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对不同条例作出杂项修订;将若干附属法例当作已妥为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就
未有将该等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作出弥偿;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一般规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成文法 (杂项规定) 条例》。
2. 生效日期
除第15(a)(ii)、16及48条外,本条例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起实施。
第II部
在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仍然有效时
另作出判处的有关规定
《劳教中心条例》
3. 被羁留的人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等及监禁
《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 第7(1)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之前加入——
"(aa) 再度羁留在劳教中心;";
(b) 在 (a) 段中,在 "教导所" 之后加入 "或戒毒所"。
《戒毒所条例》
4. 判处监禁或再度作出羁留令的效果
《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第6A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编为第6A(1) 条;
(b) 加入——
"(2) 如针对某人作出的——
(a) 羁留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另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羁留在教导所的判处于该羁
留令期限届满时生效;
(b) 监管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该监管令即告失效;
(c) 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该召回令可按根据《戒毒
所规例》(第244章,附属法例) 第6条设立的检讨委员会的决定而告失效。"。
《教导所条例》
5. 判处监禁或再行羁留的刑罚的效果
《教导所条例》(第280章) 第5A条现予修订,加入——
"(3) 如针对某人的——
(a) 根据第4条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仍然有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戒毒
所——
(i) 则该项刑罚须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及
(ii) 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第5条针对该人发出的监管令,可按根据《戒
毒所规例》(第244章,附属法例) 第6条设立的检讨委员会的决定而免除或暂缓执行;
(b) 根据第5条发出的监管通知书仍然有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戒毒所——
(i) 则该监管通知书须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及
(ii) 则凡在该人获戒毒所释放当日,该人在该监管通知书下——
(A) 所余的监管期多于1年,该人须同时在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第5条
针对该人发出的监管令下受监管;或
(B) 所余的监管期为1年或少于1年,该人只须在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第5条针对该人发出下受监管令的监管;
(c) 根据第5条发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而该人另被判处羁留在戒毒所,则该召回令须
按根据《教导所规例》(第280章,附属法例) 第7条为有关教导所设立的委员会的决定
而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或视为即告失效。"。
第III部
有产权负担的财产的解除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6. 释义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产权负担" (encumbrance) 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钱的偿还作保证的信托
、留置权、分与遗赠财产的押记、年金,或其他资本款额或每年款额;而"产权负担人"
(encumbrancer) 则具有与 "产权负担" 相应的涵义,并包括每一个有权获得产权负担的利
益或有权要求就产权负担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
7.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2A. 售出或交換时由法庭
解除产权负担
(1) 凡土地受产权负担规限 (不论可否即时变现或是否即时应付款),而由法庭或在法
庭外售出或交換,则在该项售卖或交換任何一方申请下,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指示或
容许将一笔足以支付该产权负担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项缴存法院。
(2) 凡有第 (1) 款所述款项缴存于法院,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无须给予产权负担人任何
通知而宣布有关土地已无产权负担,并发出为使有关售卖或交換得以有效而属恰当的
物业转易令或归属令,并就缴存于法院的款项的保留与投资以及所得收入的支付与运
用,作出指示。
(3) 在产权负担人或任何对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享有权利的人的申请下,法庭可
指示将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支付予或移转予有权收取该款项或资金或有权对该款
项或资金作出解除的人,并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运用或分配,作出指示。"。
第IV部
废除 "一年零一日规则"
《侵害人身罪条例》
8. 加入条文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 现予修订,加入——
"33C. 撤销 "一年零一日规则"
(1) 就所有目的而言,称为 "一年零一日规则" 的规则 (即在涉及死亡或自杀的罪行方面
,如某人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之后超过一年零一日才死亡,则该作为或不作为不可推
翻地推定为并不导致该人的死亡) 现予撤销。
(2) 凡在某一个案中导致死亡的作为或不作为 (或多于一项作为或不作为中的最后一项)
在《1999年成文法 (杂项规定) 条例》(1999年第 号) 生效前发生,第 (1) 款提述的
规则继续适用于该个案而不受该款影响。"。
第V部
精神科医生就被告人是否适宜受审
向法院提供证据
《精神健康条例》
9.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监护令的权力
《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第44A(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为施行第2(2) 条而获认
可的医生" 而代以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第6(3) 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
的精神科医生"。
10.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监管和治疗令的权力
第44D(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为施行第2(2) 条而获认可的医生" 而代以 "根据《医生
