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795/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28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4月23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3时5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张永森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书长1
杨少红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甘伍丽文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署理总主任(1)3
刘国昌先生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9年4月16日第27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729/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务司司长已获悉议员要求把1999年5月6日的行政长
官答问会延长至两小时,以及议员所建议的3个议题。政务司司长已指出,行政
长官在过往两次答问会中对会议时间都颇有弹性。

3.刘慧卿议员询问,行政长官是否已拒绝把答问会的时间延长,因为立法会秘书
处就1999年5月6日答问会发出的预告所载会议时间是下午3时至4时。內务委员
会主席回应时表示,该预告是在內务委员会决定要求行政长官把答问会延长至两
小时之前拟备的。內务委员会主席补充,他已就此事致函行政长官,现正等待行
政长官的回覆。

4.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政务司司长强调,她和财政司司长正亲自留意政
府內部及提供重要服务的非政府机构解决公元2000年数位问题进展的监察工作
。政务司司长又表示,政府当局会加快备妥各项应变计划。

5.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务司司长已答应会派出适当的政府官员,列席为
监察对3份新机场启用调查报告所作建议的跟进工作而在经济事务委员会辖下成
立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b) 《1999年商船(安全)(运载货物)(修订)规例》
(立法会LS 165/98-99号文件)

6.法律顾问请议员参阅有关文件,并表示政府当局已澄清《1999年商船(安全)
(运载货物)规例》新订第8A条所提述的"码头"一词,与"公众货物装卸区"并无
关连。因此,政府当局并无咨询香港货船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7.议员对修订规例再无提出疑问。

(c) 议案辩论中的发言次序

8.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务司司长已就上述事宜作覆。政务司司长重申,
现行有关政府官员参与由议员提出的辩论的安排行之有效,政府当局认为不必作
出改变。

9.李永达议员表示,根据《议事规则》,议员可待官员发言后才示意发言。如政
府当局不安排官员在议案辩论开始及临近结束时发言,会对政府当局有所不利。

10.刘慧卿议员表示,她对政务司司长的答覆感到失望,并建议內务委员会考虑
如何跟进此事。

1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务司司长的函件只在一日前才送交议员,部分议员
可能未有机会细阅。他表示会在1999年4月27日的议事规则委员会会议上,征
询该委员会的意见。他建议把此事列入议程內,在內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讨论
。议员表示赞同。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
拟备的报告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47/98-99号文件)

12.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修订与在香港的外交人员及国际组织所享有
的特权和豁免权有关的6项条例及附属法例,以配合香港的地位已由英国政府
管治的领土变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此一转变。他补充,法律事务
部正研究政府当局对其所提疑问的答覆,稍后会再提交报告。

13.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作报告后才就条例草案作出决定。
议员表示赞同。

(ii) 《1999年劳资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45/98-99号文件)

14.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改善劳资审裁处的运作方式,似乎不涉及任何
重要的政策问题。他补充,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均无问题。

15.郑家富议员表示,他曾接获数宗投诉,指有公司聘请律师作为公司董事,
使他们可代表公司出席劳资审裁处的法律程序,此举对有关的雇员殊不公平。
他认为,劳资审裁处审裁官应否获赋酌情权,准许复杂案件中的双方可有法律
代表一事,应加以研究。他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何俊仁议员表
示支持郑议员的建议。

16.吴霭仪议员表示,条例草案主要旨在废除现行条例对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
的限制,使审裁处亦有权审理其诉因是早于提交申索书前的12个月发生的申索
。此项简单直接而不具爭议性的建议,目的是改善劳资审裁处的运作方式。她
进一步表示,在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內的案件中准许有法律代表一事,涉及
重大的原则问题,因此应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而非由法案委员会
商议。

17.李卓人议员、李启明议员、陈荣灿议员及田北俊议员赞同吴霭仪议员的意见
,并认为不必成立法案委员会。

18.郑议员表示,他不坚持成立法案委员会,并建议把在复杂案件中可否有法律
代表的问题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研究。吴议员答允向该事务委员会提出
此事。

(iii) 《1999年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46/98-99号文件)

19.法律顾问解释,条例草案所载的主要建议,部分与《1999年劳资审裁处(修
订)条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议相若。他补充,当局已就把属小额钱债审裁处司
法管辖权的申索限额由15,000元提高至50,000元的建议,咨询司法及法律事
务委员会。

