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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仲裁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仲裁 (修订) 条例》。
2.生效日期
(1)除第3(a)、8、10、13及14条外,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实施。
(2)第3(a)、8、10、13及14条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3)第 (2)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释义
《仲裁条例》(第34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公约裁决" 的定义中,废除 "香港" 而代以 "中国或其任何部分";
(b) 废除 "外国裁决" 的定义;
(c) 加入--
""內地" (the Mainland) 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內地裁决" (Mainland award) 指由认可內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认可內地仲裁当局" (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內
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
4.某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
第III部现予废除。
5.加入第IIIA部
现加入--
"第IIIA部
內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40A. 第IIIA部适用的裁决
(1)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部的规定,对于內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2) 凡--
(a)某內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时候属当时有效的第IV部所指的公约裁
决;及
(b)该裁决曾在《1999年仲裁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5条生效前的任何
时候根据当时有效的第44条遭拒绝强制执行,
则第40B至40E条并不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40B. 內地裁决的效力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內地裁决可透过在法院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犹如
凭藉第2GG条强制执行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一样在香港强制执行。
(2)任何根据本部可予强制执行的內地裁决,就一切目的而言,须视为对有关仲
裁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任何此等人士均可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
中援引该裁决作为抗辩、抵销或作其他用途,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强制执行內
地裁决之处,须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该裁决。
40C. 强制执行內地裁决的限制
(1)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如已在內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內地裁决,则
该裁决不得根据本部强制执行。
(2) 凡--
(a) 已在內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內地裁决;但
(b) 该裁决并沒有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
则在该裁决中尚未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的范围內,该裁决可根据本部强
制执行。
40D. 证据
寻求强制执行某內地裁决的一方--
(a) 须交出经妥为认证的该裁决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副本;
(b) 须交出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副本;及
(c)如裁决或协议并非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写成的,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
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本。
40E. 拒绝强制执行
(1) 除非属本条所述的情形,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內地裁决。
(2) 如內地裁决所针对的人证明有以下情形,则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a) 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
(b)有关仲裁协议各方同意该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等法律,该协议
属无效;或在有关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等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內地法律,该协
议属无效;或
(c)他并无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论据
;或
(d)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超出该等条
款的范围,又或该裁决包含对在交付仲裁范围外的事项的决定;但如属第 (4) 款
所规定者,则不在此限;或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该仲裁各方的协议,或在沒有上述协
议的情况下,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內地法律;或
(f)该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內地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內地
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
(3)如內地裁决所关乎的事项根据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强制执行
该裁决是会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亦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4)如內地裁决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
项的决定,而这两类决定是能够分开的,则在该裁决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
项的决定的范围內,该裁决仍可强制执行。
40F. 保留条文
即使某內地裁决曾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5条生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在香港遭拒绝强制执行,除第40A(2) 条另有规定外
,该裁决仍可根据本部强制执行,犹如强制执行该裁决未曾在香港遭拒绝一样
。"。
6.取代条文
第41条现予废除,代以--
"41.第IV部适用的裁决
本部的规定,对于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7.保留条文
第45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第III部"。
8.命令即为确证
第4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取代条文
第47条现予废除,代以--
"47.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仲裁协议并就任何仲裁协议而适用,不论该协议的一方是否
属个人、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士。"。
10.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6
第4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1.废除附表
附表1及2现予废除。
12. 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 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
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 管限,犹
如本条例并沒有制定一样。
《仲裁 (纽约公约缔约方) 令》
13.修订附表
《仲裁 (纽约公约缔约方) 令》(第341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 "联合
王国" 的一栏中,废除 "、香港"。
《仲裁 (仲裁员及公断人的委任) 规则》
14.委任咨询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 (仲裁员及公断人的委任) 规则》(第341章,附属法例) 第3(2)(a) 条现予修
订,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相应修订
《高等法院规则》
15.根据《仲裁条例》第2C条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或根据该条例第2GG条强制执行裁决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现予修订--
(a) 在第 (1)(b)款中,废除 "2H" 而代以 "2GG";
(b) 在第 (3)(a)款中--
(i) 在第 (ii) 节中,废除 "2H" 而代以 "2GG";
(ii) 在第 (iii) 节中--
(A) 废除 "42(1)" 而代以 "40B(1) 或42(1)";
(B) 废除 "43条" 而代以 "40D或43条 (视属何情况而定)"。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仲裁条例》(第341章),以落实中国內地与香港
特别行政区就相互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所达成的协议。条例草案并对《仲裁条例》
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
区的地位。
2.草案第3条在条例的第2(1) 条中加入为解释建议中的第IIIA部而需要的新定义
。草案第3条并对该第2(1) 条作出适应化修改。
3.草案第5条在条例中加入新的第IIIA部,以就在香港强制执行中国內地作出的
仲裁裁决 ("內地裁决"),作出规定。根据建议的条文,香港回归前根据纽约公约
作出的惯例会加以保留。新的第40B条就內地裁决的效力作出规定。新的第40C
条禁止同时在中国內地及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新的第40D条就寻求强制执行
內地裁决前所须提供的证据,作出规定。新的第40E条列出可拒绝强制执行內地
裁决的理由。新的第40F条规定內地裁决即使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修
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5条生效期间遭拒绝强制执行,但该项內地裁决仍可
根据建议的条例第IIIA部强制执行。
4.草案第4、6、7、8、10、11、13及14条属适应化修订。
5.草案第9条修订条例的适用范围。
6.草案第12及15条分别载有过渡性条文及相应修订。
7.本条例草案亦规定草案第3(a)、8、10、13及14条所载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
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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