注册条例》(第161章) 第6(3) 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11. 是否适宜受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第75(5)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为施行《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 第2(2) 条而获认可的医生" 而代以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第6(3)
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
12. 须作出的命令
第76(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为施行《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第2(2) 条而获认可
的医生" 而代以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第6(3) 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
精神科医生"。
第VI部
通知所提述的条文的刊登以及在《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 条例》生效日期前犯下的
串谋罪
《刑事罪行条例》
13. 封闭与犯某些罪行有关的处所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153A(4)(d) 条现予修订,在 "条文" 之后加入 ",如该通
知与第 (1)(b)(ii) 款所指的另一通知同时刊登于相同的各份报章上,而 (c) 段所提述条
次的条文已在该另一通知上列出,则该通知须包含一项指示,示明须参阅该另一通知
以知悉该等条次的条文全文"。
14. 废除、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第159E(7)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或";
(b) 在 (b)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 ";或";
(c) 加入——
"(c) 在本部实施后,就在本部实施前已犯的串谋罪而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
第VII部
清除对已废除条例的提述及保留条文
《生死登记条例》
15. 非婚生子女父亲的登记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3) 款中——
(i) 在 (b)(iii) 段中,废除 ";或" 而代以句号;
(ii) 自1997年6月27日起废除 (c) 段;
(b) 加入——
"(4) 在紧接1997年6月27日之前有效的根据《亲父鉴定法律程序条例》(第183章) 第5条
判定某人为某名子女的指认父亲的法院命令,须继续视为第 (3) 款所指的有关命令,犹
如该条例第5条未被废除一样。"。
第VIII部
对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释义及通则条例》
16. 加入条文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现予修订,自1997年7月1日起加入——
"3A. 对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对属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别包括对属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于1997年7月1日
之前在香港行使相当于该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
述。"。
第IX部
审计署署长的转授权力及
审计某些帐目的职责
《核数条例》
17. 释义
《核数条例》(第122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公帑" 的定义中,废除 (b) 段而代以——
"(b) 任何整笔或部分记入库务署署长的帐簿或帐目纪录內的款项 (附表1第2栏所指明
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除外);及"。
18. 署长的职责
第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 署长须——
(a) 审核、查究及审计所有会计人员与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有
关的帐目;及
(b) 审核、查究及审计与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或基金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就
该帐目或基金而备存的帐目、报表及纪录。";
(b) 在第 (2)(a)、(b) 及 (d) 款中,在 "公帑" 之后加入 "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
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
19. 署长的权力
第9(1)(d)(i) 条现予修订,在 "公帑" 之后加入 "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
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
20. 署长属下职员的委任
第10(3) 条现予废除,代以——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或授予署长的权力,均可由署长
转委或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4) 除规定须由库务署署长按照第11条传送予署长的帐目的核证及作出报告的职责及
权力外,本条例委予或授予署长的核证帐目及就帐目作出报告的职责或权力,均可由
署长转委或转授予附表2所指明的公职人员,该公职人员须为署长属下职员,而其获委
担任或署理的职级及职位,须为不低于首席核数师者;但如此获转委职责或转授权力
的公职人员在签署意见或报告时,须在其签署下面列明其所担任的职位及该签署是代
署长行事的。"。
21. 署长向主席报告严重不当事件
第13(1)(a)(i) 条现予修订,在 "公帑" 之后加入 "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
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
22.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8. 修订附表
(1)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2) 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23.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1 [第2、8(1) 及 (2)、9(1)、
13(1) 及18(1) 条]
须由署长审计的帐目及基金
帐目或基金的备存或运作所根据
的法例条文或提述帐目或基金的
项 帐目/基金 负责的公职人员 法例条文
1. 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第4章,附属法例) 第4条。
2. 破产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帐戶 破产管理署署长 《破产条例》(第6章) 第91(1) 条。
3. 破产人产业帐戶 破产管理署署长 《破产条例》(第6章) 第128条。
4. 遗产管理官帐戶 以遗产管理官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遗嘱认证及遗产
管理条例》(第10章) 第23A(1) 条。
5. 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 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劳资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第5条。
6. 公司清盘帐戶 破产管理署署长 《公司条例》(第32章) 第293(1) 条。
7.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福利基金 廉政专员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第17A条。
8.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第336章,附属法例) 第4条。
