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388/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23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2月26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司徒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鉴林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谭耀宗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书长1
杨少红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根据政府当局在1999年2月提供的1998至99年度立
法议程最新修订本,立法议程已分别加入25项及剔除3项条例草案。所加入的
条例草案包括数项重大的立法建议,例如《土地业权条例草案》、《城巿规划
条例草案》及《广播条例草案》。他表示,秘书处会编制一份名单,胪列有关
的28项条例草案,然后送交议员参阅。

I. 通过1999年2月5日第22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337/98-99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已向政府当局反映《〈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
例〉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组委员会的意见。行政署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
局正考虑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消除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与1993年原本订立
的生效日期公告并存所引起的混淆。

4.关于某些人士已不再列入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及其辖下委员会会议的现行文书
內一事,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据政务司司长解释,行政长官于1998年6月
作出的委派安排不尽正确,因为当时未有顾及《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5.李永达议员询问,现行的文书是否符合《基本法》规定。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
,该等文书是由行政长官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下称"特区政府")首长的身份,根
据《基本法》第六十二(六)条订立。该条文规定特区政府有权"委派官员列席立法
会并代表政府发言"。现行的文书已取代在1998年6月订立的文书,在先前的文书
內纳入了若干不属政府官员的人士。法律顾问补充,依他之见,香港金融管理局
(下称"金管局")总裁并非政府官员。

6.李永达议员表示,既然可以委派金管局总裁代表政府发言,他看不到有任何理
由,可以解释某些法定公共机构,例如医院管理局、机场管理局及房屋委员会的
负责人员,不可获得如此委派。他询问"政府官员"一词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是否有所界定。法律顾问回答时表示,该条例并不适用于《基本法》。

7.杨森议员表示,在1999年2月10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时,行政署长解释由于金
管局总裁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并须代其就银行及金融政策发言,因此委派金管
局总裁为列席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官员是恰当的。內务委员会主席补充,行
政署长亦指出,医院管理局行政总裁及房屋委员会主席均非政府官员,故并无纳
入现行文书所载的获委派官员名单內。此外,由于卫生服务及房屋事务的政策事
宜,是由政府的有关政策局负责,因此不必委派该两个法定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
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会议。

8.李永达议员对政府当局所作的解释表示不满,并表示谁人属或不属《基本法》
第六十二(六)条所指的政府官员,不应由行政长官自行诠释。刘慧卿议员赞同李
议员的意见。

9.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要求政府当局提供书面答覆,解释为何在现行文书中纳入
金管局总裁,而不包括某些法定公共机构的其他负责人员。议员表示赞同。

(b)行政长官于1999年2月15日就內务委员会主席1999年2月2日去函邀请其出
席立法会会议与议员讨论有关新机场启用的3份调查报告所作覆函

(行政长官覆函及內务委员会主席函件的副本已于1999年2月15日送交议员)

10.內务委员会主席讲述行政长官的函件时表示,行政长官已详述为何他认为无
需出席立法会会议与议员讨论该3份调查报告。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行政
长官亲自向他表示其研究过该3份报告,并得出结论认为,虽然政府在处理新机
场计划一事上有若干值得批评之处,但沒有个别公务员应受到纪律处分,因为各
有关人员均尽忠职守。至于各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政府因应情况已采取或正展
开行动,把建议付诸实行。行政长官又表示,新机场在启用初期出现的问题现已
获得解决,重要的是,各有关方面应携手合作,力求改善机场的运作。

11.刘慧卿议员表示,尽管行政长官向內务委员会主席说了上述的话,行政长官
在函件中并无提到政府承认错误。反之,行政长官只表示,他认为所有参与新
机场计划的人员均"竭诚办事",以反驳指有关人员疏忽职守或失职的说法。她对
行政长官的答覆表示不满,并建议应再邀请行政长官出席立法会会议,与议员讨
论该3份调查报告。

12.李永达议员赞同刘议员的意见,并询问如某人员所做的事令公务员队伍蒙羞
,是否足以构成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采取纪律处分的理由。法律顾问回应
时表示,由于该等规例并非法例,而且只适用于公务员,他未能作出评论。

13.夏佳理议员认为,对个别有关人员施加处分的问题,应慎加考虑。依他之见
,立法会的职责应是审议政府的政策及立法建议。立法会不应参与作出对公务
员施加处分的建议。

14.刘慧卿议员指出,虽然专责委员会决定不把处分纳入报告內,但专责委员会
的共识是,某些人员确有犯错。她认为适当的做法是,立法会应作出跟进,以
了解政府当局会否对有关人员采取任何纪律处分。

15.涂谨申议员、陆恭蕙议员及李柱铭议员表示支持刘议员的建议。涂议员进一
步建议,议员应考虑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传召行政长官到立法会席
前。然而,陆恭蕙议员认为应先再向行政长官发出邀请,然后才考虑涂议员的建
议。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再向行政长官转达议员的要求,请其出席立法会
会议讨论各份调查报告。

