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就资讯科技及广播局于1998年发出的名为《1998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意见综论》咨询
文件所列的建议作出咨询后,修订《电讯条例》,用意在加强保障竞爭措施、改善电讯
服务方面的互连及接达的安排、精简发牌程序和在某些技术范畴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的
权力。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电讯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取代条文
《电讯条例》(第106章) 第1及2条现予废除,代以--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讯条例》。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扰'(interference)指由任何或任何组合的发射、
辐射或感应所引起的无用能量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的接收的影响,表现
为性能下降、以及资讯(如沒有上述无用能量则可从该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
中提取出者) 的误解或遗漏;
'互连协议' (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 指第36A条所述类型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在彼此
同意下订立的,或是依据根据该条作出的决定而订立的;
'公共电讯服务'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提供予公众使用的电讯服务;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指公众或部分公众(在缴费或无须缴费的情况下,) 可不时进入
或获准不时进入的地方,但不包括船只、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全面服务责任'(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指由负有全面服务责任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向
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该责任保障的人提供良好、有效率和持续的基本服务;
'收费电话机'(payphone)指接驳至公共电讯系统,而且在用来打电话前须先付费用或获
得授权 (指明的免费通话除外) 方能使用的电话;
'有害干扰'(harmful interference)指危害生命或财产的安全,或严重地降低、妨碍或重复
中断任何在香港以內或以外合法经营的电讯服务的干扰;
'局长' (Authority) 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固定传送者牌照'(fixed carrier licence)指就在固定地点之间进行通讯而发出的传送者牌
照;
'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 (fixed carrier licensee) 指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空间物体' (space object) 具有《外层空间条例》(第523章) 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持牌人' (licensee)--
(a) 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b) 包括--
(i)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而凭藉该条第(3)款,
该牌照是当作根据本条例批给的;
(ii) 获给予第7B(1) 条所提述的权利的人;
'指配'(assign)包括指明;
'政策局局长' (Secretary) 指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的政府总部某政策局局长;
'相联人士' (associated person)--
(a) 就任何属自然人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该持牌人的亲属;
(ii) 该持牌人的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 该持牌人身为合伙人的合伙;
(iv) 由该持牌人或其合伙人或其身为合伙人的合伙所控制的法团;
(v) 第 (iv) 节所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
(b) 就任何属法团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相联法团;
(ii) 控制该法团的人,如该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人的亲属;
(iii)控制该法团的人的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
(iv)该法团或相联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以及该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的亲属;
(v) 该法团的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
(c) 就任何属合伙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
(ii)由该合伙或其任何合伙人控制的法团,如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属自然人,
亦包括
由该合伙人的亲属控制的法团;
(iii) 合伙人身为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的法团;
(iv) 第 (iii) 节所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
(a) 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由该持牌人控制的法团;
(b) 就任何属法团的持牌人而言,亦指--
(i) 控制该持牌人的法团;或
(ii) 如该持牌人般受同样控制的法团;
'讯息'(message)指藉电讯传送或接收的任何通讯,或交由电讯人员藉电讯传送的或交由
电讯人员传递的任何通讯;
'基本服务' (basic service) 指--
(a)公共交換式电话服务,当中包括接驳服务、持续提供接驳、提供专用电话号码、适
当的电话号码索引列表(除非顾客另有指示)、无交換功能的标准电话(除非顾客选择自
备电话)、标准计帐和收费服务,以及持牌人需要使用的有关附属服务和设施;
(b)合理数目的公众收费电话机,包括设置在公有或私有设施之內而公众可使用(包括
间歇性使用) 的收费电话机;
(c) 合理数目的为方便听觉受损人士有效使用而设计的公众收费电话机;
(d)合理数目的为供身体伤残人士 (包括 (但不限于) 使用轮椅人士)使用而设计的公
众收费电话机;
(e) 由服务员提供的电话号码索引查询服务、故障报告服务、疑难解决服务及接驳服务;
(f) 热带气旋警告服务;
(g) 雷暴及豪雨警报服务;
(h) 水浸警报服务;
(i) 提供一个或多于一个紧急服务的电话号码;及
(j) 局长根据在第37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包括的其他服务;
'专利牌照'(exclusive licence)指就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经营或提
供而以专利形式发出的牌照;
'控制' (control) 就任何相联法团而言,指--
(a)具有该法团全体大会中15%或以上的表决权的实益权益,或控制该法团全体大会中
15%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或
(b) 控制该法团董事局中15%或以上的董事;
'船只' (vessel)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通讯' (communication) 包括--
(a) 人与人、物与物或人与物之间的通讯;及
(b) 通过下述形式进行的通讯:语言、音乐或其他声音、文字、影像 (不论是否活动的)
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讯号或由不同形式的讯号组成的讯号;
'无线电波'(radio waves)指在无人造波导的空间中传播而频率低于3000吉赫的电磁波;
'无线电通讯'(radiocommunications)指藉无线电波进行的电讯通讯;
'无线电通讯装置'(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无线电发射器、接收机、天线、支撑
结构、用作或拟用作与无线电通讯相关的附属设备或器具;
'无线电发射器'(radio transmitter)指任何设计作或拟作发送或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
电通
讯器具;
'无线电频谱' (radio spectrum) 指能进行无线电通讯的频率范围;
'发出' (issue) 包括批给;
'传送者牌照'(carrier licence)指就设置或维持向公众往来传送通讯的电讯网络而发出的
牌照,而该等通讯是以点对点、点对多点或广播形式在位于香港的固定地点之间、
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或是以该等形式在位于香港与香
港以外地方的固定地点之间、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而
该等位于香港的地点是被未批租政府土地所分开的,但该等牌照并不包括附表所列
的牌照;
'传送者牌照持牌人' (carrier licensee) 指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号码可携性'(number portability)指在电讯服务的任何顾客更換电讯服务的使用地点或提
供者时,可让该顾客将指配给他的号码或编码保留的能力;
'号码计划'(numbering plan)指香港的电讯号码计划,该计划列出使用于或设计以供使用
于根据以下其中一项而设置、操作和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的号码及编码计划,或与根
据以下其中一项而设置、操作和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相关的号码及编码计划--
(a) 牌照;或
(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9条作出的命令;
'电讯'(telecommunications)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发送、发
射或接收通讯,但拟让人眼直接接收或看见的任何发送或发射除外;
'电讯人员' (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 指与电讯服务相关而受雇的人;
'电讯市场'(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指任何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
装置或顾客设备或服务的市场;
'电讯系统'(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
传送通讯的电讯装置或连串装置;
'电讯服务'(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
送通讯的服务;
'电讯业'(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指由提供或供应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
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组成的行业;
'电讯装置'(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或与电讯
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相关而维持的器具或设备;
'电讯网络'(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
通讯的系统或连串系统;
'电讯线路'(telecommunications line)指为电讯或与电讯相关而用作或拟用作持续人造波导
的任何导线、电缆、管道、光纤、丝线、线路、输送管、电线杆、接线柱、管子、导
管、支撑结构、附属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物质媒体;
'对外服务'(external services) 指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之间的电讯服务;
