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859/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內务委员会
第29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4月30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司徒华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国宝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容根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蔡素玉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书长1
杨少红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署理总主任(申诉)
傅义生先生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署理总主任(1)3
刘国昌先生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9年4月23日第28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795/98-99号文件)

议员并无对会议纪要提出任何修改。

II. 续议事项

(a)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2.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表示,行政长官刚提议1999年5月6日举行的答问会可于下
午2时30分开始,而非原定的下午3时。

3.刘慧卿议员表示,鉴于根据当局的调查结果,有170万內地人士会因终审法院
于1999年1月29日宣告的判决而合资格享有香港居留权,议员很可能会提出与
调查结果有关的问题。

(b) 官员参与由议员提出的辩论
(政务司司长1999年4月21日的来函及內务委员会主席较早前于1999年4月7日致
政务司司长的函件已随立法会CB(2)1780/98-99号文件于1999年4月22日发出)

4.副秘书长报告说,议事规则委员会将会再研究此事,并会在适当时候向內务
委员会提交建议。

5.刘慧卿议员提到1999年4月28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有关"內地新来港人士"的议案
辩论时表示,她对保安局局长只在辩论开始时发言感到不满。她表示,政府当
局有责任回应议员在辩论中所表达的意见。

(c)交通事务委员会就厘定持牌渡轮服务最高收费的法律程序提交的报告所
引起的事宜

(立法会CB(1)1152/98-99号文件已随立法会CB(2)1776/98-99号文件于1999年4月
22日发出)
(立法会CB(2)1815/98-99号文件)

6.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有关文件第7及8段,并请议员就下列事宜发表意
见--

  1. 厘定持牌渡轮服务最高收费的法律程序一事应否由內务委员会辖下
    一个小组委员会再作跟进;或

  2. 应否研究另一更广的问题,即研究立法会监察获授权人士订立附属
    法例的现行立法机制;若认为应进行研究,此项工作应否由有关的
    事务委员会负责。

7.刘千石议员认为,应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跟进厘定持牌
渡轮服务最高收费的法律程序,以及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广问题。

8.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应请政制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两者的
其中一个,跟进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广问题。至于厘定持牌渡轮服务最高收
费的法律程序,他指出交通事务委员会对此事已进行过很详细的研究。

9.法律顾问表示,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广问题,并非只是关乎在香港法例未有
就"立法效力"一词订立法律定义的情况下,鉴别哪些文书"具有立法效力"的法律
问题,而且亦涉及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两者之间的关系。

10.何秀兰议员赞同內务委员会主席及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建议把此事交由政制
事务委员会跟进。她进一步表示,可能有需要在该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
员会,专责进行此项工作。刘千石议员表示支持何议员的建议。

11.周梁淑怡议员、杨森议员、陈鉴林议员及刘慧卿议员均认为此事应交由政制
事务委员会研究。刘议员进一步建议,秘书处应拟备一份有关此事历史背景的
文件,讲述为何某些文书以附属法例形式刊登宪报而须经由立法会审议,但有
些文书则不以此形式刊登宪报。

12.黃宏发议员表示,分别研究《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
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的两个法案委员会曾与政府当局议定,凡
行政长官经咨询行政会议后订立的文书,便会在有关文书的标题中作如此反映
。他补充,此类文书须否根据第1章第34条经由立法会审议一事,亦应加以研究


13.黃议员建议,应待政制事务委员会初步研究有关问题(包括应否征询外间的法
律意见)后,才就是否在该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一事作出决定。

14.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政制事务委员会应就其初步商议结果提交报告,供內
务委员会考虑。议员表示赞同。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所
拟备的报告

(i)《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70/98-99号文件)

15.內务委员会主席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他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何
秀兰议员、李永达议员、李华明议员、吴霭仪议员、涂谨申议员、张永森议员
、陈荣灿议员、杨孝华议员及邓兆棠议员。

1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建议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应尽早展开。他请
议员提出意见,表明他们认为该法案委员会应否获得特别对待,可较轮候名单
上的其他法案委员会优先而即时展开工作。他指出,现时已有16个法案委员会
进行工作,数目已超过所订最多可有15个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的上限。