9. 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人
储存金)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第5条。
10.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诉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诉讼人储
讼人储存金 务主任 存金) 规则》(第453章,附属法例) 第8条。
11. 主理精神病患者财产帐目聆案官帐戶 以主理精神病患者财产帐目聆案官的身分行
事 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不适用。
12. 国际难民年贷款基金 渔农处处长 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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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10(4) 及18(2) 条]
指明的公职人员
1. 审计署副署长
2. 审计署助理署长
3. 首席核数师"。
24. 相应修订
(1) 《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第5(2) 条现予废除。
(2) 《劳资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第10(2) 条现予废除。
(3)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 第5(2) 条现予废除。
(4)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第10(2) 条现予
废除。
第X部
被判处不固定限期刑罚而正在服刑
的囚犯的移交条文
《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
25. 释义
《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第51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刑"、"刑罚" 的定义的 (a) 段
中,废除 "有或沒有限期" 而代以 "有限期、沒有限期或不固定限期"。
26. 发出手令的限制
第4(1)(c)(ii) 及 (2)(c)(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由于该被判刑人士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属"。
第XI部
《幼儿服务条例》简称改变后的相应修订
《公职指定》
27. 修订附表
《公职指定》(第1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条例" 而代以 "幼儿
服务条例"。
《消防处 (报告及证明书) 规例》
28. 费用
《消防处 (报告及证明书) 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 第3条现予修订,在列表第5项
中,废除 "《幼儿中心条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条例》"。
《十进制修订 (幼儿中心规例) 令》
29. 引称
《十进制修订 (幼儿中心规例) 令》(第214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幼儿
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0. 一般禁止在文件內采用非十进制单位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1. 至1980年1月1日为止须采用
非十进制单位的情况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2. 禁止十进制及非十进制单位两者并用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3. 指明的规例的修订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4. 保留条文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幼儿中心规例》
35. 引称
《幼儿中心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36. 修订附表3
附表3现予修订——
(a) 在表格1的标题中,废除 "幼儿中心条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条例》";
(b) 在第1段中,废除 "《幼儿中心条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条例》"。
《电力 (线路) 规例》
37. 定期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
《电力 (线路) 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 第20(4)(e) 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
条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条例》"。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38.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第40项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规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规例》"。
《床位寓所条例》
39. 适用范围
《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 第3(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幼儿中心条例》" 而代以
"《幼儿服务条例》"。
第XII部
更新对各组织的提述及其名称
《国际电信联盟》
40. 修订条文
《国际电信联盟》(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外交特权条例》"
而代以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
《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
41. 修订条文
《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在 "而" 之后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该组织的成员及"。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
42. 修订名称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的名称现予修订,废除 "海事卫星"
而代以 "活动卫星"。
43. 修订条文
第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而均代以 "国际活动卫星组织";
(b) 废除 "INMARSAT" 而代以 "Inmarsat"。
第XIII部
附属法例当作已提交立法会省览
44. 附属法例当作已提交省览
附表1所列附属法例,须当作已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1) 条的规定妥
为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45. 弥偿
现向所有有责任确保附表1所列附属法例遵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1) 条的
规定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人作出弥偿,使其免负因未能按照该条规定将附属法
例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而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如有的话)。
46. 宣布
现宣布《〈保护臭氧层 (受管制制冷剂) 规例〉(第403章,附属法例) 1998年 (生效日
期) 公告》(1998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并无亦从来沒有生效或效力。
47. 保留条文