'网络'(network)指电讯网络;
'亲属'(relative) 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姻亲);
'辐射干扰' (radiated interference) 指任何并非通过导向媒体发送的干扰;
'优势' (dominant position) 具有第7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声音广播接收器具' (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指只能接收声音的器具,而该等
声音是藉无线电通讯或导线发送让公众接收的;
'类别牌照' (class licence) 指局长根据第7B条刊登宪报的牌照;
'顾客设备'(customer equipment)指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顾客获取而拟接驳至该持牌人
的网络的设备。
(2)在不损害本条例赋权局长发出指引的其他条文的实施的原则下,局长可为就根据本
条例对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施加的规定提供实务性指引,发出局长认为就此而言
是适当的指引。'。
3. 加入条文
在第II部中,加入--
'6A. 局长的权力
(1) 局长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政策局局长可向局长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局长须依据该等指示执行他的职能和
行使他的权力。
(3) 就局长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而言--
(a) 当他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他须基于合理理由和顾及有关考虑因素;
(b) 当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他须就所作的决定或所发的指示提供书面理由。
(4)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关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发出属于可
根据第7(5) 条发出的类别的新牌照的指示。
(5)根据第 (2) 款发出的政策指示须在发出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在宪报刊登。
6B. 局长就关乎香港与香港以
外地方之间的服务的权力
(1)如属持牌人与香港以外地方的国际公共交換服务供应商订立的协议或安排,而其
目的是在于大幅歪扭在提供该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爭,
或订立该协议或安排会有如此效果,则持牌人不得订立该等协议或安排。
(2)凡局长在征询有关持牌人的意见后,合理地断定任何协议或安排是大幅歪扭在提
供某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爭的,则局长可向有关持牌人
发出指示,而该持牌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3) 局长可就任何协议或安排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而发出指引。
(4)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中,'协议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包括关于服务供应
商之间的付款
(不论是藉国际分帐方式或是分帐费方式处理的付款、收益分配、终接费或任何其他
同类的收费) 的协议、安排、协定或同类者。'。
4. 取代条文
第7条现予废除,代以--
'7. 发出牌照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不抵触第IIIA部的规定下,可就本条例所指的专利牌照--
(a) 决定牌照的条件,包括 (但不限于) --
(i) 牌照的有效期;
(ii) 费用及专营权费的缴付;
(iii) 付款的频密程度;
(b) 批给牌照;及
(c) 按他认为合适而刊登关于批给牌照的公告。
(2)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
(a) 传送者牌照 (专利牌照除外) 的一般条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 须缴付的费用,包括传送者牌照 (专利牌照除外) 的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
(3) 在根据第 (2) 款订立规例之前,政策局局长须--
(a)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
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內;及
(b) 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5) 局长可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 除专利牌照及传送者牌照外,局长可就任何牌照决定--
(a) 牌照的格式;
(b) 牌照的条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拟发出的牌照 (包括类别牌照) 的种类;
(e) 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
(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等条件
可关乎--
(a) 服务的提供方式;
(b) 互连;
(c) 干扰;
(d) 技术标准的依循;
(e) 对有关指示、指引、业务守则、规例、本条例及国际义务的遵从;
(f) 全面服务责任;
(g) 会计常规;
(h) 资料的提供;
(i) 收费;
(j) 网络协调;
(k) 顾客资料的保障;
(l) 对不公平的市场操作的禁止;
(m) 对处于优势的持牌人的规管;
(n) 履约保证的提供。
(8) 局长须将其发出的牌照的格式,连同该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条件,在宪报刊登。
(9) 局长须备存一份登记册,录载他在宪报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条件。
(10)局长可授权根据某牌照提供附属及相联服务,凡有如此授权该等服务的提供,
该牌照须当作是就该等服务而批给的。
7A. 特别牌照条件
局长可对他获赋权发出的牌照附加与本条例相符而又不抵触所订明的一般条件的特别
条件,包括在传送者牌照上附加特别条件,以增补所订明的一般条件,而该等特别条
件的解释,须受限于所订明的一般条件。
7B. 类别牌照
(1)类别牌照给予某人在符合该类别牌照的条件下,进行该类别牌照上指明的活动的
权利,而该等活动除非是根据牌照进行,否则根据第8(1) 条是受禁止的。
(2) 局长可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别牌照。
(3) 局长在设立类别牌照之前,须--
(a)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
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內;及
(b) 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局长不得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
别牌照--
(a) 受专利牌照所规限的;或
(b) 规定须有传送者牌照的。
(5)局长须确保类别牌照与政策局局长所发出的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
例相符。
(6)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类别牌照,指明--
(a) 合资格人士可提供或使用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 类别牌照的条件;及
(c) 任何人在合资格获发类别牌照之前须具备的资格。
(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局长可
在类别牌照的条件中包括--
(a)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范围;
(b) 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及操作标准;
(c) 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方式;
(d) 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地点;
(e) 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提供方面消费者的权利;
(f)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互连规定;
(g) 要求有关的人提供资料
(包括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财务及会计资料) 的规定;
(h) 要求有关的人公布根据类别牌照所提供的服务或不同类别服务的收费的规定;
(i) 确保所提供的服务合乎公平原则的规定,及确保该服务质素的规定;
(j) 确保有关的人遵从公平市场操守的规定;
(k)要求有关的人在开始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之前向局
长登记的规定;
(l) 要求须依循号码计划的规定;
(m) 对非法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禁止;
(n) 任何安全规定;及
(o) 局长认为为管制根据类别牌照进行的活动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规定。
7C. 类别牌照的更改
(1) 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更改任何类别牌照的条件。
(2) 局长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时可——
(a) 指明某人可根据该牌照进一步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更改或撤销某人可根据该牌照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的种类;
(c) 增加该牌照的条件;及
(d) 更改或撤销该牌照的条件。
(3) 局长不得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令其——
(a) 与政策局局长的一般政策指示不相符;
(b) 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相符;或
(c) 与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权利不相符。
(4) 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局长须藉宪报公告——
(a) 述明他拟更改该公告指明的类别牌照;
(b) 述明对该类别牌照作出更改的标的事项;
(c) 列出公众人士可在何处购买该类别牌照及拟作的更改的文本;
(d) 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及
(e) 提供地址,让公众人士可按址送交有关拟作的更改的申述。
(5) 任何人可在宪报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就对该类别牌照拟作的更改向局长作出申述。
(6) 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局长须考虑任何人作出的所有申述。
(7) 如本条的规定已实质上获符合,局长即可更改有关类别牌照。
7D. 类别牌照登记册
(1) 局长须备存一份关于他所设立的各种类别牌照的登记册。
(2)类别牌照如指明其持牌人须向局长登记,则局长须备存一份关于该等已登记持
牌人的登记册。
(3) 局长须备存登记册以供公众于电讯管理局的正常办公时间內查阅。
7E. 许可证
(1) 局长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许可为以下项目进行第8条所禁止的活
动——
(a) 为实地测试的目的;
(b) 为示范的目的;
(c) 就某事件;或
(d) 为局长所决定的目的,
该项许可为期不得超过6个月。
(2)局长可发出附有条件的许可证,而该等条件是为根据本条例规管电讯而需要
或适宜的。
7F. 收费
(1) 持牌人须按照牌照规定或局长以书面发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费。
(2) 持牌人须在所公布的收费內包括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条款,该等条款须包括——
(a) 服务说明;
