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条例草案
促进在商业及其他用途上使用电子交易,就如此使用而产生的事宜以及与如此使用有
关的事宜作出规定,使邮政署署长可提供核证机关的服务及就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子交易条例》。
(2) 本条例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介人" (intermediary) 就某特定电子纪录而言,指代他人发出、接收或储存
该纪录,或就该纪录提供其他附带服务的人;
"公开密码匙" (public key) 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核实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收讯者" (addressee)就发讯者所发出的任何电子纪录而言,指发讯者指明接
收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私人密码匙" (private key) 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局长" (Secretary) 指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
"法律规则" (rule of law) 指--
(a) 条例;或
(b) 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
"非对称密码系统" (asymmetric cryptosystem) 指能产生安全配对密码匙的系
统,而安全配对密码匙是由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私人密码匙及用作核实
数码签署的公开密码匙组成的;
"负责人员" (responsible officer) 就某核证机关而言,指在该机关与本条例有
关的活动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纪录" (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注记、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资讯,亦
指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可藉可理解形式还原的资讯;
"配对密码匙" (key pair) 在非对称密码系统中,指私人密码匙及其在数学
上相关的公开密码匙,而该公开密码匙是能核实该私人密码匙所产生的
数码签署的;
"核实数码签署" (verify a digital signature) 就某数码签署、电子纪录及公开密
码匙而言,指确定--
(a) 该数码签署是否用与列于某证书內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而产生的;及
(b) 该电子纪录在其数码签署产生后是否未经变更,
而提述数码签署属可核实者,须据此解释;
"核证作业准则" (certification practice statement) 指核证机关所发出的以指明其在
发出证书时使用的作业实务及标准的准则;
"核证机关"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指向他人 (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 发出证书的人;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disclosure record) 就认可核证
机关而言,
指由署长备存而公众可查阅的关乎该机关的联机纪录,该纪录包含与本条例目
的有关的关乎该机关的资讯;
"倚据限额" (reliance limit) 指就认可证书的倚据而指明的金钱限额;
"接受证书" (accept a certificate) 就获发给某证书的人而言,指当他知悉该证书的內
容时--
(a) 他批准将该证书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储存库內公布;或
(b) 他以其他方式表示承认该证书;
"邮政署署长" (Postmaster General) 指《邮政署条例》(第98章) 所指的署长;
"发出" (issue) 就证书而言,指核证机关制造证书并将该证书的內容通知该证书內
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作为;
"发讯者" (originator) 就某电子纪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或由他人代
为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登记人" (subscriber) 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人 (该人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
(a) 在某证书內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证书;
(b) 已接受该证书;及
(c) 持有与列于该证书內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 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a) 能在资讯系统內传送或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并且
(b) 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內;
"电子签署" (electronic signature) 指与电子纪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数码形
式的任何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而该等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
他符号是为认证或承认该纪录的目的而签立或采用的;
"署长" (Director) 指资讯科技署署长;
"资料" 包括数据;
"资讯" (information) 包括资料、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资料库;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 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
(a) 自动处理资讯的;
(b) 自动记录资讯的;
(c)能用作使资讯自动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內,或能
用作将资讯在该等系统內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
(d) 能用作检索资讯
(不论该等资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內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內);
"业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39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认可核证机关" (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指根据第20条认可的核证机关,
或第28条提述的核证机关;
"认可证书" (recognized certificate) 指--
(a) 根据第21条认可的证书;
(b) 属根据第21条认可的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
(c) 第28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所发出的证书;
"数码签署" (digital signature)就电子纪录而言,指签署人的电子签署,而该签署是
用非对称密码系统及杂凑函数将该电子纪录作数据变換而产生的,使持有原本
未经数据变換的电子纪录及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的人能据之确定--
(a) 该数据变換是否用与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产生的;及
