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26/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6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9月4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5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司徒华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敏嘉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呂明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单仲偕议员
杨耀忠议员
詹培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谭耀宗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署理公共资讯总主任
锺蕙玲女士

署理总主任(1)1
邓曾蔼琪女士

总主任(1)5
甘伍丽文女士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8年7月24日会议及1998年8月5日特别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34及170/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2.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正仔细整理将于今个会期上半段时间提交
立法会的拟议法例。他进一步表示,如议员希望当局优先提交任何拟议法例,立
法会可知会行政署长。

(b) 《1998年假期(修订)条例草案》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表示拟于1998年9月9日恢复条例
草案的二读辩论。由于政府当局未能赶及在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委员会主席请
议员给予支持,以便当局请求立法会主席免却所规定的预告。议员对此表示支持。

4.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亦会请求立法会主席把议员修正条例草案的预告
限期延展至1998年9月5日正午12时。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拟
备的报告

《1998年证券(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8/98-99号文件)

5.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主要目的是使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能够向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注入资金,以及在按单一名失责股票经纪计算的800
万元法定赔偿限额以外,引进按每名申索人计算赔偿限额的机制。他进一步表示,
条例草案旨在提供法律依据,使对受正达证券失责事件影响的合资格客戶所提出的
赔偿方案得以实施。条例草案的条文将适用于其他由股票经纪的失责行为而导致的
待决申索赔偿个案。

6.法律顾问告知议员,法律事务部曾与政府当局联络,要求澄清条例草案在法律及
草拟方面的问题。该部现正研究政府当局所作的回覆。

7.法律顾问表示,鉴于条例草案对于向本港证券投资者施行赔偿的机制提出重要的
修改,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议员对此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
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吴霭仪议员、陈鉴林议员、夏佳理议员及梁耀忠议员。

(b)1998年7月29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附属
法例于1998年7月24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9/98-99号文件)

8.法律顾问表示,有关报告载述1998年7月24日在宪报刊登的6项附属法例。关于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1998年公
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1998年第4号)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及《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一般)规例(1998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法律顾
问解释,该3项公告指定1998年7月24日为关乎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
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9.內务委员会主席补充,立法会已在1998年7月29日会议席上通过一项由其动议的
决议案,把上述附属法例的审议期限延展至1998年9月9日。直至1998 年9月2日限
期为止,并无接获提出修订的预告。

10.议员对文件所载述的6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IV.1998年9月9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附
属法例于1998年8月7、21及28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21、LS23及LS25/98-99号文件)

(a) 立法会LS21号文件

11.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1998年8月7日在宪报刊登的《1998年香港大学
规程(修订)规程》涉及对香港大学內部运作作出改变。

12.李华明议员对其中一条修订规程表示关注,该条规程就设立委任牙医学院院长
的制度,以及取消所有学院的副院长人数上限作出规定。他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
研究修订规程,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李华
明议员、李柱铭议员、司徒华议员、刘慧卿议员及黃宏发议员。

13.法律顾问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表示,现时沒有必要把审议期限延展至1998年
10月14日,因为作出修订的限期是1998年10月7日。

(b) 立法会LS23号文件

14.法律顾问表示,有关文件载述1998年8月21日在宪报刊登的两项附属法例,即
《1998年锅炉及压力容器(豁免)(综合)(修订)令》及《1998年古物及古迹(历史建
筑物的宣布)公告》。他进一步解释,该命令旨在使某类别的清洗机免受《锅炉及
压力容器条例》的条文规限,但有关机器必须维持在有效率和安全状态,并由熟
悉该机器安全规定的人操作。至于该项公告,其目的是宣布将位于新界大埔大埔
头村的敬罗家塾列为《古物及古迹条例》所指的历史建筑物。

15.议员对文件所载的两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c)立法会LS25号文件

16.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文件载述1998年8月28日在宪报刊登的4项附
属法例。他解释,《1998年储稅券(利率)(第3号)公告》旨在把在1998年9月1日
或该日后发出的储稅券的利息年利率定为8.04%。

