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工商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第324章)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 "保安装置" (security device)指由指明团体发给任何人的装置,而该装置是为对使用该
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而送出的资料作出认证的;
"指明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 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 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团体" (specified body) 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 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 指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
讯科技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予认可机构,或由认可机构根据本
条例将资料传回的;"。
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A. 资料的授权
(1)凡由认可机构接收的资料是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如有证据显示该资料
是经使用保安装置认证的,则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即可作为证据证明获
指明团体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曾--
(a) 提供该资料;或
(b) 作出载于该资料內的陈述或声明。
(2) 凡由认可机构接收的资料是透过指明代理人 (该代理人已按照第2C条取得授权)
在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下送出的,在该资料內指名为提供该资料的人,或指
名为作出载于该资料內的陈述或声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本条例而
言,须被视为是曾--
(a) 提供该资料的人;或
(b) 作出载于该资料內的陈述或声明的人。
2B. 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a) 不得授权或容受任何其他人;及
(b) 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任何其他人,
使用该装置以认证根据本条例送予认可机构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 的资料。
2C. 指明代理人的责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任何资料,除非该代理人已获
得该人以书面授权可以如此行事。"。
4. 签发产地来源证的权力
第3(3) 条现予废除,代以--
"(3) 任何产地来源证须--
(a) 以纸张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签发;
(b) 符合签发该证的认可机构所指明的格式;及
(c) 受该认可机构批署于该证上的条件所规限。"。
5. 拒绝签发或撤销产地来源证的酌情决定权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废除 "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该证或其任何副本的人,并"
而代以"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通知,知会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
掌管该证或其任何副本的人;如采用书面通知,则";
(b) 在第 (4) 款中,在 "随即将该份" 之后,加入 "以纸张形式签发的"。
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A.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出
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1)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任何资料的纪录的文本,而该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和从任何认
可机构的电脑系统产生的;及
(b) 经为此而获该认可机构授权的人核证的,
则该文件于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
,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予法庭或裁判官考虑并被接纳为证据--
(a) 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
(i) 该文件是根据第 (1)(b) 款核证的;
(ii) 该文件是如第 (1)(b) 款所述般送出的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及
(iii) 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的;及
(b) 该文件即属发出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的內容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和被接纳为证据,有关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
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
事宜讯问该人。
6B. 与保安装置的使用或保管有关的罪行
任何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如违反第2B(a)或(b)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
6C.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违反第2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7. 与产地来源证有关的罪行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g) 款中,在 "文件," 之后加入 "不论该文件是以纸张形式或是藉使
用资讯科技服务而签发或行使的,";
(b)在第 (2)(a) 款中,废除在"声明"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或提供的资料中作出
虛假或不正确的陈述,或安排在该等声明或资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确的陈述,
不论该等声明或资料是以口头或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
8.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第8(1) 条现予修订,在 "凡有人就任何文件" 之后加入"或就任何藉使用指明团
体所提供的服务而提供的资料"。
9.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和对该等人员的妨碍
第10条现予修订,加入--
"(4) 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a) 规定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并且是--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內的电脑的,或是
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驳到的电脑的资料;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
并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资料,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
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获授权人员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b)规定(a)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
的形式出示;及
(c) 取去根据 (b) 段出示的资料的文本。
(5) 任何人--
(a) 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任何职责;或
(b)不遵从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
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任何人在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明知而向该人
员作出虛假的报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及监禁6个月。"。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第324章)("主体条例"),使在主
体条例中的认可机构能够使用如电子数据联通的资讯科技处理产地来源证的申请。
2.草案第2条界定在新条文中使用的词语。主体条例同样采用《进出口条例》(第60章)
所界定的 "指明团体" 及 "指明代理人",作为根据主体条例获授权提供资讯科技服
务的公司。
3.草案第3条列出与使用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有关的条文。建议的第2A条
就送予认可机构的资料已由保安装置认证以及就该等资料经指明代理人送出的两种情
况,规定如何确定谁是资料提供者。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如授权其他人使用该装置,
即属犯罪;指明代理人未有书面授权而代人送出资料,亦属犯罪(草案第3条中建议的
第2B及2C条,以及草案第6条中建议的第6B及6C条)。
4.草案第4及5条修订主体条例的第3及4条,以容许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签发和
撤销产地来源证。
5.草案第6条建议在主体条例中加入第6A条,规定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和
从认可机构的电脑系统产生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6.草案第7及8条修订主体条例第7及8条中的罪行,以涵盖使用资讯科技服务发出文件
和提供资料的情况。
7.草案第9条修订主体条例的第10条,赋权香港海关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从电脑上出
示资料和取去该等资料的文本。草案第9条亦订有新罪行,包括在获授权人员根据主
体条例执行职责时,向该人员提供虛假资料和妨碍其执行职责等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