(b) 在产生数据变換之后,该原本的电子纪录是否未经变更;
"对应" (correspond) 就私人或公开密码匙而言,指属于同一配对密码匙;
"储存库" (repository) 指用作储存及检索证书及其他与证书有关的资讯的资讯系统;
"杂凑函数" (hash function) 指将一串数元配对或转換成为另一串定为杂凑结果的数
元的算法,而该另一串数元通常是较细小的,以使--
(a) 每次输入相同纪录进行该算法时,都由该纪录得出相同的杂凑结果;
(b) 在计算上,从该算法产生的杂凑结果中将纪录推算出来或还原是不可行的;及
(c) 在计算上,用该算法使2项纪录能产生相同的杂凑结果是不可行的;
"签" 及 "签署" (sign, signature) 包括由意图是认证或承认纪录的人签立
或采用的任何符号,或该人使用或采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序;
"证书" (certificate) 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纪录--
(a)由核证机关为证明数码签署的目的而发出,并且该数码签署的用意是
确认持有某特定配对密码匙的人的身分或其他主要特征的;
(b) 识别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
(c) 指名或识别获发给纪录的人;
(d) 包含该获发给纪录的人的公开密码匙;并且
(e) 由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的负责人员签署;
"稳当系统" (trustworthy system) 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电脑硬件、软件及程序--
(a) 是合理地安全可免遭受入侵及不当使用的;
(b)在可供使用情况、可靠性及操作方式能于合理期间內维持正确等方面达
到合理水平;
(c) 合理地适合执行其原定功能;及
(d) 依循获广泛接受的安全程序。
(2)为施行本条例,如某数码签署可参照列于某证书內的公开密码匙得以核实
,而该证书的登记人是签署人,则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
第II部
适用范围
3. 第5、6、7、8及16条不适用的事宜
第5、6、7、8及16条不适用于任何法律规则內的以下规定或准许--
(a)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资讯,
或准许在该等事宜中或就该等作为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资讯;
(b) 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须由任何人作签署;
(c) 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以原状出示或保留资讯;
(d) 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保留文件、纪录或资讯,
但如该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则属例外。
4. 本条例适用的法律规则及电子交易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
(a) 任何法律规则,不论该规则是适用于个人、公共机构(不论是否属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所指的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
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或
(b) 任何用电子纪录方式执行的交易,不论交易的一方是个人、公共机
构 (不论是否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所指的公共机构)、公
共主管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
第III部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
5. 规定用书面形式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出示或提供
,或规定如资讯并非是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出示或提供则会有某
些后果,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
则该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则。
(2)凡任何法律规则准许以书面形式出示或提供资讯,如某电子纪录包含
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等资讯可以该纪录形式
出示或提供。
6. 数码签署
(1)如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或规定文件未被任何人签署则会有
某些后果,则该人的数码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则,但只在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
签署及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內产生的情况下,该数码签署方属符合
该规则。
(2) 在第 (1) 款中,"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內"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a) 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未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并且
(b)在署长已指明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
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內;及
(c)在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已指明认可证书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
产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內。
7. 资讯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
(1) 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如--
(a) 自该等资讯作为电子纪录的最终状态首次产生之时起,其完整性有可靠
保证;及
(b) 在须出示资讯的情况下,能够将该等资讯向属该资讯出示对象的人以可
阅方式展示,则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或保留该等资讯即属符合该规则。
(2) 为施行第 (1)(a) 款--
(a)评估资讯的完整性的准则为该等资讯是否维持完全及沒有变更,但在正
常通讯、储存或展示过程中加入的任何批注或出现的任何变更则除外;及
(b) 评估上述保证的可靠性的标准时,须顾及产生该等资讯的目的及所有
其他有关情况。
(3) 不论第(1)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定
若有关的资讯并非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
8. 以电子纪录形式保留资讯
(1) 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文件、纪录或资讯须予保留 (不论是以书面或其
他形式保留),如--
(a)该等资讯或包含在该等文件或纪录內的资讯,包含于电子纪录內并维持是
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
(b)该电子纪录是以其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时的形式保留的,或是以能显示
为可准确表达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的资讯的形式保留的;并且
(c) 得以找出电子纪录的来源、接收终点、发出或接收日期及发出或接收时
间的资讯获保留,
