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危险药物、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及警队(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危险药物条例》、《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及《警队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危险药物、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及警队 (修订) 条
例》。

(2)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II部

对《危险药物条例》的修订

2. 加入条文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现予修订,加入--

"54AA. 收取尿液样本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可在以下的情况下收取某人的尿
液样本--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职级在监督或以上的海关人员("授权人
员") 授权收取该样本;

(b) 已获适当的同意;并且

(c) 裁判官根据第 (6) 款核准收取该样本。

(2) 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 (1)(a) 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尿液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
行;并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3)授权人员依据第 (2) 款作出的授权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头形
式作出,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 (2) 款作出授权,则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可要求拟
收取的尿液样本所属的人以及 (如该人不足18岁的话) 其父、母或监护人,对收
取该样本一事表示适当的同意,而该人员在作出上述要求时,须将以下各事宜
告知该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a) 怀疑该人所牵涉的罪行的性质;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c) 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如他对收取样本一事表示同意,则他仍然可在该样本取得之前,随时收回其
同意;

(e)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而该等证据
可被用于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及

(f)他可向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职级在监督或以上的海关人员提
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所得出的资料。

(5) 适当的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人签署。

(6)凡第 (1)(a) 款所规定的授权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 (1)(b) 款所规定的适当的
同意,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须按照附表7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判官给予
第 (1)(c) 款所规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该附表批予核准。

(7) 向某人收取尿液样本的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必须与该人性别相同。

(8) 在本条中--

"适当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a) 就年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所表示的同意;

(b) 就未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而犯
该罪行的人根据或凭藉任何法律可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5年的。

54AB. 尿液样本及化验所得出的资料的使用及弃置

(1)除用于在调查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的过程中所作法证科学化验外,任何人均
不得将依据第54AA条取得的尿液样本作其他用途。

(2)除在就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外,任何人均不得将从
依据第54AA条取得的尿液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资料作其他用途。

(3)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

(4)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 (视属何情况而定) 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所保留
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据第54AA条取得的尿液样本;及

(b) 所有从该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资料,

在--

(i) 该样本所属的人并沒有被控以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的情况下--

(A)除 (B) 节另有规定外,在自取得该样本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有关限期") 届
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或

(B)在根据第 (5)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限期 ("延展限期") 届满后,于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ii)该人于有关限期及延展限期 (如有的话) 內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关乎危险药
物的罪行的情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出现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
尽快予以毀灭--

(A) 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 (视属何情况而定) 被撤销;

(B)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罪行或该等罪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前释放该人;或

(C)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罪行或该等罪行的所有罪名 (视属
何情况而定) 不成立。

(5)一名职级在总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职级在总监督或以上的海关人员,如
有合理理由信纳保留有关尿液样本以及从该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资料
,对该样本所关乎的罪行的继续调查是必要的,则可将有关限期延展或再延展
,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6)在不影响第 (4) 及 (5) 款的实施的原则下,如依据第54AA条取得的尿液样本
所属的人被裁定犯任何关乎危险药物的罪行,则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 (视属何
情况而定) 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定罪所关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
诉) 完结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样本毀灭


54AC. 对附表7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7 [第54AA(6) 及54AC条]

裁判官核准收取尿液样本

的申请及批予核准

1.根据本条例第54AA(6) 条提出的申请必须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据本条例第54AA
(2)条作出的授权以及根据本条例第54AA(5) 条表示和签署的适当的同意必须附于
表格1作为证物。

2. 表格1连同第1条提述的证物必须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获申请后--

(a) 如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4AA(2) 条妥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怀疑拟收取的尿液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4AA(5) 条妥为表示;

(b) 如认为为公正起见,有需要为裁定应否批予该项核准而以非公开形式
进行各方之间的聆讯,他可下令以该形式进行上述聆讯;或

(c) 如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4.根据第3(b) 条作出的命令必须指明聆讯的日期,并且必须在该日期前3天之前
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

5.凡命令已根据第4条妥为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必须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讯日期
到临有关裁判官席前。答辩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请人及答辩人或其
法律代表 (如有的话) 可在该聆讯中陈词。

6. 裁判官在听取各方陈词后--

(a) 如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4AA(2) 条妥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怀疑拟收取的尿液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4AA(5) 条妥为表示;或

(b) 如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7. 根据第3(a) 及6(a) 条批予的核准必须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尿液样本的申请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第54AA(6) 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致:香港 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 (申请人姓名) 基于下述理由提出申请,

要求批予核准,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尿液样本--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职级在监督或以上的海关人员*,.................

