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议会条例草案
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区议会的设立、组成及职能、选举区议会议员的程序,以及
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区议会条例》。
(2) 在不抵触第85及86条的规定下,本条例自政制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
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选举" (ordinary election) 指--
(a) 选出区议会首届民选议员的选举;或
(b) 为填补因区议会民选议员任期届满而出现的空缺所举行的选举;
"主席" (Chairman)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根据第VI部担任该区议会主席的人;
"司法人员" (judicial officer) 指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
第2条
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民政事务专员" (District Officer) 就为某地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而言,指
就该地方行政区执行民政事务总署內民政事务专员的职能的人;
"民选议员" (elected member) 指根据第V部当选区议会议员的人;
"地方行政区" (District) 指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宣布为地方行政区的地区;
"身分证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向某人发出的身分证;或
(b) 在根据该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下向某人发出,并证明该人获豁免而无须
根据该条例登记的文件;或
(c) 向某人发出的获选举登记主任接受为该人的身分证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委任议员" (appointed member) 指根据第11或16条获委任为区议会议员的人;
"委员会" (committee)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该区议会根据第69条委出的委员会;
"非法行为" (illegal practice) 具有《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给予
该词的涵义;
"指定人员" (Designated Officer) 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订明公职人员"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a) 公务员叙用用委员会主席;或
(b) 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担任在《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下的任何其他职位的人;或
(c) 申诉专员及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 第6条获委任的人;或
(d) 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总裁及该局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科主管、行政总监、经
理及该局雇用的律师;或
(f) 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政策局而在该政府部门或政策局任职
(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性或临时性的) 的人;
"候选人" (candidate) 指获提名竞选民选议员的候选人;
"副主席" (Vice Chairman)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根据第VI部担任该区议会副
主席的人;
"区议会" (District Council) 指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设立为区议会的团体;
"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existing final register) 指由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立
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第32条编制和发表的现正有效的地方选区的
正式选民登记册;
"《规例》" (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费用"、"讼费" (costs) 包括收费及支出;
"乡事委员会" (Rural Committee) 具有《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 第3(3)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当然议员" (ex officio member) 指根据第9(c) 条担任当然议员的人;
"补选" (by-election) 指并非通过一般选举而选出一名民选议员的选举;
"舞弊行为" (corrupt practice) 具有《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民" (elector) 指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的人;
"选区" (constituency) 指根据第6(1)(a) 条宣布为选区的地区;
"选举" (election) 指一般选举或补选;
"选举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据第73条担任选举主任的人,并包括获
委任
在担任选举主任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呈请"、"选举呈请书"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据第V部提出的选举呈请
或提交的选举呈请书;
"选举事务主任" (electoral officer) 包括选举主任、助理选举主任、选举登
记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
号) 获委任以在选举中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或就选举而行使职能或履行职
责的人;
"选举登记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具有《立法会条例》(1997
年
第134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举管理委员会"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 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权限;
"议员" (member) 指民选议员、委任议员或当然议员。
第II部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区议会的设立、民选议员
及委任议员的人数的宣布
以及选区的宣布
3.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
(1) 为施行本条例,现宣布每个名列附表1第II部第2栏的地区(该等地区在该部
第3栏中与其相对之处指明的地图上划定范围) 为地方行政区。
属为
(2)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数目,是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 区的数目。
(3) 指定人员必须确保每张界定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地图,最少有一份备存于指
定人员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內查阅。
(4) 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5) 经指定人员核证为界定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的地图,是该地
方行政区的范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 区议会的设立
现为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区设立名为区议会并具有该附表第3栏中与该
等地方行政区相对之处指明的名称的团体,自该附表第4栏中就该等地方行政区
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 区议会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及通过委任产生的议员人数
(1) 就附表3第2栏所指明的区议会而于该附表第3栏中指明的数目,是有关区
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2) 就附表3第2栏所指明的区议会而于该附表第4栏中指明的数目,是有关区
议会须通过委任产生的议员人数上限。
6. 选区的宣布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a) 宣布某地方行政区內的任何地区为选区,以在该选区举行选举选出为该地
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的议员;及
(b) 为该等选区命名。
(2) 在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必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
会为该命令所关乎的选举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
第129号) 第18条提交的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中作出的建议。
(3) 如本条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选区范围的地图--
(a)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确保最少有一份该地图备存于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
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內查阅;及
(b) 指定人员必须确保最少有一份该地图备存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供公众人
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內查阅。
(4) 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5) 经选举登记主任核证为界定选区范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的地图,是该选
区的范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7. 每个选区所须选出的民选议员人数
每个选区所须选出的民选议员人数为1名。
8.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1、2或3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或3。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 (1) 款给予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的权力,包括作出以下各项的权力--
(a) 决定地方行政区的数目;及
(b) 宣布新的地方行政区以代替在作出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时存在的地方行
政区;及
(c) 为任何根据第3条或本条宣布的地方行政区设立一个区议会以及指明该区
议会的设立日期;及
(d) 指明某区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及须通过委任产生的议员人数
;及
(e) 指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适用的选举。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载有因该命令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
文、相应条文、补充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第III部
区议会的组成
9. 区议会由民选议员、委任议员及当然议员组成
区议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民选议员;及
(b) 委任议员;及
(c) (如属为有1个或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的地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 在不抵触第
17、18及19条的规定下,每个该等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在出任主席的期间担任当
然议员。
10. 民选议员或委任议员成为当然议员时即视为已辞去民选议员或委任议员席位
如任何担任区议会民选议员或委任议员席位 ("首述席位")的人有权担任同一区议会
或另一区议会当然议员席位("第二个席位"),则该人须视为已在紧接他开始担任第
二个席位的日期前辞去首述席位。
第IV部
区议会议员
第1分部--委任议员
11. 由行政长官委任议员及委任议员的任期
(1) 行政长官可委任区议会议员,人数不得超逾附表3第4栏就有关区议会指明的数
目。
(2) 在不抵触第(3)款及第13条的规定下,委任议员自委任书所指明的日期起任职,
并于委任后举行下一届一般选举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离任。
(3) 行政长官可在委任书內指明一段较短的期间为根据第 (1) 款获委任的人的任
期。
12. 可委任为区议会议员的人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获委任为区议会议员--
(a) 年满21岁;及
(b) 是一名选民;及
(c) 并未有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及
(d) 并未有凭藉第14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失担任委任议员的资格;及
(e) 在紧接委任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13. 委任议员接受席位
根据第11或16条获委任的人必须在委任书为此目的所指明的限期內采用附表4內的
表格1宣誓接受席位并将该接受席位书提交指定人员,其委任方才生效。
14. 丧失委任议员资格的情况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获委任为委任议员及担任委任议员的资格--
(a) 是--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 (不论如何称述),但--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曾于在原定任期开始之日届满的5年內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开始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
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iii)对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行为
或非法行为;或
(iv)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
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 的成员;或
(g)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內在沒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
下,获解除破产、作出自愿安排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2) 任何委任议员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为精神不健
全而又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3) 如在其后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有关人士的精神不健
全的状况已终止,则第 (2) 款并不阻止该人获委任为议员。
(4)任何委任议员如连续6个月不出席区议会会议而又沒有在该6个月期间完结前