17.有关《〈1995年工业训练(制衣业)(修订)(第2号)条例〉(1995年第31号)1998年
(生效日期)公告》及《〈1995年进出口(登记)(修订)规例〉(1995年第544号法律公
告)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他表示此两项公告指定1998年9月28日为规定指定
代理人须履行未经正式授权不可使用资讯科技服务发送资料的责任,以及就违反
此项责任订明罚则的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18.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规例〉(1998年第91号法律公告)1998
年(生效日期)公告》,他表示此公告指定1998年9月7日为该规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该规例规定成立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和裁决入境处处长就特区护照的签发、有效
期、修订和撤销所作的决定。

19. 议员对文件所载述的4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V. 将于1998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82/98-99号文件)

20.议员察悉上述会议已编排了20项质询(6项要求口头答覆及14项要求书面答覆)。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

2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9月9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
年9月11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政府议案

22. 迄今并无接获有关的预告。

(d) 议员议案

(i)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决议案

2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在1998年8月5日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议员决定应在
1998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解除詹培忠议员
立法会职务的议案,并决定该项议案应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因此,他已于1998年
8月25日就动议该议案作出预告。

24.內务委员会主席补充,在该次特别会议上,议员亦决定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
与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有关的程序安排及其他相关事宜。

25.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阅览詹议员的代表律师邓国华律师行的来函,并询问法律
顾问会否有意回应该函件所载各点。法律顾问表示,该函件未有提出充分理由令他改
变于1998年8月5日特别会议上向议员提供的意见。他解释,如议员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便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
议有关议案。由于该条文并无规定应在何时动议此项议案,议员须自行决定应否动议
议案,以及应在何时动议此项议案。法律顾问补充,如解除某议员立法会职务的议案
获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立法会主席便须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宣告有关议
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26.杨森议员表示,议员在1998年8月5日的特别会议上已对所有有关问题详加研究。
如不是众多议员在立法会夏季休假时外出度假,詹议员的个案早应获得处理。他反
对把有关辩论押后至较后的会议。

27.刘慧卿议员赞同杨议员的意见,并表示把辩论押后,只会引起更多公众批评。她
询问根据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所针对的议员,可在甚么阶段向立法会采取法
律行动。法律顾问答称,有关议员随时均可采取法律行动,例如申请对立法会颁布
强制令,阻止动议有关议案。

28.法律顾问表示,立法会如安排在同一日处理为实施第七十九(六)条而对《议事规
则》作出的拟议修订,以及根据第七十九(六)条解除詹议员立法会职务的议案,便
可能要面对一个情况,就是有人声称有关议员并未获得公平对待,因为他沒有足够
时间研究《议事规则》的拟议修订对其个案所构成的影响。法律顾问指出,虽然议
员一直获知会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商议工作,但迄今尚未就1998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
席上动议修订《议事规则》的决议案作出预告。在较后的会议才根据第七十九(六)
条动议有关议案,会是较审慎的做法。

29.法律顾问回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解释,如沒有具体程序处理根据第七十九
(六)条动议的议案,立法会所遵循的处理方式及程序便由立法会主席决定,此
举符合《议事规则》第92条的规定。他补充,在立法会通过修订《议事规则》
的决议案后,除非有关决议订明该等修订在某个时间生效,否则该等修订会即
时生效。

30.李柱铭议员建议,倘詹议员申请对立法会颁布强制令,內务委员会应给予原则
上的同意,让秘书长委聘外间的律师处理有关事宜,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法
律顾问补充,如认为有必要聘请外间的律师,便须寻求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
批准,以支付所涉及的费用。

31.夏佳理议员表示会请求立法会主席在把解除詹培忠议员立法会职务的议题付诸
表决前,暂停立法会会议片刻。

32.內务委员会主席请吴霭仪议员代当时不在本港的周梁淑怡议员汇报议事规则
委员会的建议。吴议员告知议员,委员会先后举行了5次会议,其中一次邀请非
委员的议员出席,发表其对所涉事项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立法会事务处理方
式所依据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应予以维持,而规管议案、发言规则等的现行程序
亦应保持不变。只有在一般规则被认为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应制订特定规则并
把其纳入《议事规则》內,又或对现行规则作出适当的修订,以处理有关的特
别情况。

33.关于议案形式,吴议员表示,由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
案的目的及效力单一而明确,委员会认为有关议案应以精简用词按订明格式拟
订。委员会亦建议,有关议案应不准作出修正,因为议案一旦被修正,便可能
会引起不明确之处,难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第七十九(六)条的规定。

