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草案
就禁止儿童色情物品的生产、管有和泛滥,以及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刊物" (publication) 包括书籍、期刊、杂志、海报、标语牌及广告牌;
"儿童色情物品" (child pornography) 指--
(a)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电脑生成影像或电
脑生成图像,包括贮存于电脑磁碟或以其他电子方式贮存并能转为该类影片、照片、
刊物、影像或图像的数据或资料;或
(b)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物体;
"定画影片"(still film)指录有可供以后放映的非活动视觉影像的幻灯片或一组幻灯片,包
括影片中的单格画面;
"照片" (photograph) 包括照片的底片及正片;
"影片" (film) 指--
(a) 任何电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b) 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包括附随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声带;
(c) 任何定画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d) 录有可供以后放映的活动视觉影像的任何其他纪录,包括附随该纪录的声带;
(e) 上述 (a)、(b)、(c) 及 (d) 段所提述影片的任何组合;或
(f) 上述 (a)、(b)、(c)、(d) 或 (e) 段所提述影片的节段或部分;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手令所授权的人。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不雅地描划某人,即提述描划该人从事性活动或以不雅的涉及
性的方式或情境来描划该人。
3. 关于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1)任何人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发布或输入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一
经--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 任何人将儿童色情物品--
(a) 交给或借给其他人 (不论是否为了得到任何形式的报酬);或
(b) 分发、展示或放映,
即属犯罪,一经--
(i) 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ii) 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儿童色情物品 (除非在该物品中他是唯一的不雅描划对象),即属犯罪
,一经--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任何人发表或安排发表相当可能会使人认为某人分发、展示或放映儿童色情物品
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广告,即属犯罪,一经--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5) 任何人聘用一名不足16岁的人,以制作不雅地描划后者的儿童色情物品,或促致
不足16岁的人被不雅地描划,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0
及监禁10年。
4. 免责辩护
(1)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1)、(2)、(3)或(4)条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以下事项,该人
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他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 或 (4) 条所述的作为或管有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
(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他本人沒有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怀疑该物品是
儿童色情物品。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3)条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
该人并无要求取得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以及该物品归由该人管有后该人即尽力在合
理时间內销毀该物品,该人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被告人即使相信被指称构成儿童色情物品的描划所展示的人当时是或当时是被描
划为16岁或16岁以上,亦不可以此作为根据第3条提出的控罪的免责辩护,除非--
(a) 被不雅地描划的人当时是16岁或16岁以上;
(b) 被告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该人的年龄;及
(c) (如该人当时是16岁或16岁以上)被告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人
未有被描划为不足16岁。
5. 根据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检取
(1)裁判官如信纳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理
由怀疑在任何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內或之上,有--
(a) 某些东西,而有人曾经或正在或即将就该东西犯第3条所订罪行;或
(b)属于或载有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
关人员进入该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以搜寻、检取、带走及扣留该东
西。
(2) 获授权人员--
(a) 如属警务人员,可召请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
(b) 如属香港海关人员,可召请任何警务人员,
协助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
(3)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不论日夜--
(a) 进入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处所或地点;或
(b) 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符合下述情况的东西--
(a)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曾经或正在或即将就该东西犯第3条所订罪行;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东西属于或载有犯该罪行的证据。
(5) 在本条中--
"飞机" (aircraft) 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 (vessel) 不包括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只。
6. 持有手令人员的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根据手令行使权力时,可--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入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点;
(b)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或搜查他有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只
、飞机或车辆;
(c)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移走妨碍他行使该等权力的任何人或东西;
