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222/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21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1月29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3时5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文光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丁午寿议员
何世柱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呂明华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永森议员
黃容根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司徒华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亦会
在议程第VI项下作出报告,而在议程第VII项下另会讨论两个项目,分别为"终审
法院就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权有关的案件所作判决的影
响",以及"邀请行政长官就有关机场启用时出现混乱情况的3份不同报告作出回
应"。

I. 通过1999年1月22日第20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169/98-99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的法律顾问会对已刊登宪报但并无提交立
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是否有效一事再作研究。政务司司长亦同意,现行由政府当
局在宪报刊登附属法例,再由立法会秘书把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而政府当
局无须就此作出正式预告的做法,应予检讨。

(b)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6(3)条提出的决议案-- 由教育统筹局
局长动议


4.李家祥议员告知议员,教育统筹局局长在书面回覆中表示,预料破产欠薪保
障基金会因申请数目大增而出现亏损,估计在1998至99年度为1.6亿元,1999至
2000年度为1.14亿元及2000至2001年度为1.08亿元。尽管如此,假定立法会通
过有关的决议案,把遣散费的付款限额由36,000元调高至50,000元,该基金在
上述各财政年度仍分别有6.93亿元、5.79亿元及4.71亿元的剩余资金。由于该基
金财政状况稳健,加上收入十分稳定,政府当局认为,建议调高限额不会对基
金造成太大负担。

5.李议员表示,他打算支持上述决议案,故不会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他又表
示,财经事务委员会将于1999年2月1日讨论一份有关企业拯救及破产欠薪保障
基金(在"临时监管"期间处理雇员权益方法)的咨询文件。他希望有兴趣的议员届
时会参与讨论。

6.李议员补充,他已向政府当局转达夏佳理议员所关注的事宜,即调高限额的建
议将会惠及属中层及高层管理人员的雇员,而非较初级的雇员。针对此问题,夏
佳理议员建议当局考虑应否对该基金引进入息审查。教育统筹局局长已答允与夏
佳理议员研究此事。

7.李启明议员表示,他粗略计算过调高限额的建议如付诸实行,申请人会从该基
金所取得的遣散费款额。计算结果显示,低工资的雇员是主要受惠者,而属中层
及高层管理人员的雇员所获益处,却微不足道。

8.田北俊议员表示,虽然他对在经济不景气下提出调高限额的建议有些保留,但
他会予以支持,因为该建议可使低收入雇员有更大保障,而且建议亦获得破产欠
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劳工顾问委员会通过。

(c) 《英文虎报》一案

9.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律政司司长将会出席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1999
年2月4日举行的特别会议,向议员讲述她较早前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內务委
员会主席补充,在上周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之后,他和吴霭仪议员曾分别接触
律政司司长,要求她尽快作出解释。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拟
备的报告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立法会LS89/98-99号文件)

10.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处理与医院、慈善团体及若干私人
团体成立为法团有关的17条条例的适应化修改。由于条例草案建议的多项修订
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建议的一些修订大致相同,法律顾问建
议议员可待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才决定如何处理此条例草案。议员
表示赞同。

11.法律顾问补充,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有否就建议修订咨询各有
关团体。该部在适当时候会向內务委员会再作报告。

(ii) 《1999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90/98-99号文件)

12.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规定须为受雇于建
造业及货柜搬运业的人士提供强制性的安全训练,并赋权劳工处处长为工业经
营实施安全管理制度订立规例。他补充,鉴于条例草案各项修改建议对本港工
业安全的未来发展会有重要影响,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
及建议的规例。

1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府当局曾咨询有关行业及各咨询团体,并已于1999
年1月7日向人力事务委员会简介该条例草案。

14.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李
卓人议员、李启明议员、夏佳理议员(田北俊议员表示夏佳理议员将会参加)、许
长青议员、陈荣灿议员及郑家富议员。

(iii) 《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99/98-99号文件)

15.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解释,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电力条例》第
59条,以便在适当时间可订立《供电电缆(保护)规例》。建议的规例旨在确保在
供电商拥有的供电电缆附近进行活动,不会造成电力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建议
的规例亦会就各项罪行及罚则作出规定。