(人员姓名),于...........年...........月...........日基于下述事实--

而有合理理由--

(i) 怀疑该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条例》(第  章) 第  条所订的

罪行;及

(ii)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因而作出授权 (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 以收取该人的尿液样本;及

(b) 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 (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

日期︰...........年...........月...........日

申请人

(签署)

* 删去不适用者。

------------------

表格2

对取得尿液样本的核准

《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54AA(6) 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香港 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体及每名警务人员/海关人员*

在 .......... 年 .......... 月 .......... 日 .............................. (申请人姓名) 向作下述签署的香

港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基于该项申请所指明的事实/在 .......... 年 .......... 月

.......... 日听取各方陈词后*,信纳以下事宜--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职级在监督或以上的海关人员*,.................

(人员姓名),已于...........年...........月...........日妥为作出授权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尿液样本;

(b) 有合理理由--

(i)怀疑该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条例》(第  章) 第  条所订的

罪行;及

(ii)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c) 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

现核准你们收取该人的尿液样本。

日期︰...........年...........月...........日

裁判官

[公印位置]

* 删去不适用者。"。

第III部

对《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的修订

4. 加入条文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现予修订,加入--

"10E 收取非体內样本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在经或不经某人
的同意而收取其非体內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 正依据第10A条将该人处理和扣留;并且

(b)一名职级在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 ("授权人员") 授权收取该样本。

(2) 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 (1)(b) 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非体內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
罪行;并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3)授权人员依据第 (2) 款作出的授权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头形
式作出,则该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 (2) 款作出授权,则任何廉署人员在向该人收取非体內
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 怀疑该人所牵涉的罪行的性质;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c) 该项作出的授权;

(d) 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样本仍会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
下收取;

(f)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
罪行或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职级在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
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及

(h)如他其后就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
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G条第 (1) 款保存的DNA资料
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依据本条对取得非体內样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表示,并由表示同意
的人签署。

(6) 非体內样本只可由--

(a) 注册医生收取;或

(b)廉政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收取,而该人员曾为此目的接受训
练。

(7)廉政人员为依据本条收取或协助依据本条收取某人的非体內样本的目的,可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8) 在本条、第10F及10G条中--

"私处" (private part) 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括
乳房;

"非体內样本" (non-intimate sample)指--

(a) 耻毛以外的毛发样本;

(b) 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

(c)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包括口腔 (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
用拭子取得的样本;

(d) 唾液;

(e)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6) 条描述的鉴
别资料;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 的罪
行,而犯该罪行的人根据或凭藉任何法律可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5年
的;

"体內样本" (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耻毛样本;

(b) 牙齿印模;

(c) 从人体孔口 (口腔除外) 或人体的私处用拭子取得的样本;

"DNA" 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资料" (DNA information) 指从对体內样本或非体內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
学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

10F. 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

(1)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将任何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內样本作其
他用途--

(a)用于在调查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过程中所作法证科学化验;


(b) 为就任何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

(2)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将任何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內样本的法
证科学化验结果作其他用途--

(a)(i)在调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过程中,用作法证科学比
较及法证科学诠释;或

(ii) 在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或

(b)(如该结果属DNA法证科学化验结果) 为《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G(1) 及 (2)
条的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
月。

10G. 样本及纪录的弃置

(1) 廉政专员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內样本;及

(b)载有关乎该样本的资料以及足以令他人从中识别上述资料乃关乎该样本所属
的人的有关详情的任何纪录,

在--

(i)该人并沒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情况下--

(A) 除 (B) 节另有规定外,在自取得该样本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有关限
期") 届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或

(B)在根据第 (2)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于一段限期 ("延展限期") 届满后,于切实可
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ii)该人于有关限期及延展限期 (如有的话) 內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令犯者可根
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情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出现后,于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A) 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 (视属何情况而定) 被撤销;

(B)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该等罪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前释放该人;或

(C)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 (视属何
情况而定) 不成立。

(2)一名职级在助理处长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保留有关的非体內
样本及有关纪录,对该样本所关乎的罪行的继续调查是必要的,则可将有关限
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3)第 (1) 款并不影响任何已依据《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G(1)(a)、(b)或 (c) 条
永久储存入DNA资料库的DNA资料。

