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3)1284/98-99(02)号文件

档号:CB(3)/C/1(II)

1999年4月14日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会议文件

处理有关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及申报
或就议员未有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所作投诉的程序


目的

本文件旨在就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下称"监察委员会")处理有关议员个人利益登
记及申报或就议员未有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诉所采纳的程序,征询委员
的意见。

背景

2.在1998年12月15日举行的监察委员会会议上,委员获悉 4 个海外国家的立法机关
处理关于议员行为失当或涉及其他不当行为的投诉的做法,有关详情载于档号为
CB(3)881/98-99 (02)号的文件。委员在席上亦得悉前立法局议员利益委员会在1992年
采纳的处理投诉程序,有关详情载于档号为CB(3)881/98-99(01)号的文件。

3.委员经讨论后认为,监察委员会应制订一套新程序,该套新程序应订定更详细的
规定,例如何时展开调查、如何进行调查,以及为进行研讯而进行的会议应公开抑
或闭门举行。监察委员会各委员同意,该套程序对被投诉的议员及投诉人均应公平
,并应足以应付一些最具对抗性的情况,以及应可防止主要政党滥用机制或有所偏
袒。

程序拟稿

4.按照监察委员会的指示,秘书处业已拟备一份程序拟稿( 载于附件 ),供委员研究
。秘书处在拟备程序拟稿时,曾参考若干海外国家在处理对立法机关议员的投诉时
所采用的程序,以及前立法局议员利益委员会所采纳的程序。秘书处并曾参考有关
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条的规定的建议安排,而议事规则委员会现正就该等
安排征询议员的意见。

5.建议的程序由监察委员会接获投诉开始。投诉人必须具名,此规定是为了确保监
察委员会不会在一些无法调查的投诉上浪费时间。但如有委员认为某项投诉虽属匿
名,但载有经证明属实的资料,该委员可考虑其是否跟进有关个案,并向监察委员
会提出正式的投诉。

6.处理程序的步骤2至5使监察委员会其他委员有机会覆检主席不召开会议考虑某项
书面投诉的决定。

7.谨请委员考虑应否把步骤 8 纳入程序內。该步骤容许投诉人及被投诉的议员获邀
出席监察委员会的会议,向监察委员会提交补充资料,以协助其决定应否进行正式
的研讯。

8.根据《议事规则》第73(1)(c)条,监察委员会获赋权调查与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及申
报有关的投诉。因此,监察委员会一旦信纳投诉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有关
,而该项投诉并非基于臆测、推论或缺乏事实根据的判断而作出,便应进行调查。
除非被投诉的议员提出要求,否则该等会议/聆讯应闭门举行。监察委员会只在其
认为有关投诉成立时,才会就有关议员行为失当一事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在附件
出的建议程序,符合议事规则委员会为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规定而提
出的建议安排。

征询意见

9.谨请委员就附件载述的建议程序及日后的工作取向发表意见。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29日


附件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接获有关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
的投诉时的处理程序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接获有关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
的投诉时的处理程序


首次会议的召开
(1)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委员会")接获议员或市民(下称"投诉人")就某位议员
(下称"被投诉议员")登记或申报其个人利益事宜所作出的具名书面投诉后,委
员会秘书须立即将该项投诉以机密文件方式发送给各委员,并请主席(主席如
不在香港或被投诉议员是主席,秘书应请示副主席,下同)在两个工作天內决
定应否就此召开会议。若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接获的投诉为匿名者,主席须指示
秘书将该项投诉以机密文件方式发送给各委员备悉,但委员会不会考虑该项匿
名投诉。

(2) 在决定应否就收到的投诉召开会议时,主席可就下列理由决定无须举行会议:

(a) 该项投诉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无关;
(b) 该项投诉的指控纯属臆测、推论及并非基于事实的判断;或
(c) 其他主席认为适当的理由。

