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5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5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宣誓及声明条例》

1.《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第22(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议员," 之后的所
有字句及标点符号而代以 "在立法会议事规则有所规定的情况下,须按该等议事
规则的规定,再作出该项誓言。"。

2.附表1现予修订,在第I、II及III部中,废除 "the Colony of"。

3.附表3现予修订——

(a) 在第I部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of the High Court";

(ii) 废除 "高等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讼法庭法官";

(iii) 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iv) 废除 "终审法院常任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v) 废除 "终审法院非常任香港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vi) 废除 "终审法院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

(b) 在第II部中,废除 "土地审裁处大法官" 而代以 "土地审裁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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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致命意外条例》

1.《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 第4(5)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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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

1.《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第18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负责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废除所有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b)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3.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该国" 而代以 "该交互执行国";

(b) 在第 (4)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5(5)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7(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8(2)、(5)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11(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that country" 而代以 "that reciprocating country";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第2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所有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规则》

10.《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规则》(第188章,附属法例) 第8(1) 条现予修订,废
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第10(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指定交互执行国) 令》

13.《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指定交互执行国) 令》(第188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在 "的国家" 之后加入 "或地方";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14.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15.附表现予修订,在标题中,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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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太平绅士条例》

1.《太平绅士条例》(第510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2.第5(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6(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
至4)。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 附表2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附表1

《太平绅士条例》(第510章) 附表4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第188章) 附表3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