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3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
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陪审团条例》

1. 《陪审团条例》(第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法律程序" 的定义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2.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4.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 (b)(vi) 及 (x) 段中,废除 "皇家香港警队" 而代以 "香港警务处";

(b) 在 (o) 段中——

(i) 在 (ia) 节中,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 加入——

"(i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5.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6.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b) 在第 (2) 款中,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7. 第17(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8. 第21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9. 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0.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1. 第2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2. 第2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3.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4. 第30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5. 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6. 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7. 附表现予修订,在表格1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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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法定语文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法定语文条例》

1.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 第4(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 (b) 段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 第4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 第4B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 (1) 款宣布某一条例文本" 而代以 "某一条例文本
已根据第 (1) 款宣布";

(ii) 在首次出现的 "而" 之后加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4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b) 在第 (2)、(3)(d) 及 (4)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4D(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 第5(5) 条现予修订,在 "首席法官" 之前加入 "终审法院"。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采用语文) 规则》

7.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采用语文) 规则》(第5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法官"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8. 第7(2)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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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法律援助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法律援助条例》

1.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第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

2.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4. 第22A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26A(9)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7. 第2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 附表2现予修订,在第II部第4段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法律援助规例》

9. 《法律援助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 第5(4)(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该法庭" 而
代以 "该法院"。

附表4 [第3条]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条例》

1.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条例》(第40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公职"、"公职
服务"、"任职"、"服务"、"服务期" 的定义中,废除 (a) 至 (h) 段而代以——

"(a) 就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的附表4实施之后
受聘的人员而言——

(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

(ii) 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b) 就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受
聘的人员而言——

(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的服务;

(i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
政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
公司、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

(iii) 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的以
下服务——

(A) 根据联合王国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B) 根据任何关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的联合王国法令而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
服务;

(C) 任职于联合王国某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D) 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卫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v) 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v) 根据联合王国《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 或联合王国1979年总
督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法令或该计划的联合王国法令或计划,于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的附表4实施之前可获批予
退休金的服务,但如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及为施行第22条,则不包括该服务;

(vi) 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
司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身分从事的服务;

(vii)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

(viii) 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
金的服务;"。

2. 加入——

"2A. 保留条文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
影响任何人在该等修订实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3. 第6(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e) 段中,废除 "《英皇制诰》(附录I A1页) 第XVIA条" 而代以 "《基本法》第
八十九条";

(ii) 在 (f) 及 (h)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i) 在 (j) 段中,在 "首席法官" 之前加入 "终审法院";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8(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9(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20(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 第20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 第21(10)(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 第2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3. 第26(2)、(6)(b) 及 (7)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 第2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5. 第30(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 第31(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 第3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8. 第3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9. 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0.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1. 第3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b)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规例》

22.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在第I部中
加入——

"2A. 保留条文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对本规例作出的修订,并不
影响任何人在该等修订实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23.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4. 第6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6(1) 条;

(b) 加入——

"(2) 第7、8、10及12条只就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3号) 条例》(1998年第 号)
的附表4实施之前受聘的公职人员而适用。"。

25. 第13(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6. 第1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4)(c)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6) 款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27. 第20(1)(e)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8. 第2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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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司法人员 (职位任期)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司法人员 (职位任期) 条例》

1. 《司法人员 (职位任期) 条例》(第433章) 第4(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司法人员 (审裁处) 规则》

4. 《司法人员 (审裁处) 规则》(第433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在 "审裁处"
的定义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5.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司法人员叙用" 而代以 "司法人员推荐"。

6.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a) 款中,废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7.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司法人员叙用" 而代以 "司法人员推荐";

(b) 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8.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司法人员叙用" 而代以 "司法人员推荐"。

9. 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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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

1. 《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第489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委任成员" 的定义中,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4(5)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是总督" 而代以 "是行政长官";

(b) 在 (c)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7. 第1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6)。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陪审团条例》(第3章) 附表1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 附表2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附表3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 条例》(第401章) 附表4

《司法人员 (职位任期) 条例》(第433章) 附表5

《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第489章) 附表6

3. 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
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