20.吴霭仪议员表示,在实施提高属小额钱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申索限额的建
议后,由区域法院移交小额钱债审裁处的案件会增加。她补充,政府当局正考
虑修订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申索限额,把款额调整至高于120,000元的水
平。倘此建议得以落实,便会进一步增加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工作量。她认为应
要求政府当局说明,小额钱债审裁处会否有足够资源以应付增加的工作量,并
要求当局表明如条例草案获立法会通过,有关建议会在何时实施。

21.法律顾问表示,据该条例草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8段所载,司法机构
政务长会利用其总拨款中的款额提供所需额外资源,以应付因实施条例草案而
增加的工作。

22.吴议员进一步表示,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的案件在初审时均会押后聆讯,导
致申索人须等候一段长时间,其案件才获得裁决。建议提高属小额钱债审裁处
司法管辖权的申索限额,会引致审裁处的工作量增加,从而拖长等候的时间。
她认为亦应要求政府当局说明会如何解决此问题。

23.吴议员建议要求政府当局在1999年5月18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下次会
议上,向事务委员会讲述条例草案及她较早时所提出的事项。议员表示支持吴
议员的建议。吴议员表示,不属该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将获邀出席该次会议


24.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后,才
对条例草案作出决定。

(iv) 《1999年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5/98-99号文件)

25.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修订《香港太平洋战爭纪念抚恤金条例》,以
扩大可有权享有该条例所订抚恤金的合资格受益人的涵盖范围。他补充,法律
事务部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草拟方面的问题,稍后会再提交报告。

26.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提交报告后,才对条例草案作出决定
,议员表示赞同。

(v) 《199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3/98-99号文件)

27.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提高支付予遭无力偿债的雇主拖欠遣散费的雇
员的特惠款项。条例草案亦订有过渡性条文,订明如雇主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
例后及开始生效前已作口头承诺,只要他在修订条例生效后两个月內以书面向
雇员证实此项承诺,则该项承诺将会有效。法律顾问补充,议员可考虑成立法
案委员会,研究有关的政策事宜及条例草案所载建议的技术性细节。

28.李卓人议员及李启明议员表示,人力事务委员会在听取当局简介条例草案时
,已充分讨论过就支付遣散费作出书面承诺的问题。由于事务委员会各委员之
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亦未能与政府当局达致共识,他们怀疑把此事交由法案
委员会再作商议,能否解决有关问题。

29.吴霭仪议员表示,除了政策事宜外,条例草案的技术性细节亦应予研究,以
确保条例草案在草拟方面并无问题。

30.郑家富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
员会:田北俊议员、李卓人议员、李启明议员、陈荣灿议员、陈婉娴议员及郑
家富议员。

(vi) 《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

3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在上次会议上同意,如就该条例草案成立法案
委员会,则为研究《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而成立的小组委员会便应
成为法案委员会,负责审议该命令及《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议员通过成立
法案委员会研究该条例草案。鉴于急须在审议期限內完成审议该命令,议员又
同意,该法案委员会应较轮候名单上其他法案委员会优先,并应立即展开工作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秘书处会在会议后随即发出通告,邀请议员参加该法
案委员会。

3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总共会有16个法案委员会进行工作,超过最多可有
15个法案委员会进行工作的限额。他强调,这是特殊安排,至于对其他法案
应否作类似安排,会由內务委员会决定。

(vii) 《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0/98-99号文件)

33.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并扼要解释条例草案所载的主要建议。该等建议的
目的是侦查及遏止清洗黑钱活动。法律事务部曾就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备
存交易纪录的责任,以及获授权人进入处所及查阅纪录的权力提出疑问,现时
仍在研究政府当局所作的答覆。他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该等事宜及
条例草案的其他建议。

34.何俊仁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议员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
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何俊仁议员、夏佳理议员、涂谨申议员及程介南议员(曾
钰成议员表示程介南议员将会参加)。

(b)1999年4月21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
附属法例于1999年4月16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58/98-99号文件)

35.法律顾问扼要解释于1999年4月16日在宪报刊登的《〈1999年证据(修订)条
例〉(1999年第2号)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36.议员对该生效日期公告并无提出疑问。

IV. 法律事务部就尚未处理的法案进一步拟备的报告

(a)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9/98-99号文件)

37.法律顾问表示,鉴于政府当局已就"英联邦代办"一词作出澄清,加上政府当
局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改条例草案对若干用语的提述作适应化修
改的方式,以符合负责研究《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年法
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的两个法案委员会所作决定,法律事务部认为
,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均无问题。

38.议员同意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60/98-99号文件)