(d)将在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內或之上发现的任何
人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及
(e)制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
搜查完毕为止。
7. 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的检取行动
除根据第5条可行使的权力外,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符
合下述情况的在公众地方的东西--
(a)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曾经或正在就该东西犯第3条所订罪行;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东西属于或载有犯该罪行的证据。
8. 妨碍行为
(1) 任何人--
(a) 妨碍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
(b) 沒有遵从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执行手令时作出的合理规定、指示或要求,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行使第7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 可予沒收的规定
(1) 任何已归警方或香港海关管有的儿童色情物品,均可予以沒收。
(2) 任何--
(a) 用以投影、展示或放映儿童色情物品的机器或器具;或
(b) 为作出第3(1) 条所订罪行而使用的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软片或物料,
均可予以沒收。
(3) 任何根据第5或7条被检取、带走或扣留的东西,均可予以沒收。
(4) 第 (2) 款不适用于公职人员在妥为执行其职责时所使用的任何东西。
10. 沒收令及有关指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凡有沒收令的申请向裁判官作
出,而在裁判官席前的东西是根据第9条可予以沒收的,则裁判官可命令将之沒收。
(2) 如根据第4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证明成立,则不得根据第 (1) 款发出沒收令。
(3) 即使无人因任何东西而被定罪,裁判官仍可根据第 (1) 款发出命令沒收该东西。
(4) 根据第 (1) 款命令予以沒收的东西,须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处置。
11. 与沒收有关的程序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根据第10条命令沒收任何物料或东西之前,须
向以下的人发出传票--
(a)该物料或东西遭检取所在的任何处所或地点的占用人,如所在之处为摊档,则摊
档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b)遭检取的物料或东西的拥有人,传召该人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沒
收该物料或东西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属任何遭检取的物料或东西的生产人或制造商或
该物料或东西遭检取前落入其手中的人,或如属享有任何遭检取的物料或东西的某
项权益的人,均可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沒收该物料或东西
的因由。
(3)如裁判官信纳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基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寻获或身分不能确定,
可免发出传票予该人。
(4)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如基于任何理由未有送达,而裁判官信纳已尽合理所能以
将传票送达传票所指名的人,则即使该传票未有送达,而传票所指名的人亦未有机
会提出不应沒收该物料或东西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据第10条发出沒收令。
(5)就任何物料或东西发出的沒收令适用于整件物料或东西,但如裁判官认为有特别
理由发出其他指示,则属例外。
12. 儿童色情物品的清除
(1) 裁判官接获公职人员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上有任何儿童色
情物品在公开展示,可命令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拥有人移去或抹除该儿童色情物品。
(2)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沒有于命令中指明的时间內遵从该命令,
或如该命令沒有指明时间,而该人沒有于合理时间內遵从该命令,则裁判官可发出
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在任何必需的协助下,进入有关处所或地点,并于必要时破门
或强行进入该处所或地点,以执行该命令。
(3)警务人员根据第(1)款执行命令时,具有警务人员根据第5条执行手令时所具有的一
切权力,包括第6条所述的权力。
(4)警务处处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下令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所针对而又沒
有遵从该命令的人,须缴付警务人员因根据本条执行该命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而
裁判官可发出缴付该等开支的命令。
13. 与清除有关的程序
(1)裁判官根据第12条发出移去或抹除儿童色情物品的命令之前,除非信纳该条所述
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拥有人基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寻获或身分不能确定,否则须向
该人发出传票,传召该人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发出移去或抹除该儿
童色情物品的命令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属第12条所述儿童色情物品的拥有人、生产人或
制造商,亦可在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该
儿童色情物品的因由。
(3)第11条第(4)及(5)款适用于根据第12条发出的移去或抹除儿童色情物品的命令,一
如其适用于根据第10条发出的沒收令。
相应修订
《香港海关条例》
14. 第17及17A条內提述的条例
《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附表2现予修订,加入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
(1999年第 号) "。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对儿童色情物品施禁。
2.草案第3条订立关于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制作、传交或分发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
,而管有儿童色情物品以及刊登有儿童色情物品供应的广告亦属禁止之列。雇用儿童
制作色情物品可处罚款$3,000,000及监禁10年。
3. 草案第4条为草案第3条所订的若干罪行定出免责辩护。
4. 草案第5、6及7条为儿童色情物品的搜查及检取订定条文。
5. 草案第8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妨碍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即属犯罪。
6.草案第9、10及11条为根据本条例草案沒收的儿童色情物品及根据本条例草案检取
的东西订定条文。
7. 草案第12及13条为儿童色情物品的清除订定条文。
8.草案第14条是一条相应修订条文,修订《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以赋权休班
的海关人员执行本条例草案,并为施行本条例草案而赋予海关人员逮捕和搜查的一
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