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21/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禁制儿童色情物品。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保安局于1999年6月23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21/
3231/71 Pt.9)。
首读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第3条订立下列有关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条次 | 罪行 | 循简易程序定罪 | 循公诉程序定罪
|
---|
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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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
、发布或输入儿童色情物品
|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3年
| 罚款200万元 及监禁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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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
(a)将儿童色情物品交给或借给其
他人(不论是否为了得到任何形式
的报酬)
(b)将儿童色情物品分发、展示或
放映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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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 管有儿童色 情物品
| 罚款50万元 及监禁2年
|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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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
发表或安排发表相当可能会使人
认为某人分发、展示或放映儿童
色情物品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广告
|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3年
| 罚款200万元 及监禁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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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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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一名不足16岁的人,以制作
不雅地描划该人的儿童色情物品
,或促致该人被不雅地描划
|
| 罚款300万元 及监禁10年
|
5.儿童色情物品的定义是--
- 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电
脑生成影像或电脑生成图像,包括贮存于电脑磁碟或以其他电子方
式贮存并能转为该类影片、照片、刊物、影像或图像的数据或资料
;或
- 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物体。(条例草案第2(1)
条)
6.儿童色情物品的定义似乎较为集中于有形的儿童色情物品,透过互联网传输的
即时真人影像、虛拟图形及影像,可能并未包括在该定义的涵盖范围內。
7.所谓不雅地描划某人,是指描划该人从事性活动或以不雅的涉及性的方式或情
境来描划该人。(条例草案第2(2)条)
8.条例草案第4(1)及(2)条订有下列各项法定免责辩护--
订定有关罪行的条文 | 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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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3)或(4)条 (请参阅上文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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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或(4)条所述
的作为,或管有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或
(b)沒有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且不知
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怀疑该物品是儿童色情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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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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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要求取得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以及在该
物品归由其管有后即尽力在合理时间內销毀
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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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结合条例草案第3及4条的效果,可理解为任何人如作出条例草案第3条所述的
作为,即可被控犯罪,而由该人负责令法院信纳其有条例草案第4条所订的免责
辩护。
10.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可申请发出手令,进入任何处所、地点、船只、飞
机或车辆,以搜寻、检取、带走及扣留任何与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
品,并在执行有关手令时使用所需的武力。
11.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任何用以展示或放映儿童色情物品的机器或器具,以及
任何为作出条例草案第3(1)条所订罪行而使用的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
软片或物料,均可予以沒收。(条例草案第9(1)条)
12.在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上公开展示的任何儿童色情物品,均可根据裁判
官的命令而被移去或抹除。(条例草案第12(1)条)
公众咨询
13.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9月咨询扑灭罪行委员
会,并分别于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进行两轮公众咨询。当局选出了80多个
团体进行咨询,其中包括社会福利机构、青年组织、关注团体、以及来自资讯
科技、大众传播及法律界别的组织。所有团体均原则上支持各项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4.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9月3日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对付儿童色情
物品的立法建议。
建议
15.条例草案不仅对艺术及文学创作的自由造成影响,更同时影响个别市民在取
览资料方面的自由。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內容详加研究
。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草拟方面的问题,如有需要,便会再
提交报告。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