16.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9段所述,政府当局已咨询
过电力公司和建造业。前者支持各项建议,后者则认为条例草案建议的罚则过重


17.田北俊议员表示,鉴于建造业对建议规例所订的刑事法律责任提出不同意见
,他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何锺泰议员、李华
明议员及夏佳理议员(田北俊议员表示夏佳理议员将会参加)。

(iv) 《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98/98-99号文件)

18.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旨在加强现时对管有及使用火器和
弹药的法定管制。他进一步指出,在1996年4月3日,政府当局向前立法局提交
《1996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前立法局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法案委员
会研究1996年的条例草案。1996年的条例草案大部分建议与本条例草案的建议
相若。由于1996年的条例草案并无在前立法局恢复二读辩论,在1996至97年度
立法会期结束后便告失效。

19.法律顾问补充,由于条例草案不但提出一些引起社会部分人士关注的政策事
宜,亦涉及以新订推定条文取代现有推定条文的法律问题,议员可考虑成立法
案委员会,详细研究该等事宜及问题。马逢国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下列
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田北俊议员、朱幼麟议员、马逢国议员及蔡素玉
议员。

(b)1999年1月27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等
附属法例于1999年1月22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05/98-99号文件)

20.法律顾问扼要解释1999年1月22日在宪报刊登的4项附属法例,详情载于上
述文件。

21.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到根据《渔业保护条例》订立的《1999年渔业保护(修订)
规例》时表示,黃容根议员已征询过渔业的意见,他们对修订规例所载的建议
并无异议。

22.关于《〈电力条例〉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及《〈电气产品(安全)规例〉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法律顾问表示,经济事务委员会在1999年1月25日
举行的会议上决定不对此事详加研究,因为与该两项生效日期公告有关的事宜
将交由內务委员会考虑。

23.单仲偕议员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两项生效日期公告。下列议员同意加
入该小组委员会:李启明议员、李华明议员、单仲偕议员及刘千石议员。

24.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对该等附属法例作出修订的限期为1999年2月10
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9年3月3日。內务委员会主席指出,该两项生
效日期公告指定1999年2月25日为生效日期。他建议如小组委员会未能在1999
年2月10日修订该等附属法例的限期前完成工作,便应废除该两项公告。议员表
示赞同。

25.议员对文件所载余下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IV. 将于1999年2月3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

(ii)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


26.议员察悉,上述条例草案及《中医药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2月3日提交立法
会,并于1999年2月5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议员议案

有关"专责委员会报告"的议案

27.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1999年2月3日的立法会会议只编排了就上述由周
梁淑怡议员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

28.李卓人议员询问,担任机场管理局董事会成员的议员可否就该议案表决。

29.法律顾问答称,根据《议事规则》第84(2)条,议员只要在发言前声明利益,
便可就其有金钱利益的任何事宜发言。然而,一如《议事规则》第84(1)条所订
,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事宜表决。法律顾问指出,"直接金钱利
益"一词的定义未作界定。就该议案发言之前须否作此声明,由议员自行决定。

30.助理秘书长3亦请议员参阅《议事规则》第84(5)条。该规则规定,立法会主
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就某项
以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提出待议议题;运用该酌
情权时,须考虑所表决事宜的性质,以及其表决受质疑的议员在该事宜上的利
益是否属于直接的金钱利益,而非属香港其他居民同样享有的利益。

31.周梁淑怡议员表示,鉴于专责委员会报告论及的范围广泛,內容繁复,她建
议每名议员应获准发言最多15分钟,而不是惯常的7分钟。何锺泰议员及刘健
仪议员表示赞成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

32.陈鉴林议员认为,规定每名议员发言以10分钟为限,会较为适当。

33.李华明议员表示,他对15分钟的发言时限沒有异议,但希望议员避免在发言
时言论重复。

34.刘千石议员表示,为免发言內容重复,各政治党派应考虑选出代表就该议案
发言。李启明议员赞同刘议员的意见。

35.李永达议员询问"早餐派"会否考虑采纳刘议员的建议。李家祥议员答允与"早
餐派"成员商讨此事。

36.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每名议员应获准就该议案发言最多15分钟,议员表示
赞同。

