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接获有关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
的投诉时的处理程序





(标明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于1999年5月25日举行的会议
所同意之修订)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接获有关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
的投诉时的处理程序


首次会议的召开
(1)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委员会")接获议员或市民(下称"投诉人")就某位议员(下
称"被投诉议员")登记或申报其个人利益事宜所作出的书面投诉后,委员会秘书须
立即联络该投诉人及查证其身份,然后将该项投诉以机密文件方式发送给各委员
,并请主席(主席如不在香港或被投诉议员是主席,秘书应请示副主席,下同)
在两个工作天內决定应否就此召开会议。若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接获的投诉由匿名
、不能辨别身份或无法取得联络的人士所作出,主席须指示秘书将该项投诉以机
密文件方式发送给各委员备悉,但委员会不会考虑该项匿名投诉。

(2) 在决定应否就收到的投诉召开会议时,主席可就下列理由决定无须举行会议:

  1. 该项投诉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无关;

  2. 该项投诉的指控纯属臆测、推论及并非基于事实的判断;

  3. 该项投诉由匿名、不能辨别身份或无法取得联络的人士所作出;或

  4. 主席认为其他适当的理由。

(3) 若主席决定应召开会议,则须指示秘书安排委员会在紧随的7个工作天內就该项
投诉召开首次会议。

(4) 若主席决定无需召开会议,并如是向秘书发出指示及提供其理由,秘书须将主席
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各委员。如有委员向秘书书面表示不同意该项决定,秘书须
以书面传阅方式,请委员会委员就应否召开会议考虑该项投诉在3个工作天內回
覆秘书。秘书如在限期內收到过半数委员答覆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须请主席决定
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考虑该项投诉。首次会议举行的日期须为紧随
的7个工作天之內。

(5) 若主席作出不需召开会议的决定,并且沒有过半数委员在秘书发出传阅文件后的
3天限期內表示应召开会议,则委员会将不会就该项投诉采取进一步行动。

初步考虑
(6) 委员会可就该项投诉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考虑该项投诉。

(7) 此等会议的目的为:

  1. 确定投诉的內容及指称事宜所涉及的《议事规则》条款;及

  2. 掌握上述投诉及指称事宜的有关资料,如:日期、金钱数额(若有
    的话)、涉及的人士等等。该等资料不得包括传播媒介的报道、不
    具名人士所提供的资料、个别人士的猜测、推论或判断。

(8) 委员会可邀请投诉人出席会议,并提交资料。委员会亦可邀请被投诉的议员出席
会议作出解释,以及提交资料。若被投诉的议员在此阶段承认所有指称事项,而
委员会认为可就此决定投诉是否成立,并决定无须举行研讯,委员会须向立法会
提交报告,并建议向被投诉的议员施加何种处分。

(9) 委员会若认为该项投诉不成立,可决定不进一步采取调查行动。
调查
(10) 若委员会决定就该项投诉进行调查,委员会须指示秘书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议员
该项决定,并将所接获有关投诉的资料提供予被投诉的议员。

(11) 在进行研讯时,委员会可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1)条,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
或文件。委员会可安排此等证人在宣誓后于会议席上接受讯问。委员会可要求投
诉人、被投诉的议员及其他人在宣誓后确认其在先前会议提供的资料及陈述等。

(12) 被投诉议员有权就投诉的內容及有关事宜作出解释、申辩及提交资料。

委员会作出投诉是否成立的决定
(13) 若委员会决定有足够证据显示及证实被投诉的议员确曾在登记或申报个人利益时
提供虛假的资料或不登记或不申报须予登记或申报的个人利益,委员会须将投诉
成立的决定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的议员。

(14) 被投诉的议员在收到委员会决定投诉成立的通知后,可在紧随的7个工作天內以
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覆检其决定的要求,并可向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及提交在较早
前聆讯的时候无法获得的资料。委员会在接获被投诉的议员要求覆检其决定的书
面通知后,主席须指示秘书安排委员会在紧随的7个工作天內就覆检要求召开会
议,聆听被投诉议员的解释及覆检其先前的决定。

(15) 若委员会认为投诉成立,或委员会经覆检后仍认为投诉成立,委员会须将该项投
诉、证据及其意见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委员会亦可根据《议事规则》第85条向立
法会提交向被投诉议员施加何种处分的建议。

(16) 若委员会认为投诉不成立,委员会须将该项决定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的议员。委
员会可决定是否就此向立法会提交报告。若委员会决定不就此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委员或任何其他人士不得披露关于该项投诉的任何资料;但委员会在公开会议
中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保密规定
(17) 在委员会将其调查报告提交立法会前,委员或任何其他人士不得披露委员会所取
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或所作的考虑或决定;但在公开会议中所取得的证据
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违反此等规定的委员可经立法会藉训诫方式或谴责的议案
加以处分。

(18) 委员会的会议,包括聆讯的会议,须为闭门会议;但如被投诉的议员要求聆讯的
会议为公开会议,则该等聆讯须在公开会议进行。

(19) 聆讯中所听取证供的誊本全文须尽量刊载于委员会的报告內,并作为该报告的一
部分。

委员参与委员会的审议工作
(20) 任何提出投诉或被投诉的委员会委员,均不得以委员会委员身份参与处理该项投
诉或参与委员会审议或调查该项投诉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