17.李华明议员表示,该法案委员会应如常列入轮候名单內。

18.刘慧卿议员、张永森议员、陈鉴林议员、田北俊议员及吴霭仪议员均认为,
该法案委员会应排在轮候名单的首位,但并不认为法案委员会有必要立即展开
工作。

19.黃宏发议员表示,议员可决定暂停其中一个现有法案委员会的工作,以便腾
出空额进行该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2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已展开工作的法案委员会暂停工作,通常是因为政府
当局需要时间再提交资料。过往并无任何先例,把某法案委员会的工作暂停,
让轮候名单上另一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

21.涂谨申议员表示,《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委员会正等候政府
当局回覆其所提出的某些问题。他补充,如政府当局能尽快给予具体答覆,法
案委员会便可早日完成工作;不然,或可考虑暂停该法案委员会的工作。

2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所表达的意见大多认为,该法案委员会应排在轮
候名单的首位,等待展开工作。议员表示赞同。

(ii) 《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4/98-99号文件)

23.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时表示,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保险公司条例
》,从而加强规管劳合社在香港的保险业务。他补充,据政府当局所述,当局
已咨询保险业各有关组织,他们均表示支持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当局亦已在
1999年4月13日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向财经事务委员会简介该条例草案。

24.法律顾问建议,待政府当局澄清一些草拟方面的次要问题后,议员可支持恢
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25.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除非能与政府当局圆满解决法律事务部就条例草案提
出草拟方面的疑问,否则无需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

(b)1999年4月28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该
等附属法例已于1999年4月23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68/98-99号文件)

26.法律顾问表示,《1999年土地审裁处(修订)规则》(下称"修订规则")与《〈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是互相
关连的。修订规则建议在《土地审裁处规则》中加入新的第XIVA部,以处理由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所引致的实务及程序事宜。修订规则和该
项政府公告均会由1999年6月7日起实施。法律顾问补充,法律事务部正研究当
局对其就修订规则所提出的若干法律及草拟方面问题的回覆,并会尽快再提交
报告。

27.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待法律事务部再提交报告后,才就修订规则及该项政
府公告作出决定。议员表示赞同。

28.议员对文件所载的余下5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2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拟修订上述附属法例,须于1999年5月18日限
期前作出预告;如拟把审议期限延展,则须于1999年5月20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IV. 法律事务部就尚未处理的法案进一步拟备的报告

(a) 《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34/98-99号文件)

30.法律顾问简介有关文件,当中详载政府当局对法律事务部质疑有否必要藉制
定条例草案第10条以确认先前由警务处处长代警察福利基金(下称"该基金")取得
的财产一事的答覆。他表示,政府当局解释条例草案第10条的目的,是要清楚
订明警务处处长为该基金的目的而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权力,此项权力在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39条并无清楚表明。他补充,如政府当局的解释获议
员接纳,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31.涂谨申议员询问,法律顾问是否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即警务处处长可根据
第232章第39条代该基金取得及持有财产。他表示对制定此确认条文的需要有所
保留,因为先前由警务处处长所取得的财产可以转拨该基金。

32.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第232章第39条并无明订条文赋权警务处处长为该基
金的目的而取得财产。他又指出,先前由警务处处长代该基金取得财产的作为
,是以"香港警察福利会"的名义进行,而不是凭藉第232章第39条。他与涂议员
一样对为达致该目的而制定确认条文的需要有所保留。

33.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涂议员和法律顾问应与政府当局澄清此事,并在下次
会议作出报告。议员表示赞同。

(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51/98-99号文件)

34.法律顾问表示,法律事务部曾询问政府当局为何条例草案所载某些性质不属
简单适应化修改的建议修订,会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中处理。政府当局就此
作出的回覆载于有关文件。他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文件第7及8段所载有
关《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的建议修订的各项问题。

35.吴霭仪议员表示,文件第2及6段所载政府当局就《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
及《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的建议修订所作的解释,亦应加以研究。吴
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议员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
法案委员会:何秀兰议员、吴霭仪议员、涂谨申议员、夏佳理议员(田北俊议员
表示夏佳理议员将会参加)、黃宏发议员及刘健仪议员(田北俊议员表示刘健仪
议员将会参加)。

(c)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71/98-99号文件)

