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8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华人庙宇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华人庙宇条例》
1. 《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7(2)(b) 及 (d)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b) 款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13(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华人庙宇基金规例》
5. 《华人庙宇基金规例》(第153章,附属法例)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6.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7.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第153章,附属法例)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8. 第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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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
1. 《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第1003章) 第2A(3) 条现予修订,废
除"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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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澳门天主教教会法团条例》
1. 《澳门天主教教会法团条例》(第100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 第5(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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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道明会条例》
1. 《道明会条例》(第1018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将其获委任的令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督后,即为" 而代以 "是";
(c) 在但书中--
(i)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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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
1. 《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第1025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The Hong Kong
Chinese Christian Churches Union" 或 "the Union" 的定义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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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
1. 《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第1027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4(e)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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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
1. 《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将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督后,即为" 而代以 "是";
(b) 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在但书中,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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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条]
《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
1. 《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第103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将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督后,即为" 而代以 "是";
(c) 在但书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包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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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安贫小姊妹会法团条例》
1. 《安贫小姊妹会法团条例》(第1039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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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条]
《沙尔德圣保祿女修会法团条例》
1. 《沙尔德圣保祿女修会法团条例》(第104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a) 及 (c)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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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条]
《灵光堂法团条例》
1. 《灵光堂法团条例》(第1069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附表12 [第3条]
《香港基督教协进会法团条例》
1. 《香港基督教协进会法团条例》(第1083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4(d)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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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条]
《九龙城浸信会条例》
1. 《九龙城浸信会条例》(第1093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10(4)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
至13)。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九龙城浸信会条例》(第1093章) 附表13
《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第1027章) 附表6
《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第1036章) 附表8
《安贫小姊妹会法团条例》(第1039章) 附表9
《沙尔德圣保祿女修会法团条例》(第1046章) 附表10
《香港基督教协进会法团条例》(第1083章) 附表12
《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第1025章) 附表5
《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 附表7
《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 附表1
《道明会条例》(第1018章) 附表4
《澳门天主教教会法团条例》(第1006章) 附表3
《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第1003章) 附表2
《灵光堂法团条例》(第1069章) 附表11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