39.法律顾问表示,法律事务部对上述条例草案提出的疑问,与对《1998年法律
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所提出的疑问相若。《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6号)条例草案》建议的其他修订属技术性质,亦不涉及任何仍未处理的法律
适应化一般原则。他补充,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均无问题。

40.议员同意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V. 将于1999年4月28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526/98-99号文件)

41.议员审悉将由朱幼麟议员提出的新口头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


42.议员察悉,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4月28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4月
30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43.议员在上次会议上同意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VI. 将于1999年5月5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527/98-99号文件)

44.议员察悉,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14项书面
质询)。

45.李永达议员告知议员,他已提交一项有关"入境事务处拒绝发出入境签证"的
新质询,取代其原本有关"行政长官的北京之行"的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草案》

(ii) 《商标条例草案》


46.议员察悉,上述两项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5月5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
5月7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政府议案

47.迄今并未接获有关的预告。

(d) 议员议案

(i) 有关"医疗融资顾问报告书"的议案


48.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梁智鸿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的议案

49.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刘汉铨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50.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
4月27日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II. 预先就1999年5月12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议员议案

(a) 有关"童党问题"的议案


51.议员察悉,何世柱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b) 有关"加装月台幕门"的议案

52.议员察悉,刘江华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5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就上述议案作出预告的限期为1999年4月26日。

VIII. 提名立法会议员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的成员
(立法会CB(2)1747/98-99号文件)

54.內务委员会主席提述有关文件时请议员提名一位议员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的
成员,以填补涂谨申议员的校董任期于1999年4月29日届满时所出现的空缺。

55.李永达议员提名涂谨申议员,并获单仲偕议员附议。涂谨申议员接受提名。
由于并无其他提名,涂谨申议员获选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的成员。

56.刘慧卿议员告知议员,教育事务委员会将于1999年5月17日举行的会议上,
讨论监管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的高等教育院校的管理工作,包括招聘职员
及雇佣合约的管理事宜。她要求获选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及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会成员的议员出席上述会议,参与讨论此事。刘议员进一步表示,內务委员会
应讨论获选出任该两个校董会成员的议员,应如何定期汇报他们的工作,并要
求秘书处就此拟备一份文件。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有关文件亦应包括其他有
关咨询团体在內。议员表示支持。

57.吴霭仪议员询问,教育事务委员会在监管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的高等教
育院校的管理工作方面,所关注的范畴为何。

58.刘议员表示,此事由她和张文光议员提出。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各有关教育
机构的管理组织如何监管其院校的运作,包括该等院校提出的职员招聘及雇佣
合约管理的新程序。她补充,她特别关注该等院校所采用不与员工续约的机制
是否公平及具透明度。张文光议员表示,亦有需要监察该等院校如何运用所获
得的捐款。

59.夏佳理议员建议秘书处提供有关该等高等教育院校的管理组织的背景资料,
供议员参阅。刘慧卿议员赞同夏佳理议员的建议。

60.单仲偕议员询问为何立法会议员只获邀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及香港中文大学
校董会的成员,而沒有获邀出任其他大学管理组织的成员。內务委员会主席表
示,他会要求政府当局作出澄清。

IX. 报告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1753/98-99号文件)

6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6个法案委员会及4个小组委员会进行工作
。有3个法案委员会在轮候名单上,包括为研究《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
条例草案》、《199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草案》及《1999年有组织及严
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员会。

(ii)《1999年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合伙及代表(修订)规则》小组委员会报告

(于会议席上提交的摘要)

62.小组委员会主席单仲偕议员请议员参阅他在会议席上提交的摘要时表示,小
组委员会建议议员支持该修订规则。

VII. 其他事项

交通事务委员会就厘定持牌渡轮服务最高收费的法律程序提交的报告

(立法会CB(1)1152/98-99号文件)

63.交通事务委员会主席刘健仪议员扼要讲述该事务委员会的商议要点,详情载
于有关文件。她表示,事务委员会集中研究3个范畴,分别是"附属法例"的定义
;现行法例中有关"宪报公告"的提述;及立法会对当局并未以附属法例形式提
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书可采取的行动。

64.刘议员表示,该事务委员会曾考虑过政府当局与法律顾问双方就根据《渡轮
服务条例》(第104章)第33(1)条所作公告是否附属法例一事提出的法律意见。由
于法律顾问与政府律师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意见,事务委员会未能与政府当局就此
事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委员认为,把此事交由法院裁决会是最后的解决方法。