取得区议会的同意,该议员亦即就其余下的任期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15. 委任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1) 委任议员可随时向指定人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委任议员席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的议员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辞职通知--
(a) 于指定人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16. 委任议员席位何时悬空及替代议员的委任
(1) 委任议员如有以下情况,其席位即告悬空--
(a) 去世;或
(b) 按照第15条辞去席位或根据第10条视为已辞去席位;或
(c) 根据第14条丧失担任委任议员的资格。
(2) 当有委任议员的席位根据第 (1) 款悬空,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该议员担
任委任议员席位。
(3) 在不抵触第 (4) 款及第13条的规定下,根据第 (2) 款获委任的人自
委任书所指
明的日期起任职,并于委任后举行下一届一般选举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离任。
(4) 行政长官可在委任书內指明一段较短的期间为根据第 (2) 款获委任的人的任期。
第2分部--当然议员
17. 当然议员接受席位
身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必须采用附表4內的表格2宣誓接受席位并将该接受席位
书提交指定人员,方会成为当然议员。
18. 当然议员席位何时悬空
身为当然议员的人如去世、停任乡事委员会主席或根据第19条丧失担任当然议员
的资格,该当然议员的席位即告悬空,直至该人或接替该人出任乡事委员会主席
的人按照第17条成为当然议员为止。
19. 丧失当然议员资格的情况
(1) 身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担任当然议员的资格--
(a) 是--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 (不论如何称述),但--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曾于在原定任期开始之日届满的5年內被裁
定犯以下罪行,或在任期开始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
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iii) 对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
弊行为或非法行为;或
(iv)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 的成员;或
(g)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內在沒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
下,获解除破产、作出自愿安排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2) 任何当然议员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为精神不
健全而又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3) 如在其后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有关人士的精神不
健全的状况已终止,则第 (2) 款并不阻止该人担任当然议员。
(4) 任何当然议员如连续6个月不出席区议会会议而又沒有在该6个月期间完结前
取得区议会的同意,该议员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直至在下一届一般选举
选出的议员的任期开始为止。
第3分部--民选议员
20.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a) 年满21岁;及
(b) 是一名选民;及
(c) 并未有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及
(d) 并未有凭藉第21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民选议
员的资格;及
(e)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2) 担任区议会议员的人并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3) 担任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并无资格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4) 任何人如获提名为某选区的候选人,则并无资格同时获提名为另一选区
的候选人。
21.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民选
议员的资格--
(a) 是------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 (不论如何称述),但--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当日或选举当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e)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自
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计的5年內举行--
(i) 任何罪行 (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
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19条而构
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iii)对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行为或
非法行为;或
(iv)《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f) 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沒有资格担任候选人或当选为民选议员;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h)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 的成员;或
(i)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內在沒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
获解除破产、作出自愿安排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2) 任何人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
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亦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但如在其后原讼法庭根据该条例裁断该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状况已终止,则该人
复有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3) 任何人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
又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亦即丧失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但如在
其后原讼法庭根据该条例裁断该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状况已终止,则该人复有当
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
22. 民选议员的任期
(1) 于某届一般选举中当选的民选议员的任期为自紧接该项选举之后的1月1日起
计的4年,并于该任期完结时离任。
(2) 凡某民选议员 ("首述民选议员")的席位在其整段任期届满前悬空,而某人在
补选中获选填补该空缺,则该人自该项补选的结果宣布的日期起任职,并于首
述民选议员假若担任席位至整段任期届满则本应离任之日离任。
23. 民选议员接受席位
(1) 当选议员的人除非在宪报刊登其当选的公告的日期后7天內向指定人员发出不
接受席位的书面通知,否则须视为已接受该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须由有关的人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指定人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而发出该通知的人须
视为已自该日起辞去民选议员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条发出通知,指定人员必须在接获该通知后21天內在宪报刊
登公告示明该人不接受议员席位。
24. 丧失民选议员资格的情况
(1) 任何民选议员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a) 成为--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 (不论如何称述),但--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在当选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
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
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iii)对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行为
或非法行为;或
(iv)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
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 的成员;或
(g)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內在沒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
,获解除破产、作出自愿安排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2) 第 (1)(d)款并不阻止有关人士在于其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5年后举行的选举中担
任候选人。
(3) 任何民选议员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
而又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4) 如在其后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有关人士的精神不健全
的状况已终止,则第 (3) 款并不阻止该人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
(5) 任何民选议员如连续6个月不出席区议会会议而又沒有在该6个月期间完结前取
得区议会的同意,该议员亦即就其余下的任期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25. 民选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1) 民选议员可随时向指定人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民选议员席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的议员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辞职通知--
(a) 于指定人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26. 民选议员席位何时悬空
民选议员如有以下情况,其席位即告悬空--
(a) 去世;或
(b) 按照第25条辞去席位或根据第10或23(3) 条视为已辞去席位;或
(c) 根据第24条丧失担任民选议员的资格;或
(d) 原讼法庭根据第53条裁定该议员并非妥为选出,并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为选
出。
第V部
选出区议会议员
第1分部--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27.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1) 首届一般选举必须在1999年举行。
(2) 在根据第 (1) 款举行首届一般选举之后每四年必须举行一般选举。
(3) 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根据本条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4) 根据第 (3) 款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民选议员的新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民选议
员的新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
第2分部--可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28. 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1) 身为选民的人方有权在选举中投票。
(2) 就首届一般选举而言,选民只有权在其获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第30条编配的选区
中投票。
(3) 就其后各届一般选举而言,就根据本条例宣布的选区而于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
册內登记为选民的人,只有权在该选区中投票。
(4) 选民只有权在选举中投票一次。
(5) 在首届一般选举中,选民不得仅因选民本不应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或第
30条所提述的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该选举中投票。
(6) 在其后的选举中,选民不得仅因选民本不应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而无权
在选举中投票。
(7) 第 (5) 或 (6) 款并不--
(a) 阻止原讼法庭根据第53条作出裁定;或
(b) 影响该人被控和被裁定犯与上述选举的投票有关的罪行的法律责任。
29. 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任何选民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a) 已不再有资格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登记为选民;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 (不论如何称述),但--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在选举当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d) 在不局限 (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自
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內举行--
(i)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构
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ii)对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行为或
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
的任何罪行;或
(e) 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
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或
(f)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30. 选举登记主任须为首届一般选举发表选民登记册
(1) 就首届一般选举而言,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a) 按照选民在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內所记录的住址,给选民编配其有权在该届
选举中投票的所在选区;及
(b) 在根据第27条指明的举行首届一般选举的日期前的2个月之前,发表一份显示
每名选民根据 (a) 段获编配的选区的选民登记册。
