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2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条例》

1. 《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条例》(第62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Director"
的定义中,废除 "in Hong Kong"。

附表2 [第3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1.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第3条现予废除。

2. 第9(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9A(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9B(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9M(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受女皇保护" 而代以 "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內"。

7.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格兰银行或任何其他银行的钞票" 而代以 "钞票"。

8. 第56(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59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 第63(5)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联邦的任何其他地方" 而代以 "英联邦的任何地方"。

11. 第67B(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 第67C(2)、(4)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 第76(2)(a)(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港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 第79G(9)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5. 第83D(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 第83L(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 第83P(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8. 第83S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 第83U(1)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20. 第83W(2)(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1. 第84A(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2. 第102(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3. 第109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4. 第109AC(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5. 第109B(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6. 第109E(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7. 第113B(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8. 第113C(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9. 第11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0. 第117(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以女皇陛下名义及代表女皇陛下"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总督的" 而代以 "行政长官的"。

31. 第118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的恩赦权或归于总督的任何恩赦权" 而代以
"归于行政长官的赦免罪行或减轻刑罚的权力"。

32. 第12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3. 附表1现予修订,在表格1中,废除 "女皇陛下的律政司" 而代以 "律政司司长"。

34. 附表4现予修订——

(a) 在第1(1) 及 (3)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3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4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5. 附表5现予修订,在第1(1) 及 (3)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刑事上诉规则》

36. 《刑事上诉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 第6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7.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表格I中,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b) 在表格II及III中,废除 "女皇" 而代以 "政府";

(c) 在表格IV、V、VI、VII、XII及XIII中,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d) 在表格XIV中——

(i) 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ii)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 在表格XV中,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f) 在表格XVI及XVII中,废除 "女皇" 而代以 "政府";

(g) 在表格XVIII、XIX、XXII、XXIII、XXIV、XXV、XXVI、XXVII、XXVIII、
XXIX及XXX中,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诉书规则》

38. 《公诉书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某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b) 在 (a) 段中,废除 "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9.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某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b) 废除 "该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该全国性法律"。

40.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

41.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 第21(1)(i)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两度出现的 "枢密院" 而代以 "终审法院"。

《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本条例第16条

提出的申请) 规则》

42. 《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申请) 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
第2A(10)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刑事诉讼程序 (代表) 规则》

43. 《刑事诉讼程序 (代表) 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4.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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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

1.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第461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5)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刑事司法管辖权 (时限指明) 规则》

2. 《刑事司法管辖权 (时限指明) 规则》(第461章,附属法例) 第2(a)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b) 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c) 在第 (ii) 节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附表4 [第3条]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

1.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法官" 的定义中,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2. 第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1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刑事案件讼费规则》

5. 《刑事案件讼费规则》(第492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法院" 及 "虛耗
讼费命令" 的定义中,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6.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第 (i) 段中,废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ii) 在第 (ii) 段中——

(A) 废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B) 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C) 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废除 "向高等法院" 而代以 "向原讼法庭";

(ii) 在 (b) 段中,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c) 在第 (5)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B) 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 在 (b) 段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B) 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7. 第5(2)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b) 在 (b) 段中——

(i) 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废除 "在高等法院" 而代以 "在原讼法庭";

(iii) 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8. 第8(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9.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Supreme Court Fees Rules》" 而代以 "《高等法院费用
规则》";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ii) 在 (b) 段中——

(A) 废除 "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而代以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B) 废除 "《Supreme Court Fees Rules》" 而代以 "《高等法院费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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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持久授权书 (订明格式) 规例》

1. 《持久授权书 (订明格式) 规例》(第501章,附属法例) 附表A部第7及8段以及
C部现予修订,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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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1965年法例编正版条例》

1. 《1965年法例编正版条例》(1965年第53号)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5(q)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1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15(4)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18(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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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1990年法例 (活页版) 条例》

1. 《1990年法例 (活页版) 条例》(1990年第51号) 第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2(5)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3.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条例与附属法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1965年法例编正版条例》(1965年第53号) 附表6

《1990年法例 (活页版) 条例》(1990年第51号) 附表7

《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条例》(第62章) 附表1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第461章) 附表3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第492章) 附表4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第221章) 附表2

《持久授权书 (订明格式) 规例》(第501章,附属法例) 附表5

3. 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
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