34.吴议员补充,委员会曾商议处理有关议员的书面陈述的适当方式。委员会认
为,倘若有关议员未能亲身出席会议作出个人解释,立法会主席可指示提交立
法会主席的个人解释须视为已予宣读,內容须记录在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內。

35.吴议员亦告知议员,委员会详细研究过有关的表决程序,而所得的结论是,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
的议员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载于《基本法》附件二并在规则第46条中订
明的表决程序,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但适用于在同一辩
论上动议的程序议案,例如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

36.李柱铭议员指出,倘解除詹议员的立法会职务的议案遭否决,便不可在同一
会期內动议相同的议案。吴议员同意其见解,并解释议案一旦获得通过,便成
为立法会的命令或决议。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该命令或决议再行动议议案,
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则可动议议案,以撤销该命令或决议。然而,如原议
案遭否决,非但不可在同一会期內再次考虑被否决的议题,亦不可动议议案撤
销有关的决定。吴议员补充,规则第32条的现有写法未能充分反映该等原则,
而且可能会令该条规则的一般适用范围出现含糊之处。因此,委员会建议重写
该条规则。

37.吴议员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的问题时表示,立法会议员所得的酬金可视为直
接金钱利益。

由于规则第84条已订出有关个人金钱利益的概括原则,并同时订立了有效机制
将议员的表决作废,委员会认为无需在此方面采取其他安排。

38.黃宜弘议员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所订须获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的规定,与附件二所载就议员议案进行表决的方法,未必互相排斥。他补充,
立法会就根据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所作的决定,可能在法庭上受到质疑
。內务委员会主席请黃议员参阅委员会报告第23至26段,并表示此事已在1998
年8月5日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以及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实施《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条所需程序安排的各次会议上详细讨论。法律顾问解释,"经立法会
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一语属于附件二所指明"另有规定"的一类条文,
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订须经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的效力。

39.吴议员表示,就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而对《议事规则》作出的拟议
修订载于委员会报告的附录。她补充,在1998年9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席上会动议
一项决议案,通过该等修订。议员同意应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豁免所需的预告期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立法会主席会同意把对决议案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延
展至1998年9月7日(星期一)正午12时。

[会后补注:按立法会主席指示,对决议案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其后延展至1998年
9月8日(星期二)正午12时。]

40.刘慧卿议员就詹议员出席1998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的安排提出询问,秘书长回
应时表示,他仍未获惩教署署长告知给予詹议员外出许可的详细条件。

(ii) 有关"狙击港元活动"的议案

41.议员审悉上述将由陈智思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以及何俊仁议员拟对该议案
提出的修正案的措辞拟稿(于会议席上提交)。

[会后补注:该议案的修正案已于1998年9月4日随立法会CB(3)217/98-99号文
件送交议员。]

(iii) 有关"市区重建"的议案

42.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涂谨申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43.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就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已于1998年9月2日届满。
《內务守则》第17(c)所订的发言时限将适用于上文第(ii)及(iii)项所提述的两
项议案辩论。

VI. 将于1998年9月16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83/98-99号文件)

4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6项要求口头答覆
及14项要求书面答覆)。他提醒议员,就质询作出预告的限期为1998年9月7日午夜。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

4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9月16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
年9月18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政府议案

46. 迄今并无接获有关的预告。

(d) 议员议案

(i) 有关"放宽住宅楼宇按揭贷款上限"的议案

47. 议员审悉上述将由田北俊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促进香港工业发展"的议案

48. 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呂明华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49.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8年9月9日
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II. 预先就1998年9月2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议案给予通知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1998年证券(內幕交易)(修订)条例草案》

5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9月23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
年9月25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政府议案

51.迄今并无接获有关的预告。

(c) 议员议案

(i) 有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的议案

52. 议员察悉张永森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ii) 有关"挽救本港的航空货运业"的议案

53.议员察悉刘健仪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5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就上述议案作出预告及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分别为1998年
9月8日及1998年9月16日。

VIII.议事规则委员会就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程序安排
提交的报告

(立法会CB(1)128/98-99号文件)

55. 上述报告已在上文议程第V(d)(i)项下讨论。

IX. 报告

(a)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修订)规例》小组委员会报告
(立法会CB(1)147/98-99号文件)