(b) 在提供服务时给予或容许的折扣、折价、回佣或信贷;
(c) 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提供;
(d) 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费用支付;及
(e) 局长认为需要作为有关条款及条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3)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沒有局长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沒有向其顾客要约提
供各自收费的独立电讯服务的情况下,将多项电讯服务合并在单一收费之內。
(4)局长可规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将其包括在合并收费內的多项电讯服务的其中
一项,按指明的单一收费独立提供。
7G. 价格管制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
(a)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任何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受政策局局长根据局
长的意见而决定的价格管制措施所规限;及
(b)局长为施行收费管制而指明的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
得收取高于或低于该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费的费用。
7H. 会计常规
持牌人须采纳局长所指明的与一般接纳的会计常规相符的会计常规。
7I. 资料
(1)提供或要约提供公共电讯服务的人,须依照局长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局
长提供局长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的与该人的业务有关的资料。
(2)就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于该等资料属某
项防止该人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所针对的资料而拒绝提供。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并且是在局长认为披露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
况下,局长可披露根据本条向他提供的资料。
(4) 如局长拟披露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而他认为有关披露——
(a) 会导致将提供资料的人的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的资料发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预期会使该人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
则局长在作出最后决定将资料披露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局长拟作的披露
作出申述。
7J. 设施的检查等
(1) 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进入和检查持牌人在內装置设施
(包括与该设施相关的设备)或用作提供服务的香港办事处、处所及地方,以核实持
牌人有遵从发牌条件。
(2) 持牌人须提供和维持使局长能够进行以下各项的设施:检查、测试、阅读或量
度 (视情况需要而定) 任何电讯装置、设备 (包括 (但不限于) 测试工具)、用作或拟
用作装置电讯设施或提供电讯服务的处所或地方;上述须提供和维持的设施必须
达致局长所定的合理技术标准。
(3)持牌人可自行选择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如
局长事先以书面要求并给予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则持牌人必须派出一名代表在局
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
(4)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证明某电讯装置是符合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或是符合局长根据本条例或
该等规例发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
(5)持牌人须为本条的施行提供足够的测试工具及操作职员,并须遵从局长根据本条
作出的指示。
7K. 反竞爭行为
(1)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长认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爭的行为,亦
不得作出局长认为会有如此效果的行为。
(2)局长在考虑某行为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时,须顾及有关事宜,
包括 (但不限于)——
(a) 电讯市场內厘定价格的协议;
(b) 防止或限制向竞爭者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行动;
(c) 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讯市场的协议;
(d) 有关牌照的条件。
(3)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如任何持牌人——
(a) 订立具有该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的协议、安排或协定;
(b)在沒有局长的事先书面授权下,规定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
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
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
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
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条件;
(c)给予相联人士不当的优惠,或从相联人士处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长认为因此会
能够将任何竞爭者置于重大不利位置或会防止或大幅限制竞爭,
则该持牌人即属作出第 (1) 款所订明的行为。
(4) 局长可就任何行为会否被他认为是具有第 (1) 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而发出指引。
7L. 滥用优势
(1) 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滥用其优势。
(2)如局长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爭者及顾客的重大竞爭性限制下行事,则该持
牌人即属处于优势。
(3) 局长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优势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 (但不限于)——
(a) 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 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
(c) 竞爭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
(d) 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
(e) 局长在关于测试优势的指引
(该指引是局长在征询有关电讯市场的持牌人的意见后发出的)內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4)如局长认为某名处于优势的持牌人已作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
爭的行为,或已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为,则该名持牌人即当作已滥用其优势。
(5) 局长可认为以下行为 (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属于第 (4) 款所提述的行
为——
(a) 掠夺式定价;
(b)在价格上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
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出的;
(c)规定合约的其他各方须接纳苛刻或与合约标的无关的条款或条件,方与其订立合约;
(d)有关持牌人作出安排(第7K(3)(b)条提述的授权所针对的安排除外),规定获取电讯
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
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
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
为该持牌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
条件;
(e) 在向竞爭者提供服务方面存有歧视。
7M. 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1)持牌人在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时 (包括
(但不限于)促销、推广或宣传该等网络、系统、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不得作出
局长认为属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2) 局长可就任何行为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而发出指引。
7N. 不得歧视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并在不损害第7K条的实施的原则下,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
的持牌人,不得在收费或提供服务条件方面对在市场获取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对合法地
获取和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以向公众提供服务
的人,及其他沒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3) 歧视包括——
(a)收费方面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
别而作出的;
(b) 在功能特性方面的歧视;及
(c) 在其他提供服务条款或条件方面的歧视。
(4)只有在局长认为有关歧视具有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爭的目的或效果时,
第 (1) 及 (2) 款的禁止规定才适用。
7O. 适用于被废除的第7条的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1999年电讯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4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根
据第7条
批给或当作根据第7条批给而有效期仍未届满的牌照,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
等牌照在尚余的有效期 ( 以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尚余的有效期为准)內须当作是根据本
条例批给的牌照,并且须受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附于该等牌照的相同条件所规限,而
本条例的其他条文 ( 包括在本条例下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
权力) 即据此而适用。'。
5. 除根据牌照进行外,禁止设置与
维持电讯设施等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香港注册' 而代以 '于香港注册或领牌';
(ii) 加入——
'(aa) 在业务运作中,要约提供电讯服务;或';
(b) 加入——
'(1A) 就第 (1)(aa) 款而言,如某人——
(a)作出要约,而该要约若被接纳则会构成由该人提供电讯服务的协议、安排或协定