(4)在不影响第 (1) 及 (2) 款的实施的原则下,如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內样本
所属的人被裁定犯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则廉政专员须采取
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定罪所关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诉) 完结后,于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样本毀灭。"。

第IV部

对《警队条例》的修订

5. 释义

《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3条现予修订,加入--

" "私处" (private part) 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
括乳房;

"非体內样本" (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耻毛以外的毛发样本;

(b) 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

(c)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包括口腔 (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
用拭子取得的样本;

(d) 唾液;

(e)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第59(6) 条描述的鉴别资料;

"注册牙医" (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 中该词的
涵义相同;

"适当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a) 就年满18岁的人而言,指该人所表示的同意;

(b)就未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指根据《总
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第3条成立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据或凭藉任何法律
被判处的最长监察刑期是不少于5年的罪行;

"体內样本" (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耻毛样本;

(b) 牙齿印模;

(c) 从人体孔口 (口腔除外) 或人体的私处用拭子取得的样本;

"DNA" 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资料" (DNA information) 指从对体內样本或非体內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学
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

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9A. 体內样本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收取某人的体內
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 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授权人员") 授权取得该样本;

(b) 已获适当的同意;并且

(c) 裁判官根据第59B条核准收取该样本。

(2)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 (1)(a) 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体內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
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3)授权人员依据第 (2) 款作出的授权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头形
式作出,则该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 (2) 款作出授权,则任何警务人员可要求拟收取的体內
样本所属的人以及 (如该人不足18岁的话) 其父、母或监护人,对收取该样本一
事表示适当的同意,而该人员在作出上述要求时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及其
父、母或监护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a) 怀疑该人所牵涉的罪行的性质;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c) 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如他对收取样本一事表示同意,则他仍然可在该样本取得之前,随时收回其
同意;

(e)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
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f)他可向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
所得出的资料;及

(g)如他其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
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 (1) 款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 适当的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人签署。

(6) 收取体內样本须符合以下规定--

(a) 向某人取得尿液样本的警务人员,必须与该人性别相同;

(b) 牙齿印模样本只可由注册牙医收取;

(c) 不属尿液或牙齿印模的其他样本,只可由注册医生收取。

59B. 裁判官就取得体內样本批予核准

凡第59A(1)(a) 条所规定的授权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59A(1)(b) 条所规定的适当的
同意,警务人员须按照附表2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判官批予第59A(1)(c) 条所
规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该附表批予核准。

59C. 非体內样本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在经或不经某人的
同意下收取其非体內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 该人被警方扣留或在裁判官或法院授权下被羁押;并且

(b) 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授权人员") 授权收取该样本。

(2) 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 (1)(b) 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非体內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
罪行;并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3)授权人员依据第 (2) 款作出的授权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头形式
作出,则该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 (2) 款作出授权,则任何警务人员在向他人收取非体內样
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 怀疑该人所牵涉的罪行的性质;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

(c) 该项已作出的授权;

(d) 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对取得该样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样本仍会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
下收取;

(f)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
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
所得出的资料;及

(h)如他其后就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
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 (1) 款所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根据本条对取得非体內样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
人签署。

(6) 非体內样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 注册医生;或

(b)警务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而该人员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

(7)警务人员为依据本条收取或协助依据本条收取某人的非体內样本的目的,可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9D. 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

(1)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将任何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內样本
或非体內样本作其他用途--

(a) 用于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所作法证科学化验;或

(b) 为就任何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

(2)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将任何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內样本
或非体內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结果作其他用途--

(a)(i) 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用作法证科学比较及法证科学诠释;或

(ii) 在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或

(b) (如该结果属DNA法证科学化验结果) 为第59G(1) 及 (2) 条的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9E. 从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

收取的非体內样本

(1) 凡任何人--

(a) 在本条生效之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有以下情况--

(i) 在上述定罪前不曾取得其体內样本或非体內样本;或

(ii)虽曾在上述定罪前取得上述样本,但该样本已根据第59H(1)

或 (4) 条或《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第10G(1) 或 (4) 条毀灭,

则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为第59G(1) 及 (2) 条的目的而授权从该
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体內样本。

(2)凡有授权根据第 (1) 款作出,则任何警务人员在从该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
非体內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 该项已作出的授权;

