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7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27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私人条例草案条例》

1. 《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 第3(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会"。

附表2 [第3条]

《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

1.《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第382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 而代以 "《立法会 (权
力及特权) 条例》"。

3.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立法局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ii) 废除 "会议常规" 的定义而代以--

" " 议事规则" (Rules of Procedure) 指当其时有效的立法会议事规则;";

(iii) 在 "主席"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iv) 在 "委员会"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v) 在 "秘书"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vi) 在 "会议厅"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vii) 在 "会议厅范围"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viii) 在 "议事录"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ix) 在 "议员"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1A)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废除 "该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7.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会议常规" 而代以 "议事规则";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i) 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8.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会议常规" 而代以 "议事规则";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9.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会议常规" 而代以 "议事规则";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0.第8A(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1.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2.第10(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3.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4.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6)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会"。

16.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第 (ii) 段中,废除 "联合王国的女皇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i) 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7.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于立法局" 除外) 而代以 "立法会"。

18.第16(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9.第17(a)、(b) 及 (c)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0.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1.第19(a)、(b)、(c) 及 (d)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2.第20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会议常规" 而代以 "议事规则";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3.第21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4.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皇制诰》或《皇室训令》" 而代以 "《基本法》"。

25.第2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会议常规" 而代以 "议事规则";

(b) 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6.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7.第25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规限获准进入立法局大楼的人士及

其行为的行政指令》

28. 《规限获准进入立法局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属法
例) 的名称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9.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0.第1条现予修订--

(a)在 "立法局办事处"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 "立法局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c) 在 "大楼"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d) 在 "主席"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 在 "委员会"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f) 在 "秘书"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g) 在 "会议厅"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h) 在 "会议厅范围"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i) 在 "议员" 的定义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1.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2.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3.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4.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5.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6.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7.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8.第10(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9.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0.第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1.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2.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3.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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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

1.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 第1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
3)。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第382章) 附表2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 附表3

《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 附表1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
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