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119/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3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5月2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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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3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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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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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何俊仁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呂明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陆恭蕙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 冯载祥先生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副秘书长
- 罗锦生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署理助理秘书长1
- 杨少红小姐
- 助理秘书长3
- 陈钦茂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 总主任(申诉)
- 甘伍丽文女士
- 公共资讯总主任
- 刘帼瑜小姐
- 总主任(2)5
- 罗荣乐先生
- 总主任(3)1
- 梁欧阳碧提女士
- 高级主任(2)8
-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9年5月14日第31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2035/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已告知政务司司长,《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
》法案委员会已展开工作。
(b) 居留权问题的跟进工作
(张永森议员1999年5月21日的来函于会议席上提交,并载于
附件)
3.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他刚收到的张永森议员来函,并请张议员讲述其
意。
4.张议员表示,依他之见,政府在1999年5月19日动议议案,请立法会支持行
政长官的决定提请国务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常委会")
就《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解释,在立法会通过
该项政府议案后,便已订立了由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
释的宪制惯例。他补充,政府曾承诺会公开行政长官向国务院作出提请的內容
,并考虑是否有必要订立一套日后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条文的正式
机制。因此,他建议政制事务委员会应跟进此等事宜。
5.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邀请《基本法》委员会的委员,向议员讲述提请人大常
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所涉及的程序,以及《基本法》委员会的运作。他
邀请议员提出意见,表明究竟应请政制事务委员会负责跟进工作,还是应继续
由內务委员会跟进此事。
6.涂谨申议员认为有需要请《基本法》委员会解释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
有关条文以解决居留权问题时,会否举行听证会,并听取市民的意见。他进一
步表示,应要求政府当局回应高奕晖法官的观点,即对《基本法》的有关解释
如非循妥当程序取得,法官无须应用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他
强调,立法会有必要跟进此等事项,以及议员在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提出而
政府当局仍未回覆的其他事宜。他补充,如继续由內务委员会跟进有关事宜,
他关注到可能难有所需的法定人数举行会议。
7.涂议员又告知议员,他已请法律顾问去函律政司,要求其澄清政府对于该等情
况与终审法院所指两宗"代表案件"中所涉申请人相若的人士,将会采取甚么做法
。他要求秘书处把该函件送交议员参阅。
8.李永达议员赞同涂议员所提出的关注,并表示如跟进工作由內务委员会负责,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便会被扰乱。
9.何秀兰议员表示,应要求政府当局向议员讲述为应付约20万名內地居民来港对
各项服务的需要而制订的计划。她认为,此事应继续由內务委员会跟进。
10.刘慧卿议员建议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跟进有关事宜。她
补充,市民应获邀请就行政长官提请解释《基本法》一事发表意见。
11.內务委员会主席总结时表示,有多项事宜须予跟进,特别是提请人大常委会
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所涉及的程序。他请议员就跟进工作应由內务委员会抑
或由政制事务委员会负责一事提出意见。除一位议员外,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
都赞成由政制事务委员会负责跟进工作。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此事会交由政
制事务委员会跟进。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拟
备的报告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3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74及LS175/98-99号文件)
12.法律顾问简介两份文件,当中详载《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
案》(下称"第12号条例草案")及《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3号)条例草案》(下
称"第13号条例草案")所建议的修订。他表示,第12号条例草案內大部分的建议
修订均属用语上的修改,符合载于"法律适应化计划指导原则及指示辞汇"的各项
原则,亦符合研究在法律适应化计划下提交的各项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过往所
作的决定。
13.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法律事务部已就此两项条例草案提出若干草拟方面的