,或会构成由另一名已与该人作出提供电讯服务安排的人提供电讯服务的协议、安
排或协定;或
(b) 邀请其他人作出 (a) 段所提述的一类要约,
则该人须视为要约提供电讯服务。'。
6. 对在香港水域內的船只上使用
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b) 在第 (6)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海事' 而代以 '移动';
(c) 在第 (9) 款中——
(i) 在 (a)、(b) 及 (e) 段中,废除所有 '海事' 而代以 '移动';
(ii) 在 (b) 段中,废除 '(INMARSAT)' 而代以 '(Inmarsat)'。
7. 在土地上等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等的权力
第1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A) 废除 '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 而代以 '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
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
(B)在'接线柱,'之后加入'并可进入该土地或海床进行实地视察或为设置与维持电讯
线路或为附带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ii) 在 (a) 段中,在 '政府土地' 之后加入 '或海床';
(b) 加入——
'(1A)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符合第(1B)及(2)款的规定下,获局长就任何
个别情况授权的持牌人可——
(a)为向某公众地方提供无线电通讯服务而在任何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设
置与维持无线电通讯装置;
(b) 为以下目的而进入该等土地——
(i) 进行视察;或
(ii) 进行为维持与设置该装置或为附带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1B) 除在以下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局长不得批给第 (1A) 款所提述的授权——
(a) 局长信纳该授权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及
(b) 局长已顾及——
(i)是否有其他地点可供合理使用,以设置该授权 (如批给的话) 所关乎的无线电
通讯装置;
(ii) 是否在技术上有别的选择,以替代该装置;
(iii) 使用该授权 (如批给的话)所关乎的公众地方,对寻求授权的持牌人提
供服务方面是否具关键性;
(iv)该公众地方是否有容量可供如此使用,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该
公众地方的占用人现时的需求及合理的未来需求;及
(v)在持牌人方面及公众方面而言,第 (ii) 节所提述的别的选择 (如有
的话) 所涉的费用、时间、损失及不便。
(1C)第(1)款(a)段适用于第(1A)款所提述的土地,一如它适用于第(1)款所
提述的土地一样。';
(c) 第 (2) 款现予废除,代以——
'(2)在行使第 (1) 或 (1A) 款 (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授予的权力时,局长或持牌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须——
(a)就其拟进入任何土地或海床一事,向该土地或海床的拥有人或向控制该土
地或海床的人给予合理通知;
(b) 尽量减少造成损害,
以及——
(i)如有任何对该土地或海床享有合法权益或合法地处身于该土地或海床之上
的人,因该等权力的行使而蒙受实物的损害,则局长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
定) 须向该人支付十足的补偿;
(ii)凡在第 (1A) 款适用的情况下,持牌人须缴付费用(该费用可以是一次过
缴付的或按月费或年费缴付的),而该项费用——
(A) 是局长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和合理的费用;及
(B) 须由持牌人向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缴付。';
(d) 第 (3) 款现予修订——
(i) 废除 '第 (1) 款' 而代以 '第 (1) 或 (1A) 款 (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在 (b) 段中,在 '政府土地之上' 之后加入 '或在海床之上';
(e) 加入——
'(4)局长或获局长根据第(1)或(1A)款授权的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裁判
官申请命令,饬令某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局长或该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
该款所授予的权力。
(5) 凡在第 (1A) 款适用的情况下——
(a)持牌人及对有关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须就持牌人根据该款须向该人缴付
的费用尽力达成协议;
(b) 如在一段合理时间內沒有达成上述协议——
(i) 则局长须决定该费用;及
(ii) 经如此决定的费用——
(A) 须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和合理的费用;及
(B) 须按照局长在上述决定中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缴付。
(6)(a)局长可发出证明书,证明持牌人具有第(1)或(1A)款所指的进入权利,进入
证明书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以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內、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
土地或海床之上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对(a)段提述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享有权益的人,不容许有关持牌
人进入该土地或海床,以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內、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土地或海
床之上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持牌人可
向法院申请强制令。
(c)局长可发出指引,列明具有第(1)及(1A)款所指的进入权利的持牌人行使该权
利的方式。
(7)在第(1)及(1A)款中,'土地'(land)不包括供任何人独有占用或使用而正如此
占用或使用的土地。'。
8. 因土地等的使用而有需要将线路、
接线柱或装置移走等
第16(1) 条现予废除,代以——
' (1) 凡任何人欲使用某土地或海床,而使用的方式使到有需要将由局长或任何持
牌人根据第14条在该土地或海床之內、该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该土地或海床之上维
持的任何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移至该土地或海床的另一部分,或
有需要以任何方式更改该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则该人可藉著向
局长或该持牌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的书面通知,要求将该电讯线路、接线柱
或无线电通讯装置移走或更改。'。
9.干扰电讯的树木
第17(1) 条现予修订,在两度出现的 '线路' 之后加入 '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10. 影响电讯线路等的工作
第18条现予修订——
(a)(i)在第(1)及(2)款中,废除 '该土地之內、土地上方、土地之上' 而代以
'该土地或海床之內、该土地或海床上方、该土地或海床之上';
(ii) 在第 (1) 款中,在首度出现的 '土地' 之后加入 '或海床';
(iii) 在第 (3) 款中,在 '土地' 之后加入 '或海床';
(b)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线路' 之后加入 '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11. 取代条文
第19条现予废除,代以——
'19.进入土地等以对电讯线路等进行
检查、修理等的权力
局长及持牌人如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维持
任何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则可于有需要时进入该土地或海床,
以检查、修理、移走或更改该电讯线路、接线柱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12. 释义
第19A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编为第19A(1) 条;
(b) 加入——
'(2)在本部中,'海床'(seabed)包括在香港的界线以內的入海的河口、或海湾、
或任何感潮水域的岸滨或床身。'。
13. 加入条文
在第IV部中,加入——
'19B. 使用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
(1)凡租赁协议、公契或商业合约內载有任何条款,限制住戶或占用人使用
其自选的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或剝夺住戶或占用人该项权利,该条款自
本条开始实施的日期起即属无效。
(2)第(1)款适用于在本条开始实施之前、当日或之后所订立的任何协议、
契约或合约。'。
14. 修订第V部标题
第V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在 '罪行' 之后加入'、强制执行'。
1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2A. 使用未获授权的频率
持牌人管有或使用以某频率操作的或装置在某地点的无线电发射器,而该频率
或地点是其牌照所沒有授权的,该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5级罚
款及监禁2年。
32B. 未获授权而经营无线电发射器
获授权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无线电发射器的持牌人——
(a)出售或要约出售或交付无线电发射器予某人,而该人并沒有获批给牌照或
获发许可证使其可管有或使用该发射器,亦沒有获豁免使其无须领牌而可管
有或使用该发射器;
(b)出售或要约出售或交付无线电发射器,而根据牌照上的条件该项出售或交
付是被禁止的;或
(c) (如牌照条件有规定持牌人在出售或交付特定类别的无线电发射器时,即
须按照牌照条件在交易登记册上予以记录)在出售或交付特定类别的无线电
发射器时并无作出记录,该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
监禁2年。
32C. 未获授权而改装无线电发射器
任何人在明知而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改装或安排改装根据本条例获批给牌照
或根据在本条例下发出的许可证获授权的无线电发射器,使到管有或使用该
经改装的无线电发射器违反该牌照或该许可证的规定,该人即属犯罪,一经
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16. 加入第VA及VB部
现加入——
'第VA部
技术规管
32D. 标准
(1) 局长可就以下各项订明标准及规格——
(a) 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
(b)其他故意或附带产生射频能量的非电讯设备,而该等射频能量是可对电
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造成干扰的;及
(c) 其他可受到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干扰的非
电讯设备,
以求达致下述目标——
(i)防止或减少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务的无线电
干扰,或防止或减少该等干扰的风险;
(ii) 促进正确的、有效率的或可靠的电讯操作;
(iii) 确保受电讯器具的电压或非电离电磁辐射所影响的使用者及人员的安
全及健康;
(iv) 确保该设备符合国际或认可的工业标准;
(v)确保2个或多于2个互连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及服
务之间的接口设备能够互相配合;
(vi) 确保接驳至电讯系统的顾客设备与该电讯系统能够互相操作;
