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169/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20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国宝议员
刘千石议员
司徒华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在议程第VII项下会另有两个报告。

I. 通过1999年1月15日第19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106/98-99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务司司长希望有关"公务员文化及效率"的议案辩论可
集中论述一般事项。由于稍后会提交政府覆文,政府当局不拟在是次辩论中就个
别事宜作出回应。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
拟备的报告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84/98-99号文件)

4.法律顾问在讲述有关文件前表示,政府当局以书面证实已就建议修订全面咨询
受《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4号)条例草案》影响的宗教组织,该等组织并无
提出异议。

5.法律顾问表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作出多项修订,
其中包括从《道明会条例》、《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及《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
条例》的第2条,删除对有关教会须将总务长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
督后方可成立为法团此一规定的提述。法律顾问指出,据政府当局所述,有关的
教会均已成立为法团,故再无必要订明该项规定。然而,有关修订似乎旨在删去
一项过时的条文,而非作出适应化修改。因此,法律事务部已致函政府当局,要
求解释删除该部分的建议如何及为何是适应化修改项目。该部在适当时候会向內
务委员会再作报告。

6.法律顾问补充,由于条例草案建议的多项修订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
草案》建议的一些修订大致相同,他建议可待《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委员会完成工作后,才决定如何处理此条例草案。议员表示赞同。

(b)1999年1月20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
附属法例于1999年1月15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00/98-99号文件)

7.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当中载述1999年1月15日在宪报刊登的7项附属法例
。法律顾问提到根据《道路交通条例》订立的《1999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
养)(修订)规例》时解释,该修订规例旨在删除对原本以《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
保养)规例》附表4指明的某个特定烟度计型号的提述,改由运输署署长藉宪报
公告指明的烟雾测量器具型号取代。法律顾问表示,由于新增的(2A)款明确订
明,有关公告并非附属法例,因而无须由立法会审议。议员可考虑成立小组委
员会研究所涉及的原则事项。

8.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夏佳
理议员、陆恭蕙议员、刘江华议员、刘健仪议员及郑家富议员。

9.议员对其余6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10.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对该等附属法例作出修订的限期为1999年2月10
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9年3月3日。

IV. 将于1999年1月27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a) 质询
(于会议席上提交的立法会CB(3)1152/98-99号文件)

11.议员审悉文件所载李华明议员重新拟订的质询。

(b)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1998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12.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表示会在1999年1月27日立法会会议席上
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V. 将于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127/98-99号文件)

1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
14项书面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


14.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2月10
日提交立法会,而非在1999年2月3日提交。

(ii) 《中医药条例草案》

15.议员察悉,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2月3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2月5
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政府议案

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6(3)条提出的决议案 -- 由教育统筹局
局长动议

(立法会LS102/98-99号文件)

16.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上述决议案旨在把遣散费现行付款限额由
36,000元调高至50,000元,再加上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50,000元后
之半数。如获立法会批准,调高后的限额将由1999年2月5日起生效。

1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人力事务委员会已于1998年12月23日讨论过该项决
议案。

18.李家祥议员表示,他对建议调高限额并无异议,但关注到此建议会对该基金
造成财政影响,因为在现时经济不景气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已在1998年首次
出现亏损。事实上,他已作出预告,在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就该基金
的事宜提出质询。李议员询问,人力事务委员会在讨论该决议案时有否考虑此
点。

19.李启明议员回应时表示,人力事务委员会经审慎考虑并顾及该基金的财政状
况后,支持该决议案。他告知议员,有关的建议已获成员包括劳资双方代表的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劳工顾问委员会通过,并获管理该基金的财务专家
赞同。依他们之见,由于该基金截至1998年11月30日有资金 7亿7,700万元,
财政仍处于稳健水平,加上预期经济不景气不会持续多于2至3年,故该基金应
可负担由有关建议所引致的额外付款。李议员进一步指出,如有关建议付诸实
行,估计会有大约84%的申请人可全数获得其有权得到的遣散费,而在1997年
则只有75%。

20.法律顾问回答李家祥议员时表示,该基金会根据《雇佣条例》的规定厘订申
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

21.李家祥议员表示,由于沒有具体数字可证明该基金的财政状况不会因建议调
高限额而蒙受不利影响,他须向政府当局索取进一步的资料。

22.夏佳理议员赞成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更多资料,并建议留待內务委员会下次会
议才决定应如何处理该决议案。

23.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如议员认为有必要成立小组委员会,政府当局便
须撤回其拟于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该决议案的预告,而有关的建
议将不能按原订计划在1999年2月5日实施。

24.法律顾问回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遣散费的付款限额上次是在1996年
2月2日由18,000元调高至36,000元。

(d) 议员议案

有关"燃油价格"的议案


25.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刘健仪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26.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1月
27日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2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邓兆棠议员已撤回其拟于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
上就"市政职权转变对市民的影响"动议议案的预告。邓议员应內务委员会主席之
请解释,他撤回上述议案预告,原因是获政府当局委托为艺术、文化、体育及康
乐服务订立新行政架构的顾问,仍未完成工作。

