3条]

《遗产稅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遗产稅条例》

1.《遗产稅条例》(第111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在 "署长"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21(a) 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i) 节中,废除 "抗敌" 而代以 "抵抗与联合王国交战的国家";

(b) 在第 (ii) 节中,废除 "英皇" 而代以 "联合王国"。

3.第22(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根据第28条对表格的订明》

4.《根据第28条对表格的订明》(第111章,附属法例) 中的评稅证明书的备注现予
修订,废除 "香港政府"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附表4 [第3条]

《稅务条例》

1.《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的定义。

2.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4(4)(b) 条现予废除。

4.第5(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8(2)(h)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联合王国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所有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国內地"。

6.第16(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第23C(4)(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8.第23D(7)(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9.第26A(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0.第39E(5) 条现予修订,在 "香港飞机的经营者" 的定义中,废除 "香港总督根据
《1977年飞航 (海外地区) 令》(附录III DP1页)" 而代以 "根据《1995年飞航 (香港)
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

11.第46条现予废除。

12.第4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6)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3.第63A条现予废除。

14.第6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第85(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6.第8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5 [第3条]

《差饷条例》

1. 《差饷条例》(第11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订明"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会"。

2.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7A(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在第 (3) 及 (4) ("平房区" 及 "临时房屋区" 及 "重建村落" 的定义)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3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5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6 [第3条]

《印花稅条例》

1.《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
行政长官"。

2.第5(5)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5A(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19(15)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29A(1) 条现予修订,在 "非住宅物业"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官契" 而代以 "政
府租契"。

7.第29H(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8.第29I(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9.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 "政府" 的定义。

11.第39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 (c) 段中——

(i) 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2.第41(1) 条现予修订,在 "政府" 之前加入 "中央人民政府、"。

13.第42(1) 条现予修订,在 (a) 段之前加入——

"(aa) 中央人民政府或代表中央人民政府行事的任何人;"。

14.第43(2) 条现予修订,在 "政府" 之前加入 "中央人民政府、"。

15.第45(7)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第4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废除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7.第5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8.第58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第6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7 [第3条]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

1.《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
立法会"。

2.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2(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第18(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8 [第3条]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

1.《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隧道公司" 的定义
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5(7)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附表2第3段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9 [第3条]

《储稅券条例》

1.《储稅券条例》(第289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

2.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10 [第3条]

《商业登记条例》

1.《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1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1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附表11 [第3条]

《汽车 (首次登记稅) 条例》

1.《汽车 (首次登记稅) 条例》(第330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4)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6(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12 [第3条]

《酒店房租稅条例》

1.《酒店房租稅条例》(第348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第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第7(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2)。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附表6

《汽车 (首次登记稅) 条例》(第330章) 附表11

《酒店房租稅条例》(第348章) 附表12

《差饷条例》(第116章) 附表5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7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附表8

《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附表10

《稅务条例》(第112章) 附表4

《博彩稅条例》(第108章) 附表1

《遗产稅条例》(第111章) 附表3

《储稅券条例》(第289章) 附表9

《应课稅品条例》(第109章) 附表2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
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