(b) 作出该项授权的理由;

(c)任何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 (1)款保存的DNA
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 (2) 款指明的用途;及

(d)他可向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提出要求,以取览从该样本所得出的
DNA资料。

(3)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体內样本,只可由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的警务人
员进行。

(4)警务人员为依据本条由其本人或协助他人依据本条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
非体內样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9F. 自愿给予非体內样本

(1)任何已满18岁的人 ("自愿者") 可自愿为以下目的向任何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
警务人员给予以下授权--

(a) 收取其非体內样本;

(b)将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储存于根据第59G(1) 条保存的DNA资料库;及

(c) 将该DNA资料用于第59G(2) 条指明的用途。

(2)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有关自愿者签署。

(3) 任何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接受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授权。

(4) 非体內样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 注册医生;或

(b) 警务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而该人员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

(5)凡依据本条收取自愿者的非体內样本,该自愿者可随时藉发给警务处处长的
书面通知而撤销他为第 (1)(b) 及 (c) 款提述的目的作出的授权。

59G. DNA资料库

(1)政府化验师须代警务处处长以电脑或其他形式保存一个DNA资料库,以储存
从依据下述条文取得的体內样本或非体內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

(a) 第59A或59C条 (如该人其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话);

(b)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第10E条 (如该人其后被裁定犯任
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话);

(c) 第59E条;或

(d) 第59F条。

(2) 任何人不得--

(a) 取览任何储存于DNA资料库的资料;或

(b) 披露或使用任何上述资料,

但如在必要的范围內为以下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者,则不在此限--

(i)任何警务人员或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的廉署人员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
将该资料与任何其他DNA资料作法证科学比较;

(ii) 在就任何上述罪行所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该DNA资料而提供证据;

(iii) 提供该资料予该资料所关乎的人取览;或

(iv) 管理DNA资料库。

(3)任何人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9H. 样本及纪录等的弃置

(1) 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內样本或非体內样本;及

(b)载有关乎该样本的资料以及足以令他人从中识别上述资料乃关乎该样本所属
的人的有关详情的任何纪录,

在--

(i) 该人并沒有被控以任何罪行的情况下--

(A)除 (B) 节另有规定外,在自取得该样本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有关期限") 届
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或

(B)根据第 (2)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于一段限期;("延展期限") 届满后,于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ii)该人在有关限期內及延展期限 (如有的话) 內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的情
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出现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

(A) 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 (视属何情况而定) 被撤销;

(B)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该等罪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前释放该人;或

(C)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 (视属何情
况而定) 不成立。

(2)一名职级在总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保留有关的体內样本或
非体內样本及有关纪录,对取得该样本所关乎的罪行的继续调查是必要的,则可
将有关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3)第 (1) 款并不影响任何已依据第59G(1)(a)、(b) 或 (c) 条永久储存入DNA资料库的
DNA资料。

(4)在不影响第 (1) 及 (2) 款的实施的原则下,如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內样
本或非体內样本所属的人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则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
保在该项定罪所关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诉) 完结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內
尽快将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样本毀灭。

(5)凡依据第59E条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体內样本,但该人被裁定犯有关的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罪在其后的上诉中被撤销 (不包括重审命令),则警务处处
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任何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
,在该定罪撤销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予以毀灭。

(6)政府化验师在根据第59G(1) 条保存DNA资料库时,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任
何依据第59E或59F条取得的非体內样本保留一段只足以从该样本取得DNA资料
的期间,并在取得该资料后毀灭该样本。

(7)凡某人的非体內样本依据第59F条取得,而该人其后根据该条第 (5) 款向警务处
处长送达通知书,则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

(a) (如该样本尚未被化验) 在其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样
本毀灭;

(b)(如该样本已被化验但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尚未依据第59G(1)(d) 条储存
入DNA资料库) 在其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內,将该DNA资料尽快毀
灭;或

(c)(如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已依据第59G(1)(d) 条储存入DNA资料库) 在其
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DNA资料从DNA资料库中删除,
并予以毀灭。

59I. 修订附表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7. 就职誓言或宣言

现将附表重编为附表1。

8.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2 [第59B及59I条]

裁判官核准收取体內样本的申请及批予核准

1.根据本条例第59B条提出的申请必须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据本条例第59A(2)
条作出的授权以及根据本条例第59A(5) 条表示和签署的适当的同意必须附于
表格1作为证物。