(2)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第(1)款所提述的选民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
上的错误,或选民登记册所记录的人的任何不正确姓名、地址或其他个人详情。
第3分部--选举的进行
31. 区议会民选议员议席空缺须予宣布
(1) 如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指定人员必须在知悉出现空缺后21天內,藉宪
报公告宣布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在选举投票结束后,有在选举中当选的候选
人在其获宣布如此当选为民选议员之前死亡,则指定人员在知悉此事后,必须
宣布区议会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
32. 举行补选以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以下情况而不得在其他情况下,按照根据《选举管理
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安排举行一项补选--
(a) 在指定人员根据第31条宣布区议会议席出现空缺时;及
(b)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37条宣布某选区的选举程序已经终止时;及
(c)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38(2) 条宣布某选区的选举因无候选人获有效
提名参加选举而无法进行时。
(2) 然而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的补选,不得在民选议员的现届任期结束前的4个月
內举行。
33. 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属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的候选人--
(a) 该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向有关的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载有或附有一项示明该人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声明。
(2) 按金的款额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者。
34. 候选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该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但不得在其他
情况下),撤回在该项选举中的提名。
(2)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的提名的撤回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该候选人签署,且须符
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为施行本条而订立并正有效的
规例,否则不具效力。
35.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民寄出信件
(1) 就某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该选区的每名选民寄出或由
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信件必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必须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所有规定及限制 (如有的话)。
(3) 邮政署署长为使各候选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权利而承担的费用,须从政府
一般收入中拨付。
36. 一般选举押后的情况
(1) 如在一般选举举行前,行政长官认为该项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公开暴力或
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
示将该项选举押后。
(2) 如在就一般选举进行投票或点票期间,行政长官认为投票或点票相当可能受
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
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
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投票或点票押后。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接获关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通知后,必须在切实可行
的范围內尽快执行该项指示。
(4) 如行政长官根据本条指示将一般选举或一般选举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行政长
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一个日期举行选举、投票或点票,以代替被押后的选举、
投票或点票;该日期不得迟于自若非有该项指示则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
行的日期起计的14天。
37. 选举程序终止的情况
如在宣布选举结果之前,有关的选举主任知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于选举提名结
束后但在选举投票结束前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该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
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项选举的
程序终止。
38. 获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1) 如在某选区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只有一名获有效提名的候选
人,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
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名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
(2) 如在某选区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沒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
则选举主任必须藉宪报公告宣布该项选举无法进行。
39.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在每项有竞逐的选举中--
(a) 须在举行选举的每一选区或各选区內进行一次投票;及
(b)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及
(c) 选举须按照《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进行。
(2) 投票及点票均须按照简单或相对多数选举制 (亦称为 "得票最多者当选" 投票
制)进行,根据该制度,每名选民只可投其中一名候选人一票,而选举主任须宣
布获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为唯一当选的候选人。
(3) 如在点票结束后,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多票数,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的方
式决定选举结果。选举主任必须决定中签者是有关的选区的民选议员。
(4) 在决定选举结果后,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
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40.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讼法庭觉得该项选举按照
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所定的原则进行,而--
(a)《规例》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
例未获遵从;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错误,
并沒有影响该项选举的结果,则原讼法庭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项
选举无效。
41. 姓名或名称出错或不准确描述并不影响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某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
方的姓名或名称出错,或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然而对
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暸所指的人、身分证明文件
或地方为何,则该出错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描述并不限制该文件就该人、身
分证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选举而制备的登记册、提名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42. 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人在第51条准许的限期內以选举呈请质疑选举,而原讼法庭在聆讯呈请
后裁定该项选举无效,否则该项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43. 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获委任为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在有关时间在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或以选举事
务主任的身分行事,则该项选举不得仅因该人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质疑。
44. 选举主任须刊登选举结果
(1) 负责一项选出某选区民选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
在该选区的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选区的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
(2) 有关的选举主任必须确保本条所规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45. 选举事务主任就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项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绝履行该职位在该项
选举中的职能或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长同意。
(3) 除非指称某人犯本条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所指称犯罪的日期后的3个
月內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该人定罪。
46. 选民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选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
何详情时,无须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规定或看来是规定选民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
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3) 任何人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分部--选举呈请
47.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提出的选举呈请而质疑选举
(1) 选出民选议员的选举只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a) 选举主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
的规例宣布在该项选举中当选民选议员的人,因以下理由而并非妥为选出--
(i) 该人沒有在该项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或
(ii)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该人在该
项选举中或该等事宜中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或
(iii)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行为或非法行
为;或
(iv)有任何关乎该项选举或该项选举的投票或点票的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令人能够质疑选举的理由。
(2) 选出民选议员的选举只可藉根据第48条提出的选举呈请予以质疑。
(3) 在本条中,"选举"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
主任的决定。
48. 可提出选举呈请的人
选举呈请可--
(a) 由10名或多于10名有权在有关选区中投票的选民提出;或
(b) 由一名声称曾是有关选区的候选人提出。
49. 可列为选举呈请答辩人的人
凡某人的当选遭人藉选举呈请质疑,则该当选的人以及有关选举的选举主任,均
可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50. 原讼法庭有裁定选举呈请的司法管辖权
(1) 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职能,与原讼法庭就在其司法
管辖权以內的一般诉讼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选举呈请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除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审
讯须在一名法官席前进行。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施行本部和规管关乎选举呈请书的制备、
提交和送达、选举呈请的审讯和撤回的事宜,和关乎选举呈请的讼费(包括就讼
费提供保证金) 的事宜,以及关乎该等呈请的审讯的实务和程序,作出规定。
51. 提交选举呈请书的限期
质疑选举的选举呈请书,必须于选举主任在宪报刊登该项选举结果的日期后的2
个月內提交。
52. 原讼法庭可指示就讼费提供保证金
(1)呈请人必须在向原讼法庭提交选举呈请书后的5天內或原讼法庭所指示的其
他限期內,就他可能须付给在法律程序中为他提供证据的证人或任何答辩人的
所有讼费提供保证金。
(2) 根据本条须提供的保证金的款额为原讼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
该款项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条不获遵从,选举呈请即视为已被撤回。
53. 原讼法庭须对选举呈请作裁定
(1) 选举呈请如与无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
定选举主任就某项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如该决定不正确,则须裁
定被选举主任宣布为在该项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选出。
(2) 选举呈请如与有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
定其当选受质疑的人是否妥为选出,如非妥为选出,则须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为
选出。
(3) 原讼法庭必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以书面证明法庭的裁定。主审法官必
须在证明书上签署,并确保该证明书盖有原讼法庭印章,而经证明的裁定即为关
于该选举呈请的受爭议事宜的最终裁定。
(4)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必须安排将原讼法庭的证明书的文本一份,交付政制事务
局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及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5) 原讼法庭如认为应该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提交报告,可
