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494/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10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10月23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司徒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俊仁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国宝议员
梁耀忠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刘江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致光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首席主任(总务)
李玉娣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女士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欢迎冯志坚议员出席內务委员会会议。

I. 通过1998年9月25日第9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363/98-99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请议员参阅行政署长于1998年10月9日发出的函件,该函件载
列一份当局拟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期间向立法会提交的政府法案一览表。他
表示,该一览表并未包括各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法案,以及该等与政府当局废除两
个巿政局的建议有关的法案。

4.数位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应告知议员拟提交法案的确实数目,以及提交该等法案
的暂定时间表。此举可使议员更清楚了解立法会由现在至1999年7月期间所须承担
的工作。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5.吴霭仪议员补充,该等与政府当局废除两个巿政局的建议有关的法案,应同时提
交立法会。

6.黃宏发议员表示,政府当局日后应在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內附载立法议程。议员
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7.內务委员会副主席答允在下星期与政务司司长会面时,他会向政府当局转达议员
的意见。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拟
备的报告

(i) 《1998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34/98-99号文件)

8.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对受《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影响的各条例的条
文作出相应修订,该修订条例已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他补充,条例草案并
无涉及任何政策事宜,在法律方面亦无问题。

9.议员同意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ii) 《1998年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47/98-99号文件)

10.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以加强升降机和自动梯安全的法定管制。法律事务部曾就条例草案提出若干疑
问,政府当局回应时已答允动议若干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改善条例草案的草
拟方式。他补充,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咨询任何事务委员会。

11.何承天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
该法案委员会:何承天议员、夏佳理议员及杨孝华议员。

(iii)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立法会LS42/98-99号文件)

(iv)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37/98-99号文件)

12.法律顾问解释,上述两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是根据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
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已提交或将会提交立法会的54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
例草案中的首批条例草案。该计划旨在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凡与《基本法》
或与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一致的提述作出修订。

13.法律顾问表示,立法会LS42/98-99号文件详载的《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
案》,主要目的是对15条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出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改。关于立法
会LS37/98-99号文件所论述的《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他指出
,条例草案中有某些涉及适应化修改的条文,在性质上未必可当作纯属技术性的修
改。他补充,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该两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14.吴霭仪议员表示,两条条例草案提出把"官方"一词改为"政府"的建议,具有重大
法律影响,并非一项简单直接的适应化修改工作。她告知议员,司法及法律事务委
员会将于1998年11月2日的特别会议上讨论在决定如何把"官方"一词作适应化修改时
所采用的原则。

15.吴议员补充,政府当局已把须作适应化修改的条例分为不同的主题范围。她认
为,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下的各条条例草案应由不同的法案委员会研究,因为该项
安排可方便团体代表(如有的话)向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提出意见,以供考虑。因此,
她认为该两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应由不同的法案委员会研究。

16.涂谨申议员表示,由于两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均处理与保安有关的事宜
,合乎逻辑的做法似乎是把两者交由一个法案委员会研究。

17.李永达议员建议,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应按政策范围分类加以研究。吴议
员回应时表示,此举会使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把注意力转移到所涉条例在政策方面的
事宜,而该等事宜理应不受条例草案影响。

18.黃宏发议员建议,54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应全部交由一个法案委员会研
究,如有需要便另外成立法案委员会。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把黃议员的建议付诸表
决,结果大部分议员均不赞成该建议。

19.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吴霭仪议员、夏佳理
议员、涂谨申议员、黃宏发议员、曾钰成议员及刘慧卿议员。

20.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建议另外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
号)条例草案》,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吴霭
仪议员、涂谨申议员、陆恭蕙议员、黃宏发议员、曾钰成议员、刘健仪议员及刘
慧卿议员。

(b)1998年10月14及21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
等附属法例于1998年10月9及16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41及46/98-99号文件

立法会LS41/98-99号文件

21.议员对文件详载的3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立法会LS46/98-99号文件

22.法律顾问解释文件详载的6项附属法例。他补充,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
澄清与《地产代理(发牌)规例》有关的若干技术性问题。李永达议员建议成立小组
委员会研究此3项根据《地产代理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李永达议员、李华明议员、夏佳理议员、张永
森议员及程介南议员。

23.议员对文件载述的其他3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24.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告知议员,议员如拟于1998年11月18日修订上述附属法例,
须在1998年11月11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IV. 法律事务部就尚未处理的法案进一步拟备的报告

《1998年证券(內幕交易)(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48/98-99号文件)

25.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证券(內幕交易)条例》第2(1)条中"法
官"的定义,将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包括在该定义內,从而扩大可获委任为內幕交易
审裁处主席的合资格人员的范围。

26.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法律事务部已致函政府当局,要求其澄清一位议员在上
次会议席上就前暂委法官获委任为內幕交易审裁处主席的资格所提出的疑问。政
府当局在回覆中确实表示,政府的政策是不拟将前暂委法官列为可获委任为內幕
交易审裁处主席的合资格人员。政府当局亦指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重新
委任前暂委法官为暂委法官,藉以使其符合资格出任该审裁处的主席。至于在回
归前的前高等法院大法官获委任为审裁处主席的资格事宜,当局现正征询法律意
见,以决定应如何处理。