(1) 第44条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规
限。
(2) 第45条不影响在本条例实施前展开的检控、诉讼或法律程序,该等检控、诉讼或
法律程序可继续进行,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第XIV部
杂项修订
《入境条例》
48. 身分证明文件的携带及出示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17C(4)(a) 条现予修订,自1995年5月12日起废除 "人事"。
49. 成文法则的修订
附表2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就每一该等成文法则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而修订。
第XV部
废除法例
50. 废除
附表3所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废除。
附表1 [第44及45条]
当作已提交省览的附属法例
1. 根据《保护臭氧层 (受管制制冷剂) 规例》第1条刊登的公告,于1993年12月31日刊
登于宪报的公告 (1993年第4794号政府公告)。
2. 《1997年生死登记条例 (修订附表2) 令》(1997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3. 《1997年入境 (羁留地点) (修订) 令》(1997年第360号法律公告)。
4. 《1997年入境 (被羁留者的待遇) (修订) 令》(1997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5. 《1997年宣布更改职称及名称 (一般适应) 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 《1997年宣布更改职称或名称 (人民入境事务处副处长、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人民入境事务主任、人民入境事务审裁处及人民入境管理队) 公告》(1997年第363
号法律公告)。
7. 《1996年仲裁 (修订) 条例 (1996年第75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4号
法律公告)。
8. 《持久授权书条例 (1997年第17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5号法律
公告)。
9. 《1997年授权书 (修订) 条例 (1997年第18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
366号法律公告)。
10. 《专利条例 (1997年第52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11.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1997年第64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8号法
律公告)。
12. 《官方机密条例 (1997年第62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9号法律
公告)。
13. 《1997年劳资关系 (修订) 条例 (1997年第75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0号法律公告)。
14. 《1997年法律改革 (杂项规定及次要修订) 条例 (1997年第79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1号法律公告)。
15. 《逃犯 (澳大利亚) 令 (1997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2号法律公告)。
16. 《逃犯 (药物) 令 (1997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3号法律公告)。
17. 《最高法院民事程序 (采用语文) 规则 (1997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18. 《1997年监狱 (修订) 规则 (1997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
(1997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19. 《1997年贩毒 (追讨得益) (指定国家和地区) (修订) 令 (1997年第308号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6号法律公告)。
20.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 (1997年第86号)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7号法律公告)。
------------------------------
附表2 [第49条]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 在第13(1)、(2)、(3) 及 (4) 条中,废除 "案件述要" 而
附属法例) 代以 "案件呈述"。
2. 《公职指定》(第1章, 在附表中——
附属法例) (a) 废除与屋宇署署长与《幼儿中心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 第23(2) 及
24(2)(b) 条有关的记项;
(b) 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3.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 在第15号命令第6A(4)(a) 条规则中,废除在 "法律程
附属法例) 序须"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该获如此委任的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
继续进行,或 (视属何情况而定) 命令有关法律程序须由该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
对该人继续进行,犹如该获如此委任的人或该遗产代理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取代了
该遗产一样;"。
4. 《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 在附表表格24中,在 "第51A/51B" 之后加入"条"。
附属法例)
5.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在第22(1)、(2)、(3)(a) 及 (b)、(5)(a) 及 (b)、(6)
条例》(第24章) 及 (7) 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6. 《受托人条例》(第29章) 在附表2第1(a)(ii) 段中,废除 "$10亿" 而代以 "$100亿"。
7. 《遗嘱条例》(第30章) 废除第19条而代以——
"19. 遗嘱由立遗嘱人
去世时起生效
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为在
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
8. 《公司条例》(第32章) (a) 在第47E(1) 条中,废除 "第47E" 而代以 "第47F"。
(b) 在第49(3) 条中,废除 "已缴全部款" 而代以 "已缴全部股款"。
(c) 在第93(1)(d)(i)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 "as part of its name"。
(d) 在第140B(3) 条中,废除 "发出的日后" 而代以 "发出的日期后"。
(e) 在第222(6) 条的但书中,废除 "提请" 而代以 "促请"。
(f) 在第227B(1)(b) 条中,废除 "蔫" 而代以 "荐"。
(g) 在第228A(1) 条中,废除 "纶" 而代以 "论"。
(h) 在第275条中——
(i) 在第 (2) 款中,废除 "获归属的的" 而代以 "获归属的";
(ii) 在第 (6) 款中,废除 "承负刑事法律责任" 而代以 "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9. 《公司 (清盘) 规则》(第32章, 在附录中——
附属法例) (a) 在表格35中,在 "在本人席前记录" 之前加入"日";
(b) 在表格92第 (1) 段中,废除 "210 - 297毫米" 而代以 "210 × 297毫米"。