(vii) 确保电讯服务的接收质素是可接受的;
(viii) 作为达致本条例的目标的方法。
(2) 局长根据第 (1) 款订明标准及规格之前,须征询电讯业的意见。
32E. 关于验证的规定
局长可——
(a) 根据订明规格测试或规定须根据订明规格测试设备或装置;
(b) 决定使用的测量器具、测试的方法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测试;
(c)在他信纳某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的情况下,发出证明书证明该设备
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
(d)订明须附贴于设备或装置而用以显示该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的标签
,并施加规定以确保有关资料在指明的电讯设备或指明的装置上标示,或
附同于该等设备或装置,或在该等设备或装置的广告內提供;
(e)藉命令订明除在某设备或装置符合订明规格或附有订明标签的情况下,
不得将该设备或装置要约出售;
(f)向提交设备或装置以根据订明规格进行测试的人,收回所招致的实际费
用及经常开支;
(g)评审其他组织或机构以履行 (a) 及 (c) 段所列出的责任。
32F. 局长对于号码计划的权力
(1)所有关于号码计划或与号码计划有关连的权力及特权,包括对号码计划
的拥有权及管制,均归属局长。
(2) 局长须促进号码计划內的号码及编码的有效率和公平的编配及使用。
(3) 局长可——
(a)拟备、指明、批准、公布、管理(特别包括将某个号码或编码、一组或
多于一组号码或一组或多于一组编码的使用权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
强制执行和修订号码计划;
(b)发出关于使用号码计划內的号码及编码的业务守则,而任何如此发出的
守则可包括关于号码可携性的条文;
(c)根据政策局局长在第(5)款下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规定,指定或应任何人
的要求而批准将号码计划內的某个号码或编码、一组或多于一组号码或一
组或多于一组编码以特别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方式处理;
(d)从号码计划內的号码及编码的使用权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收回
管理号码计划的费用;
(e) 将号码计划或号码计划的任何部分的管理转授予任何人。
(4) 局长可发出书面指示,规定任何持牌人或根据第39条获豁免领牌的
人——
(a) 就其获编配或转让的号码及编码的使用提交资料;
(b) 依循号码计划;及
(c) 遵守局长根据第 (3)(b) 款发出的业务守则。
(5)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
(a)(i)就局长根据第(3)(c)款指定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的某个号码、
编码、一组或多于一组号码或一组或多于一组编码的使用权的编配、
转让、租赁或出售 (不论是否藉拍卖、招标亦不论是否收取代价而编
配、转让、租赁或出售) 或其他处置方式订定条文;
(ii) 规定就第 (i) 节所指的使用权而征收的费用款额;
(b)规定将来自(a)段所提述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任何收益,在扣
除施行该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的行政费用后——
(i)(A)支付予慈善机构或进行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活动、或研究及发展活动
的机构;或
(B) 运用于促进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或研究及发展;或
(ii)拨入一个由局长为于第(i)节所提述将款项支付或运用之前持有该等收益
而设立的基金;
(c) 就任何该等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向局长施加规定。
(6)根据第(5)款订明的费用,其款额的厘定无须受任何号码或编码的编配、转
让、租赁或出售所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所限制。
第VB部
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扰
32G. 频谱的管理
(1) 局长须促进无线电频谱作为香港公众资源的有效率的编配和使用。
(2) 局长根据第32H(2)(a) 及 (b)及32I(1) 条行使其权力之前,须征询电讯业
的意见。
32H. 编配频率的权力
(1) 局长可——
(a)将在香港使用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使用的无
线电频谱所有部分的频率及频带指配;及
(b)为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卫星指配卫星轨道位置及参数,局长并须备存一份载
有已指配的频率、频带及卫星轨道位置及参数的中央登记册。
(2) 局长可——
(a)在符合第32G(2)条的征询规定下,将无线电频谱的任何部分分为他认为适当
数目的频带,并指明每一频带的一般用途;
(b)在符合第32G(2)条的征询规定下,将某频带分为他认为适当的频道,并指明
每一频道的一般用途;
(c)将频率或频带指配予无线电通讯器具的使用者,并指明该频率或频带的用途
以及使用条件。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局长可更改或撤销已指配的频率、频带、卫星轨
道位置或参数,或更改其用途以及使用条件。
(4) 局长只有在已就拟作出的更改或撤销向获指配有关频率、频带、卫星轨道
位置或参数的持牌人给予合理通知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 (3) 款行使其权限。
(5)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
,使用无线电频谱任何部分內的任何频率,但如该频率是局长指配的,或是位
于局长指配的频带內,或该频率是用作局长所指明的用途以及其使用是符合局
长所指明的条件的,则属例外。
32I. 频谱使用费
(1)在符合第32G(2)条的征询规定下,局长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频带,而使用该频
带內的频谱的使用者须缴付频谱使用费。
(2)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频谱使用费的水平,或订明厘定频谱使用费水平的
方法。
(3)频谱使用费可以专营权费作基准而计算,或以其他当中包含超出纯粹收回局
长提供服务的费用的元素的基准而计算。
32J. 干扰
(1)任何人不得在明知而又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以下述方式使用任何器具(不论该
器具是否电讯器具),即使用的方式导致对任何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合法进行的
电讯服务或合法操作的其他电讯器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有害干扰。
(2)局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管有器具(不论该器具是否电讯器具)的人,在所指示
的时间內,采取局长所指明的措施,以防止该通知內指明的干扰。
(3)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沒有遵从第(2)款所述的指示,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
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局长可藉命令指明不受第8条的发牌规定所规限的任何器具所发出的传导或幅
射干扰的限度,以防止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造成有害干
扰。
(5) 局长根据第VA部具有的权力,引伸适用于第 (4) 款所提及的器具。
(6)局长可规定须将第(4)款所述的器具提交局长进行测试,以核实该器具是否符
合局长根据该款指明的限度。
(7) 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a) 有进入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的要求提出;或
(b)有准许检验或测试任何器具的要求提出,而上述任何要求不合理地遭拒绝,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赋权局长或获授权的人进入和搜查该手令指明的处所、
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并检验、测试和充公在该处所、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发
现或在该处所、车辆、航空器或船只內发现的任何器具。
32K. 关乎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及授权
(1) 局长可对任何人操作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器具的能力,进行考试。
(2)局长可向他认为有适当资格的人发出资格证明书,证明该人有能力称职地操
作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如局长认为持有该证书的人不再有能力称职地
作该项操作,局长可撤销该已发出的证书。
(3)根据本条例所批给的牌照的条件,可规定特定无线电通讯电台或特定类别的
无线电通讯电台,必须只由持有局长发出的适当操作授权书的人操作。
(4)局长可向他认为合适的人发出操作授权书,授权该人在特定无线电通讯电台
或在特定类别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有关职位。
(5) 如局长认为持有操作授权书的人不再适合在有关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或有关类
别的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该职位,局长可暂时吊销或撤销该已发出的操作授权
书。
(6)局长可藉命令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对有关人士进行关于无线电通讯器具的
操作的考试,就无线电通讯器具的操作发出和撤销资格证明书,发出、暂时吊
销和撤销授权在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职位的操作授权书,以及就上述考试、发
证及授权而须缴付的费用。'。
17. 关于牌照等的一般条文
第3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2) 及 (3) 款;
(b) 加入——
'(7)有关主管当局在根据第(4)款行使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
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权力时,可于其决定的时间及按其决定的期间
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该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任何部分而不影响该
牌照、许可证、批准或同意的其余部分的有效性。'。
1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5A. 查阅纪录、文件及帐目
(1)局长或获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持牌人的处所,查阅
与持牌人所经营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有关的文件或帐
目,并抄印该等文件或帐目或从该等文件或帐目作出或取得撮录或摘录。
(2) 局长或获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时,可要求持牌人向他交出文件或
帐目。
(3)为使局长或获授权的人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持牌人须让局长或获授权的
人取览局长或获授权的人合理地要求查阅的文件或帐目,持牌人并须向局长或
获授权的人交出该等文件或帐目。
(4)文件或帐目包括藉电子或其他方法记录的资料,而要求持牌人让局长或获授
权的人取览文件及帐目,亦包括要求持牌人提供适当的设施,以供阅读资料以
及将资料转为纸张上的书面形式。
(5) 凡——
(a) 任何人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文件或帐目的文本;或
(b) 根据本条制作任何文件或帐目的文本,而该文本是用局长以外的人的设施
制作的,
则局长须偿付其认为该人制作该文本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交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虛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帐目