16.刘慧卿议员请议员提出意见,表明他们认为应否成立小组委员会,跟进政府
当局就该3份报告的调查结果及建议所作的回应。李永议议员认为,有关的事项
应尽早在适当的场合予以跟进。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依他之见,与纪律处分、
机场运作和机场管理局架构改组有关的事宜,以及订立指引用作日后进行大型基
建工程计划的依据一事,应分别由公务员及资助机构员工事务委员会、经济事务
委员会和规划地政及工程事务委员会跟进。议员表示赞同。

17.何锺泰议员建议,各有关事务委员如讨论该3份调查报告所引起的事项,亦应
邀请不属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议员表示赞同。

18.內务委员会主席指示秘书处应拟备一份清单,开列须由各有关事务委员会跟
进的事项。

(c) 《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

1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杨森议员及陈鉴林议员要求获准加入《1999年立法会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理由是因为传送回条出现问题,故未能在限期前表明
其拟加入该法案委员会。议员同意准其所请。

20.李永达议员指出,关于逾期申请为委员会委员的《內务守则》第23条限制过
大。他建议请议事规则委员会检讨该项守则。议员表示赞同。內务委员会主席
补充,不应准许以在限期过后才加入委员会的议员在进行有关选举时尚未成为
委员会委员为理由,要求重选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拟
备的报告

(i)《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

(立法会LS97/98-99号文件)

21.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取代现行《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
例》(第190章)中处理某些国际组织的特权、豁免权及法律行为能力的部分。此
目的会藉以下两个方法达致: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使其可藉订立于宪
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关乎国际组织的地位、特权及豁免权及关乎与国际组织相
关的人的地位、特权及豁免权的条文,在香港有法律效力;以及废除该条例中
类似的条文。

22.法律顾问补充,现行根据该条例订立的命令为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以不否
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条例草案明文规定,《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第34条不适用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命令,因此不须经立法会
审议。政府当局已指出,有关安排符合《基本法》,因为特权及豁免权均属外
交及对外事务。

23.梁耀忠议员认为应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因为根据条例草案订立的
命令可能会影响社会利益。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议员表示赞
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何秀兰议员、李卓人议员(梁耀忠议员表
示李卓人议员将会参加)及涂谨申议员。

(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04/98-99号文件)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03/98-99号文件)

(iv)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09/98-99号文件)

24.法律顾问解释上述3项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所建议的修订。法律顾问讲
述《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时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表示
,当局曾就建议的修订咨询各有关教育机构及香港考试局。內务委员会主席
补充,法律事务部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
草案》中某些与水喉匠资格有关的事宜。

2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由于该3项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所建议的修订大
部分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
条例草案》建议的一些修订大致相同,他建议议员可待有关法案委员会完成工
作后,才决定如何处理该3项条例草案。议员表示赞同。

(v) 《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16/98-99号文件)

26.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旨在修订数条与纪律部队有关的条例,以重组为消
防处、警队、惩教署、入境事务队及香港海关的成员或人员、前成员或人员,
以及其受养人而设立的福利基金。

27.法律顾问补充,法律事务部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的若干技术性事宜
,并会再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作报告
后,才对条例草案作出决定。议员表示赞同。

(b)1999年2月10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于1999年2月5日在宪
报刊登)及将于1999年3月3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于1999年
2月12日及19日在宪报刊登)法律事务部报告

(立法会LS113、LS118及LS123/98-99号文件)

立法会LS113/98-99号文件

28.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当中详载于1999年2月5日在宪报刊登的8项附属法
例。法律顾问讲述《1999年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修订)规例》时表示,有关
的建议修订已获环境咨询委员会通过。政府当局亦已征询各有关组织的意见,
该等组织普遍支持该修订规例。

29.议员对文件所载的附属法例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立法会LS118/98-99号文件

30.法律顾问扼要解释于1999年2月12日在宪报刊登的4项附属法例。

31.法律顾问讲述《1999年会社(房产安全)(豁免)(修订)令》时表示,法律事务部
现正等待政府当局澄清,在该修订令订立前,有关的5个会社有否根据《会社(房
产安全)条例》申领合格证明书。

32.涂谨申议员询问,豁免政府职员会所,使其不受《会社(房产安全)条例》规
限,是否政府的政策。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据政府当局所述,政府的政策是
豁免位于政府房产內的职员会所,使其不受该条例规限。法律顾问补充,该5个
会址并未获纳入《会社(房产安全)(豁免)令》內,可能是政府当局一时疏忽所致
。涂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清楚阐明,订立该修订令旨在纠正一项遗漏。

33.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作报告后,才对该修订令作出决定。议
员表示赞同。

34.议员对文件所载其余3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立法会LS123/98-99号文件

35.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当中详载于1999年2月19日在宪报刊登的5项附属法
例。

36.议员对该等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IV. 将于1999年3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275/98-99号文件)

37.议员察悉,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14项书面质
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