主动向政制事务局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提交报告。
(6) 原讼法庭必须遵从政制事务局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民政事务总署署长的任
何要求,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中出现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报告。
54. 选举呈请被撤回时的情况
(1) 在不抵触第52(3) 条的规定下,除非获原讼法庭许可,否则呈请人不得撤回、
放弃或停止进行有关的选举呈请。
(2) 在第 (1) 款所提述的许可申请的聆讯中--
(a) 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或律政司司长,均可向原讼法庭申
请代入为呈请人;及
(b) 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据此将该人或律政司司长代入。
(3) 原讼法庭如认为任何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任何选举呈请的申请,是由有舞
弊成分的协定或给予或要约给予有舞弊成分的代价所诱使的,则可指示原来的
呈请人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须保留作为代入的呈请人所招致的讼
费的保证金。原来的呈请人及其担保人 (如有的话) 有法律责任支付代入的呈请
人的讼费,但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款额为限。
(4) 如原讼法庭并无如此指示,则代入的呈请人在进行被代入的选举呈请之前,
必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证金,款额与原有呈请提出时根据第52条所须提
供的相同,并且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讼法庭所指示的限期
內提供。本款不适用于律政司司长。
(5) 在符合第 (3) 及 (4) 款的规定下,代入的呈请人所处位置与原来的呈请人相同。
(6) 如原来的呈请人被另一呈请人代入,则原来的呈请人必须向该代入的呈请人提
供所有他可用的与该选举呈请的继续进行有关的证据。
(7) 如呈请人--
(a) 撤回或放弃选举呈请;或
(b) 的选举呈请根据第52(3) 条视为已被撤回;或
(c) 停止进行呈请,
则呈请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的讼费。
(8)如有多于一名呈请人,则必须得到所有呈请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弃
或停止进行选举呈请的申请。
(9) 任何人--
(a) 违反第 (1) 款;或
(b) 不遵从第 (6) 款而无合理辩解,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5. 选举呈请终止的时间
(1) 如选举呈请是由一个人提出而该人去世,则该呈请即告终止。
(2) 如选举呈请是由多于一名呈请人提出的,则该呈请于该等呈请人中最后尚
存者去世时即告终止。
(3) 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并不影响已故呈请人的遗产或任何其他人须支付
在呈请终止之前已招致的讼费的法律责任。
(4) 在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终止公
告。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于该公告刊登后的14天內
,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后,如认为
适当,可将申请人代入原来的呈请人。
(5) 代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必须与原来的呈请人须亲
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56. 答辩人何时可退出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选举呈请的审讯开始前,答辩人 (选举主任除外)--
(a) 去世、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停任与该呈请有关的席位;或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发出他不拟反对该项呈请的通知,
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2) 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于上述公告刊登后的14天內,
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答辩人以反对该项呈请。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
后,必须命令将申请人代入为该项呈请的答辩人。
(3) 已根据第 (1)(b) 款发出通知的答辩人,不得出席或参与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
以反对该项呈请。
57. 被宣布为并非当选并不令作为失效
如原讼法庭就根据第53(3) 条作出的裁定发出证明书,证明任何本已被宣布为在选
举中当选的人并非妥为选出,该证明书的发出并不令该人在指定人员接获证明书之
前本意是以民选议员身分作出的作为失效。
58. 民选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时出现的情况
(1)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任何本已被宣布为在选举中当选民选议员
的人并非妥为选出,则该人即不再是民选议员,而在不抵触第 (2) 款的规定下,该
人的民选议员席位自该项裁定的日期起即告悬空。
(2)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某人是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以取代被原讼
法庭裁定为并非在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前者自该项裁定的日期起成为民选议
员。
第VI部
区议会的职能、主席及副主席以及程序
第1分部--区议会的职能
59. 区议会的职能
区议会的职能如下--
(a) 就以下项目向政府提供意见--
(i) 影响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包括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
关的事宜;及
(i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公共设施及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 政府为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制订的计划是否足够及施行的先后次序;及
(iv) 为进行地区公共工程和举办社区活动而拨给有关的地方行政区的公帑的运
用;及
(b) 在就有关目的获得拨款的情况下,承担--
(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环境改善事务;及
(i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康乐及文化活动促进事务。
第2分部--区议会的主席及副主席
60. 首任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1)区议会须在其于每届一般选举之后所举行的首次会议上,从其议员中选出主
席及副主席。
(2) 第 (1) 款所提述的首次会议,必须在于有关的一般选举中选出的议员的任期
开始后的30天內举行。
(3) 在不抵触第 (2) 款的规定下,民政事务专员必须决定举行首次会议的时间、
日期及地点并通知议员。
(4) 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持区议会的首次会议,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选出为止。
(5) 在不抵触第62(1) 条的规定下,主席及副主席须于其担任区议会议员的期间,
担任主席及副主席职位。
(6) 任何人均不能同时担任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
(7) 在本条中,"首次会议" (first meeting) 指根据第 (1) 及 (2) 款举行的会议。
61. 主席或副主席的辞职
(1) 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向民政事务专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其主席
或副主席的职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的主席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 签署,否则不具
效力。
(3) 辞职通知--
(a) 于民政事务专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62. 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何时悬空
(1) 如主席或副主席去世或辞职,或担任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再是议员,则
主席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职位即告悬空。
(2)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悬空,议员必须在区议会于有关职位悬空后首次举
行的会议上互选选出主席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皆悬空,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持为选举主席及副主
席而举行的会议,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选出为止。
(4) 如主席的职位悬空而副主席获提名担任主席职位,则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
持为选举主席而举行的会议。
63. 须按照附表5选出主席或副主席
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必须按照附表5所列的程序举行。
64. 主席及副主席的职责
(1) 主席须主持区议会的会议。
(2) 如主席不能行事、缺勤或主席的职位悬空,副主席须履行主席的职责 (包括
主持会议)。
(3) 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在会议上缺席,出席会议的议员须互选选出一名议员主持
会议。
65. 主席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可投决定票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在区议会会议中,主席或其他根据第64(2) 或 (3)
条主持会议的议员可投其原有的一票,并可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投决定票。
(2) 主持为选举主席或副主席而举行的会议的议员,无权投决定票。
第3分部--区议会的程序
66. 区议会可订立常规
(1) 区议会可订立常规,以规管其程序及其辖下委员会的程序。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常规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 区议会或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或
(b) 会议的召集、通知及会议程序纪录的备存;或
(c) 就提交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或
(d) 藉传阅文件而决定任何事宜;或
(e) 维持会议秩序。
(3) 区议会必须在其常规中订定由其委出的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67. 区议会可委任秘书
(1) 为执行区议会职能的目的,区议会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担任该区议会的秘书。
(2) 区议会可决定根据第 (1) 款获委任为秘书的人的职责。
68. 法定人数
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当其时担任该区议会议员的人数的二分之一。
69. 区议会可委出委员会
(1) 为执行区议会职能的目的,区议会可按照本条委出委员会。
(2) 并非议员的人如符合第20条所列的资格,区议会可委任该人为委员会成员。
(3) 区议会辖下的委员会须选出一名本身亦是该区议会议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该
委员会的主席。
(4) 根据第 (2) 款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委员会会议中投票,并可为计算法定人数的
目的被计算在內。
(5) 区议会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任何委员会。
70. 区议会的程序不受议席空缺或议员资格有欠妥之处影响
(1) 区议会议席空缺并不影响该区议会处理事务的权力。
(2) 区议会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况影响--
(a) 该区议会议席有空缺;
(b) 其任何议员的委任或选举有欠妥之处;
(c) 任何人担任其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
(3) 就本条而言--
(a) 区议会议席空缺,包括该区议会在一般选举后首次开会时所出现的议席空
缺;及
(b) 某人担任其委任议员或当然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包括沒有宣誓接受席
位。
第VII部
各人员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职责
71.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职能及职责
(1) 选举登记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2) 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可在选举登记主任的授权下,行使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
和履行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责。
(3)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选举登记主任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
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4) 选举登记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72.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格式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请表、通知书、报表、纪录或其他文
件的格式。
73.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为使选举能在每个选区举行,必须为每个选区委任一名选
举主任及符合选举管理委员会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2) 选举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或委予他的职责。
(3)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有关的选举主任的授权下,行使选举主任的职能和履行
选举主任的职责。
(4)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选举主任和该名主任的地址的公
告。
(5)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每名选举主任均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
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6)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行使
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74. 妨碍或阻挠选举事务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
例赋予的职能,或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履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
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75. 行政长官可就选举事务主任的行使职能或
履行职责发出指示
(1) 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或履行他
根据本条例具有的关于举行或进行选举的职能或职责发出指示。该等指示
