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70/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8月5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兼会议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俊仁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荣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司徒华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耀忠议员
詹培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署理助理秘书长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请担任赈灾基金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梁刘柔芬议员及刘千石议员
要求该委员会举行会议,讨论为內地水灾灾民进一步提供援助的事宜。议员对此建
议表示赞同。

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举行是次特别会议的目的是讨论詹培忠议员的个案。詹议
员被裁定犯了串谋伪造文件罪,并于1998年8月3日被判监禁3年。

3.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根据先前的选举法例,立法会议员如被裁定犯有刑
事罪行,判处监禁3个月或以上,便会被即时罢免。然而,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条,立法会议员如因犯有刑事罪行而被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
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立法会主席便会宣告该名议员丧失立法会议
员的资格。他补充,由于詹议员的个案已引起公众广泛关注,议员务须从速根据
《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考虑詹议员的个案,以维护立法会的诚信及尊严。

4.內务委员会主席请法律顾问澄清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罢免立法会议员
的程序,尤其是有关下列方面的事宜 ----

  1. 在等候举行上诉聆讯期间能否将詹议员罢免;

  2. 议员为解除詹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而动议的议案应采
    用何种表决方法;及

  3. 詹议员在被罢免之前可否继续享有立法会议员的权利及
    特权。
5.关于第4(a)段所述的问题,法律顾问解释,《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并无规定应
在何时动议议案,解除已被定罪的立法会议员的职务。议员须自行决定应否动议议
案,解除詹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以及应在何时动议此项议案。法律顾问进一步
表示,即使有关议员已提出上诉,议员仍可根据上述条文动议议案。

6.至于第4(b)段提及的问题,法律顾问表示,《基本法》附件二规定,除《基本法》
另有规定外,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须分别获下列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
数票,方为通过 ---
  1. 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的议员;

  2. 分别由地方选区直接选举和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
法律顾问认为,就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而言,《基本法》附件二所载的上述表决方
法被第七十九(六)条所规定者取代。"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一语
属于附件二所指明"另有规定"的一类条文,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订须经两部分出席会
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的效力。法律顾问补充,虽然如此,《议事规则》并无
订明根据该项《基本法》条文动议的议员议案须采用何种表决程序。

7.关于第4(c)段所述的问题,法律顾问表示,詹议员只要仍是立法会议员,便可继
续享有立法会议员的权利及特权。他补充,如有人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条就詹议员的个案动议议案,只要詹议员获得有关当局给予外出许可,让其出席
立法会会议,他便可在有关议案的辩论中发言。

8.法律顾问回应何俊仁议员时表示,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条动议议案以褫
夺议员的资格,并非强制性规定。议员于考虑有关事件的情况后,可自行决定应否
动议该项议案。如该议案一经提出并获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立法会主席
便须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何议员再就一位
区议员被褫夺议员资格,但在选举呈请中获裁定得直的个案提出查询,法律顾问答
称,他手边沒有该个案的资料。何俊仁议员又表示,他认为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就
褫夺詹议员资格的议案进行辩论时,詹议员应获准委派法律代表代其发言,或向立
法会作出书面陈述。

9.李柱铭议员表示,对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条动议的议案所采用的表决
方法,他的看法与法律顾问的意见有所不同。他认为第七十九(六)条所订须获三分
之二多数票通过的规定,与附件二所载就议员议案进行表决的方法,未必互相排斥
。第七十九(六)条并无取代附件二所有规定的效力,只是取代附件二中抵触该条文
的部分而已。他补充,《议事规则》并无指明罢免议员的表决程序。他提醒与会者
,立法会就根据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所作的决定,可能在法庭上受到质疑。
何秀兰议员赞同李议员的意见。

10.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他同意李议员所见,《议事规则》并无订明处理根据《基
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罢免议员议案的程序,但他补充,立法会可自行订立
规则处理此种情况,只要有关规则不违反《基本法》便可。

11.谭耀宗议员及程介南议员均同意法律顾问对《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所作的诠
释。他们表示,该项条文、《基本法》附件二及《议事规则》第46条所载各项规定
已足以清楚表明,由议员提出的罢免议员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

12.法律顾问回答谭耀宗议员的提问时表示,鉴于此个案及日后如有发生的任何个案
彼此情况会有所不同,在等候詹议员上诉结果期间动议议案以解除其立法会议员职
务的做法,不会立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日后如有需要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处理其他个案,詹议员的个案亦只会为议员提供有用的参考。

13.吴霭仪议员表示,如有议员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便应动议
议案以褫夺其议员资格,藉此维护立法会的诚信,并确保立法会的运作不受任何影
响。她认为动议有关议案并非可酌情决定的事宜,而且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就詹议员的个案动议议案一事,亦沒有理由拖延。

14.谭耀宗议员表示,动议罢免议员的议案不应被视为强制性规定。为保障个别议员
的利益,议员应有酌情决定权,因应有关个案的情况决定应否动议议案,褫夺被判
犯有刑事罪行并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的议员的资格。

15.杨孝华议员表示,议员如普遍同意应动议议案以罢免詹议员,可考虑要求政府当
局动议此项议案。《基本法》附件二已清楚规定,政府提出的议案如获得出席会议
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因此,分组表决方法是否适用的问题便不会出现。他
补充,他同意李柱铭议员的意见,认为立法会应避免仓卒作出可能在法律上受到质
疑的决定。