技术性问题,特别是为何第12号条例草案及第13号条例草案分别建议把《香港
工业村公司条例》和《消费者委员会条例》中"官方"一词修改为"国家"。他补充
,法律事务部将会在适当时候再提交报告。
14.刘健仪议员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提交报告后,才就第12号条例草案及第13
号条例草案作出决定。议员表示赞同。
(iii) 《1999年储稅券(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81/98-99号文件)
15.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改善储稅券制度,取消纸券形式的普通储稅券
,并代以电子储稅券,以及按订明的浮动利率支付暂缓缴稅储稅券的利息。他
补充,政府当局已于1999年3月1日向财经事务委员会讲述条例草案的详情。该
事务委员会未有对有关的建议提出反对意见。
16.法律顾问提到文件第10段所载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就条例草案草拟方式的
通信时表示,由于政府当局已同意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赋权库务局局
长就开立电子储稅券戶口订立规则,法律事务部认为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
方面均无问题。
17.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iv)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4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77/98-99号文件)
18.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建议的修订主要是用语上的更改,与获立法会通过
的《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
草案》中相同用语的修改方式一致。
19.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议员表示赞同。
(b)1999年5月19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
附属法例已于1999年5月14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88/98-99号文件)
20.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当中详载于1999年5月14日在宪报刊登的两项附属
法例。
21.法律顾问提到《1999年空气污染管制(车辆设计标准)(排放)(修订)规例》时表
示,修订规例旨在收紧在1999年7月1日或该日后首次登记的某些车辆的废气排
放标准,以及为在1999年10月10日或该日后首次登记的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引
进一套废气排放标准。他补充,政府当局已于1999年3月29日向环境事务委员会
简介有关的修订建议。
22.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有部分的士业人士起初表示反对收紧柴油的士废气排
放标准的建议,但经政府当局澄清有关建议只会影响新登记的柴油的士,而在
本地的士市场亦已有符合新标准车辆供应后,该等人士再无提出异议。
23.夏佳理议员询问,该等已进口或正在运付香港但不会在1999年7月1日前根
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登记的车辆,或进口商在修订规例刊登
宪报前已下了订单但至1999年7月1日后才运抵香港的车辆,修订规例对其有
何影响。他认为应留待1999年5月28日举行的下次会议,才对修订规例作出决
定,以便有时间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此点。
24.刘健仪议员、田北俊议员及何承天议员赞同夏佳理议员的意见。刘议员进一
步询问,在修订规例刊登宪报前已下了订单的进口商可否获给予宽限期。
25.罗致光议员表示,修订规例所建议的废气排放新标准已在欧洲联盟实施数年
。因此,他认为最近进口或正在付运的车辆型号不大可能会未能符合新的标准。
不过,他同意夏佳理议员的意见,认为应留待一星期后才对修订规例作出决定。
26.刘慧卿议员表示,她不明了政府当局为何在此阶段提出收紧某些车辆废气排
放标准的建议,因为在《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期间,当局曾
表示会在今年较后时间提出整套处理空气污染问题的方案,包括提高对排放黑
烟车辆的罚款。应刘议员的要求,秘书长承诺会向政府当局索取此方面的详细
资料。
27.法律顾问表示,修订规例旨在处理废气排放标准,与加重罚款的问题无关。
他进一步表示,尽管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运输署署长有权
豁免登记的规定,但修订规例未有为已经进口但不会在1999年7月1日前登记的
车辆订明任何过渡性条文。法律顾问补充,他会就夏佳理议员及刘健仪议员所提
的事项要求政府当局予以澄清。
28.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留待1999年5月28日举行的下次会议,才对修订规例作
出决定。议员表示赞同。
29.议员并无对《〈1999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1999年第9号)1999年(生效日
期)公告》提出疑问。
IV. 法律事务部就尚未处理的法案进一步拟备的报告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5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90/98-99号文件)
30.法律顾问表示,政府当局已就条例草案內对"总督"的提述作适应化修改的方
式,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便与获立法会通过的《1998年法律适应化
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中相同用语的修
改方式一致。
V. 将于1999年5月26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1999年香港雅丽氏何妙龄那打素医院法团(修订)条例草案》
3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1999年5月14日会议上同意恢复条例草案的
二读辩论。
VI. 将于1999年6月2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644/98-99号文件)
32.议员察悉,上述立法会会议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14项书面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33.议员察悉,迄今并未接获有关的预告。
(c)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i) 《1999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
(ii) 《1999年司法(杂项修订)条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草案》