56.小组委员会主席刘慧卿议员表示,小组委员会支持把《道路条例》第4(1)(b)(i)
至(iii)条、第4(2)条及第4(3)条的规定,引用于规模不大的排污设备工程,使该类
工程无须在规划阶段刊登宪报。此举旨在纠正环境保护署署长采用行政方法进
行小规模的排污设备工程,而沒有将该等工程刊登宪报的现行做法。该修订规
例只会在排污设备工程规模不大,而且仍未向财务委员会辖下工务小组委员会
提出拨款申请的情况下,豁免工程的刊宪规定;有关工程如无需申请拨款,则
只会在招标之前,获豁免刊宪规定。

57. 鉴于封闭道路进行排污设备工程对附近居民可能造成极大不便,小组委员会
已建议渠务署应咨询各有关地区的分区委员会及邻近楼宇的业主立案法团。此外
,为使道路使用者能预早得悉即将动工而要封闭道路的工程,有关方面应于动工
前若干天,在施工地点放置告示板,列明有关工程的详情。政府当局关注到,在
路面或邻近行人路放置告示板此项建议安排,可能会对车辆及行人造成障碍及构
成危险。尽管如此,倘有关部门不提出反对,政府当局会研究可否以试验性质实
施新安排,于工程的动工日期前数天,在施工地点附近的栏杆挂上告示牌。在新
安排实施12个月后,政府当局会加以检讨。

(b) 检讨立法会议员津贴事宜小组委员会报告
(立法会AS71/98-99号文件)

58.小组委员会主席刘慧卿议员讲述该份文件时解释下述建议的背景及內容:向
议员预支相等于两个月工作开支的最高金额(以现行的发还款额水平计算,即
225,000元)作为营运资金,以及两笔不超过100,000元及50,000元的款项,分别
供议员开设地区办事处及中区办事处之用。获预支营运资金的议员,必须在其
卸任时付还有关的营运资金,而获垫支款项开设办事处的议员,则必须在3个月
內完成设立办事处的工作,并提交有关收据。上述建议如获议员通过,将于1998
年9月8日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考虑。

59.秘书长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该项建议经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可即时实施。

60.关于把小组委员会易名为"立法会议员工作开支补贴事宜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何世柱议员及杨孝华议员认为,把"reimbursement"译为"开支补贴",并未能确切
反映提供予议员的财政资源的性质,应重新考虑此译法。

61.议员支持将文件第8至10段所载向议员预支营运资金的建议,提交立法会行政管
理委员会考虑。

62.刘慧卿议员进一步表示,小组委员会将于1998年9月17日与行政署长及房屋署署
长举行会议,讨论在公共屋村內为议员编配办事处的事宜及立法会议员工作开支补
贴的水平。

63.司徒华议员表示,考虑到地方选区现时的分界,让议员在公共屋村內设立办事处
的现行编配政策(即可开设一个面积最多为70平方米的办事处,或在不同屋村开设两
个各自面积最多为35平方米的办事处)已不合时宜,应予以检讨。他支持小组委员会
向政府当局提出此事。

(c) 內务委员会主席就1998年7月9日有关香港国际机场运作事宜的特别简报
会提交的报告

64. 议员审悉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提交的上述报告。

X. 其他事项

(a) 《內务守则》第24(m)条

65.刘慧卿议员建议修改《內务守则》第24(m)条的措辞,把"以方便即时传译员工作
"等字眼删除。吴霭仪议员及张文光议员表示,在施行该条守则时应有弹性,特别是
有外间组织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吴议员及內务委员会主席均指出,前立法局內务
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条守则,主要是考虑到要方便即时传译员的工作。內务委员会主
席建议不必修订该条守则,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b) 1998年9月7日财经事务委员会会议

66.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财政司司长将在"政府在外汇市场、股市市场及期货市场
作出的干预"此个议程项目下,出席1998年9月7日的财经事务委员会会议。他补充,
他已要求财政司司长预留多些时间回答议员的问题。

(c) 选举呈请

67.法律顾问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向议员讲述法庭就蒋丽芸女士根据《立法会
条例》第 61条提出的选举呈请所作的裁决。议员察悉,法庭裁定邓兆棠议员并非
妥为选出,但未有裁定另一人是妥为选出。

68. 会议于下午3时58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