则保留该电子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则。
(2) 不论第(1)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
定若沒有保留有关的资讯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
9. 电子纪录的可接纳性
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纪录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
电子纪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10. 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第IV部
对第5、6、7及8条的施行的限制
11. 局长可订立命令豁除第5、6、7
或8条的适用
(1)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命令,将本条例原本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或任何
法律规则內的特定规定或准许,或任何法律规则內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
或准许,豁除于第5、6、7或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2) 就本条例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而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
(a) 指明为任何法律规则的目的(或任何法律规则內的特定规定或准许的目
的或任何法律规则內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
保留电子纪录形式的资讯的方式及规格;及
(b) 指明核实接收该等资讯的程序及准则,及确保该等资讯的完整性和机
密性的程序及准则。
(3) 局长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根据第 (2)(a) 或 (b) 款指明不同的规定。
(4) 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5) 第 (2) 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 在本条中,"方式及规格" (manner and format) 包括关于对软件、通讯、资
料储存的规定和对电子纪录如何产生、发出、储存或接收的规定,并包括
如须签署时签署的类型及有关的签署须如何附贴于电子纪录的规定。
12. 电子纪录须遵守指明规定以符合
第5、6、7及8条
如局长已根据第11(2) 条就任何法律规则指明任何规定,除非就该规则
的目的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或作出的签署 (视属何情况而定) 遵从
该等规定,否则该等资讯或签署不属符合该规则。
13. 法院规则或程序只在有关当局就适用范围
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1)除非关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则规定第5、6、7或8条适用
,否则该等条文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
,也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规定的签署。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规则中,如有任何条文是规定或准许为该法律规则
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 (而该条文并非提述本
条例以规定或准许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第 (1) 款不得解释为影响该
条文。
(3)由任何法律规则授予的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订立规则权
限(不论称谓如何),须解释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的权力--
(a) 第5、6、7或8条的适用;及
(b) 因应上述适用,以附属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 及 (b) 条提述的事宜。
14. 第5、6、7及8条不影响其他条例中
关于电子纪录的特定条文
如某条例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出示或保留资
讯,或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签署认证资讯,但包含下述明订
条文--
(a) 就该目的指明规定、程序或其他指定的条文;
(b) 规定使用指明服务的条文;或
(c) 向某人授予是否就该目的接受或何时就该目的接受电子纪录或电
子签署的酌情权的条文,
则第5、6、7或8条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15. 如施行影响其他法例规定则
第5、6、7及8条无效
(1)如第5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某法律规则或其相关的法
律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 (即不属规定或准许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资
讯的规定) 不能遵守,则第5条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
(2) 如第6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某法律规则或其相关的法
律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 (即不属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的规定) 不能遵
守,则第6条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
(3)如第7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某法律规则或其相关的法
律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规定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的规
定)不能遵守,则第7条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
(4) 如第8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某法律规则或其相关的法
律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 (即不属规定须保留文件、纪录或资讯的规定)
不能遵守,则第8条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
第V部
电子合约
16. 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1)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
否则要约及承约可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2)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用而否定
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第VI部
电子纪录的归属、发出及接收
17. 电子纪录的归属
(1) 如电子纪录--
(a) 是发讯者发出的;
(b) 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
(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
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纪录的,
