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19/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下称"该条例")作出下列各项修订:

1. 就律师方面 --

  1. 澄清香港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而非仅限于居于香港的合伙人,均
    须是登记在律师登记册上的人士;

  2. 就协助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在进行调查时搜集证据的检控员的
    委任及权力,作出规定;

  3. 将有资格获委任为律师纪律审裁团成员的律师及非法律专业人士的
    数目增加一倍;

  4. 赋权律师会理事会(下称"理事会")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提出上
    诉;

  5. 赋权律师纪律审裁组将其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在律师会所出
    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

  6. 规定律师须符合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才可成为外地法律的执业者;

2. 就大律师方面--

  1. 废除及取代若干有关大律师获认许的条件;

  2. 提供将某人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的机制;

  3. 取消大律师须在每年11月申请执业证书的规定,并规定大律师在获
    发给执业证书前须缴付专业弥偿保险的订明保费;

  4. 让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
    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延聘执业大律师;及

  5. 赋权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下称"执委会")在
    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订立规则,包括订明大律师获
    认许的规定和费用,以及发出执业证书的费用的规则。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于1999年6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 272/00)。

首读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第7条建议废除及取代该条例第27条,即有关原讼法庭认许大律师的
权力的条文。新的第27条:

  1. 取消英国的大律师基于他们在英国的地位而可在香港获认许的权利;

  2. 赋权执委会订明所有大律师获认许的规定;及

  3. 规定某人须在认许申请的日期前3个月內一直居于香港,才可获认许
    为大律师。

5.大律师公会认为建议的居港期限太短,并提议订为6个月。鉴于英国的大律师
基于他们在英国的地位而要求在香港获认许的权利将被取消,大律师公会建议废
除该条例现有第27A条所订,法院可认许已在律政司受雇7年的英联邦司法管辖区
大律师的额外权力。关于根据新订第27(4)条就任何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认
许大律师的规定,大律师公会认为申请人必须具有至少10年出庭代讼的实际经验


6.条例草案第12条建议在该条例加入新的第31C条,让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
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延聘执业大律师
。律师会虽不反对此建议,但关注到在发出受雇大律师证书后,受雇大律师或会
在日后藉此要求大律师公会修订其守则,容许他们担任一些原本只可由律师负责
的工作。

7.条例草案第15条建议在该条例加入第72AA条,藉以赋权大律师公会执委会订
立规则。法律事务部注意到,新条文所订的若干权力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
该条例第72及72A条订立规则的权力有重覆,并会要求政府当局作出澄清。

征询意见

8.政府当局曾征询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两个专业团体主要反对的事项已
载于上文。在1999年5月27日的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政府当
局曾向委员简介条例草案,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亦有派代表出席该次会议和提出
意见。

结论

9.法律事务部会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若干问题。在
此期间,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就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