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商业登记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商业登记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订明的核证费" 的定义而代以--

""订明文件费" (prescribed document fee)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
19A条所指的文件的费用;";

(b) 在第 (1A) 款中,废除 "该公司" 而代以 "尽管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
务通知,该公司仍";

(c) 在第 (1A) 款之后,加入--

"(1B) 本条例适用于--

(a) 根据第 (1A) 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 根据第3(4) 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 根据第3(4AA) 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3. 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4) 款之后加入--

"(4AA)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
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內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
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b) 在第 (4A) 款中,在 "(4)" 之后加入 "或 (4AA)"。

4. 公事保密

第4条现予修订,加入--

"(7)尽管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为识别业务起见,提供根据本条例登记
的业务的索引,该索引的形式及所载详情按他认为适当者而定。"。

5. 申请登记
第5条现予修订,加入--

"(1A) 任何根据第 (1) 款申请登记的人可就其经营的某个业务登记--

(a) 一个中文名称;
(b) 一个英文名称;或
(c) 一个中文名称及一个英文名称。

(1B) 就本条例而言,根据第 (1) 款就第 (1A) 款所提述的名称以外的名称
(不论是中文或英文名称)

提出的申请,须当作为该业务的不同分行的名称,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分行,一如
该等条文适用于在某业务的某分行经营的业务。"。

6. 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4)(b) 款而代以--

"(b)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
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或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申请登记所
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或";

(b) 在第 (4A) 款之后加入--

"(4B)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认为该业务或分行
因第 (4)(a) 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

则--

(a) 局长须将该业务或分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及

(b)局长须在删除记项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
而在刊登该公告后,该业务或分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须当作为从来未获登记。

(4C)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 (4B) 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该款(b)段中所提
述的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起计的28天內,针对该项删除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
原讼法庭可就上诉作出其认为公平的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4D) 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认为该业务或分行因
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局长须向经营该业务或分行的人发
出通知书,要求他在该通知书发出起计的3个月內向局长重新申请将该业务或该分
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 (而该名称并不违反第(4)(b)或(c)款所施
加的禁制) 登记。

(4E)局长根据第(4D)款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发出通知书的理由的陈述书,而获发
出该通知书的人可按照第17条所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4F)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规定重新申请将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以另一个不同的
名称登记,或未有根据第(4E)款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E)款提出的上诉的裁定对上
诉人不利,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已于第(4D)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
间届满时或在紧接该项上诉已如此裁定之后 (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束经营,而局长
须据此将该项结束记录在登记册上。

(4G)凡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根据第(4F)款当作为结束经营,局长须于其后在切
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该项结束业务通知已获送达第(4D)款所指的通知书的人,
并在宪报刊登有关名称、商业登记号码、业务地址及结束的日期。";

(c) 在第 (6) 款之后加入--

"(7)凡某法人团体根据第5(1)条申请登记而该法人团体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
局长须在登记册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法人团体的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记录
在其名称之后。"。

7. 缴费

第7(1) 条现予修订--

(a)在(a)(i)段中,在 "登记证"之后,加入",而附表1第1项所订明须缴付的费用及
征费并未缴付";

(b) 废除 (a)(ii) 段而代以--

"(ii)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
获任何根据第8(2) 条就该项业务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或该人是公司而该公司
根据第2(1A) 条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c) 在 (b)(i) 段中,在 "登记证" 之后加入",而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及征费并
未缴付";

(d) 废除 (b)(ii) 段而代以--

"(ii)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分行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获
任何根据第8(2) 条就该分行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

8. 不缴费的罚则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在 "缴付" 之前加入 "全数";

(b) 在第 (1) 款之后加入--

"(1A)根据第(1)款附加的罚款须为在有关商业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罚款。"。

9. 规例

第14(1)(h) 条现予废除,代以--

"(h) 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收费及发出文件复本的收费;"。

10. 罪行

第15条现予修订,在第 (1A) 款之后,加入--

"(1B)局长可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根据本条提起
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11. 豁免

第16(d)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库务局局长"。

12. 上诉

第1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3(4A) 或9(5)" 而代以 "3(4A)、6(4E) 或9(5)";

(b) 在 (a) 段中--

(i)废除 "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并不信纳他并非是在经营业务起计
的28天內" 而代以"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并不信纳他并非是在经
营业务的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內";

(ii) 废除末处的 "及";

(c) 在 (b) 段中--

(i) 在 "豁免" 之后,加入 "的通知书送达予他";

(ii)废除末处的 "," 而代以 ";及";

(d) 加入--

"(c)如属根据第6(4E)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要求他申请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
记的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內,"。

13. 文件的核证及发给

第1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的费用" 而代以 "文件费"。

1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9A.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资料的摘录

(1)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文件费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向该
人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登记册內任何资料的摘录。

(2)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资料的摘录,可按照局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
提供。"。

15. 通知书的送达

第20(b) 条现予废除,代以--

"(b)将通知书以邮递方式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居住或其他
通讯地址。"。

16. 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在第1项中,废除 "届满" 而代以 "开始生效"。

17. 修订附表2

附表2现予修订--

(a) 在第1项中--

(i) 废除 "因未有缴付以下费用" 而代以 "因未缴付以下费用的全数";

(ii)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of";

(b) 在第2项中,废除 "的有效期届满" 而代以 "开始生效"。

相应修订
《商业登记规例》

18. 费用

《商业登记规例》(第310章,附属法例) 第7条现予修订,加入--

"(3)根据本条例第19A条发出的资料的摘录的费用为$45。"。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19.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附表第22项现予修订,废除第3栏而代以--

"(a)由稅务局局长根据第3(4)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说明将某人当作为
经营业务的人。

(b)由稅务局局长根据第3(4AA)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说明将某人当作
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c) 由稅务局局长根据第6(4D)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要求某人以另一个
不同的名称申请登记。"。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以--

(a) 新的 "订明文件费" 的定义取替 "订明的核证费" 的定义 (草案第2(a) 条);

(b)规定局长可向任何人发出通知,将该人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
经营业务的人 (草案第2(b)、(c) 及3条);

(c) 使局长可为识别业务起见而提供业务索引 (草案第4条);

(d) 规定任何根据第5(1) 条申请登记的人可登记一个中文名称或一个英文名称
(草案第5条);

(e)赋权局长在任何业务本不应获登记的情况下可将该业务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
,并就局长的决定提供上诉途径 (草案第6条);

(f)使局长在未有收到结束业务通知的情况下可要求任何人缴付费用及征费(草案
第7条);

(g)规定附加的罚款须为在有关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罚款 (草案第8条);

(h)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发出新订的第19A条所指的文件的收费,订定
条文 (草案第9条);

(i) 使局长可就第15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草案第10条);

(j) 对第16条作出修订,以改正疏漏 (草案第11条);

(k) 对关乎上诉的条文作出轻微修订 (草案第12条);

(l) "订明文件费" 取替 "订明的费用" (草案第13条);

(m) 加入新订的第19A条,该条关乎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资料的摘录 (草案第14条);

(n) 规定通知书可用邮递方式寄往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予以送达(草案第15条);

(o) 对附表1作出轻微修订 (草案第16条);

(p) 对附表2作出轻微修订 (草案第17条);

(q) 分别对《商业登记规例》及《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
18及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