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
电子纪录。
(2) 第 (1) 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18. 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
(1) 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在
发讯者控制以外 (或代发讯者发出该纪录的人控制以外)的资讯系统
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
(2) 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的
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a) 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纪录指定某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
(i) 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纪录时发生;或
(ii) (如有关电子纪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资讯系统发出的)
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b) 如收讯者沒有指定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
纪录时发生。
(3) 即使资讯系统的所在地点与根据第 (4) 款视作发出或接收电子纪录所在的
地点不同,第 (1) 及 (2) 款仍然适用。
(4) 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纪录视作--
(a) 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
(b) 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
(5) 为施行第 (4) 款--
(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纪录
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沒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
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 (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沒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
通常居住地点。
(6) 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第VII部
署长对核证机关及证书的认可
19. 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认可
(1) 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成为就本条例而言的认可核证机关。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除第
(4) 款及第20(2) 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须就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3) 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
(a) 订明详情及文件 (如有的话);及
(b) 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 证明申请人有能力遵从本条例适用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及任何业务守则的;及
(ii) 由获署长接纳为合资格将报告提供的人拟备的。
(4) 署长如认为适当,可就任何核证机关免除--
(a) 第 (2) 款关于提出申请的方式及格式的规定;或
(b) 第 (3) 款关于报告的规定。
20. 署长可应申请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
(1) 署长--
(a) 如信纳根据第19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适合认可为认可核证机关,可如此认可;或
(b) 可拒绝认可的申请。
(2) 在认可第19(4) 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时,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全部
或部分订明费用。
(3) 在决定某申请人是否适合根据第(1) 款认可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
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 申请人的财政状况;
(b)申请人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本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
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c) 申请人使用的或拟使用的用作向登记人发出证书的系统、程序及标准;
(d) 第19(3)(b) 条提述的报告 (如适用的话);
(e) 申请人及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f) 申请人为其证书设定的或拟为其证书设定的倚据限额。
(4) 在决定第 (3)(e) 款提述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
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情况--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该项定罪必然包含该人
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的裁断;
(b) 该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该人是个人,并且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內
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 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
安排;及
(d) 该人是一间公司,并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已有接
管人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內曾订立《破产条
例》(第6章) 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
(5) 在根据第 (1) 款认可核证机关时,署长可--
(a) 对认可附加条件;或
(b) 指明认可的有效期。
21. 署长可对证书作出认可
(1) 署长可应认可核证机关的申请,将该机关发出的证书认可为认可证书。
(2) 第 (1) 款所指的认可可以是关乎--
(a) 该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
(b) 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 个别证书。
(3) 除非署长免除缴付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如有的话),否则申请人必须
就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4) 在根据本条认可证书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
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 证书是否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发出;