在与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抵触的范围內无
效。
(2) 选举事务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
政长官根据本条就行使该职能或履行该职责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76.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权限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行本条例而赋予他人的权限。
第VIII部
法律程序
77. 以丧失资格为理由针对议员提出法律程序
(1)凡任何人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长可以该人已
丧失以该身分行事的资格为理由,在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2)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关的人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
该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后提起。
(3)如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
的情况下以该身分行事,则原讼法庭可--
(a) 发表示明此事的声明;及
(b) 批出强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该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缴付一笔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款项,款额须按该人
在丧失资格的情况下如此行事的次数计算,就每次而言款额不得超逾
$5,000。
(4) 如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
资格的情况下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则原讼法庭可--
(a) 发表示明此事的声明;及
(b) 批出强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该身分行事。
(5) 以某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的情况下以该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
该身分行事为理由针对该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长按照本条
提起。
(6)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
(a) 他不符合担任议员的资格或已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或
(b) 他已停任议员。
78. 提出申诉或告发的限期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称有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必须在自所
指称犯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及修订附表4或5
79.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 须为任何候选人填写提名书的签署人数目或资格;及
(b) 任何候选人在选举中须缴存的按金款额;及
(c) 在该候选人于选举中不能取得订明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沒收按金,以及
在该候选人于选举中取得该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发还该按金。
(3) 规例的条文可订明任何人违反该规例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
逾第2级的罚款。
(4) 规例--
(a) 可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特定个案或某特定类别个案作出规
定;及
(b) 的订立情况可使其仅适用于指明的情况;及
(c) 可就规例的施行而订明费用。
80.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4或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4或5。
第X部
杂项条文
81. 指定人员必须发出关于议员的公告
指定人员必须在接获根据第13及17条提交的接受席位书后21天內,在宪报刊登成
为委任议员及当然议员的人的姓名以及其各别的任期。
82. 指定人员必须发出空缺公告
如委任议员或当然议员的议席出现空缺,指定人员必须在知悉出现空缺后21天內
,在宪报刊出关于该空缺的公告。
83. 行政长官可向区议会发出指示
(1) 行政长官在咨询区议会后,可就该区议会履行其职能方面发出一般指示。
(2) 区议会必须执行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指示。
84. 对议员的保障
区议会议员或委员会成员如为了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或任何其他向区议会赋予职
能的成文法则的条文而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情,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诉讼、申索或要求。
第XI部
废除及相应修订
85. 废除
(1) 《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 现予废除。
(2) 第 (1) 款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86. 相应及杂项修订
(1) 附表6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示方式并在该附表所示范围內
修订。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附表6所载的修订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3) 附表6第2、3、4、11、12、13(b)、(c) 及 (d)、18、20、21、23、24、25、
26及27条所载的修订,自政制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附表1 [第3及8条]
地方行政区的数目及宣布
第I部
地方行政区的数目
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数目为18个。
第II部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
项 地方行政区 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划定
1. 中西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A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2. 东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C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3. 九龙城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G的地图上所划
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4. 观塘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J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5. 深水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F的地图上所划
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6. 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D1及DC/2000/D2的地
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7. 湾仔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B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8. 黃大仙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H的地图上所划定
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9. 油尖旺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E的地图上所划定
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0. 离岛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T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1. 葵青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S的地图上所划定并
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2. 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N1及DC/2000/N2的地
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3. 西贡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Q1及DC/2000/Q2的地
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4. 沙田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R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
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5. 大埔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P1及DC/2000/P2的地图
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6. 荃湾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K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
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7. 屯门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L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
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8. 元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M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
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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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4及8条]
区议会的设立
项 地方行政区名称 区议会名称 设立日期
1. 中西区 中西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2. 东区 东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3. 九龙城区 九龙城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4. 观塘区 观塘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5. 深水埗区 深水埗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6. 南区 南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7. 湾仔区 湾仔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8. 黃大仙区 黃大仙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9. 油尖旺区 油尖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0. 离岛区 离岛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1. 葵青区 葵青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2. 北区 北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3. 西贡区 西贡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4. 沙田区 沙田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5. 大埔区 大埔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6. 荃湾区 荃湾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7. 屯门区 屯门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8. 元朗区 元朗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附表3 [第5、8及11条]
民选议员及委任议员的数目
民选议员 委任议员
项 区议会 的数目 的数目
1. 中西区区议会 15 4
2. 东区区议会 37 9
3. 九龙城区议会 22 5
4. 观塘区议会 34 8
5. 深水埗区议会 21 5
6. 南区区议会 17 4
7. 湾仔区议会 11 3
8. 黃大仙区议会 25 6
9. 油尖旺区议会 16 4
10. 离岛区议会 7 4
11. 葵青区议会 28 7
12. 北区区议会 16 5
13. 西贡区议会 17 5
14. 沙田区议会 36 9
15. 大埔区议会 19 5
16. 荃湾区议会 17 5
17. 屯门区议会 29 7
18. 元朗区议会 23 7
------------------------------
附表4 [第13、17及80条]
接受席位书
表格1
《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第13条所指的接受席位书
本人* ........................................................
地址为* ............................................................
谨此以**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a) 本人接受*............................ 区议会委任议员席位,并定当
竭尽所能,忠于职守;
(b) 本人定当拥护《基本法》;及
(c) 本人定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此项宣誓于*.......... 年 .......... 月 .......... 日作出。
(签署) ...........................
本人为**裁判官/监誓员,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签署的。
(签署) ...........................
* 填写适当资料。
** 删去不适用者。
------------------
表格2
《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第17条所指的接受席位书
本人* ........................................................
地址为* ............................................................
谨此以**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a) 本人接受*............................
区议会当然议员席位,并定当竭尽所能,忠于职守;
(b) 本人定当拥护《基本法》;及
(c) 本人定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此项宣誓于*.......... 年 .......... 月 .......... 日作出。
(签署) ..................
本人为**裁判官/监誓员,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签署的。
(签署) ..................