10.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a) 在第68(6) 条中,废除 "法律负任" 而代以 "法律
责任"。
(b) 在附表3中——
(i) 在标题前,废除 "[第17、18、22、50及52条]" 而代以 "[第17、18、22及50条]";
(ii) 在第7部的表格L1中,在 "再保险保费净额" 之前加入 "除去";
(iii) 在第8部中——
(A) 在表格2A的第 (15)(C) 项中,废除
"(A) - (B)" 而代以 "(A) + (B)";
(B) 在表格3的第 (8) 项中,废除 "(6) + (7)"而代以 "(6) - (7)"。
(c) 在附表4中——
(i) 在表格A的15项中——
(A) 废除 "directors" 而代以 "directions";
(B) 废除 "指导" 而代以 "指令";
(ii) 在表格B中,废除最后出现的 "法人团体" 而代以 "保险人"。
11. 《商标规则》(第43章, 在附表2中,在商标表格第6、7、8、9、14、
附属法例) 22、26、30、31、41、43、45、47、49及54
号的旁注中,废除 "在在香港以外" 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
12. 《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 废除第8(4) 条。
13.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在第2条 "工程" 的定义的 (a) 段中——
(a) 废除 ""building works"" 而代以 ""建筑工程"";
(b) 废除 ""ground investigation in the scheduled areas"" 而代以 ""附表所列地区內的土地
勘测"";
(c) 废除 ""ground investigation"" 而代以 ""土地勘测""。
14. 《雇佣条例》(第57章) (a) 在第31O(1) 条中,废除 "按照第31N(c) 条"。
(b) 在附表2第I部第1段中,废除 "第67(a)及 (b) 条" 而代以 "第67(1)(a) 及 (b) 条"。
15.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在第4(2B)(b) 条中,废除 "5及"。
(第59章)
16. 《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 在第17(1)(i)、(2)(i) 及 (3)(a)、18(1)(a)、
(第59章,附属法例) 20(1) 及 (2)、25(1) 及32(3) 条中,废除所有 "督察" 而代以 "职业
安全主任"。
17. 《建筑地盘 (安全) 规例》 (a) 在第38K(2)(a) 条中,废除 "订明格式" 而代
(第59章,附属法例) 以 "认可格式"。
(b) 在第67(2) 及 (3) 条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主任"。
18. 《工厂及工业经营 (起重机械 在第18C(4) 及 (5) 条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督察" 而
及起重装置) 规例》(第59章, 代以 "职业安全主任"。
附属法例)
19. 《工厂及工业经营 (砂轮) 规例》 在第6(3) 条中,废除所有 "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
(第59章,附属法例) 主任"。
20. 《工厂及工业经营 (在压缩空 (a) 在第30(a) 条中,废除 "工厂督察" 而代以 "职业
气中工作) 规例》(第59章, 安全主任"。
附属法例) (b) 在附表4表格7中,废除 "工厂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主任"。
21. 《工厂及工业经营 (载货升降机) 在第6(3) 条中,废除 "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主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任"。
22. 《工厂及工业经营 (干电池) 规 在第5条中,废除 "氯" 而代以 "氧"。
例》(第59章,附属法例)
23. 《工厂及工业经营 (机械的防护 在附表1第16项中,废除 "冲模" 而代以 "转盘"。
及操作)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24. 《工厂及工业经营 (工作噪音) 在第3(5) 条中,废除 "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主任"。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25. 《工厂及工业经营 (应呈报工场 (a) 在第4(1)(d) 条中,废除 "钢村" 而代以 "钢材"。
的防火设备) 规例》(第59章, (b) 在第7(1) 条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督察" 而代以
附属法例) "职业安全主任"。
26. 《工厂及工业经营 (可致癌物质) 在第9(3) 条中,废除 "督察" 而代以 "职业安全主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任"。
27. 《工厂及工业经营 (危险物质) 在附表1中——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a) 在 "1,2-二甲氧基乙烷;乙二醇二甲醚" 的名
称中,在第2栏中,废除 "Fammable" 而代以"Flammable";
(b) 在 "亚芐基二氯 (见芐叉二氯)" 的名称中,在第1栏中,废除 "Choride" 而代以
"Chloride"。
28. 《工厂及工业经营 (吊船) 规例》 在第24(3)、25(4) 及26条中,废除所有 "督察" 而代
(第59章,附属法例) 以 "职业安全主任"。
29. 《工厂及工业经营 (石棉) 规例》 在第5(3) 及15(2) 条中,废除 "督察" 而代以 "职业
安
(第59章,附属法例) 全主任"。
30.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a) 在第18A(5)(e) 条中,在 "申索" 之前加入 "普通法"。
(b) 在第23(2) 条中,废除 "检控官" 而代以 "检控人"。
31. 《法律援助规例》(第91章, 在第12(1) 条中,废除 ""Legal Aid"" 而代以 ""Legal
附属法例) Aid" 或 "法律援助""。
32. 《新界条例》(第97章) (a) 在第13(2) 条中,废除 "第 (2) 款" 而代以 "第 (1)款"。
(b) 在第15条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新界区土地注册处" 而代以"新界区民政事务处";
(ii) 废除 "City and New Territories Administration"
而代以 "Home Affairs Department"。
33. 《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 在第2条 "装置"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 "村料" 而代以
"材料"。
34. 《水务设施规则》(第102章, 在附表2中——
附属法例) (a) 在第II部第7段中,废除 "贮" 而代以 "储";
(b) 在第III部第1、5及8段中,废除所有 "贮" 而代以 "储";
(c) 在第IV部第3、6、9及12段中,废除 "贮" 而代以 "储"。
35. 《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 在附表3第18(2)(b) 段中,废除 "委员成员" 而代以
"委员会成员"。
36. 《入境条例》(第115章) 在附表2第16段中,废除 "管理队" 而代以 "事务队"。
37. 《公众泳池 (区域市政局) 附例》 在第10(1) 及11条中,废除 "第42AA(1)(a) 条" 而代
(第132章,附属法例) 以 "第42AA(1)(b) 条"。
38. 《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a) 在第10E(4) 条中,废除 "necesary" 而代以
"necessary"。
(b) 在第59ZI(1) 条中,在 "根据" 之后加入 "第"。
(c) 在第74条中——
(i) 在第 (1) 款中,废除 "(1997年第80号)" 而代以 "(1997年第81号)";
(ii) 在第 (4) 款中,废除 "54" 而代以 "55"。
39. 《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在第14(2) 条中,废除 "进一资料" 而代以 "进一步资
(第136章,附属法例) 料"。
40.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 在第8(1)(d) 条中,废除 ";及" 而代以 ";或"。