(b) 证书是否按照业务守则发出;
(c) 就或拟就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就或拟就个别证书设定的或拟
设定的倚据限额 (视情况需要而定);及
(d) 核证机关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发出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
别证书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5) 署长可拒绝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
(6) 署长可为本条所指的认可指明有效期。
(7) 署长可应申请将本条所指的认可续期。
(8) 第 (2)、(3)、(4)、(5) 及 (6) 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 (7) 款所指的续期。
22. 撤销认可
(1) 署长可撤销根据第20或21条批给或根据第21或26条续期的认可。
(2) 在撤销认可之前,署长必须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表明他拟
撤销认可的意图及理由。
(3) 在第 (2) 款所指的通知中,署长必须邀请有关核证机关陈述认可不应
撤销的理由,署长也必须在该通知中指明陈述理由的限期。
(4) 如署长决定撤销认可,他必须以书面通知将该项决定告知有关核证机关。
(5) 撤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
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6) 除第 (7) 款另有规定外,撤销在第 (4) 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核证机关
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7) 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7条提出上诉反对撤销,则该项撤销在局长在上诉
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8) 凡撤销认可已生效,署长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该项撤销--
(a) 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內公告;及
(b) 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內公告。
(9) 第 (8) 款未获遵守并不影响任何撤销的有效性。
23. 署长可暂时吊销认可
(1) 署长可藉向有关核证机关送达暂时吊销通知,暂时吊销根据第20或21条批
给或根据第21或26条续期的认可,为期不超过14天。署长必须在该通知中表
明暂时吊销的理由。
(2)就证书而暂时吊销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
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3)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7条提出上诉反对暂时吊销,则该项暂时吊销在局长在
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4) 暂时吊销在暂时吊销通知送达有关核证机关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5) 如暂时吊销认可期于认可有效期间內届满,而有关认可并未撤销,则该
项认可须视作已恢复。
(6) 凡认可的暂时吊销已生效,署长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项暂
时吊销--
(a) 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內公告;及
(b) 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內公告。
(7) 第 (6) 款未获遵守并不影响任何暂时吊销的有效性。
24. 署长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
可考虑的事宜
在根据第22或23条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署长除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关的其
他事宜外,还可考虑以下事宜--
(a) 第20(3) 条所列的任何事宜;
(b) 有关核证机关有否--
(i) 按照核证作业准则运作;
(ii) 遵守业务守则;
(iii) 使用稳当系统;或
(iv) 遵守本条例的条文;及
(c) 根据第37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
25. 撤销、暂时吊销认可或认可证书
有效期届满的效果
(1) 凡针对核证机关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
(a) 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
(b) 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
发出的证书;及
(c)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
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2)凡针对某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本条例关乎认可证书
或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
(a) 该证书;
(b) 任何属该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
(c) 该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或属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
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
(3) 第 (1) 或 (2) 款不得解释为影响以下证书或签署的有效性--
(a)在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使用的有关认可证书,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已恢
复后使用的有关认可证书;或
(b)在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由有关认可证书证明的数码签署,或在暂时吊销的
认可已恢复后由有关认可证书证明的数码签署。
(4) 凡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已届满或第21(6) 条所指明的认可有效期已届满,本条
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及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
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不适用于有关证书及其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5) 第 (4) 款不得解释为影响--
(a)在有关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或证书的认可有效期届满前使用该证书的有效性;或
(b) 该证书在有关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或证书的认可有效期届满前证明的数码签署
的有效性。
26. 署长可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
(1)根据第20条认可的核证机关,可在其认可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
期间內申请将认可续期。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续期的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
