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 (第15条除外) 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律师行" 的定义而代
以——

""香港律师行" (Hong Kong firm)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 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

(b) 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

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8AAA. 检控员的委任及权力

(1) 在本条中,"检控员" (prosecutor) 指——

(a) 由律师会雇用的并曾受法律训练的人,而该训练是令其能在任何司法管辖区执业
为律师的;或

(b) 属律师的人。

(2) 凡理事会正在考虑应否决定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某事宜,理事
会可委任一名检控员,以协助理事会就该事宜搜集证据。

(3) 为施行本条,检控员可按照理事会订明的程序规则传召以下的人到他席前以回答
他向该等人提出的问题——

(a) 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 该检控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4. 律师纪律审裁团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60" 及 "30" 而分别代以 "120" 及 "60"。

5. 上诉及保留条文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在 "在" 之前加入 "除第 (2A) 款另有规定外,";

(b) 加入——

"(2A) 凡理事会不满意律师纪律审裁组进行研讯后作出的某命令,理事会可根据第 (1)
款针对该命令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律师会为上诉人,而作出属该研讯标的之行为
的人,则为答辩人。"。

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3A. 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1)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 (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
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

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

(2) 除在上诉中有相反命令作出外,凡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判有关律师得直的裁断,
并且应该律师的申请作出禁止作上述发表的命令,则该律师的姓名不得根据第 (1) 款
发表。"。

7. 取代条文

第27条现予废除,代以——

"27. 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

(1) 在不抵触第 (2) 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
认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并且符合以下规定的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a) 符合执委会所订明的要求;

(b) 已在执委会所订明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及

(c) 已缴付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

(2) 除非法院信纳某人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 (1) 款认许该人——

(a) 该人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
身分而执业为律师;及

(b) 该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i) 在认许申请的日期前3个月內一直居于香港;

(ii) 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iii) 在紧接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內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

(3) 如有关的人在根据第 (1) 款获认许时是一名律师,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
律师登记册上删除。

(4) 如法院认为某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的人,且该人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从事某
些工作的资格,而该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办,会与一名大律师作为高等法院或终审
法院的大律师的日常执业过程中所承办的工作类似,则即使该人并

不全部符合第 (1) 及 (2)(b) 款指明的规定,法院仍可就任何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
而认许该人为大律师,法院并可向如此获认许的人施加法院认为适合的限制及条件。

(5) 法院在认许大律师时,可在內庭开庭。"。

8. 取代条文

第28条现予废除,代以——

"28. 认许大律师的正式手续

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订明者外,任何人除非已将文件证据连同一份显示他以何种
方式符合第27(1) 及 (2) 条指明的规定的誓章交予司法常务官存放,否则不得获认许为
大律师。"。

9. 大律师登记册

第29条现予修订,加入——

"(2A) 依据第27(1) 或27A条获认许的大律师——

(a) 可藉动议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及

(b) 的姓名如已根据 (a) 段被删除,则可在给予执委会至少7天的通知后,藉动议提出
申请,要求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大律师登记册。

(2B) 凡一名大律师根据第27(4) 条就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获认许,在该宗案件
或该等案件 (包括与之有关的上诉) 完结后,他的姓名即须当作已从大律师登记册上
删除。

(2C) 凡一名大律师的姓名已根据第 (2A) 或 (2B) 款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他须随即
将任何现行执业证书交还执委会。"。

10. 执业证书——大律师

第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于任何年份的11月";

(b) 废除第 (3) 款而代以——

"(3) 为某期间发给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大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
申请人——

(a) 会员费,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i) 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 条获认许为大律师的;或

(ii) 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及

(b) 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
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 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
保费的,则属例外。";

(c) 废除第 (4) 款。

11. 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

第31(1) 条现予修订——

(a) 在 (c) 段中,在 "条" 之后加入 "(按该条紧接在被《1999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
(1999年第 号) 废除前的规定)";

(b) 在 (e) 段中,废除在 "登记册"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号;

(c) 加入——

"(f) 如他持有现行的受雇大律师证书。"。

12.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1C. 受雇大律师

(1) 在本条中,"受雇大律师" (employed barrister) 指根据雇佣合约只向其雇主提供法律
服务的大律师。

(2) 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 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 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 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內一直是一名受雇大律师。

(3) 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 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
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
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 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
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13. 与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及联营组织有关的罪行

第50B(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律师、大律师或" 而代以 "一名符合第7条列出的所有规
定的律师、一名大律师或一名"。

14. 就在香港的大律师而订的规则

第72A(bb)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检定期"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号。

1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2AA. 执委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执委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 大律师及实习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

(b) 协调大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理事会的事先批准下,执委会并可为管限律
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而订立规则;

(c) 规管向大律师发出执业证书及向受雇大律师发出受雇大律师证书,并在不局限前
文的原则下,包括须就该等证书缴付的费用及该等证书的发出条件、申请方式、限期
及格式,以及关于发出该等证书及暂时吊销该等证书的公布;

(d) 规定大律师及实习大律师所必须接受的持续法律进修或训练以及不遵守该等规定
的后果;

(e) 就大律师纪律审裁组进行研讯及调查作出规定;

(f) 如执委会信纳已证明某大律师或实习大律师的行为构成违反适当的专业准则,则
规定该大律师或实习大律师须支付执委会调查导致有关命令的行为的开支;

(g) 对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和任何人根据第27条合资格获认许的方式加以规管,并
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包括实习大律师的实习期及须考取合格的考试;

(h) 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资格的人士的认许,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包括获认
许所须具备的资格、须考取合格的考试及缴付的费用;

(i) 执委会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以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
授予豁免所须符合的条件;及

(j)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执委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16. 保留条文

尽管本条例第7条废除《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27(1)(a)(i) 及 (ii) 条,任何根据
该条获认许的大律师只要仍根据该条例第31条符合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其姓名不得
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作出以下杂项修订——

(a) 修订 "香港律师行" 的定义,以阐明所有合伙人均必须是登记在律师登记册上的,
而非仅限于居于香港者 (草案第2条);

(b) 设立 "检控员" 的职位以协助律师会进行调查 (草案第3条);

(c) 将可被委入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律师及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数目增加一倍 (草案
第4条);

(d) 赋权律师会理事会可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提出上诉 (草案第5条);

(e) 赋权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将其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在律师会所出版的刊物上
发表 (草案第6条);

(f) 取消英国的大律师基于他们在英国的地位而可在香港获认许的权利,赋权执委会
可订明所有大律师获认许的规定,并且确立一项居住地的规定 (草案第7条);

(g) 因应第27条的修订而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8条);

(h) 提供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某人的姓名的机制 (草案第9条);

(i) 取消大律师须在每年的11月申请执业证书的规定,并订定一项法定规定,即大律
师在取得执业证书前须购买专业弥偿保险 (草案第10条);

(j) 因应第27条的修订及新的第31C条而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11条);

(k) 设立 "受雇大律师" 的新类别 (草案第12条);

(l) 阐明律师必须符合第7条的规定 (执业为律师的资格) 才可成为外地法律的执业者
(草案第13条);

(m) 因应第27条的修订而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14条);

(n) 赋权执委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可订立规则,其中包括先前根
据第30(4)条订立的规则 (草案第15条);

(o) 就在第27(1)(a)(i) 及 (ii) 条废除前获认许的英国大律师而订定保留条文 (草案
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