,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根据本条提
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5B. 全面服务责任
(1) 局长可规定一个或多于一个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负有全面服务责任。
(2)全面服务责任规定持牌人须确保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该责任保障的人获得局
长认为是合理地可供使用的良好、有效率和持续的基本服务。
(3)局长可设立一套制度,由局长订明的持牌人合理地分担提供全面服务责任
以及管理根据第 (4) 款设立的基金的费用。
(4)局长可为在将第(3)款所指的分担费用支付予负有该责任的传送者牌照持牌
人之前持有该等费用而设立一个基金,并管理该个基金。
(5) 局长可——
(a) 收回管理根据第 (4) 款设立的基金的费用;
(b) 将基金的管理转授予任何人,并可订明关于管理该个基金的规定。'。
19. 局长可决定互连条款
第36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2) 及 (3) 款而代以——
'(1) 局长可决定第 (3D) 款所述类型的互连的条款及条件。
(2)局长可应互连的一方的要求,或在沒有该要求而局长认为作出该决定是
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
(3)在该决定內的条款及条件可包括局长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任何技术、商
业和财务条款及条件。
(3A)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在该决定內的条款及条件可包
括——
(a)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缴付的收费水平及收费计算方法;
(b) 作出互连的互连点;
(c) 互连的技术标准;
(d)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的任何元件;
(e)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讯或附属服务;
(f)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某些资料,而该等资料是有效率地策划和处理
透过互连提供的服务所需的;
(g) 共用第36AA条所提述的设施。
(3B)在该决定內的收费,可按互连所引起的有关合理费用作基准,而在决定
互连所引起的有关合理费用的水平或计算方法时,局长可从不同计算费用方
法中,挑选他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计算费用方法。
(3C) 在该决定內的条款及条件——
(a)均当作为该项决定所关乎的互连协议的要素,但如局长就任何个别条款或
条件另有指示,则属例外;及
(b) 凌驾于该协议的条文所表达的不同意向。
(3D) 互连的类型包括2方或多于2方之间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安排——
(a)以互连接驳至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以及在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之间作出
互连,该等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包括——
(i)根据第7条获批给牌照的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或明订为根据第7或34条获
批给牌照者,或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 8(3)条当作为获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批给牌照者;
(ii) 属第8(4)(e) 及 (f) 条所述种类的系统;
(iii) 属根据第39条所作命令的标的之电讯服务;
(b)以分拆形式在技术上可行的一点接驳至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
电讯服务的任何元件,或与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任
何元件互连;
(c) 提供与 (a) 或 (b) 段所述者有关连的电讯服务。
(3E) 在本条中——
'互连'(interconnection)一词,指在系统、服务、系统的元件或服务的元件之间
作出的连接,以通过该连接传递任何通讯、讯息或讯号,而在不局限前者的
概括性的原则下,'互连' 包括以互连接驳至一套系统、以互连接驳至一项服
务、在系统之间作出互连、在服务之间作出互连,以及在一套系统与一项服
务之间作出互连;
'元件'(element)指任何用于提供电讯服务的电缆、零件、部分、设备、硬件或
软件,并包括第36AA条所提述的设施;
'系统' (system) 包括一套系统的元件;
'服务' (service) 包括一项服务的元件。';
(b) 废除第 (5) 及 (6) 款而代以——
'(5)关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或关于根据第(1) 款所展开的
决定程序的完结或押后的书面通知,须以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作出
互连安排的各方,在沒有达成安排的情况下,该等通知须送达局长认为假
若达成互连安排,则会是互连安排的各方的人。
(5A)除第(5B)款另有规定外,互连协议的各方须确保在互连协议订立后的
14日內,将一份协议的副本送交局长存档。
(5B)局长可就个别的互连协议或某种类的互连协议免除根据第(5A)款将互
连协议的副本送交存档的责任。
(5C) 如局长——
(a) 认为公布某互连协议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b) 已事先给予协议各方机会,就互连协议哪些部分不应公布而作出申述
;及
(c) 已考虑在局长所指明的时间內接获的该等申述,
则局长可公布该互连协议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5D)即使某决定是在覆核或上诉中,该决定仍然有效,但如具司法管辖权
的法院将该决定暂缓执行,则属例外。
(6)就根据第 (1) 款作出决定或进行决定程序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款额,
包括(但不限于)职员费用及开支,以及就上述决定或决定程序而由电讯管理
局营运基金支付以应付债务的款额,均属欠政府的债项,在第(5)款所指的通
知送达后,即可向获送达通知的人追讨。';
(c) 加入——
'(9)局长在征询互连协议各方的意见后,可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守则——
(a) 关乎有效率及可靠地提供互连方面;及
(b) 是上述各方须遵守的。'。
2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6AA. 共用设施
(1)局长可指示某持牌人或人士与局长所指明的另一持牌人或另一人协调和合
作,为公众利益而共用首述持牌人或人士所拥有或使用的任何设施。
(2)局长在得出意见和发出指示之前,须给予上述持牌人或人士及任何其他有
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就该事宜向局长作出申述。
(3)局长在考虑发出为公众利益而共用设施的指示时,须顾及有关的事宜,该
等事宜包括 (但不限于)——
(a) 该设施是否一项樽颈设施;
(b) 该设施能否被合理地复制或取代;
(c) 是否在技术上存在别的选择;
(d) 该设施对该等持牌人及人士提供服务方面是否具关键性;
(e)(在考虑该设施所属的持牌人或人士现时的需求及合理的未来需求后)
该设施是否有可用的容纳能力;
(f) 联合使用该设施会否鼓励有效和有效率地使用电讯基本建设;
(g)在持牌人方面及公众方面而言,除共同提供和使用该设施外的别的选
择所涉的费用、时间、损失及不便。
(4)凡另一持牌人或获局长授权的另一人合理地要求共用某设施,则有关
的持牌人或人士须尽力与提出要求的一方就共用该设施的条件方面达成
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就该设施的提供、使用或共用而给予上述有
关的持牌人或人士公平补偿。
(5)共用的设施可包括由共用协议的其中一方所独有占用和经营的建筑物
、地方或处所。
(6)如有关各方沒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內达成协议,而局长规定须共用有关
设施,则局长可决定共用该设施的条款及条件。
(7) 就本条而言,'设施' (facility) 包括——
(a) 电缆、导线、电讯线路、导管、地坑、隧道及人孔;
(b) 楼塔、主支架、柱杆及天线;
(c) 土地、建筑物及处于已设置无线电通讯设施的用地的附属设备;
(d)在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交換机楼內或其他用地內的合理空间,而该空
间是用以放置另一持牌人在该机楼或用地设置其网络与该传送者牌照持
牌人的网络之间的互连所需的设备的;
(e)为有效率地提供电讯网络而合理地需要的其他装置,包括 (但不限于)
建筑物內的上升器、电缆托架及电缆进入建筑物的入口点;及
(f)设施所在的建筑物、地方及处所的附带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共用设
施的各方的有效率操作而合理地需要或附带的。'。
21. 局长的指示
第36B(1)(a)(iii) 及 (b) 条现予修订,废除 '36A(3)' 而代以 '36A(3D)'。
22. 局长或法院可施加罚款
第36C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在 '沒有'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遵从——
(a) 任何牌照条件;
(b) 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
(c) 局长根据第36AA(1) 或36B(1)(a) 条就该持牌人发出的任何指示,
则局长可藉致予该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持牌人向政府缴付该通知
书所指明的罚款。';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的人' 之后加入 '或第36AA(1) 条所提述的人,';
(ii) 废除 '向局长' 而代以 '向政府';
(iii) 在 '遵从' 之后加入 '任何牌照条件或';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20,000'、'$50,000' 及 '$100,000' 而分别代以'$200,000'、
'$500,000' 及 '$1,000,000';
(d) 加入——
'(3A)在不损害第(3)及(3B)款的原则下,如持牌人违反任何牌照条件或本条例的
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违反任何指示,局长可藉发给该持牌
人的通知,规定该持牌人——
(a)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向公众、某特定人士或某类别人士,披露该通知所
指明的资料或所指明类别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与该项违反有关而且属持牌
人管有或持牌人可以取览的;
(b)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时间及条款自费在报章上刊登更正启示,而就此
而言,局长可指明的事情中包括须于哪份报章刊登启示、所采用的语文、刊
登启示的日子、启示的內容以及启示在报章中的大小与显眼程度。
(3B) 如局长认为第(3)款所订的罚款,就第(1)款提述的违反行为而言并不
足够——
(a) 则局长可——
(i) 在该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內;或
(ii)(如局长在该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內知悉该违反) 在他知悉该违反后的
3年內,(两个限期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及
(b)一经有该项申请提出,在不损害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
例的条文或任何牌照条件所赋予局长的权力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向作
出该违反行为的持牌人施加罚款,所施加的罚款为$10,000,000,或一笔
不超过该持牌人于作出该违反行为的期间在有关电讯市场的营业额的10%
的款额,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e)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罚款' 而代以 '惩罚';
(ii) 废除 '如此' 而代以 '根据第 (3) 或 (3A) 款';