41. 《要求注册为药剂师的申请人 在第11(c)(II)(i) 条中,废除 "第I部" 而代以 "第13
的训练、研修课程及考试规例》 条"。
(第138章,附属法例)
42. 《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 在第9(2) 条中,废除 "批淮" 而代以 "批准"。
43. 《放债人规例》(第163章, 在第5(3) 条中,废除 "第(1)(a) 段" 而代以 "第
附属法例) (1)(a) 款"。
44. 《婚姻制度改革 (表格) 规例》 在附表中——
(第178章,附属法例) (a) 在表格8及9中,废除 "政务总署" 而代以 "民政事务总署";
(b) 在表格10中,废除 "政务总署" 而代以 "民政事务总署"。
45. 《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 在第39(4) 条中,废除 "第39号条命令" 而代以 "第39
附属法例) 号命令"。
46.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在第17A(3)(b) 条中,废除 "货款" 而代以 "贷款"。
(第204章)
47. 《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 在第25(a) 条中,废除 "傅统葬地" 而代以 "传统葬地"。
48.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在第2条 "植物"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 "木村" 而代
(第208章,附属法例) 以 "木材"。
49. 《架空缆车 (安全) 条例》 在第28(1)(b)(i) 条中,废除 "村料" 而代以"材料"。
(第211章)
50.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 在第11(1) 条中,废除 "因欠缴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
而被判处监禁或" 而代以 "被判处监禁或因欠缴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而"。
51. 《商标 (紧急情况) 规则》 在第9条中,废除 "the relevant Registrar" 而代以 "the
(第263章,附属法例) relevant register"。
52.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a) 在第3条中——
(i) 在 "受养人" 的定义中——
(A) 在所有 "或祖父" 之后加入 "或外祖父";
(B) 在所有 "或祖母" 之后加入 "或外祖母";
(C) 在最后但书的 (b) 段中——
(I) 在 "祖父、" 之后加入 "外祖父、";
(II) 在 "祖母、" 之后加入 "外祖母、";
(ii) 在 "家庭成员" 的定义中——
(A) 在 "祖父、" 之后加入 "外祖父、";
(B) 在 "祖母、" 之后加入 "外祖母、"。
(b) 在第4(1)(b) 条中——
(i) 废除 "民职" 而代以 "文职";
(ii) 废除 "受聘";
(iii) 废除 "服务" 而代以 "受聘"。
(c) 在第9(2) 条中,在 "导" 之后加入 "致"。
(d) 在第26(1) 条中,废除 "wise" 而代以 "way"。
53. 《辐射 (管制辐照仪器) 规例》 在第2条中,废除 "医生" 的定义。
(第303章,附属法例)
54.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表格) 在附表2表格5中,废除 "令文" 而代以 "令状"。
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
55. 《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在第17(1) 及 (2) 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56. 《废物处置 (化学废物) (一般) 在第16(d) 及 (e) 及18(1)(b) 条中,废除所有 "橱" 而
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 代以 "橱"。
57. 《技术备忘录:排放入排水及 在附件1表3的第1栏中,废除 "在摄氏20度时为230
排污系统、內陆及海岸水域的 秒/厘米" 而代以 "摄氏20度,微西门子/厘米"。
流出物的标准》(第358章,附属法例)
58. 《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 (a) 在第9(2) 及26(4) 条中,废除 "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
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商标或标记" 而代以 "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
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
(b) 在第16C(1) 条中,废除 "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任何商标
或标记" 而代以"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
59. 《商船 (安全) (携载航海刊物) (a) 在第2条中——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i) (A) 在 "海员公告"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海员
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B) 在 "航海通告" 的定义中,废除 "水道测量局" 而代以 "海道测量师";
(ii) (A) 在 "认可水道测量局" 的定义中,废除"认可水道测量局" 而代以 "认可海道测量
师";
(B) 在 "认可海道测量师"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水道测量局" 而代以 "海道测量
师"。
(b) 在第4(b) 及 (c) 及5(b) 条及附表2中,废除所有"水道测量局" 而代以 "海道测量师"。
(c) 在第4(c)(i) 条及附表1中,废除 "海员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d) 在附表1中——
(i) 废除 "航海历年" 而代以 "航海天文历";
(ii) 废除 "灯号列表" 而代以 "航标表"。
60. 《商船 (安全) (遇险讯号及避碰) (a) 在第2(1) 条中,在 "海员公告" 的定义中,废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除 "海员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b) 在第2(1) ("航海通告" 的定义) 及 (2)(b) 条中,废除 "水道测量局" 而代以 "海道测
量师"。
(c) 在第2(2) 条中,废除所有 "海员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d) 在第2(2)(a) 条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公告" 而代以 "该通告"。
61. 《商船 (安全) (消防装置) 在第33(4) 条中,废除 "附表3" 而代以 "附表8"。
(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62.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 在附表2第II部第15(a)(ii) 段中,废除 "第4(1)(c) 条"
而代以 "第4(1)(e) 条"。
63. 《道路交通 (车辆构造及保养) 在附表12第I部第21(2) 条中,废除 "第 (1) 段" 而代
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以 "第 (1) 款"。
64. 《道路交通 (车辆登记及领牌) 在第2条 "到港人士登记文件"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
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除 "谛约国" 而代以 "缔约国"。
65.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规例》 (a) 在第54(3)(a) 条中,在 "发出许可证" 之前加
(第374章,附属法例) 入 "第7(8) 条"。