(iv)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3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在先前的会议上同意恢复上述条例草案的二读
辩论。
(d) 政府议案
35.议员察悉,迄今并未接获有关的预告。
(e) 议员议案
(i) 有关"童党问题"的议案
36.议员察悉上述将由何世柱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前总督府命名"的议案
37.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杨孝华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VII. 预先就1999年6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议员议案
(a) 有关"公务员体制改革"的议案
38.议员察悉,陈国强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b) 有关"协助在內地港人"的议案
39.议员察悉,杨耀忠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40.杨议员告知议员,他动议的议案会以"发展中医药中心"而非上述事宜为题。
VIII. 报告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2018/98-99号文件)
4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6个法案委员会及4个小组委员会进行工作
,另有7个法案委员会在轮候名单上。
42.《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表示,他在当日上
午举行的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已向政府当局清楚表明无法及时完成《1999年立
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以便
在1999年7月14日本会期最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两项条例草案的二读辩
论。政府当局表示其属意先进行《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
,因为现时有法例处理选举的舞弊及非法行为。因此,身兼《选举(舞弊及非法
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的夏佳理议员决定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草案》委员会下周3个原定会议时段,改拨予《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使用。
43.內务委员会主席询问,《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工作会
否因上述转变而暂时停止。
44.夏佳理议员回应时表示,他要看看《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下周的工作进展如何。他补充,他希望拟就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的法案委员会委员及不属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可在法案委员会于1999年
7月2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前,把拟议修正案提交予法案委员会商议。
45.刘慧卿议员询问,夏佳理议员采取的做法是否有先例可援。
46.夏佳理议员解释,他必须采取此做法,因为內务委员会在过去两周召开了连
串特别会议,令《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取消了数次会议。他
补充,他的决定代表了法案委员会的一致意见。
47.李永达议员及李启明议员表示,他们赞成夏佳理议员采取的做法。李启明议
员进一步表示,夏佳理议员的做法获得《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支持。
48.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开会的时间安排由有关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决定。
IX. 其他事项
撤回议案
49.李华明议员表示,由于陈婉娴议员曾于1999年5月18日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
议上表明,她不会撤回在1999年5月19日立法会会议上就"发展中医药中心"提出
的议案,他询问为何陈议员突然会在该次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选择撤回其议案
。李议员指出,虽然陈议员有权根据《议事规则》第35(1)条撤回其动议议案的
预告,但她突然作此决定,令议员白费了为该项议案辩论准备发言的工夫。李
柱铭议员赞同李议员的意见,并询问陈议员是否受到压力才撤回其议案。
50.陈议员回应时表示,她在1999年5月18日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并无说过
她不会撤回其议案的预告。她只是说会把此事交给议员决定,因为其议案并不
如政府议案和司徒华议员就"六四事件"提出的议案般有时间因素。陈议员进一步
表示,她曾于1999年5月19日上午与立法会主席会面,就应否撤回其议案预告一
事征询立法会主席的意见。立法会主席向她表示打算在当晚11时左右暂停立法会
会议。在大约下午6时,立法会主席与不同政治党派的议员会面,就立法会应否
不暂停会议而持续进行会议至完成处理议程上的所有事项一事,征询各党派议员
的意见。由于部分议员反对在当天完成所有事项,她决定撤回其议案。
51.助理秘书长3澄清,立法会主席只是向陈议员转达部分议员属意的做法,即
立法会应不暂停会议而持续进行会议至完成处理议程上所载事项为止;立法会
主席从未要求陈议员撤回其动议议案的预告。
52.刘慧卿议员表示,议员应遵守在1999年5月18日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所达
成的君子协定,即立法会如未能在1999年5月19日完成当天会议所须处理的事项
,立法会主席应弹性地行使酌情权,在大约晚上11时暂停会议,并于翌日下午
复会。
53.田北俊议员表示,如议员认为撤回动议议案的预告应事先作出通知,此事应
交由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何承天议员赞同田议员的意见。
54.吴霭仪议员认为,议员如能预先给予通知,表明拟撤回其议案的预告及所建
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是可取的做法。
55.陈鉴林议员表示,议员不应对陈议员撤回议案一事作出批评,因为她已按照
《议事规则》行事。他补充,此次并不是议员首次根据《议事规则》第35(1)条
撤回其议案。谭耀宗议员及程介南议员赞同陈议员的意见。程议员进一步表示
,议员不应质疑其他议员撤回其议案的动机。
5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由于《议事规则》第35(1)条准许议员撤回其议案,他
认为沒有必要再跟进此事。议员表示赞同。
57.会议于下午4时5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