28.助理秘书长3回答邓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由于邓议员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
撤回其预告,就轮候制度而言,他不会被视为已提出一项议案。他进一步表示,
邓议员刚好在限期届满前撤回预告。因此,秘书处并无发出通告,邀请议员申请
该空出时段,而只询问了两名已获编配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会议辩论时段的议
员,是否有兴趣使用该空出时段。

29.周梁淑怡议员表示,立法会调查赤𫚭角新香港国际机场自1998年7月6日开始
运作时所出现的问题的原委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报告,将于1999年1月27日提
交立法会。她想利用该空出时段,以专责委员会主席的身份在1999年2月3日立
法会会议席上,就该报告动议议案辩论。她希望议员同意,以便她可征求立法
会主席批准豁免所需的预告期。

30.助理秘书长3回答內务委员会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根据《內务守则》,內务委
员会有权决定如何编配该空出的辩论时段。

31.周梁淑怡议员回答李华明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按照以往做法,专责委员会的
报告提交予立法会后,会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就该报告进行议案辩论。

32.杨森议员、李华明议员及刘慧卿议员表示支持周梁淑怡议员的要求。刘议员
询问,由于届时她将不在香港,可否由另一位议员代其发言。

33.秘书长回答时请议员参阅《內务守则》第16条。该条守则规定,议员若有意
参与某项辩论但未能出席进行该辩论的立法会会议,可请一名在辩论中发言的
议员代其表达意见。答允在辩论中代某名缺席议员表达意见的议员,在发言时
应先行表达其个人意见,然后才说明该名缺席议员与其意见相同。发言的议员
不应宣读由缺席议员预撰的演辞,亦不应在缕述缺席议员的意见后,表示自己
亦赞同该等意见。

34.刘议员进一步表示,由于专责委员会由立法会任命,而其成员广泛代表了立
法会的议员组合,她希望议员支持该议案,以及不会提出任何修正案。

35.涂谨申议员表示,他在1999年2月3日亦不会在香港。他强烈反对在1999年2
月3日就专责委员会报告进行辩论,并非因为他会缺席会议,而是因为一星期时
间实不足以让并非专责委员会委员的议员理解一切有关资料。结果只有专责委
员会委员才会参与该次辩论。他进一步指出,由于该报告在提交立法会后已能
产生最大效应,有关辩论可留待稍后举行,例如在1999年3月进行。他认为在
1999年2月3日进行辩论的决定并不正确,并要求将其异议记录在案。

36.周梁淑怡议员回应时表示,她和专责委员会副主席均乐意回答议员就专责委
员会报告提出的任何疑问。

37.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出下述建议,并获议员赞同:

  1. 把一个辩论时段编配给周梁淑怡议员,让她在1999年2月3日就专责
    委员会报告动议议案;

  2. 把周梁淑怡议员的议案订为首项在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进
    行辩论的议案;

  3. 就轮候制度而言,周梁淑怡议员不会被视为已提出一项议案;及

  4. 议员不应对该议案提出修正案。

VI. 预先就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38.议员察悉,上述3条条例草案及《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将于1999
年2月10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2月26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议员议案

(i) 将由周梁淑怡议员动议的议案


39.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会撤回其拟于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议
案的预告。

40.助理秘书长3表示,秘书处将发出通告,邀请议员申请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
会议的空出辩论时段,限期为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正午12时。

(ii) 有关"解散两个市政局"的议案

41.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张永森议员已撤回其拟动议上述议案的预告,并
已申请1999年3月10日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秘书处已发出通告,邀请议员
在1999年1月22日正午12时前就该空出时段提出申请。助理秘书长3表示,在
申请限期结束时,只有单仲偕议员申请该空出时段。

42.应內务委员会主席之请,张永森议员解释,鉴于两个市政局最近提出"一局一
署"的方案,加上获政府当局委托为艺术、文化、体育及康乐服务订立新行政架
构的顾问仍未完成工作,1999年2月10日并不是就该议案进行辩论的适当时间
。此外,他希望先获悉有关解散两个市政局的立法建议,而政府当局已答允在
1999年2月8日卫生、环境及政制3个事务委员会的联席会议上简介该等立法建
议。

43.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就将于1999年2月10日动议的议案及议案修正案
(如有的话)作出预告的限期,分别为1999年1月26日及2月3日。《內务守则》第
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II. 报告

(a)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1109/98-99号文件)

4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2个法案委员会及4个小组委员会,包括在是
次会议较早时成立的一个小组委员会在內。

(b)《〈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组委员会
报告


45.小组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表示,对于以一般公告形式刊登宪报但并无提交前
立法局省览的《〈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1994年(生效日期)公告》是否
有效的问题,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有不同的意见。法律事务部认为,就决定附
属法例的效力而言,把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的规定属指示性质,而政府当局
则认为有关规定属强制性质。夏佳理议员又告知议员,据法律顾问所述,1997年
6月27日及30日在宪报刊登的19项法律公告并未提交前立法局省览。小组委员会
委员建议就此事成立另一个小组委员会,并要求政府当局就须提交立法会省览的
附属法例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正式预告。