(b) 在附表3第6(1)(a) 段中,废除 "第710号" 而代以"第701号"。
66. 《会社 (房产安全) 条例》 在第17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第376章)
67.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a) 在第16(1) 条中——
(i) 在 (a)(i) 段中,废除 "入稟破产呈请" 而代以"提出破产呈请";
(ii) 在 (b) 段中,废除 "入稟清盘呈请" 而代以 "提出清盘呈请"。
(b) 在第18(1)(b) 及 (c) 及 (2) 条中,废除 "入稟呈请"而代以 "提出呈请"。
68. 《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 在第15(1)、(2) 及 (3) 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
条例》(第386章) 代以 "案件呈述"。
69.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在第14(2)(a) 条中,废除 "20" 而代以 "21"。
(第391章)
70.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a) 在第15(5)(a) 条中,废除 "财政司司长" 而代以
(第411章) "库务局局长"。
(b) 在附表1第4(b)段中,废除 "债务人" 而代以 "债权人"。
71. 《商船 (防止油类污染) 规例》 (a) 在附表1中——
(第413章,附属法例) (i) 在附录II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I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废除 "holding ... tank(s)" 而代以
"holding tank(s)";
(ii) 在附录III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Hong Kong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HK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废除"holding ... tank(s)" 而代以"holding tank(s)";
(iii) 在附录IV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Hong Kong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HK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废除"holding ... tank(s)" 而代以"holding tank(s)"。
(b) 在附表2附录I的 "油类纪录簿 (第I部)" 中,在"须予记录的项目清单" 副标题下 (A)
节中,废除第4.3及4.4段。
(c) 在附表3第4.1.2段中,废除 "the equipment should be based" 而代以 "the equipment should
be placed"。
72. 《卫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 在第4(2)(b) 条中——
(第425章) (a) 废除 "文康广播司及";
(b) 废除 "他们各自的" 而代以 "其";
(c) 废除 "members" 而代以 "member"。
73.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在第65(1)、(2) 及 (3) 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74. 《商船 (限制船东责任) 条例》 在第29(2)(b) 条中——
(第434章) (a) 在开首处加入 "任何";
(b) 在 "附表4" 之前加入 "(该法令经《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 (香港) 令》(附录III
AN1页) 修改及引伸适用于香港)";
(c) 废除 ",并藉《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 (香港) 令》(附录III AN1页) 修改及引伸应
用于香港的任何"而代以 "的"。
75. 《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 在第15(1)、(2) 及 (3) 条中,废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76. 《保安及护卫服务 (费用) 规例》 在附表第4项中,在 "保安工作" 之后加入 "的
类型"。
(第460章,附属法例)
77.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a) 在第36(2)(d) 条中,废除 "受到压力而要离开该事
务所" 而代以 "受到离开该事务所的压力"。
(b) 在第83(5) 条中,废除 "获接纳的成文法则" 而代以 "获接纳的成文法则或法律规
则"。
(c) 在第89(2) 及90(1) 条中,废除 "事先批准" 而代以"批准"。
78. 《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 在第9条中——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第 (3) 及 (8) 款" 而代以 "第(3) 款";
(b) 废除第 (8) 款。
79.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a) 在第13(a) 条中,废除在 "条文外," 之后的所有
(第485章) 字句而代以 "注册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向任何计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该等
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将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处置转予任何计
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
(b) 在第15(1) 条中,废除 "须" 及 "予他的"。
80.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一般) (a) 在第54(3) 条中,废除 "送达" 而代以 "交给"。
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 (b) 在第68(8)(c) 条中,在 "行政总裁" 之前加入 "香港"。
(c) 在第145(8)(a) 条中,在 "选择" 之前加入 "该雇员即视为已"。
(d) 在第154(1)(c) 及 (3)(c) 条中,废除 "货币" 而代以"银码"。
(e) 在附表1第III部第16(5)(b) 条中,在 "(e)" 之后加入 "及 (j)"。
81.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 (a) 在第33(2)(d) 条中,废除 "受到压力而要离开该事
务所" 而代以 "受到离开该事务所的压力"。
(b) 在第79(5) 条中,废除 "获接纳的成文法则" 而代以 "获接纳的成文法则或法律规
则"。
82.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 (规管) 在第34(5) 条中,废除 "subsection (1) or (2)" 而代以
条例》(第493章) "this section"。
83. 《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 在附表4第II部第VIII条中,在 "《瓜达拉哈拉公约》"
之后加入 "第VII条"。
84.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 在第30(1)(c) 条的末处加入 "或"。
(第505章)
85. 《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 (a) 在第27(5)(b) 条中,废除 "notwithstanding the fact that
any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namely," 而代以 "notwithstanding any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namely, that"。
(b) 在第36(2) 条中——
(i) 在 "include the following" 之前加入"may";