2. 表格1连同第1条提述的证物必须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获申请后--

(a) 如他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9A(2) 条妥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怀疑拟收取的体內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9A(5) 条妥为表示;

(b)如认为为公正起见,有需要为裁定应否批予该项核准而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各
方之间的聆讯,他可下令以该形式进行上述聆讯;或

(c) 如他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4.根据第3(b) 条作出的命令必须指明聆讯的日期,并且必须在该日期前3天之前
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

5.凡命令已根据第4条妥为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必须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讯日期
到临有关裁判官席前。答辩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请人及答辩人或其法
律代表 (如有的话) 可在该聆讯中陈词。

6. 裁判官在听取各方陈词后--

(a) 如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9A(2) 条妥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怀疑拟收取的体內样本所属的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9A(5) 条妥为表示;或

(b) 如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7. 根据第3(a) 及6(a) 条批予的核准必须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体內样本的申请

《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B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致:香港 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 (申请人姓名) 基于下述理由提出申请,要求批予核准,以收 取 (疑犯姓名) 的体內样本 :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人员姓名) 于...........年...........月

...........日基于下述事实--

而有合理理由--

(i)怀疑该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条例》(第.......章) 第

.......条所订的罪行;及

(ii) 相信该样本将会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因而作出授权 (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 以收取该人的体內样本;及

(b) 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

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

(签署)

表格2

取得体內样本的核准

《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B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香港 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体及每名警务人员 在 .......... 年 .......... 月 .......... 日 ..............................

(申请人姓名)向作下述签署的香港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基于该项申请所

指明的事实/在 .......... 年 .......... 月 .......... 日听取各方陈词后*,信纳以下事宜

--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人员姓名) 已于......... 年 .........

月......... 日妥为作出授权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体內样本,即

..................... ;

(b) 有合理理由--

(i)怀疑该人牵涉于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条例》(第.......章)第

.......条所订的罪行;及

(ii)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牵涉于上述罪行;及

(c) 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

现核准你们将该人带往注册医生/注册牙医*,以收取该人的体內样本,即


............................./收取该人的体內样本,即 .............................*。

日期︰ 年 月 日

裁判官

[公印位置]

* 删去不适用者。"。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
例》(第204章) 及《警队条例》(第232章),就收取个人的体內样本及非体內样
本订定条文。(见草案第4条中的新的第10E(8) 条及草案第5条中的已修订第3条
中的 "体內样本" 及 "非体內样本"的定义)。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2. 草案第2条加入下述条文--

(a)新的第54AA条,除其他事宜外,规定可在符合若干条件下收取疑犯的尿液样
本的权力;

(b) 新的第54AB条指明尿液样本的使用及弃置;及

(c) 新的第54AC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7。

3.草案第3条加入新的附表7,规定向裁判官申请核准以取得尿液样本的程序,以
及裁判官批予核准的程序。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4. 草案第4条加入下述条文--

(a)新的第10E条,除其他事宜外,规定可在符合若干条件下取得疑犯的非体內样
本的权力;

(b) 新的第10F条列出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分析结果的限制;及

(c) 新的第10G条指明样本及纪录的弃置。

《警队条例》(第232章)

5. 草案第5条界定在新加条文中使用的词语。

6. 草案第6条加入下述条文--

(a)新的第59A条,除其他事宜外,规定可在符合若干条件下收取疑犯的体內样本
的权力;

(b) 新的第59B条规定向裁判官申请核准,以收取体內样本;

(c)新的第59C条,除其他事宜外,规定可在符合若干条件下收取疑犯的非体內样
本的权力;

(d)新的第59D条列出使用体內样本、非体內样本及法证科学分析结果的限制;

(e)新的第59E条,除其他事宜外,规定可收取在本条例草案生效之后就严重的可
逮捕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的非体內样本的权力;

(f) 新的第59F条规定可接受由非疑犯自愿给予的非体內样本的权力;

(g)新的第59G条规定保存一个DNA资料库,并列出取览、披露及使用储存于资
料库的DNA资料的限制;

(h) 新的第59H条指明样本及纪录的弃置;及

(i) 新的第59I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2的权力。

7. 草案第7条为相应修订。

8.草案第8条加入新的附表2,规定向裁判官申请核准以收取体內样本的程序,以
及裁判官批予核准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