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3)1636/98-99(01)号文件
档号:CB(3)/C/2 (IV)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第4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1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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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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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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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主席)
单仲偕议员(副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吴亮星议员
陈智思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列席秘书:- 总主任3(1)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副秘书长
- 罗锦生先生
- 助理秘书长3
- 陈钦茂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3)1
- 梁绍基先生
主席欢迎委员出席委员会第4次会议。
I. 通过1998年12月15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3)1284/98-99(01)号文件)
2. 上次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并无任何修改。
II.处理有关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及申报或就议员未有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所作投
诉的程序
(立法会CB(3)1284/98-99(02)号文件)
3.主席邀请委员逐部分审议由秘书处拟备的处理有关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及申报或就
议员未有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所作投诉的程序拟稿("程序") (立法会CB(3)1284/98-99
(02)号文件的附件)。主席建议,在今次会议上所作的一切决定将在委员会下次会议
上再作覆检,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首次会议的召开及初步考虑
4.杨耀忠议员询问,程序第 2 段列出主席决定不举行会议考虑投诉的原因,在此段
中应否把匿名投诉亦列为原因之一;若然,此原因便应在该段中列明。主席澄清,
根据有关建议,委员会不应考虑匿名的投诉,因此程序并未涵盖匿名的投诉。
5.陈智思议员指出,程序的中文本第2(c)段中"其他主席认为适当的理由"一句含意不
清楚。委员同意将该句措辞修改为"主席认为其他适当的理由"
6.单仲偕议员表示,尽管他同意匿名投诉通常不应予以考虑,但他对订立规定订明
匿名投诉一律不予考虑的做法,却有所保留。他指出,委员会或有需要考虑一些载
有实质资料的匿名投诉。为了在程序中清楚述明此一用意,他建议第 1 段最后一句
应修改为"但委员会通常不会考虑匿名投诉"。委员对他的建议表示赞同。副秘书长
接著建议对程序文本作出下述的修改:(a)删去第1段最后两句;(b)在第2段加上一节
,订明主席可决定不就某项匿名投诉举行会议。委员赞同他的建议。
7.副秘书长请委员会考虑是否有必要在程序中述明应如何处理该等向委员会提出但
其所涉事宜不属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投诉。应主席之请,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告知与会
各人,市民在法律上并无举报罪案的责任。假如市民真的作出举报,除非此举是出
于恶意,否则即使被告最终被证明清白,他也无须承担法律后果。基于同一原则,
委员会在法律上亦无责任要把接获的投诉转交另一机构处理。单仲偕议员表示,由
于市民可能不知应向立法会哪一机构作出投诉方为适当,因此,委员会可能有需要
把所收到的该等投诉转交立法会其他委员会处理。但他认为不宜把投诉转介予立法
会以外的机构。他表示,把投诉转介予立法会以外机构的做法,可能会令人觉得委
员会认为该项投诉有一定的理据。此举亦有破坏投诉人对委员会信任之嫌,因为投
诉人会信赖委员会不会把他提供的机密资料向外披露。主席认为,向委员会作出的
投诉,是投诉人与委员会之间的事;是否向立法会其他委员会或外界机构直接作出
投诉,应由投诉人自行决定。副秘书长亦证实,拟议的程序只是用作处理向委员会
作出的投诉。吴亮星议员表示,由于无法预计个别投诉所涉及的所有情况,故此难
以在程序內详细列出应如何处理此等投诉。因此,他建议委员会只应按个别情况处
理此等投诉。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8.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委员会如接受并考虑匿名投诉,或会遇到实际困难,因
为程序订明委员会可能会要求投诉人提交进一步的资料。主席、单仲偕议员及杨耀
忠议员均认为,原有投诉所载的资料或已足以让委员会展开调查工作,故此可能无
须要求投诉人提供额外资料。
9.副秘书长请委员考虑应否把第 8 段列入程序之內。该段订明,委员会可能会在初
步考虑阶段邀请投诉人及被投诉议员出席会议,以作出澄清及提交资料。他表示,
其中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是,传媒可能会获悉有关邀请,然后报道某名议员正受到
委员会调查。主席认为第 8 段应列入程序內,而且只要委员会以保密方式处理投诉