* 填写适当资料。
** 删去不适用者。
附表5 [第63及80条]
本条例第63条所指的表决程序
1.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须以在该次选举中出席并有权表决的人士以一次或
多于一次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并按照本附表的规定进行。
2.提名必须以书面作出,获提名的议员必须获最少一名其他议员提名,而提
名表格必须有最少2名其他议员 (不包括提名有关候选人的议员) 以附议者身
分签署。
3.在主持会议的人宣布提名结束之前,可随时作出提名。获提名竞选某职位
的人必须表示同意接受提名及同意在一旦当选时接受该职位。
4.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皆悬空,可就该两个职位提名同一人,而该人亦可
同意接受提名竞选该两个职位。如同一人获如此提名,则须先行选举主席,
然后才选举副主席。如获提名竞选该两个职位的人当选主席,则在选举主席
的结果公布时,该人即视为已退出竞选副主席职位。
5.在不抵触第6条的规定下,如只有1名候选人获提名竞选主席,则该名候选
人须视为已当选主席。如只有1名候选人获提名竞选副主席,则该名候选人
须视为已当选副主席。
6.如同一人获提名竞选主席及副主席,但无其他人获提名竞选主席或副主席
,则该人即视为已当选主席。
7. 获得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即告当选。
8.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主席 (无论是最初已有此情况或是经淘汰投票后才
有此情况),而各人均获得相同票数,则须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9.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副主席 (无论是最初已有此情况或是经淘汰投票后
才有此情况),而各人均获得相同票数,则须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0. 如根据第8或9条就选举主席或选举副主席一事进行另一轮投票时,竞选主席
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候选人仍然获得相同票数,则该等候选人须抽签决
定谁人当选主席或副主席 (视属何情况而定)。
11.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主席,但无一获得绝对多数票,则--
(a) 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b)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少票数,则须另行为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
而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2.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副主席,但无一获得绝对多数票,则--
(a) 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b)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少票数,则须另行为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
而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3. 如根据第11(b) 或12(b) 条另行进行投票时,有关的候选人仍然获得相同票数,
则该等竞选有关职位的候选人须抽签决定谁人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
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4. 在本附表中,"绝对多数票"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votes) 指候选人在所投的
有效票中 (不包括弃权者) 取得过半票数。
------------------------------
附表6 [第86条]
相应及杂项修订
《释义及通则条例》
1.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区议会" 的定义而代以--
""区议会"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给予该词
的涵义;";
(b) 在 "public body" 的定义的(ca) 段中,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诽谤条例》
2. 对选举中享有特权的限制
《诽谤条例》(第21章)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法律援助条例》
3. 根据第5条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附表2现予修订,在第II部第4段中,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邮政署规例》
4. 修订条文
《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d)(i) 段中--
(A) 废除 "区议会" 而代以 "《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所指的";
(B) 废除 "或选举组别";
(ii) 在 (d)(ii) 段中--
(A) 废除 "任何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所指的任何";
(B) 废除 "选举组别" 而代以 "功能界别";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在《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第432章)
第7条下作出的规定" 而代以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第7条订立的规例";
(ii) 废除 (b) 段而代以--
"(b) "正式选民登记册" (final register) 指为《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所指
的选举而设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或为《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号)所指的选举而
设的选民登记册 (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功能界别" (constituency)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设立的功能
界别;
"选民" (elector) 指《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所指的选民或《区议会条
例》(1998年第 号) 所指的选民 (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选区" (constituency)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宣布的地方选区
或根据《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宣布的选区
(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建筑物条例 (新界适用) 条例》
5. 释义
《建筑物条例 (新界适用) 条例》(第12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区"
的定义而代
以--
""地方行政区" (District)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6. 署长的权力可由地政专员行使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行政区"。
《精神健康规例》
7. 拆开和检查任何邮递品等的权力
《精神健康规例》(第136章,附属法例) 第5(2)(f) 条现予修订,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社团条例》
8. 释义
《社团条例》(第15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election" 的定义中,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防止贿赂条例》
9. 释义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public body" 的定义的 (da)
段中,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监狱规则》
10. 释义
《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 第1A条现予修订,在 "specified person" 的定
义的 (f) 段中,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11. 释义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指定人员" 的定义而代以--
""指定人员" (Designated Officer)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给予该词的
涵义;";
(b) 在 "选举呈请书" 的定义中,在 "第VII部" 之后加入 "或《区议会条例》(1998
年第 号) 第V部";
(c) 在 "选民" 的定义中--
(i) 在 (c) 段中,在末处加入 "及";
(ii) 加入--
"(d) 就选出区议会民选议员的选举而言,指《区议会条例》(1998年
第 号) 第2条所界定的选民;";
(d) 在 "选举主任" 的定义中--
(i) 在 (b) 段中,在末处加入 "及";
(ii) 加入--
"(c) 就选出区议会民选议员的选举而言,指《区议会条例》(1998年
第 号)
第2条所界定的选举主任;";
(e) 加入--
""区议会"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号)给予该词的
涵义;"。
12.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3(1)(e) 条现予废除,代以--
"(e) 区议会和选出区议会议员的选举;及"。
13. 有关发言词、招贴、通告等的条文
第19(5) 条现予修订,在 "现任议员候选人" 的定义中--
(a) 在英文文本中,废除 (a) 段而代以--
"(a) a serving member of a District Council who seeks election to a District Council;";
(b) 在 (c)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c) 在 (d)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 ";或";
(d) 加入--
"(e) 寻求当选晋身区议会的现任临时区议会、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域
市政局议员。"。
《保障投资者条例》
14. 修订附表
《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第IVA部的第4项中,
废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九广铁路公司 (获准许活动) (综合) 令》
15. 释义
《九广铁路公司 (获准许活动) (综合) 令》(第372章,附属法例)第2条现予修订,
废除 "根据《区议会条例》(第366章) 第3条宣布为一个区" 而代以 "《区议会条例》
(1998年第 号) 或根据该条例宣布为地方行政区"。
《游戏机中心条例》
16. 申请及发给牌照
《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5) 款中,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行政区";
(b) 废除第 (8) 款而代以--