16.何俊仁议员询问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以褫夺立法会议员资格的议
案,可否由官员提出。法律顾问回应时解释,第七十九(六)条并无禁止官员动议解
除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不过,由官员动议该议案是否适宜一事,则须由议员及
政府当局考虑。

17.张永森议员表示,《基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二)条、第七十三(九)条、
第七十九(六)、(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均有订明表决方法,该等条文在《议事规
则》第46条中皆被列为例外规定。然而,关乎法院法官的任免须征得立法会同意
此项规定的《基本法》第九十条,却无订明任何具体的表决方法。他询问可否作
出如此的诠释:根据《基本法》第九十条提出的议案,须依照《基本法》附件二
所载表决方法通过,因此,《议事规则》第46条未有把第九十条列为例外规定之
一。

18.法律顾问请议员参阅《基本法》第七十三(七)条,并解释由于政府当局通常会以
决议案的方式将上述任命提交立法会,因此《基本法》附件二所订及载于《议事规
则》第46(1)条有关政府法案的表决方法会适用。

19.李永达议员表示,他认为议员不宜在詹议员上诉待决期间,押后处理其个案。他
询问应否先在《议事规则》內列明处理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所提议案的
程序,然后议员才著手订立进行有关辩论的安排。他又询问立法会主席可否根据《
议事规则》第92条,决定须采用何种程序。

20.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在《议事规则》內就有关的程序安排作出规定,是理想的
做法。然而,《议事规则》第92条已订明,对于规则內未有作出规定的事宜,立法
会所须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会主席决定。他补充,立法会主席在决定所采用的
程序细节时,会顾及议员的意见。

21.司徒华议员表示,立法会本身并无酌情权决定应否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动议罢免议员的议案。此项酌情决定权是赋予个别议员的。议员作出拟动议此项
议案的预告后,立法会便须按照《基本法》及《议事规则》所订程序处理有关议案。

22.司徒华议员进一步表示,罢免詹议员的议案在立法会会议席上进行辩论前,有关
裁决的誊本必须先送交议员参阅。李柱铭议员表示,亦有必要取得法官宣读判处理
由的誊本。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立法会秘书处现正向有关方面索取公诉书、裁决
誊本及法官宣读判处理由的誊本。该等文件将送交议员参阅,以便议员根据《基本
法》第七十九(六)条考虑詹议员的个案。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23. 黃宏发议员要求澄清下列各点 ----
  1. 假如被定罪的议员获判缓刑,可否动议议案褫夺该议员的资格;

  2. 罢免议员的议案可否作出修正;如可修正,修正案应采用何种表决方法;及

  3. 《议事规则》第41(2)条有关案件尚在审理中的规则,是否适用于罢免詹议
    员的议案的措辞、该议案任何修正案的措辞,以及议员在辩论中发言的內
    容。
24.关于第23(a)段所述的问题,法律顾问解释,如任何议员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
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便可动议罢免该名议员的议案,而不论该议员是否获判缓
刑。

25.至于第23(b)段提及的问题,法律顾问表示,议员可参考《议事规则》第66(7)条
,该条规则订明由行政长官发回立法会重议的法案不得修正。他认为如规定此项
议案不可修正,立法会在处理该议案时将更具效率。

26.关于第23(c)段所述的问题,法律顾问解释,《议事规则》第41(2)条所反映有关
案件尚在审理中的规则并非法律规则。然而,根据《议事规则》第41(2)条的条款,
议员不应作出可能对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有妨害的言论。议员就根据《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条提出以解除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进行辩论时,应提述例如载于公诉
书或裁决誊本內的事实,而不是有关法庭案件的详情,因为此举可能会被视为超越
议案的范围。

27.吴清辉议员询问,如有议员作出预告,表示会动议罢免詹议员的议案,议员会否
获提供指引,使他们可免作出可能对詹议员正在上诉的案件有妨害的言论。法律顾
问答称,《议事规则》第41条已订定有关的指引。该条规则订明议员不得提述尚待
法庭判决的案件,亦不得作出任何言论,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职能人士的行为。

28.田北俊议员表示,自由党将致函詹议员,促请他辞去立法会议员的职务。

29.法律顾问回应陈荣灿议员时表示,如內务委员会有此决定,并获內务委员会主席
同意,內务委员会主席可代表內务委员会动议罢免詹议员的议案。杨森议员表示,
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此项议案,将较由个别议员动议议案更为恰当。

30.议员同意应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议案,解除詹议员的立法会议员
职务,并同意应由內务委员会主席代表內务委员会动议该项议案。

31.杨森议员表示,虽然议员应从速处理詹议员的个案,以维护立法会的诚信,但褫
夺议员资格的议案辩论事关重大,不应在众多议员外出度假期间进行。杨森议员建
议在夏季休假结束后,于1998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进行有关议案的辩论,议员
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32.司徒华议员同意罢免议员事关重大,他并补充,詹议员的个案应谨慎而严肃地加
以处理。司徒华议员及何俊仁议员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所涉及的一切程
序安排及其他有关事宜,并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33.吴霭仪议员询问由议事规则委员会处理上述工作,是否较为恰当。

34.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请议事规则委员会顾及议员在是次会议上所表达的意见,对
有关的程序安排及其他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并于1998年9月4日內务委员会下次会议
上提交其建议。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35. 会议于下午12时2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