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3)1284/98-99(01)号文件
档号:CB(3)/C/2 (IV)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第3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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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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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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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主席)
单仲偕议员(副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吴亮星议员
杨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陈智思议员
列席秘书:- 总主任3(1)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副秘书长
- 罗锦生先生
- 助理秘书长3
- 陈钦茂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3)1
- 梁绍基先生
主席欢迎委员出席委员会第3次会议。
I. 登记及申报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织的财政赞助
(立法会CB(3)881/98-99(01)号文件)
2.议事规则委员会委员在其1998年11月24日会议席上,曾提出关于立法会议员应否
接受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织的财政赞助的问题。由于此事属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
会( "监察委员会" )的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委员会要求将有关事宜交付监察委员会研
究。
3.按照主席的指示,秘书向议员简介其他国家处理登记及申报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
织的财政赞助一事所采用的做法,有关详情载于立法会CB(3)881/98-99(01)号文件。
在英国,下议院有关议员登记在财政方面的个人利益的规则,并无明确涵盖不记名
的捐赠。但在此事上却有一宗案例可资参考。前议员个人利益委员会曾接获投诉,
指称某议员( 当时的财政大臣 )未有登记一份不记名的礼物。该委员会裁定,不记名
的捐赠原则上须予登记。在澳洲,并沒有任何禁止议员接受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织
的捐赠的规定,至今亦无议员曾接受该类捐赠的已知个案。在加拿大,并无任何规
管不记名捐赠或财政赞助的规则。在美国,议员如在上一个公历年內接受的所有礼
物合计价值超过250美元,便须登记每项礼物的来源。
4.吴亮星议员指出,现行登记制度最终有赖议员主动就捐赠作出申报。议员可根据
本身所知的有关情况,自行决定应否接受及保留某项来自不知名人士或组织的财政
赞助。然而,如议员决定接受某些财政赞助,便须根据现行规则,就接受此等捐赠
作出申报。因此,吴亮星议员认为现行制度应继续沿用。杨耀忠议员询问在立法会
议员选举进行期间所收到的超过 500 元的选举开支捐赠,应如何予以处理,高级助
理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在选举进行期间
,任何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织而数额在 500 元以上的捐赠,不得保留并须以捐赠予
慈善机构的方式予以处置。单仲偕议员问及《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明可收
取礼物的数额,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答时表示,总督( 现为行政长官 )可准许公务员
接受总值或表面总值不超过某一数额的礼物及/或旅费。(会后补注:根据《1992年
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第201章,附属法例)第6(b)条,该数额为1,000元。)单仲
偕议员察悉,与公职人员的情况不同,现时并沒有机制让议员就接受捐赠申请批准
。因此,他认为所有捐赠应当登记。鉴于现行规则已规定所有捐赠须予登记,主席
请与会各人考虑应否更改现行规则,不准议员接受来自不记名人士或组织的财政赞
助。与会各委员均同意维持现有安排。
II. 处理关于议员未有登记或披露其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的投诉的程序
(立法会CB(3)881/98-99(02)号文件)
5.应主席的邀请,副秘书长向与会各人简介英国、澳洲、加拿大及美国 4 个海外国
家的做法,详情载于立法会CB(3)881/98-99(02)号文件。在英国,下议院议员或公众
人士如欲投诉下议院某名议员,可向下议院或标准专员("专员")提出。在上述两种情
况下,专员均会采取跟进行动。专员如信纳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该投诉,便会请
有关议员作出回应,然后进行初步调查。专员若决定表面证据不成立,便会向标准
及特权委员会作出简报。反之,专员若认为表面证据成立,便会向委员会报告案情
及结论,而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的议员作出解释,并听取任何其他人士作供。随后,
委员会会就投诉向下议院提交报告及作出适当建议,而下议院会作出最终决定。
6.在澳洲,特权委员会负责就指称违反特权或犯有藐视行为的投诉,或众议院不时
交付的其他事宜,进行调查和提交报告。委员会由一名非內阁成员的议员出任主席
,成员中通常包括若干名律师。委员会会对议员是否违反特权或有否藐视众议院的
行为进行研讯,并在适当情况下透过在众议院提出议案,建议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何世柱议员问及该等研讯会议公开抑或闭门举行,副秘书长回答时表示,该等会
议以闭门方式举行。
7.在加拿大,只有到外地考察的活动须予登记。议员可藉提出议案的方式作出投诉
。事件可交付选举、特权及程序常设委员会进行研究。该委员会会举行闭门会议进
行调查,或由众议院加以跟进。众议院举行公开会议进行调查,而处分可能包括开
除众议院议席。
8.在美国,众议院议员或个别人士均可向公职行为标准委员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但个别人士提出的投诉必须连同一名议员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议员相信有关资料
是本著真诚提交,并值得委员会考虑。委员会在接获投诉后,会成立调查小组委员
会进行调查。倘若调查小组委员会发现个案的表面证据成立,便会向委员会呈交违
规事项指称的声明。委员会随后会成立一个仲裁小组委员会进行该个案的聆讯。仲
裁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公职行为标准委员会的主席及少数党首席议员,以及其他
沒有加入调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会委员。仲裁小组委员会会进行聆讯,并决定每项
违规的指称是否成立;在完成此过程后,小组委员会会向委员会汇报结果,然后由
委员会向众议院提交报告,并在适当情况下建议采取纪律行动。
9.吴亮星议员询问,其他国家在得悉执法机关拘捕了一名被指称犯罪的议员后,所
遵行的程序为何。副秘书长表示,在加拿大,国会可能会就议员被定罪的刑事罪行
( 例如议员收受金钱作为以其公职身份所做事情的酬报 ),向其施加处分。高级助理
法律顾问补充,《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条就立法会议员因行为不检而受谴责作出
规定。立法会可在法律程序结束后援引此条文对有关议员作出谴责。
10.应主席的邀请,秘书解释前立法局议员利益委员会在1992年采纳的程序(立法会
CB(3)881/98-99(02)号文件附录1)。何秀兰议员建议,第II(2)段中"有关议员"一词是指
提出投诉的议员抑或被投诉的议员,应予澄清。吴亮星议员表示,市民可能并不熟
悉处理投诉的程序,又或投诉人可能不愿意作供。他询问第II(1)段及第III(2)段的"可"
字应否以"应"字取代。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处理投诉的程序应合乎公平原则,
而被投诉的议员应有机会就其个案作出解释。
11.单仲偕议员认为应以较先前所订者更为详细的方式,列明处理投诉的程序及时限
。有关规定应预先顾及一些最具对抗性的情况,并应防止机制免受主要政党滥用。
何世柱议员补充,有关会议是公开抑或闭门举行,应予以订明。单仲偕议员表示,
现时正是监察委员会就此制订一套规则及程序的适当时机。助理秘书长 3 表示,由
于处理投诉机制一经引发,便等于提出严重的指控,因此,审慎的做法是先行妥为
订立处理投诉的机制。与会各委员要求秘书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修订处理投诉的程
序,供监察委员会在下次会议上讨论。下次会议将于农历新年之后举行。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2. 委员同意下次会议日期稍后由主席决定。
13. 会议于下午5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