(iii)在 '关乎的'之后加入'任何牌照条件、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
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
(f)在第(5)款中,废除 '可于区域法院追讨' 而代以'如罚款不超过$120,000,
可于区域法院追讨,如罚款超过$120,000,则可于原讼法庭追讨'。
2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6D. 局长可获取资料
(1)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是
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与执行局长任何职能或行使局长任何权力有关的资料或文
件的,则他可发出命令,规定该人须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內,以书面向局
长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向局长交出该文件 (视情况所需而定)。
(2) 任何人——
(a) 沒有遵从根据第 (1) 款发出的命令;或
(b) 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根据该款发出的命令,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4. 规例
第37(1)(h) 及 (i) 条现予废除。
2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9A. 补救
(1)因第7K、7L、7M或7N条被违反而感到受屈的人,或因与第7K、
7L、7M或7N条有关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被违反而感到受屈的
人,均可针对作出该违反行为的人而提出诉讼,以求取得损害赔
偿、强制令或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2) 任何人——
(a) 在第 (1) 款提述的有关违反行为作出后的3年后;或
(b) 在局长根据第36C条就违反行为施加惩罚后的3年后或在原讼法庭
根据第36C(3B) 条就违反行为施加惩罚后的3年后 (视属何情况而定),
(两个限期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 不得根据第 (1) 款提出诉讼。'。
26.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 [第2(1) 及7(4) 条]
不属第2条所指的传送者牌照的牌照
1. 关乎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2. 关乎集群无线电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3. 关乎无线电定位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4. 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5. 无线电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6. 闭路电视牌照
7. 卫星电视共用天线牌照'。
27. 相应及杂项修订
(1) 附表1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出的方式修订。
(2) 附表2第1部列出的附属法例的名称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3) 附表2第2部列出的附属法例的引称现予修订,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4) 附表2第3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5) 附表2第4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但凡有 'Convention' 紧接 'Telecommunication'
之后的情况则除外。
(6) 附表2第5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但凡有'CONVENTION'紧接
'TELECOMMUNICATION'之后的情况则除外。
(7) 附表2第6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国际电信公约' 而代以
'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
(8) 附表2第7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9) 附表2第8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10)附表2第9部列出的条文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11)主体条例所指的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在任何条例中对
'telecommunication' 或 'radiocommunication' 的提述。
附表1 [第27(1) 条]
相应修订
《电视条例》
1. 批给牌照
《电视条例》(第52章) 第8(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由总督会同行政局'。
《进出口 (战略物品) 规例》
2. 战略物品
《进出口 (战略物品) 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 附表1现予修订,在
'DEFINITIONS OF TERMS' 的标题下,在 'ITU' 的定义中,废除
'Telecommunications'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
《电讯规例》
3. 修订引称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4. 牌照表格
附表3现予修订——
(a) 在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的表格中,在一般条件第2条中——
(i) 废除 '国际电信公约' 而代以 '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公约' 而代以 '该宪章及公约';
(b) 在无线电测定以及指令、状态及数据传送牌照的表格中,在条件第11条中——
(i) 废除 '国际电信公约' 而代以 '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
(ii) 废除 '该公约' 而代以 '该宪章及公约'。
《无线电报收费令》
5. 废除
《无线电报收费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电讯 (闭路电视系统) 规例》
6. 废除
《电讯 (闭路电视系统) 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电讯 (大东电报局) (豁免领牌) 令》
7. 废除
《电讯 (大东电报局)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电讯 (模型控制设备) (豁免领牌) 令》
8. 修订引称
《电讯 (模型控制设备)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
修订,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9.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在 'spurious emission' 的定义中,废除 'Telecommunications'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
《电讯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
10. 修订引称
《电讯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及 'Radiocommunication' 而分别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及'Radiocommunications'。
《电讯 (访客管有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器具) (豁免) 令》
11. 修订名称
《电讯 (访客管有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器具)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的名称现予修订,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及 'RADIOCOMMUNICATION'
而分别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及 'RADIOCOMMUNICATIONS'。
《杂类牌照规例》
12. 表格
《杂类牌照规例》(第114章,附属法例)附表2现予修订,在表格13中,在条
件第3条中,废除'《1952年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电讯公约》而适用于香港的
《无线电规例》' 而代以'《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或在该宪章及公约
下订立而在香港适用的规例及建议'。
《电话条例》
13. 废除
《电话条例》(第269章) 现予废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
14. 释义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在 '无线
电规则'的定义中,废除 '国际电信公约' 而代以 '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
附表2 [第27(2) 至 (10) 条]
杂项修订
第1部
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电讯 (无线电讯器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无线电接收机)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亚太卫星1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亚太卫星IA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亚太卫星IIR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电讯 (移动地球站)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部
废除在引称中的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电讯 (管制干扰) 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1条。
《电讯 (基要服务团燃油组)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1条。
《电讯 (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
例)第1条。
《电讯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1条。
《电讯 (小功率器件)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1条。
第3部
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破产条例》(第6章) 第30E条。
《诽谤条例》(第21章) 第2条。
《电视条例》(第52章) 第2、8、10、17B及20A条及附表1及1A。
《进出口 (战略物品) 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 附表1。
《电讯条例》(第106章)详题及第3、4、8(1) 及 (2)、12、13(1) 及
(3)、14(1)、17(1)、18(1)及(2)、23、24、25、26、27、27A(1)、28
、29、35(1)(d)、36(B)(1)、37(1) 及40(2) 条。
《电讯规例》(第106
章,附属法例)
第2、11、12、13及14条及附表1及3。
《电讯 (管制干扰) 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1A、5及9条。
《电讯 (模型控制设备)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
及附表。
《电讯 (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
法例) 第2条。