65.刘议员补充,事务委员会已初步研究过立法会就此事寻求司法覆核的事宜,
并得悉各种可循的途径,以及当中涉及的困难。虽然法律顾问不排除立法机关
采取此一行动的可能性,但他指出,此事取决于若干基本问题,包括技术上及
宪制上的问题,而且不仅限于某一特定条文是否附属法例的问题。此等考虑因
素须经立法会详加商议。

66.至于立法会对未有以附属法例形式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书可采取甚么行动一
事,刘议员表示,依法律顾问之见,如对法例诠释而非立法原意出现爭议,因
而令某方的实益权益可能受到影响,此事便须由法院作出判决。鉴于政府当局
须向立法会负责,以及实施立法会通过的法例,法律顾问建议议员可要求政府
当局提供详细理据,解释为何如此行事,并在有需要时透过既定程序修改调整
收费的机制。

67.刘议员进一步表示,事务委员会注意到在现行法例中,为数不少的条文均载
有"藉宪报公告"的提述。根据政府当局的意见,在某种情况下是附属法例的"宪
报公告",在其他情况下却未必是附属法例,完全视乎该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
而定。尽管政府当局有此解释,事务委员会认为,为免生疑问,有必要在有关法
例中明确区别法律性质文书与行政性质文书。

68.刘议员在总结其报告时请议员注意该事务委员会就刘千石议员在事务委员会
某次会议上动议的议案所作决定。刘千石议员在其议案中促请政府当局按照附属
法例程序规定,将日后任何持牌渡轮服务的船费厘定及调整公告,均以附属法例
方式提交立法会审议。她表示,事务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并不支持该议案,因为他
们认为现行渡轮服务的发牌制度多年来在市场运作良好。他们认为,由运输署署
长审批持牌渡轮服务经营商提交的调整收费建议,会是较适当的做法。

6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该事务委员会的商议结果所引起的一项更重要事宜,
是立法机关可如何审议该等以一般公告而非附属法例形式在宪报刊登的文书;
倘该等文书以附属法例形式在宪报刊登,便须经立法会以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
的议决程序通过。

70.法律顾问补充,他与政府当局就根据第104章第33(1)条所作公告是否具"立法
效力"一事有不同意见不足为奇,因为香港的法例并沒有界定"立法效力"一词,过
往亦无任何本地案例阐明其涵义。

71.吴霭仪议员询问,该事务委员会会否考虑对有关事宜再作跟进,例如就根据
第104章第33(1)条作出的公告是否附属法例一事征询外间法律意见。

72.刘议员表示,事务委员会已就刘千石议员的议案作出决定,将不会对有关事
宜再作跟进。

73.李卓人议员表示,若立法会被剝夺监察渡轮船费的权力,公众利益便会受到
影响。他询问,立法会对该等根据第104章第33(1)条作出而无须经立法会审议
的公告,可以再采取甚么行动。

74.李永达议员表示,根据法律顾问在有关文件中提出的意见,立法会可向法院
申请进行司法覆核。他认为,鉴于法律顾问与政府当局的法律意见分歧,內务
委员会应考虑可如何进一步跟进此事。

75.黃宏发议员建议由政制事务委员会负责跟进,因为此事涉及行政机关与立法
机关两者关系,而此乃宪制事宜。陈鉴林议员表示支持黃议员的建议。

76.何俊仁议员认为应成立小组委员会,继续跟进此事。该小组委员会亦应再研
究提出司法覆核一事,以及是否有需要征询外间律师的法律意见。李卓人议员
赞同何议员的意见。他又补充,该小组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会
应否就此事寻求司法覆核的建议。

77.法律顾问表示,该事务委员会的报告亦带出了一个更广的问题,就是立法会
现时监管获授权订立附属法例的人士制定附属法例的机制,是否有必要予以检
讨和改善。

78.杨森议员表示,他关注到立法会被剝夺审议该等并非以附属法例形式刊登宪
报但具有立法效力的公告的权力。他认为,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所涉及的事宜
,是较恰当的做法。

79.內务委员会主席及黃宏发议员都表示关注到,具有如此职权范围的小组委员
会在很大程度上会重覆交通事务委员会先前就此事所做的工作。

80.吴霭仪议员表示,要处理的事宜如属宪制性质,政制事务委员会应负责跟进
此事。不过,要研究的事宜如关乎立法会应否就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04章第33(1)
条所作公告的效力寻求司法覆核一事,则应成立小组委员会。

81.黃宏发议员及刘慧卿议员建议,有关成立小组委员会的提议应留待下次会议
才作决定。刘议员又表示,秘书处如能拟备一份简短精要的文件,将有助议员
讨论此事。议员表示赞同。

82.会议于下午5时24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