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543/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11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10月30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5时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议员:

何敏嘉议员
李国宝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容根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皇发议员
蔡素玉议员
霍震霆议员
冯志坚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1
梁欧阳碧提女士

署理总主任(1)6
刘国昌先生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8年10月23日第10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494/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署理政务司司长已表明,现时难以预测各条拟备中的法
案提交立法会的确实时间,因为很大程度上须视乎情况而定。尽管如此,政府当
局可考虑提供各条法案提交立法会的约略时间,例如某条法案会在哪一季提交立
法会。內务委员会主席补充,他会询问政务司司长此等资料何时才可备妥。

3.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署理政务司司长已承诺会考虑內务委员会所提出
有关安排不同官员分别在议员议案辩论开始及临近结束时发言的建议。

III. 将于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会CB(3)521/98-99号文件)

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立法会会议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6项口头质询及14
项书面质询)。

5.吴霭仪议员请议员参阅她在会议席上提交的口头质询,该项质询关乎数名香港
居民因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最近在广州接受审讯。她请议员支持她根据《
议事规则》第24(4)条请求立法会主席准许其在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席上
提出质询,因为该项质询性质急切及与公众有重大关系。议员表示支持。涂谨申
议员告知议员,保安事务委员会将于1998年11月3日下午2时30分举行闭门会议
,由政府当局向议员简报有关张子强先生的案件。

(b)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ii)《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iii)《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iv)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v) 《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

(vi)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6.议员察悉,上述6条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11月11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年11
月13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c) 政府议案

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4条提出的5项决议案 -- 由保安局
局长动议

(立法会LS56/98-99号文件)

7.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表示,上述5项决议案旨在请求立法会批准根据《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作出的5项命令,藉以实施与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
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订立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该5项命令列明
与提供刑事事宜协助有关的范围及程序。此外,该等命令亦订定条文,保障涉及刑
事法律程序的人的权利。该5项命令的详细条文载于有关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法律顾问补充,立法会有权批准或废除该5项命令,但无权对其作出修订。

8.吴霭仪议员指出,香港与美国订立的协定有别于香港与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
及联合王国订立的其他4项双边协定,在该协定內并未订定条文,规定如有关请求
所关乎的罪行在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內属于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接获请求的一方
可拒绝提供协助。她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为何在香港与美国订立的协定內略
去死刑除外的条文。议员赞同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5项决议案。下列议员同意加
入该小组委员会:吴霭仪议员、涂谨申议员及刘健仪议员。

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会要求政府当局撤回其原拟于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
席上动议该等决议案的预告。

(d) 议员议案

(i) 有关"鼓励公共事业机构减低收费"的议案


10.议员审悉上述将由程介南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ii) 有关"振兴香港旅游业"的议案

11.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朱幼麟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12.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正案,须在1998年11月
4日限期前作出预告。《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惯常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IV. 预先就1998年11月18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i)《1998年工业训练(制衣业)(修订)条例草案》

(ii)《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iii)《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8号)条例草案》


13.议员察悉,上述3条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11月18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年11
月20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议员议案

(i) 有关"减薪事件"的议案


14.议员察悉,陈荣灿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ii) 有关"卖地政策"的议案

15.议员察悉,李永达议员已获分配辩论时段。

16.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就上述议案及议案修正案(如有的话)作出预告的限期
分别为1998年11月3日及11日。《內务守则》第17(c)条所订的发言时限将会适用。

V. 报告

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情况报告

(立法会CB(2)502/98-99号文件)

1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现时共有8个法案委员会及3个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
会,包括在是次会议较早时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在內。

VI. 持牌渡轮服务调整船费的法律程序

(立法会LS54/98-99号文件)

18.刘千石议员提述其信件时表示,政府当局不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刊登两项有关厘
定持牌渡轮服务最高收费的公告,有越权之嫌。据法律事务部所说,根据《渡轮
服务条例》(第104章)第33(1)条发出的公告具有立法效力,并应视为附属法例,
须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经立法会审议。然而,政府当局认为,
此等公告并无立法效力,纯粹属于行政性质。刘议员表示关注到,政府当局对根
据第104章第33(1)条所发公告的法律地位所作诠释,会削弱立法会审议其他持牌
渡轮服务调整收费建议的权力。

19.法律顾问回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表示,根据第104章第33(1)条发出的公告,向
来均以一般公告形式刊登。尽管如此,他认为既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
104章第19(1)条作出用以厘定专营渡轮服务可收取的最高船费的命令一向被视为
附属法例,看来有充分理由可以辩说,根据第104章第33(1)条发出的公告亦具有
立法效力,因此符合"附属法例"的定义。然而,由于现时在"具有立法效力"一语的
涵义上未有明确而具约束力的决定,并鉴于政府当局现时所采取的做法,议员或
可考虑研究某项依据某条例中某条文刊登而措辞相若的"宪报公告"是否附属法例
的问题。

20.刘健仪议员表示,交通事务委员会将于1998年11月27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上,
继续讨论持牌渡轮服务调整船费的法律程序。她指出公共小型巴士亦是根据牌照
来经营,并要求法律顾问提供资料,述明持牌公共小型巴士调整车费所涉及的法
律程序。法律顾问答允向刘议员提供有关的资料。

21.吴霭仪议员表示,由于此事现时的重点在于持牌渡轮服务调整船费的程序,把
此事交由交通事务委员会处理,会较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处理更为适宜。

VII. 其他事项

(a) 议员出席立法会会议的情况


22.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到1998年10月22日的立法会会议因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而须
休会待续,并表示他虽然明白议员有其他公务要处理,但请议员尽量出席立法会
会议。

(b) 征收垃圾收集费

23.刘千石议员表示,应要求政府当局在实行征收垃圾收集费前,先向有关的事务
委员会讲述其计划。

24.会议于下午5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