出,如署长要求,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订明详情及文件 (如有的话)。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就续期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4) 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第 (2) 款的规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5) 如核证机关在第(1)款所指的提出申请的限期內未有申请续期,署长最迟须
于认可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21天将该核证机关未有申请续期及有效期的届满
日期--
(a) 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內公告;及
(b) 在为该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內公告。
(6) 第20(3)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认可的续期。
27. 核证机关可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
署长的决定
(1) 任何核证机关如对署长以下的决定感到受屈--
(a) 拒绝根据第20或21条提出的认可申请;
(b) 拒绝根据第21或26条提出的续期申请;或
(c) 根据第22或23条撤销认可或暂时吊销认可,
可在该项决定的通知送达该机关之日的7天內,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上诉,局长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的决定。
第VIII部
邮政署署长是认可核证机关
28. 邮政署署长作为认可核证机关
(1) 邮政署署长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是认可核证机关。
(2) 第VII部不适用于作为核证机关的邮政署署长。
29. 邮政署署长可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
提供核证机关服务
(1) 为第28条的目的,邮政署署长可亲自或透过邮政署人员--
(a)执行核证机关功能,或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和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
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及
(b) 可为遵守本条例中任何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及为(a)段的目的作出
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邮政署署长可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也可就提供核证机
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
(3)根据第(2)款决定及收取的费用,不得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核证机关的
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
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该等服务的开支而受到局限。
(4)邮政署署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根据第 (2) 款决定的任何费用
的详情。
第IX部
关于认可核证机关的一般条文
30. 发出及接受证书的公布
(1)凡任何登记人接受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该机关必须将该
证书在认可储存库內公布。
(2)如任何登记人不接受认可证书,有关认可核证机关不得将该证书公布
。如已公布,该机关必须取消该公布。
31.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进行其以下服务--
(a) 发出或撤回认可证书;或
(b) 就认可证书的发出或撤回在储存库內公布或发出通知。
32. 资讯的正确性的推定
如认可证书已在认可储存库內公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须推定
该证书包含的资讯正确,但识别为未经有关认可核证机关核实的登记人
资讯除外。
33. 发出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发出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倚据该证书所包含的
资讯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倚据该证书內列出的公开密码匙所能核实的
数码签署的人,表述该机关已按照该证书內以提述方式所收纳的适用的
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或该机关已按照为该人所知悉的适用的核证
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
34. 公布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公布认可证书,即属向证书公布所在的储存库及任何合
理地倚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表述该机关已向有关登记人发出该
证书。
35. 倚据限额
(1) 认可核证机关在发出认可证书时,可在证书內指明倚据限额。
(2)认可核证机关可在不同的认可证书內指明不同的倚据限额,也可在不同
的证书类型、类别或种类指明不同的倚据限额。
36. 认可核证机关的法律责任限额
(1)除非认可核证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如已就其发出的认可
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即无须就因倚据该证书证明的虛
假或伪造的登记人数码签署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2) 如认可核证机关已就某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除非该
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无须就倚据符合以下说明资讯所导致的
损失--
(a) 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及业务守则属该机关须确认的;及
(b) 在该证书或认可储存库內是属失实陈述的,
负有超逾在该证书內指明为倚据限额的款额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的事实是因有关认可核证机关的疏忽而属失实陈述的,或该机关蓄
意或罔顾实情地作失实陈述,第 (2) 款所指的责任限额不适用。
37. 认可核证机关的表现的审核
(1)认可核证机关的运作必须最少每12个月审核一次,审核的开支须由该机关
支付,审核的目的是评估该机关是否已遵守本条例中对认可核证机关适用的
条文和业务守则。
(2) 第 (1) 款所指的审核须由署长认可为合资格作审核的人进行。
(3) 核证机关必须在审核完成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审核结果呈交署
长。
(4) 署长必须将审核的日期及结果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
內公布。
38. 认可核证机关发出核证作业准则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发出及备存最新的核证作业准则,并必须将对该准则所列
的该机关的作业所作的任何变更通知署长。
第X部
署长发出业务守则及将储存库认可
39. 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
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指明执行认可核证机关的功能的标准及程序。
40. 储存库的认可
