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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3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33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 (a) 本条例(附表1第9及10条除外)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b)(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
二条规限。
(2)附表1第9及10条自《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 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2及3条]
《劳资关系条例》
1.《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总督会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3.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总督会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12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b)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1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6.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8.第23(1)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9.第35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2) 款中--
(i)在 (b) 段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在 (e)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第36条现予修订--
(a)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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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雇佣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雇佣条例》
1.《雇佣条例》(第57章) 第4B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2.第6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66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67A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6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7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 (h) 段。
7.附表2现予修订,在第II部表格2中,废除 "以女皇陛下名义,"。
《雇用儿童规例》
8.《雇用儿童规例》(第57章,附属法例) 第10条现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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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
1.《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
以 "方"。
2.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3.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b) 段;
(ii) 在 (c) 段中--
(A)废除在 "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而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其永久留在该
地方者;";
(B) 废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4.第II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5.第5(2) 条现予修订--
(a) 在 (h) 段中,废除 "国家" 而代以 "地方";
(b) 在 (i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国家" 而代以 "地方"。
6.第11(1)(h)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7.第1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以 "方的"。
8.第1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以 "方的"。
9.第16条现予修订--
(a)废除 "前往入境的国家将准许该人永久入境" 而代以 "移居的地方将准许该人
永久留在该地方";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相应修订
《劳资审裁处条例》
10.《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第1(a) 段中,废除 "区" 而
代以 "方"。
《雇佣条例》
11.《雇佣条例》(第57章) 第4(2)(c)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12.附表4现予修订,在第4项中,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13.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 (a)(i) 及 (b)(i)
段中,废除 "区" 而代以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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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雇员补偿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雇员补偿条例》
1.《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第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2.第3条现予修订,在 "雇主" 的定义中,废除 "女皇陛下香港"。
3.第3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 "国家" ";
(b)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45D(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5.第48A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雇员补偿 (法院规则) 规则》
6.《雇员补偿 (法院规则) 规则》(第282章,附属法例)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
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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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工业训练 (制衣业) 条例》
1.《工业训练 (制衣业) 条例》(第318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在 "暂准进口证"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在联合王国仍然依循暂准进口海
关公约的范围內" 而代以 "在《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
(b) 在 "总监" 的定义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ii) 废除 "海关副总监" 而代以 "海关副关长";
(iii) 废除 "助理总监" 而代以 "助理关长"。
2.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3.第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14(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7.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2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9.第2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0.第23(1)、(2)(a) 及 (c)、(3)(a)、(3A) 及 (3B)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1.第24(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2.第25(1)、(2)、(3)、(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3.第2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4.第27(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5.第28(1)、(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6.第29(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7.第30(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8.第30A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19.第30B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0.第3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1.第31A(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2.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监" 而代以 "关长"。
23.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4.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6 [第3条]
《职工会条例》
1.《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而代以 "行
政长官"。
2.第17(3) 及 (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3.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33A(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5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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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1.《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a) 及 (b)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 (6)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 而代以 " "国家" "。
2.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1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4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6.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2(2)、(3) 及 (4)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3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8 [第3条]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1.《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 第3(2) 条现予修订--
(a)在 (a)、(b)、(c)、(d)、(e)、(ea) 及 (eb)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f) 段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可随时" 而代以 "行政长官可酌情"。
2.第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1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第1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14(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
6.第2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2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9.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2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 "国家" ";
(b)在第3(2)(a) 及 (b)、(3) 及 (4)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4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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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雇员再培训条例》
1.《雇员再培训条例》(第423章) 第3(2)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b) 段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并可随时" 而代以 "行政长官并可酌情"。
2.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1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1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1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第1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3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9.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2条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 "国家" ";
(b) 在第3(2)(a) 及 (b)、(3) 及 (4) 条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4条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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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条]
《职业训练局条例》
1.《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 第5(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2.第6(1) 条现予修订--
(a) 在 (a)、(b) 及 (c)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在 (f) 段中,废除 "总督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 而代以 "行政长官或
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 第5(2A) 条获转授职能、职责或权力的公职人员
,根据该条例"。
3.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及 (b)、(2) 及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酌情";
(c) 在第 (5)、(6) 及 (7)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9(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10(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1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7.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0.第19A(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1.第21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 "国家" "。
12.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0)。
2.予以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 附表1
《雇佣条例》(第57章) 附表2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 附表3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附表4
《工业训练 (制衣业) 条例》(第318章) 附表5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附表6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 附表7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 附表8
《雇员再培训条例》(第423章) 附表9
《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 附表10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条);附表1的第9及10条则除外,该等条
文自《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 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草案第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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