,即使有任何资料外泄,亦不能以此对委员会予以责难。吴亮星议员继而建议,被
投诉的议员应是应邀"作出解释",而非"以作澄清",因为后者含有被投诉的议员须
就某事作出答辩的意思。委员会赞同他的建议。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请议员考虑有否
需要在第 8 段中订明,被投诉的议员应是自愿出席会议,因为根据法律的精神,任
何人不应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资料。吴亮星议员认为无须订明此点,因为程序中
已用了"邀请"一词,而非"传召"。
10.此际刚加入会议的何秀兰议员表示,她对委员会刚才就处理有证据支持的匿名投
诉所作决定有所保留。她认为,在匿名的投诉个案中,无人能够证明投诉內指控的
事项属实。委员会一旦同意就某项匿名投诉展开调查,便意味著委员会采取了一个
立场,并认为投诉中提供的资料是可靠的。此举不必要地使被投诉的议员负上须证
明自己清白的责任,违反了普通法的精神。根据普通法,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身上。
她表示,如委员会展开调查,她最多只能接受投诉人在委员会以外场合把身份保密
;假如委员会完全不知悉投诉人的身份,便不应就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因
为根本无人可以提供证据。
11.单仲偕议员不同意何秀兰议员的意见。他表示,委员会处理匿名投诉,类似于警
队处理线报的情况。即使线报来自匿名人士,警队也会进行调查。吴亮星议员表示
,委员会无须采用如法院般严谨的举证责任规定。他认为,委员会不应在处理投诉
方面采取被动的态度,也不应被外界以为委员会是为议员掩饰问题。
12.何秀兰议员表示,她不同意单仲偕议员所作的比较,因为委员会与警队不同,并
非一个执法机关。她补充,向法庭无理提出讼诉案件的人,可能会被控滥用司法制
度,但向委员会无理作出匿名投诉的人却不用承担此风险。单仲偕议员指出,委员
会研究某项投诉的会议会闭门进行,问题的关键其实是委员会应否处理有证据支持
的匿名投诉。何秀兰议员表示,那么委员会的处事方式便会不一致,一方面委员会
不接受传媒报道等所载的资料作为证据,但另一方面却会考虑匿名投诉。
13.秘书指出,程序內建议处理匿名投诉的方式,是根据前立法局议员利益委员会在
1992年采纳的程序而拟备的。不过,现时已无法找到任何资料,说明当年如何达致
该决定。此外亦注意到一点,就是由于现今科技进步,伪造证据已较以往容易。随
附的讨论文件(立法会CB(3)1284/98-99(02)号文件)第5段中建议,如有委员认为某项投
诉虽属匿名,但载有经证明属实的资料,该委员可考虑其是否跟进有关个案,并向
委员会提出正式的投诉。何秀兰议员赞同此种做法。杨耀忠议员表示,此做法会令
有关委员承受不必要的风险;他认为要求被投诉的议员就匿名投诉作出解释并无问
题。何秀兰议员表示,她不能接受此一安排,因为她认为一方面容许委员会处理匿
名投诉,另一方面委员会却认为由委员以本身名义作出投诉并不妥当,实在相当讽
刺。
14.何秀兰议员表示,有必要厘清委员会在处理匿名投诉时担当检控者及法官的双重
角色。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委员会担当双重角色,可能不符自然公正的原则。
他表示,若把跟进某项投诉的委员视为投诉人,而他在委员会处理该宗个案期间暂
停以委员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举或可解决该问题。单仲偕议员表示,为提出
投诉而暂停以委员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不可利用他以委员身份收到的机密
资料。吴亮星议员表示,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处理投诉(例如关乎选举期间未经批准的
宣传品的投诉)时,亦是担当双重角色;该委员会先进行调查,然后再作出裁决。
15.主席请委员就单仲偕议员提出容许委员会处理匿名投诉的建议进行表决。结果,
主席、单仲偕议员、杨耀忠议员、陈智思议员及吴亮星议员赞成该建议,何秀兰议
员则反对。何秀兰议员建议委员在下次会议前各自征询所属政党议员的意见,然后
委员会才在下次会议上作最后决定。吴亮星议员认为,就此事作出决定时,应顾及
委员会的公信力。
委员会作出投诉是否成立的决定
16.有关程序第15段中载述的跟进行动,即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5条向立法会
提交向有关议员施加处分的建议,委员同意按惯常的处理方式,由主席动议有关的
议案,而不必在程序內加以订明。
保密规定
17.单仲偕议员建议在程序中加入条文,订明被投诉议员一旦被证明清白,委员会不
得透露任何有关该个案的资料。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18.吴亮星议员询问,程序第17段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不属委员会委员的议员。高
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任何其他人士"的含义包括不属委员会委员的立法会
议员。委员同意该段的措辞。
19.有关程序第18段,单仲偕议员表示,被投诉的议员应有权要求公开进行聆讯。副
秘书长证实,根据拟议的程序,被投诉的议员可要求公开举行会议。何秀兰议员表
示,除非涉及公众利益,否则被投诉议员的权利应受到尊重。委员同意该段的措辞。
20.副秘书长建议在程序第19段加入"尽量"一词,让委员会可决定在发表听取证供的
誊本时剔除若干资料,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委员参与委员会的审议工作
21.委员同意程序第20段的措辞。单仲偕议员指出,由于委员会只有 7 名委员,若有
一名或以上委员以投诉人或被投诉议员的身份牵涉在投诉个案內,委员会在运作上
便可能会有困难。何秀兰议员表示,如有需要,立法会主席可委任其他立法会议员
出任委员会委员,以调查有关投诉。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2.委员同意在1999年5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时45分举行下次会议。
23. 会议在下午5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