(1) 署长可将一个或多于一个储存库认可为认可储存库。
(2) 署长必须在宪报刊登认可储存库的清单。
第XI部
关于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条文
41. 保密责任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的过程中或在为本
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的过程中可取阅任何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
、通讯、资讯、文件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
、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其他物料。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a)为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或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或协助为本
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提起该等法律程序而进
行的调查的目的;或
(c) 根据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
(3)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
处监禁6个月。
42. 虛假资讯
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后果地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签署或提供本条例所规
定的任何声明、申报表、证书或其他文件或资讯,而该等声明、申报表、
证书、文件或资讯是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性的,即属犯罪,可处第 6
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43. 其他罪行
任何人虛假声称某人或某组织是认可核证机关,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XII部
局长修订附表及订立其他附属法例的权力及公职人员的豁免
44. 规例
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订明向署长申请认可成为认可核证机关或申请将认可续期的方式、申
请人须提供的详情及文件及认可方式;
(b)就核证机关的认可、证书的认可或该等认可的续期须订明缴付的费用;
(c) 订明核证作业准则的形式及关于储存库的认可的事宜;
(d) 规定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的方式及裁定上诉的程序;
(e) 为实施本条例的条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45. 局长可修订附表
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及2。
46. 公职人员的豁免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职人员不就其执行或其意是执行在本条例
下的功能而真诚地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负上法律责任。
(2)第(1)款不适用于为第VIII部的目的而执行的任何功能,也不适用于
第VIII部所指的任何功能。
附表1 [第3及45条]
根据本条例第3条豁除纳入本条例第5、6、7及8条的
适用范围的事宜
1.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
、撤销、恢复效力或更正。
2. 信托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3. 授权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4. 订立、签立或订立及签立根据《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须加盖印花
或加以签注的文书,该条例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所关乎的成交单据除外。
5. 政府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及政府租契。
6.《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提述的会影响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
位或处所的契约、转易契、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判决及待决案件。
7.《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转让、转让契、按揭或
法定押记,任何其他取得或处置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合约,或任何关
乎该等取得或处置的合约。
8. 地产代理与其顾客订立的地产代理协议。
9. 誓言及誓章。
10. 法定声明。
11. 法院判决 (包括第6条提述的判决) 或法院命令。
12. 手令。
13. 《汇票条例》(第19章) 所指的汇票。
------------------------------
附表2 [第13(1) 及 (3) 及45条]
根据本条例第13(1) 条不在本条例第5、6、7及8条的
适用范围內的法律程序
在--
(a) 终审法院;
(b) 上诉法庭;
(c) 原讼法庭;
(d) 区域法院;
(e)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设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
(f) 土地审裁处;
(g) 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 劳资审裁处;
(i) 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 设立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j) 小额钱债审裁处;或
(k) 裁判官,
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为以电子通讯方式所进行的商业及其他交易提供法定架构。
第I部
2.草案第1条列出本条例草案的简称并规定本条例在制定后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
局长 ("局长") 所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3. 草案第2条载有对解释本条例草案属必要的定义。
第II部
4.草案第3条将附表1列出的某些事宜及作为豁除于草案第5、6、7、8 及16条的
适用范围之外,使就符合与该事宜或作为有关的法律规则而言,该等事宜及作
为不得以电子交易形式来执行或进行及不得以数码签署认证。(根据草案第 45
条,局长可修订附表1。)
5.草案第4条述明除本条例所订的例外情况之外,本条例草案适用于任何个人
、公共机构或公共主管当局的法律规则,也适用于任何个人、公共机构或公
共主管当局是其中一方的电子交易。
第III部
6.草案第5条规定,凡某法律规则要求或规定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任何资
讯,则以电子纪录提供或出示该等资讯即可符合该法律规则。
7.草案第6条规定,凡法律规则规定须就任何事宜签署,则以数码签署 (即其特
征已由草案第2条界定的电子签署) 代替人手签署是可接受的。
8.草案第7条述明,凡某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就该法律
规则而言,如能保证所保留的资讯的完整性及所出示的资讯可以可阅方式展
示,则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或保留资讯是可以接受的。
9.草案第8条规定,如某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予保留,则如以电子纪录形式保
留的资讯是可作日后参阅之用的,如资讯是以其原来形式或以准确表达原来
资讯的形式保留,及如能找出资讯的来源、接收终点及发出或接收的日期和