(ii) 在 (d) 段中,在 "类别" 之前加入 "的某";
(iii) 在 (f) 段中,废除 "terms" 而代以 "term"。
(c) 在第45(1) 条中,废除 "就该协议" 而代以 "就该建议"。
86. 《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 废除第28条。
87.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 在第5(1)(e) 条中,废除 "就构成该罪行的同一作
为或
(第525章) 不作为所构成的罪行或另一外地罪行" 而代以 "就该外地罪行或由构成该外
地罪行的同一作为或不作为所构成的另一外地罪行"。
88. 《土地 (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 在第4(6)(b) 条中,废除 "10(2)、" 而代以 "10(2)
或"。
条例》(第545章)
89. 《1999年土地审裁处 (修订) 规则》 在第3条中——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a) 在第78E(3) 条中,在 "majority" 之前加入"respondent";
(b) 在第78F条——
(i) 废除 "majority or" 而代以 "majority owner or";
(ii) 在 "须使" 之后加入 "身为租客的"。
90. 《1999年水务设施 (修订) 规例》 在第2(b) 条新的第19(6) 条中,废除 "第2条"
而代以
(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附表3 [50条]
废除的成文法则
1. 《Essential Commodities Reserves Regulations》(第146章,附属法例)。
2.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 Regulations》(第199章,附属法例)。
3.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 (Reserve of Officers and Members ) Regulations》(第199章
,附属法例)。
4.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Pension)Regulations》(第199章,附属法例)。
5. 《偷运货品进入中国 (管制) 条例》(第242章)。
6. 《紧急情况权力 (延展及修订合并) 条例》(第251章)。
7. 《Merchant Shipping (Crew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s (Exemption) Notice 1990》
(1990年第26号法律公告)。
8. 《Merchant Shipping (Conduct of Inquiries) Rules 1990》(1990年第449号法律公告)。
9. 《挪威银行条例》(第1151章)。
10. 《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44号)。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载有对多条条例作出的杂项修订。
2. 第II部修订《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及《教导所条
例》(第280章),指明受羁留令、监管令及召回令规限的人如再行被判羁留在劳教中
心、戒毒所或教导所,该原有的羁留令、监管令及召回令的效力。
3. 第III部修订《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规定可藉将一笔足以应付产权负
担的款项缴存法院,由法庭对有产权负担的物业作出解除。
4. 第IV部修订《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就所有涉及死亡及自杀的罪行而撤销
"一年零一日规则"。
5. 第V部修订《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规定
为决定被告人是否适宜受审或接受监护令或监管和治疗令,须有至少2名精神科医生
向法院提供证据。
6. 第VI部修订《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a) 规定凡须将任何人犯任何条文所指罪行的该等条文的全文在通知中列出,可藉参
照同时刊于相同的报章而已载有该等条文全文的另一通知而作出;
(b) 容许就《1996年刑事罪行 (修订) 条例》(1996年第49号) 生效前所犯的串谋罪而提
起法律程序。
7. 第VII部修订《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除去对根据已废除条例而作出的命令的
提述,并为该命令订定保留条文。
8. 第VIII部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中加入新条文,规定对任何法院的前法官
的提述,包括对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的提述。
9. 第IX部修订《核数条例》(第122章)——
(a) 制定条文以使审计署署长的法定权力适?峏颽Y些不属纳稅人款项但在公职人员保
管下的款项;
(b) 赋权审计署署长将其职责或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c) 加入附表,列出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的帐目或基金;
(d) 相应地废除某些规定由公职人员备存的帐目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的规则。
10. 第X部修订《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第513章),消除移交入境手令可否就仅因精
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正在按不固定刑期服刑的被判刑人士而发出的不明确之处,用意是
被判刑人士不论是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其他情况而正在按不固定刑期服刑,该等移
交入境手令均可发出。
11. 第XI部将《幼儿中心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 的引称修订为《幼儿服务规例》
,以符合主体条例的标题。该部亦就其他条例对该主体条例的标题以及对《幼儿中心
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 的提述作出相应修订。
12. 第XII部订定条文——
(a) 将《国际电信联盟》(第190章,附属法例) 中对《外交特权条例》的提述更新为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
(b) 在《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亚太地区电信组织成员一事作出明示提述;及
(c) 将《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中对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的提
述更新为 "国际活动卫星组织"。
13. 第XIII部订定条文——
(a) 将某些沒有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1) 条规定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
览的附属法例项目,当作已妥为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b) 对沒有将有关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而就此负法律责任的人作出弥偿;
(c) 宣布有关《保护臭氧层 (受管制制冷剂) 规例》(第403章,附属法例) 的生效日期公
告沒有效力及作用。这是由于一项关乎同一规例的较早的公告 (附表1第1项所提述者)
被当作已妥为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而作出的;及
(d) 清楚规定这些条文并不订立具追溯效力的罪行或以具追溯效力的方式增加惩罚。
该部亦规定现时的法律程序不受该等条文影响。
14. 第XIV部修订《入境条例》(第115章),以更正中文 "登记主任" 一词不统一之处,
并对多条条例作出性质轻微的杂项修订。这些修订主要关乎词语不统一、对已废除
职称的提述、交互参照错误、文法错误及其他文本上的错误。
15. 第XV部废除附表3列出的条例及附属法例,理由是这些条例及附属法例已不再实
施或从未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