27.对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有权酌情决定重新委任前暂委法官为暂委法官,藉以使
其符合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处主席的安排,黃宏发议员及夏佳理议员表示有所保留
。法律顾问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该条例草案,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下列
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李柱铭议员、吴霭仪议员及黃宏发议员。

V. 将于1998年11月4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472/98-99号文件)

28.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表示,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书面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采用欧罗条例草案》

(ii) 《1998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29.议员察悉,上述两条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11月4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年11月
6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VI. 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ii)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iii)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iv)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v) 《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

(vi)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30.议员察悉,上述两条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11月11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年11
月13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议员议案

(i) 有关"房屋问题"的议案


31.议员察悉,周梁淑怡议员已撤回其拟动议上述议案的预告,而空出的辩论时段
已分配予程介南议员。

(ii) 有关"兴建世界级主题公园"的议案

32.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朱幼麟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33.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表示,在1998年9月29日的议事规则委员会会议席上,部分委
员建议官员在辩论开始及临近结束时均应发言,以便议员在发言时知悉政府当局的
立场。议员对此建议表示支持。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又表示,立法会主席已表明,如
政府当局难以委派多于一位官员参与某项辩论,她会愿意让有关官员发言两次。內
务委员会副主席表示,他会在下星期向政务司司长提出此事。

VII. 监察与香港整体经济发展有关的事项的进一步报告
(立法会CB(1)334/98-99号文件)

34.秘书长简介上述文件的內容,并表示他与3个和经济体系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的主
席讨论后,所达致的结论是,财经事务委员会应负责定期邀请财政司司长就宏观经
济事宜,例如整体经济表现及复苏与振兴经济的措施等,向该事务委员会及其他所
有议员作出汇报。在需要跟进该等涉及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工作范畴的事项时,有
关的事务委员会应举行联席会议。议员对此表示支持。

VIII. 提名立法会议员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及英基学校协会的成员
(立法会CB(2)432/98-99号文件)

35.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在1998年7月6日的会议席上,议员通
过选举议员出任有关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提名及选举程序。该等咨询委员会包括香
港大学校董会及英基学校协会。他请议员提名4位议员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成员,
以及提名两位议员出任英基学校协会成员。下列议员当选 --

(a) 选举4位议员出任香港大学校董会成员

36.刘千石议员、杨耀忠议员、刘汉铨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获选以待提名出任香港
大学校董会成员。

(b) 选举两位议员出任英基学校协会成员

37.曾钰成议员及夏佳理议员获选以待提名出任英基学校协会成员。

38.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指出,香港大学已同意修订其规程,藉以订明经选举产生的
香港大学校董若不再担任选出他们的机构的成员,即被视作辞去校董的职务。他
建议曾议员及夏议员要求英基学校协会对其规例进行类似的检讨,议员对此建议
表示赞同。

IX. 报告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454/98-99号文件)
3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有4个法案委员会及一个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
进行工作。

X. 其他事项

规管公众人士进入会议厅范围及其在內逗留期间的行为

(立法会AS114/98-99号文件)

40.吴霭仪议员作出利益声明,表明她先前曾担任梁国雄先生的法律代表,梁先生
牵涉在1998年10月8日行政长官答问会进行期间于公众席上发生的干扰会议事件。

41.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十分关注在1998年10月8日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对抗议者
的处理方法。她认为应先警告该等抗议者,而立法会主席只应在他们不理会警告
时,才下令将他们带离会议厅范围。她指出,即使有人在法庭造成干扰,主审法
官或裁判官也会先发出口头警告,然后才下令将有关人士带离法庭。

42.吴议员亦对秘书处有否需要将两名抗议者交由警方调查,表示有所保留。她补
充,让大批警务人员涌入大楼內处理一宗不大严重的事件,有违立法会的自主权
。更重要的是,若反应过于激烈,便会有损公众对立法会作为市民权利捍卫者的
信任。

43.数位议员同意,虽然有必要在会议厅范围內维持秩序,以确保立法会会议不会
被干扰,但应先向抗议者发出口头警告,然后才采取行动将抗议者带离会议厅公
众席。

44.另有数位议员认为,应预先警告过往曾在会议厅公众席上有不检行为的人士,
才让他们进入会议厅范围。

45.秘书长提到在1998年10月8日发生的事件时澄清,立法会主席确曾命令该两名抗
议者保持肃靜。立法会主席只在抗议者未有保持肃靜时,才下令将他们带离会议厅
公众席。

46.涂谨申议员建议授权秘书长决定应否将某名抗议者交由警方处理。

47.秘书长回答议员的查询时表示,凡发生导致要将某名公众人士带离会议厅公众
席的事件,一向的既定做法是通知警方,并将有关人士交由警方处理。

48.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建议向立法会主席及行政管理委员会转述议员在是次会议席
上表达的下列意见 --

  1. 应先向行为不检的抗议者发出警告,然后才采取行动将他们带离会议厅
    公众席;

  2. 不应将每宗事件的抗议者一律交由警方处理;及

  3. 秘书长或其指定的秘书处人员应获赋权酌情决定应否将该等抗议者交
    由警方处理。


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49.会议于下午4时零6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