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6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26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
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

1. 《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健康理由" 的定
义的 (a)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局" 而代以 "该会"。

3. 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5)(a)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1(5)(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13(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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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退休金 (特别规定) (医院管理局) 条例》

1. 《退休金 (特别规定) (医院管理局) 条例》(第80章) 第3(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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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退休金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退休金条例》

1. 《退休金条例》(第89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设定职位"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 "外地雇员津贴" 的定义中,废除 "《政府规例》" 而代以 "称为《政府规例》的行
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的条文";

(iii) 在 "公职"、"公职服务" 的定义中,在 (a) 段中,废除 "其他";

(iv) 在 "特别津贴"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2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2B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6(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6A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7A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8(1) 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 第9(3) 及 (5)(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 第13(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 第15(1)(a)(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 第15A(5)、(6)、(7)、(8) 及 (10)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 第16(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 第17(7)(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7)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8. 第18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9.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0. 第20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1. 第21(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退休金规例》

22. 《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23.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4. 第14(3) 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5. 第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6. 第18(2)(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7. 第2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8. 第23(2)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9. 第2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0.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1. 第28(2) 条现予修订,在 "日薪服务期"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2. 第29(1)(c)、(2)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3. 第31(1) 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4.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中国" 之后,加入 "(香港除外)"。

35. 第33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殖民地" 而代以 "英国殖民地"。

《立法局决议》

36. 《立法局决议》(第89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在批予附加于酬金的特惠金中,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7. 《立法局决议》(第89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在特别警员津贴可供计算退休金
中,废除 "所有督察级以下皇家香港警队队员"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所有督察级以下的
警队队员"。

《退休金条例 (设定职位) 令》

38. 《退休金条例 (设定职位) 令》(第89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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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退休金 (特别规定) (香港理工学院) 条例》

1. 《退休金 (特别规定) (香港理工学院) 条例》(第90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4(c)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5 [第3条]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

1.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公务人员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

书——

(a) 《1997年公务人员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 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 (纪律) 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
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 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规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
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

2.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并可随时" 而代以 "行政长官并可酌情";

(b) 在第 (5)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但书的 (a) 段中——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总督可随时" 而代以 "行政长官并可酌情";

(iii) 在 (b)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 (c) 段中,废除 "《香港政府规例》" 而代以 "政府规例";

(iii) 在 (e) 段中,废除 "《殖民地规例》" 而代以 "《公务人员 (管理) 命令》";

(b) 在第 (2)(a)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使任职者成为香港行政局或立法局的当然议员" 而代以 "政务司司长、财政司
司长及律政司司长";

(iii)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殖民地规例》或《香港政府规例》" 而代以 "《公务人员 (管
理) 命令》或政府规例"。

7.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 而代以 "原讼法庭法官"。

8.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 第1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 第13条现予修订,在但书的 (b) 段中,废除 "《香港政府规例》" 而代以 "政府规
例"。

12. 第1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3. 第15条现予废除,代以——

"15. 保留条文

本条例不得减损《基本法》赋给行政长官权力委任人员担任公职服务的任何条文。"。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规例》

14.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规例》(第93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考绩关限"、
"试用关限" 及 "升级点" 的定义中,废除 "《香港政府规例》" 而代以 "政府规例"。

15. 在第3(1) 及 (2) 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 在第5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 在第7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8. 在第8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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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孤寡抚恤金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孤寡抚恤金条例》

1. 《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委员"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但书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的但书中,废除 "已由国务大臣" 而代以 "在1997年7月1日前已由联合王
国国务大臣";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英国";

(ii) 废除 "由国务大臣" 而代以 "在1997年7月1日前由联合王国国务大臣"。

4. 第7(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1(4) 条现予修订,在 "人员如" 之后加入 "在1997年7月1日前"。

6. 第17(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23条现予修订,在 "英国" 之前加入 "香港或"。

8. 第3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9. 第3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孤寡抚恤金 (适用) 规例》

10. 《孤寡抚恤金 (适用) 规例》(第94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b)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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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退休金利益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退休金利益条例》

1.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设定职位"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外地雇员津贴" 的定义中,废除 "《政府规例》" 而代以 "称为《政府规例》的行
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的条文";

(c) 在 "公职"、"公职服务"、"任职"、"服务"、"服务期" 的定义中,废除 (a) 至 (h) 段而
代以——

"(a) 就于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的人员而言——

(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

(ii) 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b) 就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受聘的人员而言——

(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服务;

(i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政
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公司
、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

(iii) 于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以下服务——

(A) 根据联合王国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B) 根据任何关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的联合王国法令而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C) 任职于联合王国某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D) 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卫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v) 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v) 根据联合王国《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 或联合王国1979年总督
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法令或该计划的联合王国法令或计划,于1997
年7月1日之前可获批予退休金的服务,但如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及为施行第21条,则
不包括该服务;

(vi) 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
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身分从事的服务;

(vi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

(viii) 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
的服务;";

(d) 在 "特别津贴"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 加入——

"2A. 保留条文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 号) 条例》(1999年第 号) 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影
响任何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3.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3A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7(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8(2)(c)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10(3)(a)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11(1)(h)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0. 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10)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2. 第19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 第20(10)(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 第2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 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 第2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 第28(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8. 第29(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9. 第29A(1)、(6)、(7)、(8)、(9) 及 (1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20. 第29B(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1. 第30(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2.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3. 第3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4. 附表现予修订,在第 (2) 项中——

(a) 废除 "香港海关副总监" 而代以 "香港海关副关长";

(b) 废除 "香港海关助理总监" 而代以 "香港海关助理关长"。

《退休金利益规例》

25. 《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6. 第13(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7. 第16(4)(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8. 第21(1)(e)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9. 第2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退休金利益 (订明年龄) (首长职级) 公告》

30. 《退休金利益 (订明年龄) (首长职级) 公告》(第99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
在第2项中——

(a) 废除 "香港海关副总监" 而代以 "香港海关副关长";

(b) 废除 "香港海关助理总监" 而代以 "香港海关助理关长"。

《退休金利益 (订明年龄) (高级及员佐级)

(皇家香港警务处) 令》

31. 《退休金利益 (订明年龄) (高级及员佐级) (皇家香港警务处) 令》(第99章,附属
法例) 第

1段现予修订,废除 "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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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条]

《孤寡抚恤金 (增加) 条例》

1. 《孤寡抚恤金 (增加) 条例》(第205章) 第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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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退休金 (增加) 条例》

1. 《退休金 (增加) 条例》(第305章) 第3(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2. 第4(1A) 及 (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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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条]

《公职人员 (转付薪酬) 条例》

1. 《公职人员 (转付薪酬) 条例》(第363章) 第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11 [第3条]

《退休金 (特别规定) (职业训练局) 条例》

1. 《退休金 (特别规定) (职业训练局) 条例》(第387章) 第3(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1)。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 附表5

《公职人员 (转付薪酬) 条例》(第363章) 附表10

《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 附表1

《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附表6

《孤寡抚恤金 (增加) 条例》(第205章) 附表8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 附表7

《退休金 (特别规定) (香港理工学院) 条例》(第90章) 附表4

《退休金 (特别规定) (医院管理局) 条例》(第80章) 附表2

《退休金 (特别规定) (职业训练局) 条例》(第387章) 附表11

《退休金条例》(第89章) 附表3

《退休金 (增加) 条例》(第305章) 附表9

3. 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