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4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24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a)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但第 (2) 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b) (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2)附表1第1、6、7、8、9、10、11、12及14条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2及3条]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1.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 第3(3) 条现予修订,废除自 "由英联邦地区"
起至"作出)"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

2.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或美国";

(b) 废除第 (3) 款。

3. 第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4. 第23B(2)(b)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政府" 之前的 "香港"。

5. 第23C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6. 第IV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指定国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

7. 第4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在外国的英国法院" 的定义;

(b) 加入--

" "指定国家或地方" (designated country or place) 指附表2指明的国家或地方;";

(c) 废除 "遗嘱认证" 及 "遗产管理书" 的定义而代以--

" "遗嘱认证" (probate) 及 "遗产管理书"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指任何文书,但该文书在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所具有的效力,必须与香港法律分别赋
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效力相同;"。

8. 第49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联邦任何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或在外国的英国法院"
而代以 "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

9. 加入--

"49A. 附表2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就任何国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条件已获得或不再
获得符合,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该国家或地方的名称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删除(视
属何情况而定)。

(2)第(1)款提述的条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适用于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方授予的遗嘱
认证及遗产管理书时,在该国家或地方相类的利益亦会适用于香港法院授予的遗嘱认
证及遗产管理书。"。

10. 第63(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11.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第一次出现的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12. 加入--

"附表2 [第48及49A条]

指定国家或地方

斯里兰卡

新加坡

澳洲的塔斯曼尼亚省、维多利亚省及北领地

联合王国"。

《无爭议遗嘱认证规则》

13. 《无爭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章,附属法例) 第8条现予修订,在第二段但书中--

(a) 在 "英文" 之前加入 "中文或";

(b) 在 "译本" 之前加入 "中文或英文"。

14.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 "英文遗嘱" 之前加入 "中文或";

(b) 废除 "不谙英文" 而代以 "不谙该种语文"。

15. 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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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遗嘱条例》

1. 《遗嘱条例》(第30章) 第30(3)(c) 条现予修订,在 "《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
之前加入 "不获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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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1.《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 第4(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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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条例》

1.《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 第3(2) 及 (4)(a)、(b) 及(c)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2(2)、(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3(9)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1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院" 而代以 "庭"。

6. 第17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8. 第19(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2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4)。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 附表4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 附表3

《遗嘱条例》(第30章) 附表2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 附表1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
区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草案第2(2) 条提述者除外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