37.秘书长回答黃宏发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官员的发言时间并无限制。至于哪些
官员会参与是次议案辩论,助理秘书长3表示,政府当局仍未知会秘书处。

38.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一名官员应获请在周梁淑怡议员动议其议案及致辞后
发言,然后另一名官员应在所有其他议员发言后再次发言。

39.吴霭仪议员回应时表示,鉴于有关官员曾公开表示未有机会回应专责委员会
报告所载的批评,他们应获准先听取议员表达的所有意见,然后才作出回应。
杨森议员赞同吴议员的意见,他并补充,官员应表明他们希望在辩论过程哪个
时候发言。

40.黃宏发议员询问,由于该议案的措辞用了"通过"一词,议员是否必须同意该
报告所载的全部內容。他建议或可改用"接收"此个较中性的用词。

41.周梁淑怡议员回应时表示,该议案的措辞是依循前立法局就专责委员会报告
进行议案辩论所用字眼来拟写。她又表示,该议案与其他不具立法效力的议员
议案并无分别,议员可在辩论中随意发表意见。

V. 将于1999年2月10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178/98-99号文件)

42.议员审悉文件所载的两项新质询(编号7及10),以及一项已修改的质询(编号
5)。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

(iv)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v) 《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43.议员察悉,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2月10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2月
26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议员议案

(i) 有关"促进经济"的议案


44.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单仲偕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燃油价格"的议案

45.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刘健仪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46.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2月
3日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47.助理秘书长3回答单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已经届满;在限
期届满后,立法会主席通常只批准对议案措辞作文字上的轻微改动。

VI. 报告

(a)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1175/98-99号文件)

48.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5个法案委员会及6个小组委员会进行工作,
包括在是次会议较早时成立的3个法案委员会及1个小组委员会在內。

(b) 《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49.法案委员会主席刘汉铨议员汇报,法案委员会自1999年1月4日以来,一共举
行了9次(共12节)会议。虽然法案委员会商议条例草案条文的工作进展良好,但
若干条文仍需再作研究。就此,政府当局已同意将恢复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日期
,由1999年2月10日押后至1999年3月10日。

50.刘议员表示,法案委员会部分委员对条例草案一些关乎建议中委任及当然议席
的条文,表示强烈反对,并会提出修正案删除该等条文。部分议员亦对有关区议
会职能的条文有强烈意见。他们认为在两个市政局的去留问题未有定案前,不应
在区议会的职能中,加入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该等议员担心,同
意在条例草案中加入有关条文,便会等于同意政府废除两个市政局的建议。

51.刘议员进一步表示,法案委员会拟于1999年2月9日前完成商议工作,并在
1999年2月26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52.张文光议员对政府当局并未给予议员足够时间审议条例草案,表示强烈不
满。他指出,尽管法案委员会仍未完成工作,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拟在1999
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虽然政府当局随后同意将恢复二读辩论
的日期,押后至1999年3月10日,但此事已显示出政府当局不尊重法案委员会
,而且完全漠视立法工作的质素。

53.李永达议员表示,这已非首次政府当局定下紧迫的时间表,要议员在有限时
间內完成审议某项立法建议。他举出《地产代理(发牌)规例》为例。

54.吴霭仪议员表示,立法建议必须经过适当程序妥为审议,这实属必要。

5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和內务委员会副主席一直都有把握每个机会,要求
政务司司长及各政策局局长给予议员足够时间审议立法建议。他会在下次与政
务司司长会面时,再向她提出此事。

(c) 《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56.內务委员会主席代表法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汇报,法案委员会支持在
1999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他补充,政府当局将对条例草案动
议属技术性质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VII. 其他事项

(a)终审法院就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权有关的案件所
作判决的影响


57.吴霭仪议员扼要解释终审法院就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
留权有关的案件所作判决(下称"该判决")。吴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必须解释该判
决对香港入境政策的影响,以及各有关政策局须尽快采取的必要跟进措施。由
于该判决已令《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及《1997年入境(修订)(第
3号)条例》的某些条文无效,故亦应要求政府当局从速提出所需的法例修订。