《电讯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
3条。
《电讯 (小功率器件)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及
附表。
《电讯 (亚太卫星1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讯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
条。
《电讯 (亚太卫星IA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
《电讯 (亚太卫星IIR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
《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第3条。
《地下铁路 (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 条例》(第276章) 第4及13条。
《空气污染管制 (建造工程尘埃) 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 第2条。
《仲裁条例》(第341章) 附表5。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
章,附属法例)第2条。
《道路 (工程、使用及补偿) 条例》(第370章)第13及20条。
《大老山隧道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第3条。
《电力 (豁免) 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力 (线路) 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西区海底隧道规例》(第43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第440章) 第2及7条。
《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 第37条。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 第2条。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 (规管) 条例》(第493章) 第2条。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 附表2 (第I部)。
《铁路条例》(第519章) 第2、18及25条。
《版权条例》(第528章) 第8及9条。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项)。
第4部
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破产条例》(第6章) 第30E条。
《诽谤条例》(第21章) 第2条。
《电视条例》(第52章) 第2、8、10及17B条及附表1、1A及2。
《进出口 (战略物品) 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
附表1 (但不包括在
'DEFINITIONS OF TERMS' 的标题下 'ITU' 的定义)。
《电讯条例》(第106章) 第41条 (在其第二次出现的)。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附表1 (但不包括在第II部的自设
对外电讯系统牌照中的 'radio frequency co-ordination' 的定义) 及附表3
(但不包括在自设对外电讯系统牌照表格及自设对外电讯系统 (短期)
牌照表格中的条件第6(b)条,以及在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陆地
移动业务以外的服务) 表格中的一般条件第4及10条)。
《电讯 (基要服务团燃油组)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
《电讯 (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
例)第2条。
《电讯 (无线电讯器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及4条。
《电讯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6条。
《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第82条。
《商船 (安全) (导航设备)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条。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第2条。
《吸烟 (公众卫生) 条例》(第371章) 第13B条。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 第2、9、11、14、16、19、20、24及26条。
《电讯管理局营运基金》(第430章,附属法例) 附表1。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 (规管) 条例》(第493章) 第2条。
《铁路条例》(第519章) 第2条。
《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 第17条。
《版权条例》(第528章) 第82及259条。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项)。
第5部
废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电视条例》(第52章) 附表3。
《电讯条例》(第106章) 第IV部的标题。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1及3。
第6部
废除 '国际电信公约' 而代以
'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3。
《商船 (安全) (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条。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第2条。
《商船 (海员) (资格证明及值班) 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附表3。
第7部
废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电视条例》(第52章)第2条。
《电讯条例》(第106章) 第8、10、11、12及22条。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3及4条及附表1、2及3。
《电讯 (管制干扰) 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讯 (模型控制设备)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讯 (无线电讯器具)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讯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顾客)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
第2条。
《电讯 (访客管有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器具)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属法
例)第1及2条。
《电讯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 (豁免领牌) 令》(第106章,附属法例)第2条。
《商船 (安全) (遇险讯号及避碰)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 (E部附
件IV的第1(o) 段)。
《商船 (安全) (导航设备)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条。
《商船 (安全) (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及28条。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第2、5、6、10、16及17条。
《商船 (海员) (资格证明及值班) 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附表1。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项)。
第8部
废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1及3。
《商船 (安全) (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7条。
第9部
废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1及3。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电讯条例》(第106章)('该主体条例'),用意在加强保
障竞爭措施、改善电讯服务方面的互连及接达的安排、精简发牌程序
和在某些技术范畴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 ('局长') 权力。
2.草案第2条废除第1及2条并以新条文代替该等条文。新的第1条规定
该主体条例可引称为 '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以替代先前的
'Telecommunication Ordinance'的引称。新的第2(1)条列出在经本条例草
案修订的该主体条例中使用的所有词语的定义。
3. 草案第3条加入2条新的条文,列出局长的权力。
4.草案第4条(新的第7至7O条)重组发牌安排。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负责发出专利牌照。政策局局长 (参阅在新的第2(1) 条中关于政策局
局长的定义) 须藉规例指明适用于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 的一般
条件。局长将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所有牌照。局长亦会指明类别牌
照以规管非基要的服务,在此制度下,如持牌人符合在宪报刊登的
牌照条件,则持牌人无需取得实际的牌照。
5.局长亦可根据新的第7E条发出许可证,使有关的人能够在一段不超
过6个月的有限期间內在沒有获发出正式牌照的情况下操作电讯设备。
6.公共电讯服务会根据新的第7F至7L条予以监察和规管,范围包括收
费、会计常规、资料、设施的检查,以及消费者保障等方面。草案第
5条加入条文,规定提供电讯服务为业务的人须领有牌照。
7.草案第7(a)、8、10及11条清楚订明在海床上敷设电讯线路的权力。
草案第7(b)条中新的14(1A)条规定获局长授权的持牌人有权为向公众
地方提供无线电通讯服务而进入土地以设置与维持无线电通讯装置。
草案第7(c) 条中新的第14(2) 条规定持牌人如在土地上放置 (依据新的
第14(1A) 条而放置) 无线电通讯装置,他须向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益
的人缴付费用。
8.草案第13条加入新的第19B条,给予使用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
9.草案第15条引入3项新增罪行。该等罪行是就违反牌照规定、使用未
获授权的频率以及未获授权而经营无线电发射器而订的。
10.草案第16条将新的部分加入该主体条例,该等部分处理技术规管
(包括标准及关于验证的规定) 和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扰(包
括编配频率的权力、频谱使用费的缴付、以及关乎操作人员的考试、
发证及授权)。
11. 草案第17条因应加入新的第34(7) 条而修订第34条。
12.草案第18条加入新的第35A条,以处理纪录、文件及帐目的查阅,
而新的第35B条则处理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全面服务责任。
13. 草案第19条修订第36A条,以清楚订明局长决定适用于互连的条款
及条件的权力。
14. 草案第20条加入新的第36AA条,赋权局长在某些情况下指示持牌
人共用设施。
15. 草案第23条加入新的第36D条,使局长能够向裁判官取得命令,从
非持牌人处获取资料。
16.草案第25条加入新的第39A条,赋予民事补救的权利,使有关人士
可针对违反与反竞爭行为、滥用优势、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或
歧视有关的该主体条例、牌照条件、局长所作决定或指示的人提出诉
讼,以求取得损害赔偿或强制令。
17.草案第27条及附表1和2对若干成文法则作出相应及轻微的杂项修订
。值得留意的是附表1第13条废除《电话条例》(第26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