36.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有关文件第2及3段所载与若干用语取代有关的问题,即
在《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英格兰",
以及在根据第190章订立的附属法例中以"中国公民"取代对"英国公民、英国属土
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的提述。法律顾问补充,议员可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所涉
及的事宜。

37.刘慧卿议员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议员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
意加入该法案委员会:吴霭仪议员、涂谨申议员、黃宏发议员、杨孝华议员及
刘慧卿议员。

V. 将于1999年5月5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质询

(立法会CB(3)1553/98-99号文件)

38.议员审悉将由李永达议员提出的新口头质询。

VI. 将于1999年5月12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1554/98-99号文件)

39.议员察悉,上述立法会会议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14项书面质询)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ii) 《1999年香港雅丽氏何妙龄那打素医院法团(修订)条例草案》


40.议员察悉,上述两项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5月12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
5月14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读

《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订)条例草案》


4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在1999年4月16日举行的会议上同意恢复条例
草案的二读辩论。

(d) 政府议案

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46条提出的决议案 ?? 由财经事
务局局长动议

(立法会LS166/98-99号文件)

42.法律顾问表示,该决议案旨在请求立法会通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费用)规
例》。该规例为施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而订
明各项费用。他补充,该规例若获得立法会通过,便会在1999年8月3日开始实
施。

43.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法律事务部已提请政府当局注意该规例指明于1999年
8月3日后才开始实施的若干条文,并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会否为该规例中关乎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某些部分而将于1999年8月3日后才开始实施的部分,订定不同
的生效日期。政府当局已解释,在该规例于1999年8月3日开始实施后,根据有
关条文所订的各项费用仍未须缴付。从法律观点而言,他认为政府当局的解释
可以接受。议员对该决议案并无提出疑问。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拟对
该决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5月5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e) 议员议案

(i) 有关"童党问题"的议案


44.议员审悉上述将由何世柱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加装月台幕门"的议案

45.议员审悉上述将由刘江华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46.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9年5
月5日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II. 预先就1999年5月1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3号)条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4号)条例草案》


47.议员察悉,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5月19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9年5月
21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议员议案

(i) 有关"青少年失业问题"的议案


48.议员察悉陈婉娴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ii) 有关"六四事件"的议案

49.议员察悉司徒华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5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就议案及议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分别为1999
年5月4日及1999年5月12日。《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III. 报告

(a)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1813/98-99号文件)

5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16个法案委员会及4个小组委员会进行工作
。有6个法案委员会列入轮候名单內,包括为研究《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
案》、《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199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
订)条例草案》、《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1999年法律
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及《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而成立的法案委员会。

(b) 《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委员会
(于会议席上提交的摘要)

52.法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讲述于会议席上提交的摘要时表示,法案委员会
接手处理《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她补充,《1999
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的审议期限将于1999年5月5日届满,为方便议员考虑
该命令,法案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告知议员法案委员会商议在该命令纳入下列建议
是否恰当一事所得的结果--

  1. 并不是达致保障公共收入目的的建议;

  2. 并非在1999年4月1日生效的建议;及

  3. 旨在调高交通违例定额罚款的建议。

53.吴议员进一步指出,立法会只有权废除该命令,但不能予以修订。

54.助理秘书长3告知议员,何俊仁议员已作出预告,表示会在1999年5月5日立
法会会议席上动议4项议案以修订该命令。助理秘书长3补充,立法会主席现正
考虑何议员所提出的修订是否合乎规程。

55.黃宏发议员认为,立法会主席在考虑何议员所提出的建议修订时,应顾及避
免预议规则。

56.法律顾问回答內务委员会主席的询问时表示,该命令会否被废除,不会对立
法会审议《1999年收入条例草案》的工作造成法律上的影响。

(c)《1999年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合伙及代表)(修订)规则》小组委员会报

(立法会CB(1)1236/98-99号文件)

57.小组委员会主席单仲偕议员讲述有关报告,当中详载小组委员会对修订规则
的商议结果。

58.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单议员已于1999年4月2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说
,小组委员会建议议员支持修订规则。