46.夏佳理议员回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表示,新的小组委员会应研究附属法例在宪
报刊登但并无提交立法会省览的事宜,而非所涉19项附属法例的条文。

47.法律顾问表示,依他之见,政府当局有责任确保所有附属法例均遵照《释义及
通则条例》第34条的规定提交立法会省览,使立法会可履行第34(2)条所订的职能


48.李启明议员赞同法律顾问的意见,并表示,政府当局应就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的附属法例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正式预告。

49.杨森议员建议,该小组委员会亦应考虑须否订定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的
正式程序;如有需要,亦应研究须否对《议事规则》作出修订。

50.议员同意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但并无提交立法会省览的
事宜。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李启明议员、吴霭仪议员、夏佳理议
员及涂谨申议员。议员又同意,內务委员会主席应向政务司司长提出此事。

(c)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报告

51.事务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表示,鉴于《英文虎报》一案备受公众关注,事务
委员会认为律政司司长必须向其解释她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并已于1999年1月
21日致函律政司司长,邀请她出席事务委员会于1999年1月22日举行的特别会议
。律政司司长已推却邀请,但在书面回覆中解释,她要先行研究裁决理由,并考
虑负责检控的律师现正就该案拟备的报告。如有需要,她亦须研究审讯过程的誊
本。

52.吴议员进一步表示,出席1999年1月22日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认为律政司司
长的答覆不可接受,并曾讨论是否有需要运用《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所赋
的权力,就此事传召律政司司长到事务委员会席前解释,并回答问题。议员最后
决定再次致函律政司司长,重申事务委员会的关注,并要求她尽早就不起诉胡仙
女士的决定作出解释。

53.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律政司司长早上曾致电给他,向他保证在她研究过
裁决理由及有关律师的报告后,她非常乐意向事务委员会讲述不起诉胡仙女士的
决定。律政司司长亦告诉他,如有任何针对判罪而提出的上诉,即使该上诉未必
会对她向议员讲述该案的时间有影响,但她在何时作出解释,将要顾及任何可能
在上诉中提出的事宜。

54.李柱铭议员表示,他一直都避免评论律政司司长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是否正
确。然而,报章最近报道,胡仙女士曾向廉政公署承认,她允许把发行量夸大。
虽然他不知道该则报道在甚么程度上属于真确,但他无法接纳律政司司长为她不
解释其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而提出的理由。

55.夏佳理议员同意,鉴于公众对此事日益关注,律政司司长应向事务委员会讲
述该案。他相信律政司司长会这样做,并希望运用《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
所赋的权力传召官员提供资料,不会成为事务委员会的惯常做法。

56.刘慧卿议员提出与吴议员相同的意见,她认为律政司司长必须解释不起诉胡
仙女士的决定。她又表示,为尽快获得律政司司长的答覆,应考虑在立法会会
议上提出急切质询,或要求律政司司长在1999年1月27日立法会会议席上作出
声明。关于后者,法律顾问表示,在前立法局某次会议席上曾有此类声明,当
时的律政司就庞雅伦一案作出声明。

57.吴议员回应时表示,考虑到过往经验,她怀疑立法会主席会否同意有关《英
文虎报》一案的质询属于急切性质。周梁淑怡议员表示,此类事宜在事务委员
会会议讨论较为适宜,因为议员会有较多时间向政府当局提问及表达意见。夏
佳理议员指出,议员只准为要求澄清有关声明而提出简短问题。

58.法律顾问回答刘慧卿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在不知道该案件的
全部事实和被定罪者会否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实难以肯定回答就该案提出质询
会否违反案件尚在审理中的规则。他进一步指出,根据《议事规则》第41(2)条
,议员不得以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该规则的
用意,是避免损害尚待法庭判决案件的所涉人士的利益。

59.吴议员表示,是否会有上诉提出,与律政司司长于1998年3月作出不起诉胡仙
女士的决定无关。既然该案现已审结,律政司司长应履行承诺在该案审结时作出
解释。吴议员补充,如律政司司长这样做有其困难,她应解释困难所在,而不是
保持缄默。

60.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他可在下次与政务司司长会晤时,要求她促请律政司司
长尽快向议员讲述该案。

61.李柱铭议员表示,他不同意向政务司司长提出此事的建议,因为此举会给人错
误印象,以为是促使行政机关干预律政司的事务。周梁淑怡议员赞同李议员的观
点。

62.何俊仁议员表示,律政司司长为解释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而与事务委员会
举行的会议,不应以闭门形式进行,并应让全体议员参加。周梁淑怡议员同意
何议员的意见。

63.刘慧卿议员表示,虽然事务委员会委员暂时认为沒有需要引用《立法局(权力
及特权)条例》,传召律政司司长到事务委员会席前,但亦不应令政府当局以为
已否定此做法。

VIII. 其他事项

在立法会通过的不具立法效力议案的跟进事宜

(立法会CB(3)1122/98-99号文件)

64.议员审悉上述文件的內容,并同意在立法会通过的不具立法效力议案应继续
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负责跟进。

65.会议于下午4时零1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