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4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34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但第 (3) 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
条规限。

(3) 附表1第6条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2及3条]

《合作社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合作社条例》

1. 《合作社条例》(第33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 第1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3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3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联邦成员"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任何获注册
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

7. 第34(1) 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3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4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 第5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 第5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2. 第5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 第5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 第5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 第5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合作社规则》

16. 《合作社规则》(第33章,附属法例) 第1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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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气体安全条例》

1.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第4(2)(b)、(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2.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 第12(5)(b) 条现予修订,废除 "皇家香港警察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6. 第3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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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储蓄互助社条例》

1. 《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 第5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
法院"。

2. 第62(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3. 第74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4. 第8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8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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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条例》

1.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条例》(第264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2. 第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 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格林尼治平时" 而代以 "国际标准时间";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附表5 [第3条]

《电力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电力条例》

1. 《电力条例》(第406章)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2. 第25A(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3. 第3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45(5)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59(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电力供应规例》

6. 《电力供应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 第2(d)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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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

1.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第1001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

3.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第1001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5(a)、(b) 及 (c)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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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 (法团转移) 条例》

1.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 (法团转移) 条例》(第1022章)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
、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2. 附表现予修订,在第3(C) 条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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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条]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 (附例)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 (附例) 条例》

1.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 (附例) 条例》(第1023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

2.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属法例)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
方" 而代以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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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北角码头有限公司条例》

1. 《北角码头有限公司条例》(第1038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附表10 [第3条]

《约瑟信托基金条例》

1. 《约瑟信托基金条例》(第1067章)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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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条]

《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

1. 《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第1080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d)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2)款中——

(i) 废除 "总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长官委任";

(ii) 废除 "总督随意" 而代以 "行政长官酌情"。

2. 第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9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11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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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条]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

1.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第1156章) 第24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
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2)。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合作社条例》(第33章) 附表1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附表2

《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 附表3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条例》(第264章) 附表4

《电力条例》(第406章) 附表5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第1001章) 附表6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 (法团转移) 条例》(第1022章) 附表7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 (附例) 条例》(第1023章) 附表8

《北角码头有限公司条例》(第1038章) 附表9

《约瑟信托基金条例》(第1067章) 附表10

《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第1080章) 附表11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第1156章) 附表12

3. 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
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条),但草案第2(3) 条提述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