"(8) 在第 (5) 款中,"地方行政区" (District)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
年第 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17. 发展局的权力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第5(2)(g) 条现予修订,废除 "District Boards"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s"。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8. 释义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选举" 的定义中,废除 (a)(iii) 段而代以--
"(iii) 各区议会;";
(b) 废除 "換届选举" 的定义而代以--
""換届选举" (general election) 具有《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c) 在"公众议会"的定义中,废除 "、(ii) 或 (iii)" 而代以 "或(ii)";
(d) 加入--
""一般选举" (ordinary election)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区议会"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给予该词的涵义;
"区议会选区" (District Council constituency) 指《区议会条例》(1998年
第 号) 第2条所指的选区;"。
19. 选管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第3(5)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b) 段;
(b) 在 (d) 段中--
(i) 在第 (ii) 节中,废除 "临时立法会或";
(ii) 废除第 (iv)(B) 节而代以--
"(B) 区议会的议员;或";
(c) 废除 (k)(ii) 段。
20. 规例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h) 款中,废除 "撤销选举" 而代以 "终止选举的程序";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ii) 废除 (b) 段而代以--
"(b) 一项一般选举延期或押后;或";
(iii) 在 (c) 段中--
(A) 废除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B) 废除 "(b) 段所提述的" 而代以 "一般";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b) 段中,废除 "第 (3)(b)
款所提述的选举,或将就该项換届选举或该项其他" 而代以"一般选举,或将
就该项換届选举或该项一般";
(ii) 在 (c)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撤销" 而代以 "终止";
(d) 在第 (5) 款中,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或" 而代以 "及"。
21. 选举的报告
第8(5)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22. 选管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第13(1)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加入--
"(iii) 丧失担任区议会议员的资格;";
(b) 在 (c)(iv) 段中--
(i) 在 (A) 分节中,废除 "临时立法会或";
(ii) 在 (B) 分节中,废除末处的 "或";
(iii) 在 (C) 分节中,在末处加入 "或";
(iv) 加入--
"(D) 区议会议员的资格;"。
23. 定义
第17(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选举" 的定义而代以--
""选举" (election) 指換届选举或一般选举;";
(b) 废除 "标准人口基数" 的定义而代以--
""标准人口基数" (population quota)--
(a) 就換届选举而言,指将香港人口总数除以在该项选举中从所有地方选区中
选出的议员总数所得之数;
(b) 就一般选举而言,指将香港人口总数除以在该项选举中选出的民选议员总
数所得之数。"。
24. 关于选区分界的报告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 选管会须按照本条的规定--
(a) 就換届选举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载有地方选区的划定的建议以及选管会建
议各选区所采用的名称的报告;及
(b)就一般选举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载有区议会选区的划定的建议以及选管会
建议各选区所采用的名称的报告。
(1A) 第 (1) 款所指的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 作出有关建议的理由;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选管会依据第20(5)
条而沒有严格地按照第20(1)(b) 或 (d)
条行事,则须载有沒有严格地按照该条行事的解释;及
(c) 凡选管会收到根据第19(4) 条作出的申述,则须载有该等申述或该
等申述的撮要 (视乎选管会就每一个案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b) 废除第 (3) 款而代以--
"(3) 选管会须--
(a) 每隔不多于36个月 (自上届換届选举起计) 就換届选举提交第 (1) 款所提
述的报告;及
(b) (i) 在1999年5月31日或之前,就根据《区议会条例》(1998年
第 号) 举行
的首届一般选举提交第 (1) 款所提述的报告;及
(ii) 每隔不多于36个月 (自上届一般选举起计) 就其后的一般选举提交第 (1)
款所提述的报告。";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3)(a)" 而代以 "(3)(b)(i)";
(ii) 废除 ",将第 (3)(b)" 而代以 ",将第 (3)(a) 或 (b)(ii)"。
25. 临时建议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任何" 之后加入 "換届选举或一般";
(ii) 废除 "该项" 而代以 "有关的";
(iii) 在 (a) 段中,在 "选区" 之后加入 "或区议会选区 (视何者适当而定)";
(iv) 在 (b) 段中,废除 "选区" 而代以 "地方选区或区议会选区
(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废除第 (9) 款。
26. 作出建议的准则
第2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加入--
"(c) 须确保各建议中的区议会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尽量接近标准人口基数;
(d) 在就任何建议中的区议会选区而言遵从 (c) 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
下,选管会须确保该区议会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不少于标准人口基数的75%,
亦不多于该基数的125%。";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已宣布区域" 而代以 "区议会选区";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在" 之后加入 "就換届选举";
(ii) 在 (a) 段中,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行政区";
(d) 加入--
"(4A) 在不抵触第 (4B) 款的规定下,选管会在就一般选举作出有关建议时,必
须依循《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或根据该条例所指明的现有的地方行政区
的分界以及区议会现有的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4B)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第8条作出任何
命令,而该命令--
(a) 是在就上述建议所关乎的一般选举提交报告的期限前的12个月之前作出的;及
(b) 是就该项一般选举而适用的;及
(c) 是为宣布地方行政区或指明某区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而作出的,
则选管会在就该项一般选举作出有关建议时,必须依循该命令所宣布的地方行
政区的分界及该命令所指明的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e) 在第 (5)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a) 或 (b)";
(f) 在第 (7) 款中--
(i) 废除 "已宣布区域" 的定义;
(ii) 废除 "地区" 的定义而代以--
""地方行政区" (District) 具有《区议会条例》(1998年第 号) 给予该
词的涵义;"。
27. 将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第2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临时立法会或";
(b) 废除 "(视属何情况而定)"。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28. 发展局的权力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 第5(2)(i) 条现予修订,废除 "District Boards"
而代以"District Councils"。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在每个地方行政区设立名为区议会的团
体、区议会的组成(即不同类别的议员及每个类别的议员人数),担任议席的资
格、议员资格的丧失、民选议员的选举程序以及由上述各项而产生的其他事宜
,订定条文。
第I部
2.草案第1条指出本条例草案的简称,并赋权政制事务局局长指定经制定后的条
例草案的生效的日期。
3. 草案第2条列出一些词语的定义,该等定义用于诠释本条例草案主要条文。
第II部
4.草案第3条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订定条文。名列附表1藉参照该附表所指明的
地图而述明的地区,现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为地方行政区。附表1亦指明各地方
行政区的名称及所须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数目。
5.草案第4条就区议会的设立订定条文。每个区议会的名称及每个区议会设立的
日期,均在附表2內指明。
6.草案第5条及附表3列出每个区议会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及每个区议会通
过委任产生的议员人数上限。
7. 草案第6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宣布某地方行政区內的任何地区为选
区。
8. 草案第7条规定须为每个选区选出1名议员。
9. 草案第8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1、2或3。
第III部
10. 草案第9条规定区议会须由民选议员、委任议员以及(如区议会是为有《乡议
局条例》(第1097章)所指的乡事委员会的地方行政区设立的)由每个乡事委员会的
主席担任的当然议员所组成,但该等主席必须宣誓接受席位并且沒有丧失担任议
员的资格。
11.草案第10条述明如任何民选议员或委任议员有权担任当然议员席位,他即视为
已辞去民选议员或委任议员的席位。
第IV部
12.草案第11条规定行政长官可委任区议会的委任议员,委任议员的任期自委任书
所指明的日期起开始,直至于委任后举行下一届一般选举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为
止,或为委任书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13. 草案第12条列出可获委任为区议会议员的人的资格准则。