IX. 其他事项

(a) 律政司司长于1999年4月27日有关建议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来函


5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律政司司长的来函旨在请议员就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
的建议提出意见。该建议会以《证据条例》修订条例草案的形式,在1999年6月
30日提交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主席又表示,政府当局拟于1999年5月底向司法及
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修订条例草案的拟本。

60.吴霭仪议员表示,律政司司长就有关修订建议咨询议员的做法有异平常,她
想知道其他政策局局长会否依循此做法。她质疑既然全体议员事前已获得咨询
,是否再有需要征询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61.吴议员进一步表示,该事务委员会在1999年5月两次会议的议程,已排满须
讨论的事项。事务委员会最早要到1999年6月,才有机会讨论有关的修订建议
。她指出,假如律政司司长能早一点提出要求,事务委员会或可在1999年5月
两次会议的其中一次席上讨论该等修订建议。

62.刘慧卿议员表示,律政司司长在修订条例草案的草拟阶段主动咨询议员,是
迈向正确方向的一步。刘议员建议,鉴于当局建议的修订影响重大,內务委员
会应邀请律政司司长及律政司其他官员向议员作出简报。由于在1999年5月28日
沒有财务委员会会议,她建议该次简报在当天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完结后随即
进行,

63.吴议员表示,当局建议的修订实际上围绕一项范围狭窄的事宜,即性罪行的
佐证规则如被废除,法官沒有警告陪审团仅凭投诉人所作证供而定罪的危险,
将不再被视为可提出上诉的理由。吴议员进一步表示,有关就性罪行提出佐证
的证据规则除了在前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中讨论过外,在1996年为研
究《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员会亦曾经商议,而该条例
草案所提出的一些修订,与律政司司长提交的资料文件內所载建议相若。她认
为把此事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跟进,会较为适宜。议员表示赞同。

64.吴议员又表示,她会在1999年5月底或6月初召开一次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
,以讨论该事宜。她要求秘书处拟备一份文件,把资料文件所载各项修订建议
与《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作一比较,供该事务委员会参考
。她补充,如政府当局可在特别会议举行前向事务委员会提交条例草案的拟本
,将有助议员进行讨论。

(b) 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问题

65.涂谨申议员表示,陆钰成先生自去年7月因涉嫌诈骗被中国当局拘捕后,至
今一直被羁押。他补充,该事件已为报章广泛报道,并引起公众的关注。他建
议由议员联署去函行政长官,促请政府当局向陆先生及其家人提供协助,或者
联署去函中国有关当局,促请其公平地尽快处理陆先生的个案。刘慧卿议员及
刘千石议员表示支持涂议员的建议。

66.呂明华议员表示关注到本港商人在內地遭扣留的问题,并表示他先前在1998
年9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曾提出一项质询,问及有关向在內地经商的香港商人
提供协助的事宜。他表示,政府当局应统筹在香港设立一个支援中心,并同时
与中国当局磋商,在內地成立一个性质相若的机构。

67.梁耀忠议员表示支持呂议员的建议,并补充到內地旅行或在內地工作的香港
居民亦应获提供协助。

68.黃宏发议员表示,在致行政长官的函件中,亦应提及其他香港居民现遭扣留
在內地的已知个案。周梁淑怡议员及张文光议员赞同黃议员的意见。

69.张文光议员建议要求行政长官向国家主席江泽民先生转达议员对遭扣留內地
的香港居民所处困境的关注,因为行政长官与江泽民主席会一同出席在昆明举
行的1999年世界园艺博览会。

70.单仲偕议员建议举行一次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促请政府当局更主动地向被
扣留人士的家人提供协助。

71.吴霭仪议员表示,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问题过往也曾数度向政府当局提
出,但都沒有结果。她认为在立法会会议上就该问题进行议案辩论,是更适宜
的做法。

72.刘慧卿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应获请在1999年5月28日与议员讨论该问题。她
进一步表示,应欢迎市民把涉及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个案告知议员,以便
议员可在该次会议上向政府当局提出。她补充,如该次会议未能取得任何进展
,便应就有关事宜进行议案辩论。

7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致函行政长官,要求他向江泽民主席转达议员对
遭扣留內地的香港居民所处困境的关注,并邀请政府当局出席在1999年5月28
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以讨论该问题。议员表示赞同。

74.会议于下午4时0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