(ii) 《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iv)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v)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38.议员察悉,上述5项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3月10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
3月12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i) 《区议会条例草案》

(ii) 《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草案》


3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表示拟于1999年3月10日立法
会会议席上恢复上述两项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负责审议该两项条例草案的法
案委员会会在议程第V(c)及(d)项下作出报告。

(d) 政府议案

(i)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7条及《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5条提出的决议案 -- 由教育统筹局局长动议
40.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表示拟于1999年3月10日
会议席上动议决议案,请求立法会批准劳工处处长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订立的《1998年建筑地盘(安全)(修订)规例》。有关职业安全及健康的规例小组
委员会会在议程第V(e)项下作出报告。

(ii) 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7(1)条提出的决议案 -- 由库务局局长动议
(立法会LS117/98-99号文件)

41.法律顾问表示,上述决议案旨在申请临时拨款,以便政府能在1999年4月1日
新财政年度开始至《拨款条例》获得通过的一段期间,继续提供各项现有服务。
该决议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

42.议员对该决议案并无提出疑问。

(e) 议员议案

(i) 有关"公务员文化及效率"的议案


43.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李家祥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
,在1999年1月15日会议上,议员已同意不应对该议案提出任何修正案。

(ii) 有关"对律政司司长投不信任票"的议案

44.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吴霭仪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
,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3月3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4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适用于该两
项议案。

V. 报告

(a)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1338/98-99号文件)

4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4个法案委员会及3个小组委员会进行工作。

47.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由于现时有一个法案委员会名额空出,《中医
药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展开工作。

(b)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48.由于法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沒有出席会议,未能就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
果作口头报告,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把此事项押后至下次会议。议员表示赞同


(c) 《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立法会CB(2)1326/98-99号文件)

49.法案委员会主席刘汉铨议员简介上述文件,当中详载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他表示,法案委员会各委员对条例草案所载部分条文意见分歧,而法案委员
会个别委员已表示,他们会对条例草案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鉴于条例
草案会有为数众多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要求提早发出1999年3月10日
立法会会议过程的讲稿。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作出预告的限期为1999年3月1日午夜。

50.刘慧卿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把点名表决钟声的时间缩短
至一分钟。议员表示赞同。

(d) 《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立法会CB(1)911/98-99号文件)

51.何秀兰议员代表法案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简介上述文件,并表示政府当局
已进一步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中加入"或雷射碟
"一语。

52.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3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恢复二读辩论。

(e) 有关职业安全及健康的规例小组委员会报告
(立法会CB(2)1317/98-99号文件)

53.夏佳理议员代表小组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汇报,小组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均
支持教育统筹局局长于1999年3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决议案,请求立法
会批准劳工处处长订立的《1998年建筑地盘(安全)(修订)规例》。

54.何秀兰议员补充,香港工会联合会已表示反对该修订规例。

55.陈荣灿议员表示,香港工会联合会认为,订立修订规例会对约200名工人的
生计造成影响。陈议员补充,他和民主建港联盟的议员均会在1999年3月10日
立法会会议席上投票反对该决议案。

56.何世柱议员表示,订立修订规例会对有关工人的收入造成影响,但不会令他
们失业。

(f)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57.法案委员会主席黃宏发议员汇报,在当日早上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
例草案》委员会举行的联席会议上,政府当局表示不会采用原先的做法,把对"
总督"的提述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反映《基本法》第五十六(二)条所
订的宪制性责任。反之,政府当局建议在制定附属法规及发出行政文书方面,把
所有对"总督"的提述修改为"行政长官"。此方法不会影响行政长官在制定附属法
规时须征询行政会议意见的责任。凡有进行此类咨询,附属法例的标题自会反映
。黃议员进一步表示,法案委员会将提交一份载述其商议结果的书面报告,供议
员考虑。

VI. 其他事项

终审法院就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权有关的案件所作判
决的影响

(终审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宣告的判决于会议席上提交)

58.刘慧卿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应就律政司司长近期的北京之行、终审法院所作
判决的影响及政务司司长领导的专责小组的工作进展,向议员作出简报。

59.刘议员又表示,她原本要求政府当局在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就
终审法院的判决作出声明,但政府当局未有答允要求。李卓人议员拟在1999年
2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提出急切质询的要求,亦遭立法会主席拒绝。她随后提
出在1999年2月12日或15日举行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的要求,亦未能得到议员支
持。刘议员希望议员今次会支持她的要求。

6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同意应举行有关简报会。他较早时曾咨询不同党派
的议员,他们均普遍认为,待律政司司长从北京回港后才召开会议,会较为适
宜。杨森议员补充,民主党的议员赞同不应在1999年2月15日农历新年除夕召
开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因为当时有很多议员不在香港。

62.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邀请政府当局尽早就上文第58段所述的3项事宜,向议
员作出简报。议员表示赞同。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在会后立即与政府当
局联络。

63.会议于下午3时43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