(3) 若主席决定应召开会议,则须指示秘书安排委员会在紧随的7个工作天內就该
项投诉召开首次会议。

(4) 若主席决定无需召开会议,并如是向秘书发出指示及提供其理由,秘书须将主
席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各委员。如有委员向秘书书面表示不同意该项决定,秘
书须以书面传阅方式,请委员会委员就应否召开会议考虑该项投诉在3个工作
天內回覆秘书。秘书如在限期內收到过半数委员答覆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须请
主席决定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考虑该项投诉。首次会议举行的日
期须为紧随的7个工作天之內。

(5) 若主席作出不需召开会议的决定,并且沒有过半数委员在秘书发出传阅文件后
的3天限期內表示应召开会议,则委员会将不会就该项投诉采取进一步行动。

初步考虑
(6) 委员会可就该项投诉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考虑该项投诉。

(7)此等会议的目的为:

(i) 确定投诉的內容及指称事宜所涉及的《议事规则》条款;及
(ii) 掌握上述投诉及指称事宜的有关资料,如:日期、金钱数额(若有的话)、
涉及的人士等等。该等资料不得包括传播媒介的报道、不具名人士所提供的资
料、个别人士的猜测、推论或判断。

[(8) 委员会可邀请投诉人出席会议,并提交资料。委员会亦可邀请被投诉的议员出
席会议以作澄清,以及提交资料。若被投诉的议员在此阶段承认所有指称事项
,而委员会认为可就此决定投诉是否成立,并决定无须举行研讯,委员会须向
立法会提交报告,并建议向被投诉的议员施加何种处分。]

(9) 委员会若认为该项投诉不成立,可决定不进一步采取调查行动。

调查
(10) 若委员会决定就该项投诉进行调查,委员会须指示秘书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议
员该项决定,并将所接获有关投诉的资料提供予被投诉的议员。

(11) 在进行研讯时,委员会可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1)条,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
录或文件。委员会可安排此等证人在宣誓后于会议席上接受讯问。委员会可要
求投诉人、被投诉的议员及其他人在宣誓后确认其在先前会议提供的资料及陈
述等。

(12) 被投诉议员有权就投诉的內容及有关事宜作出解释、申辩及提交资料。

委员会作出投诉是否成立的决定
(13) 若委员会决定有足够证据显示及证实被投诉的议员确曾在登记或申报个人利益
时提供虛假的资料或不登记或不申报须予登记或申报的个人利益,委员会须将
投诉成立的决定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的议员。

(14) 被投诉的议员在收到委员会决定投诉成立的通知后,可在紧接的7个工作天內
以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覆检其决定的要求,并可向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及提交在
较早前聆讯的时候无法获得的资料。委员会在接获被投诉的议员要求覆检其决
定的书面通知后,主席须指示秘书安排委员会在紧随的7个工作天內就覆检要
求召开会议,聆听被投诉议员的解释及覆检其先前的决定。

(15) 若委员会认为投诉成立,或委员会经覆检后仍认为投诉成立,委员会须将该项
投诉、证据及其意见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委员会亦可根据《议事规则》第85条
向立法会提交向被投诉议员施加何种处分的建议。

(16) 若委员会认为投诉不成立,委员会须将该项决定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的议员。
委员会可决定是否就此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保密规定
(17) 在委员会将其调查报告提交立法会前,委员或任何人士不得披露委员会所取得
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或所作的考虑或决定;但在公开会议中所取得的证据
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违反此规定的委员可经立法会藉训诫方式或谴责的议案
加以处分。

(18) 委员会的会议,包括聆讯的会议,须为闭门会议;但如被投诉的议员要求聆讯
的会议为公开会议,则该等聆讯须在公开会议进行。

(19) 聆讯中所听取证供的誊本全文须刊载于委员会的报告內,并作为该报告的一部
分。

议员参与委员会的审议工作
(20) 任何提出投诉或被投诉的委员会委员,均不得以委员会委员身份参与处理该项
投诉或参与委员会审议或调查该项投诉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