14.草案第13条规定获委任为议员的人须采用附表4內的适当表格宣誓接受席位方
会成为议员。
15.草案第14条列出一个人丧失获委任为区议会议员的资格及丧失担任委任议员的
资格的理由。
16. 草案第15条规定委任议员可向指定人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席位。
17.草案第16条述明如委任议员去世、辞去席位或视为已辞去席位或丧失担任委任
议员资格,其席位即告悬空,并且赋权行政长官委任另一人在该议员余下的任期
担任议员席位。
18. 草案第17条规定乡事委员会主席须采用附表4內的适当表格宣誓接受席位方会
成为议员。
19.草案第18条述明如当然议员去世、停任乡事委员会主席或丧失担任当然议员资
格,其席位即告悬空。
20. 草案第19条列出当然议员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的理由。
21. 草案第20条列出一个人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须具备的资格。
22. 草案第21条列出一个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的理由。
23. 草案第22条规定民选议员的任期是自紧接有关选举之后的1月1日起计的4年。
24. 草案第23条述明当选议员的人除非在其当选一事公布后7天內向指定人员发出
他不接受席位通知,否则须视为已接受该席位。
25. 草案第24条列明民选议员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的理由。
26. 草案第25条规定民选议员可向指定人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席位。
27. 草案第26条述明如民选议员去世、辞去席位或视为已辞去席位或丧失担任民选
议员资格,其席位即告悬空。
第V部
28. 草案第27条规定行政长官指明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29. 草案第28条规定只有选民方有权在选举中投票。
30. 草案第29条列出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理由。
31. 草案第30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发表一份显示选民在首届一般选举中获编配投票
的选区的选民登记册。
32. 草案第31条规定指定人员在宪报刊登关于区议会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的公告。
33. 草案第32条列出在何种情况下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安排举行一项补选。
34. 草案第33条述明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的条件,即该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向选
举主任缴存订明数额的按金,兼且该人须作出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声明。
35. 草案第34条列出在何种情况下候选人可撤回在选举中的提名。
36. 草案第35条规定每名就某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有权向该选区的每名选民
寄出一封信件。
37. 草案第36条赋权行政长官在一般选举,或就一般选举进行的投票或点票相当可
能受骚乱或其他形式的暴力或任何会危害公安的事件干扰或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指
示将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押后。
38. 草案第37条规定如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于选举提名结束后但在选举投票结束前
去世或丧失获选资格,选举主任须宣布该项选举的程序终止。
39. 草案第38条述明如沒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选举主任必须宣布该项选举无法
进行。
40. 草案第39条描述选出区议会议员的投票制度,即称为"得票最多者当选"的投票
制。
41. 草案第40条述明如有关选举的规例未获遵从或在使用指明表格方面有错误,而
这并沒有影响选举的结果,则原讼法庭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项选
举无效。
42. 草案第41条规定如选民登记册及某些为选举而拟备的其他种类的文件所载的某
人、某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某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出错,或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
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然而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
了所指的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为何,则该出错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描述并
不限制该文件的效力。
43. 草案第42条规定除非有人以选举呈请质疑选举,否则该项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44. 草案第43条述明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质疑。
45. 草案第44条规定选举主任刊登选举结果。
46. 草案第45条述明选举事务主任所犯的罪行。
47. 草案第46条述明选民无须披露他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
48. 草案第47条列出可藉选举呈请质疑选举的理由。
49. 草案第48条规定10名或多于10名选民或任何声称曾是有关选区的候选人的人均
可提出选举呈请。
50. 草案第49条规定凡某人的当选遭人藉选举呈请质疑,则该当选的人以及选举主
任均可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51. 草案第50条赋权原讼法庭裁定选举呈请。
52. 草案第51条述明提交选举呈请书的期限。
53.草案第52条述明选举呈请中的呈请人必须就他可能须付给证人及答辩人的讼费
提供保证金。
54. 草案第53条规定原讼法庭须对选举呈请作裁定。
55. 草案第54条列出在何种情况下可撤回选举呈请。
56. 草案第55条列出在何种情况下选举呈请告终。
57. 草案第56条就代入为选举呈请的答辩人的事宜订定条文。
58. 草案第57条规定,本已被宣布当选议员的人,其作为不会因在聆讯选举呈请
时该人被宣布并非妥为选出而失效。
59. 草案第58条规定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被原讼法庭宣布为并非妥为选出为议员的
人,须视为从未获妥为选出。
第VI部
60. 草案第59条列出区议会的职能。区议会须就多方面的事宜提供意见,即影响
地方行政区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 (包括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公共
设施的提供及使用、政府各项计划的足够程度及优先次序以及为进行地区公共工
程和举办社区活动而拨给地方行政区的公帑的运用。如获得拨款,区议会亦有权
力承担地方行政区內的环境改善事务及康乐活动的促进事务。
61. 草案第60条述明区议会须在其首次会议中选出主席及副主席。为选举主席及
副主席,民政事务专员须主持首次会议。
62. 草案第61条规定主席或副主席可向民政事务专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位。
63. 草案第62条列出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何时悬空,以及规定议员在职位悬空后
首次举行的会议上选出另一人填补空缺。
64. 草案第63条规定选举主席及副主席须按照附表5所列出的程序进行。
65. 草案第64条列出主席的职责,以及赋权副主席在主席缺勤或不能履行该等职
责或主席职位悬空时执行该等职责。
66. 草案第65条赋权主席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在有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投决定票,
但如有关会议属选举主席或副主席的会议则除外。
67. 草案第66条使区议会能够为执行其职能而订立常规。该等常规可以关乎举行
会议的时间及地点、会议通知及会议纪录的备存、表决程序、以传阅文件方式作
出决定以及其他程序上的事宜。
68. 草案第67条赋权区议会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担任秘书,并决定其职责。
69. 草案第68条规定不少于区议会议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的人数即构成会议法定
人数。
70. 草案第69条赋权区议会委出委员会和额外委任并非议员的人为委员会成员,
并将其职能转授予委员会。
71. 草案第70条规定区议会议席有空缺或议员欠缺资格并不影响区议会的程序。
第VII部
72. 草案第71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及职责。
73. 草案第72条赋权选举登记主任指明为进行选举所需的文件格式。
74. 草案第73条规定选举管理委员会委任足够的选举主任及助理选举主任以使选
举能举行。
75. 草案第74条述明任何人妨碍、阻挠或干扰正行使或履行职责的选举事务主任
,即属犯罪。
76. 草案第75条赋权行政长官就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或履行关于举行选举的职能发
出指示。
77. 草案第76条述明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行本条例而
赋予的权限。
第VIII部
78. 草案第77条使律政司司长能对任何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
的人,以该人已丧失以该身分行事的资格为理由,提起法律程序。原讼法庭可在
该法律程序中发表该人已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的声明、批出强制令制止该
人以该身分行事,以及命令被告人就每次如此行事缴付罚款。
79. 草案第78条规定指称有人犯罪的申诉或告发,须在所指称犯罪的日期起计的
3年內提出。
第IX部
80. 草案第79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
81. 草案第80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4或5。
第X部
82. 草案第81条规定指定人员在宪报刊登区议会的委任议员及当然议员的姓名。
83. 草案第82条规定指定人员在宪报刊出关于区议会议席出现空缺的公告。
84. 草案第83条赋权行政长官在咨询区议会后,就区议会履行其职能方面向区议
会发出一般指示。
85. 草案第84条就区议会议员或其委员会成员履行其法定职能方面赋予区议会议
员或委员会成员豁免权。
第XI部
86. 草案第85条废除《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87. 草案第86条在附表6中列出因《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 的废除而需作
出的相应修订。
88. 附表1载有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名称、作出宣布所参照的地
图的细节以及地方行政区的数目。
89. 附表2载有根据草案第4条设立的区议会的名称。
90. 附表3列出每个区议会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及每个区议会通过委任产生
的议员人数。
91. 附表4载有委任议员及当然议员接受席位时所使用的表格。
92. 附表5列出选举区议会主席及副主席的表决程序。
93. 附表6列出因《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 的废除及本条例的制定而需作
出的相应修订以及某些其他杂项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