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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6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6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
十二条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古物及古迹条例》
1.《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 第2B(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2.第2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d)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在第 (5)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d) 在第 (6)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第5(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6(2)、(3)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第11(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第17(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第21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3.第2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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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杂类牌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杂类牌照条例》
1.《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 (i)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杂类牌照规例》
2. 《杂类牌照规例》(第114章,附属法例)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
局" 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61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78(1)(c)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110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第11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7.第139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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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1.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卫生督察"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政府分析员"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3(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3.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20(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22(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22A(4)、(7) 及 (8)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55(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第81(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第83B(7)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84(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1.第86C(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第86D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3.第92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4.第10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5.第107(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6.第110(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7.第111B(5)(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18.第111C(6)(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19.第11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0.第117(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1.第119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22.第122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
23.第125(10)(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24.第130(6)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5.第131(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6.第138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7.第143(c)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8.第14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9.第14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c) 在第 (4) 及 (5)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0.第147(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1.第14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2.附表3现予修订,在有关第104(1) 条的记项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 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屠场 (市政局) 附例》
33.《屠场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8A(2)(b) 条现予修订,废除"英皇
御准"。
《宣传品附例》
34.《宣传品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 "Hong Kong"。
《游乐场地 (区域市政局) 附例》
35.《游乐场地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7(2) 条现予修订,废
除 "《1977年航空 (海外地区) 令》(附录III DP 1页)" 而代以 "《1995年飞航 (香港) 令
》(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区域市政局) 附例》
36.《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4)(a) 条现
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7.第9(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38.第9A(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市政局) 附例》
39.《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4)(a) 条现予修
订,废除"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0.第9(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41.第9A(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屠房 (区域市政局) 附例》
42.《屠房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2(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
英皇御准"。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43.《屠房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2(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皇
御准"。
《泳池 (区域市政局) 附例》
44.《泳池 (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2(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
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45.第1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国皇家救生会" 而代以 "香港拯溺总会"。
《泳池 (市政局) 附例》
46.《泳池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国皇家
救生会" 而代以 "香港拯溺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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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书刊注册条例》
1.《书刊注册条例》(第142章) 第4(b)(i) 条现予废除。
2.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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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
1.《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 第7(1)(g)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公众娛乐场所规例》
2.《公众娛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3.第5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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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1.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第304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总干事" 的定义中,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2.第9(2)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在 (b)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6) 款中,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4.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所有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废除第 (3) 款。
5.第12(4)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6.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7.第15(5) 条现予修订,废除但书。
8.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9.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ii) 废除 "Chief Executive's"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s"。
10.第26(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11.第31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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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1.《海洋公园公司条例》(第388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行政总裁" 的定义中,在
"(Chief Executive" 之后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2.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9(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19(1) 条现予修订,在 "Chief Executive" 之后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5.第23条现予修订,在两度出现的 "Chief Executive" 之后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6.第24条现予修订,在所有 "Chief Executive" 之后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7.第26(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8.第31(a)(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9.第33(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10.第36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11.第37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2.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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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条]
《卫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
1.《卫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第425章) 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5(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7(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可随时" 而代以 "行政长官可酌情";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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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游戏机中心条例》
1.《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 第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12(2)、(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13(8)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17(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1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10 [第3条]
《机动游戏机 (安全)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机动游戏机 (安全) 条例》
1.《机动游戏机 (安全) 条例》(第449章) 第25(5)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
以 "立法会"。
《机动游戏机 (安全) (操作及保养) 规例》
2.《机动游戏机 (安全) (操作及保养) 规例》(第449章,附属法例) 第14(2) 条现予
修订,废除"皇家天文台" 而代以 "香港天文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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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条]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1.《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主席" 的定义中,废除 "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a)、(4)、(5) 及 (6)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8)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4(h)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8(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14(4) 条现予修订,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7.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8.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2(2) 及 (3) 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3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12 [第3条]
《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
1.《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第1128章)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
督" 而代以"行政长官"。
2.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受托人并可将构成基金的款项汇给英联邦代办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投
资";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第10(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of the Colony"。
7.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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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条]
《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1.《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 第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2.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及 (c) 及 (2)(a)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酌情";
(ii) 在 (b) 及 (c)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第2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第2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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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条]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1.《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及 (b)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在 (e) 段中,在 "香港业余体育协会暨奧林匹克委员会" 之前加入 "中国";
(iii) 在 (f)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v) 在 (g) 段中——
(A)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随总督意愿而" 而代以 "由行政长官酌情决";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4(c)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i) 款中,在 "香港业余体育协会暨奧林匹克委员会" 之前加入 "中国";
(b) 在第 (3)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4.第5N(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第6(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6.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第10(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8.第14(4)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9.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0.第1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1.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2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方" 而代以 ""国家"";
(b) 在第4(2)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c) 在第6段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4)。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 附表1
《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 附表2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附表3
《书刊注册条例》(第142章) 附表4
《公众娛乐场所条例》(第172章) 附表5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第304章) 附表6
《海洋公园公司条例》(第388章) 附表7
《卫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第425章) 附表8
《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 附表9
《机动游戏机 (安全) 条例》(第449章) 附表10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附表11
《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第1128章) 附表12
《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 附表13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第1149章) 附表14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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