时间的资讯已予以保留,以电子纪录形式保留资讯即属符合该法律规则。
10.草案第9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纪录
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纪录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11.草案第10条规定,第III部的条文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而第IV部有列出对
第III部的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IV部
12. 草案第11条赋权局长藉宪报刊登命令,将法律规则 ( 包括法律规则內的任
何条文) 豁除于草案第5、6、7或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或将任何规定或准许或
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豁除于该等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就草案第5、
6、7或8条适用的法律规则而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指明关于提供资讯的
方式及规格和核实资讯的规定。
13.草案第12条规定,如局长已有指明关于方式及规格和核实的规定,除非已
遵守该等规定,否则为任何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提供的资讯不属符合该法律规
则。
14.草案第13条将为某些指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或保留的资讯豁除于草
案第5、6、7或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如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规则规定草
案第5、6、7或8条适用,则属例外。任何由法律授予的就该等法律程序订立
法院规则的权限,须解释为包括就草案第5、6、7或8条的适用而作出规定的
权力,也包括就方式及规格指明规定的权力。
15.草案第14条规定,如任何其他条例为其目的而订立关乎电子纪录的明订条
文,则草案第5、6、7或8条不影响该等条文。
16.草案第15条规定,如草案第5、6、7或8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等条文
而致某法律规则或其相关的法律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遵守,则有关条文
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
第V部
17.草案第16条是为免生疑问而订定的条文,明文规定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
,否则合约可以电子纪录的方式成立。
第VI部
18.草案第17条规定,如电子纪录是发讯者发出的、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是
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
发出电子纪录的),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
19.草案第18条列明甚么构成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以及视作已发出或接收
电子纪录的时间及地点。
第VII部
20.草案第19条规定,核证机关 (即发出证书的人) 可向资讯科技署署长 ("署长")
申请认可成为就本条例草案而言的认可核证机关。
21.草案第20条容许署长对其认为适合获认可的核证机关作出认可,并列出署
长在评估某机关是否适合时须考虑的一些事宜。该等事宜包括核证机关的财
政状况、为应付法律责任而作出的安排、发出证书的程序及标准、关于遵守
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能力的报告、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员是否为适当人选及证
书的倚据限额。
22.草案第21条赋权署长将认可核证机关所发出的证书认可为认可证书,并列
出署长在将证书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
23.草案第22条赋权署长撤销核证机关的认可及撤销证书的认可,并列出撤销
的程序,包括发出意图撤销的通知及作出陈述的机会。
24.草案第23条赋权署长暂时吊销核证机关的认可或暂时吊销认可证书的认可
,并列出暂时吊销的程序。
25.草案第24条列出署长在决定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该等事
宜包括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沒有遵守核证作业准则、沒有
使用稳当系统、沒有遵守业务守则及表现审核的结果。
26.草案第25条规定,凡某核证机关或某证书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
,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及认可证书的草案条文不适用于该核证机关及其发出的
证书,但并不影响在撤销或暂时吊销前已发出的证书或该等证书所证明的数
码签署的效力。
27. 草案第26条赋权署长可应申请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
28.草案第27条容许其认可申请或认可续期申请被拒绝的核证机关向局长提
出上诉,亦容许其认可或其证书的认可被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核证机关向局
长提出上诉。
第VIII部
29.草案第28条指明邮政署署长为核证机关,可就本条例而言作为认可核证
机关而运作,无须署长认可。
30.草案第29条赋权邮政署署长作为认可核证机关而运作,可就认可核证机
关服务及与其有关及附带的服务按商业基准收费。
第IX部
31. 草案第30条规定认可核证机关须将发给登记人的证书在认可储存库內公
布。
32.草案第31条规定核证机关须使用稳当系统发出或撤回证书,和使用稳当
系统就证书的发出或撤回发出通知。
33. 草案第32条为在认可储存库內公布的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准确性,设定
一项可推翻的推定。
34.草案第33条述明,凡认可核证机关发出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倚据该证
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或任何倚据该证书列出的公共密码匙所能核实的数
码签署的人,表述该机关已按照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
35.草案第34条规定,凡认可核证机关将证书在储存库內公布,即属表述该
机关已向有关登记人发出证书。
36. 草案第35条准许认可核证机关为其发出的证书设定倚据限额。
37.除非有关核证机关有所疏忽,或是该机关罔顾实情地或蓄意失实陈述详
情,否则草案第36条限制因倚据证书所导致的损失的法律责任。
38.草案第37条规定核证机关的运作必须最少每12个月审核一次,以评估核
证机关是否已遵守本条例草案的条文及对其适用的业务守则,审核结果须
呈交署长。
39.草案第38条规定认可核证机关须发出及备存最新的核证作业准则,核证
作业准则列出核证机关在发出证书时采用的作业实务,准则如有变更须通
知署长。
第X部
40.草案第39条赋权署长发出业务守则,指明执行认可核证机关的功能的标
准及程序。
41. 草案第40条赋权署长将储存库认可为认可储存库。
第XI部
42.草案第41条规定,任何人向他人披露他在执行本条例草案下的功能的过
程中或在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的过程中可取阅的资讯或其他纪录,即
属犯罪,该条并列出可作披露情况。
43. 草案第42条规定,任何人在本条例下提供不真实的资讯即属犯罪。
44. 草案第43条规定,任何人虛假声称某人是认可核证机关,即属犯罪。
第XII部
45. 草案第44条授权局长为本条例的目的订立规例。
46. 草案第45条赋权局长修订本条例的附表。
47.草案第46条对根据本条例执行功能的公职人员给予豁免权,但执行在
第VIII部下的核证机关的功能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