58.李柱铭议员表示,他关注到在该判决宣告之前,一名政府高级官员曾表示,
假如判决是不利的话,便可能掀起非法入境者的偷渡潮。他认为该等言论殊不
恰当。

59.何俊仁议员表示,政府应设立办事处审核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不然便应要
求內地有关当局代其处理该等申请。

60.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要求政府当局尽快向內务委员会讲述该判决的影响,然
后才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跟进此事。议员表示赞同。

(b) 邀请行政长官就有关机场启用时出现混乱情况的3份不同报告作出回应

61.李永达议员建议邀请行政长官出席立法会会议,就有关机场启用时出现混乱
情况的3份不同报告作出回应。梁耀忠议员表示支持李议员的建议。

62.刘汉铨议员表示,议员应待参与1999年2月3日议案辩论的官员如何就专责委
员会报告作出回应后,才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上述行动。程介南议员及杨孝华议员
均赞同刘议员的意见。

63.李华明议员表示,不应视乎政府当局在1999年2月3日议案辩论中如何回应专
责委员会报告,才决定是否邀请行政长官出席会议,因为此举的目的是请行政长
官不仅就专责委员会报告,亦就胡国兴大法官及申诉专员的报告作出回应。此外
,行政长官可决定举行此次会议的时间。

64.黃宏发议员表示,根据《议事规则》第8条,行政长官可为以下目的酌情决定
出席立法会会议: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包括在特别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言
;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会议员向其提出的质询;及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
案、决议案、议案或议题,以便由及在立法会或有关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辩论。

65.陈鉴林议员表示,只有在行政长官研究过专责委员会及申诉专员的报告,但
沒有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才应邀请行政长官出席会议。

66.何锺泰议员表示,应立即邀请行政长官出席会议,而不是留待1999年2月3日
进行议案辩论之后。他补充,由于有意见批评专责委员会理应建议对该报告所指
须就机场启用时出现混乱情况负责的人士作出处分,因此议员必须有机会就此方
面向行政长官提出质询。

67.谭耀宗议员表示,既然政务司司长是机场发展策划委员会主席,故应邀请政
务司司长就有关机场启用时出现混乱情况的3份不同报告作出回应,而非邀请行
政长官。

68.吴霭仪议员表示,由于政务司司长是专责委员会报告所指须就机场启用时出
现混乱情况负责的官员之一,回答与处分有关的质询最适当的人选是行政长官
,而不是政务司司长。

69.何秀兰议员表示,如行政长官答允出席有关会议,她希望该次会议不会被当
作在今个立法会会期举行的3次行政长官答问会之一,而且该次会议应为时超过
1小时。

70.李永达议员建议內务委员会主席将应否在此阶段向行政长官发出邀请一事,
付诸表决。结果有13名议员赞成向行政长官发出邀请,有7名议员反对,4名议
员放弃表决。

(c) 在立法会大楼所有地方不准吸烟 由李柱铭议员提出

71.李柱铭议员表示,近期一则报章报道披露,烟草业有计划在亚洲销售焦油及
尼古丁含量比其他地方所销售者为高的香烟,令亚洲人上了烟瘾后便难戒除。
烟草公司一直把此项计划保密,直至在美国达成一项法律和解后,烟草业才把
有关的机密备忘录在互联网上公开。为了对烟草业的计划作出反击,李议员建
议立法会应以身作则,规定在立法会大楼所有地方不准吸烟。

72.法律顾问表示,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8(3)条,立法会主席获赋
权可发出行政指令,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会议厅范围的人士及其行为。根据
《行政指令》第10条,任何人可在下列情况下在立法会大楼的房间內吸烟:只要
该房间是立法会主席指定为可准许任何人在內吸烟的房间;只要该房间是拨予该
人专用,或该人与另一人或其他人专用,而这些人亦意欲在该房间內吸烟;或只
要该人获可专用该房间的人或各人准许。

73.吴霭仪议员询问,订立规定以确保有关人士在立法会大楼范围內行为适当,是
否包括限制在立法会大楼內吸烟。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他会查阅有关的法例,
在会议后告知吴议员。

74.议员对李议员提出在立法会大楼所有地方不准吸烟的建议,表示支持。

75.会议于下午5时32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