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21/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禁制儿童色情物品。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保安局于1999年6月23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21/
3231/71 Pt.9)。

首读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第3条订立下列有关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条次罪行循简易程序定罪循公诉程序定罪
第3(1)条 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
、发布或输入儿童色情物品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3年
罚款200万元
及监禁8年
第3(2)条 (a)将儿童色情物品交给或借给其
他人(不论是否为了得到任何形式
的报酬)

(b)将儿童色情物品分发、展示或
放映
同上 同上
第3(3)条 管有儿童色
情物品
罚款50万元
及监禁2年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5年
第3(4)条 发表或安排发表相当可能会使人
认为某人分发、展示或放映儿童
色情物品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广告

罚款100万元
及监禁3年
罚款200万元
及监禁8年
第3(5)条 聘用一名不足16岁的人,以制作
不雅地描划该人的儿童色情物品
,或促致该人被不雅地描划


罚款300万元
及监禁10年

5.儿童色情物品的定义是--

  1. 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电
    脑生成影像或电脑生成图像,包括贮存于电脑磁碟或以其他电子方
    式贮存并能转为该类影片、照片、刊物、影像或图像的数据或资料
    ;或

  2. 不雅地描划不足16岁或看似不足16岁的人的物体。(条例草案第2(1)
    条)

6.儿童色情物品的定义似乎较为集中于有形的儿童色情物品,透过互联网传输的
即时真人影像、虛拟图形及影像,可能并未包括在该定义的涵盖范围內。

7.所谓不雅地描划某人,是指描划该人从事性活动或以不雅的涉及性的方式或情
境来描划该人。(条例草案第2(2)条)

8.条例草案第4(1)及(2)条订有下列各项法定免责辩护--

订定有关罪行的条文免责辩护
第3(1)、(2)、(3)或(4)条
(请参阅上文第4段)
(a)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或(4)条所述
的作为,或管有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或

(b)沒有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且不知
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怀疑该物品是儿童色情
物品。
第3(3)条 并无要求取得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以及在该
物品归由其管有后即尽力在合理时间內销毀
该物品。


9.结合条例草案第3及4条的效果,可理解为任何人如作出条例草案第3条所述的
作为,即可被控犯罪,而由该人负责令法院信纳其有条例草案第4条所订的免责
辩护。

10.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可申请发出手令,进入任何处所、地点、船只、飞
机或车辆,以搜寻、检取、带走及扣留任何与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
品,并在执行有关手令时使用所需的武力。

11.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任何用以展示或放映儿童色情物品的机器或器具,以及
任何为作出条例草案第3(1)条所订罪行而使用的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
软片或物料,均可予以沒收。(条例草案第9(1)条)

12.在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上公开展示的任何儿童色情物品,均可根据裁判
官的命令而被移去或抹除。(条例草案第12(1)条)

公众咨询

13.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9月咨询扑灭罪行委员
会,并分别于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进行两轮公众咨询。当局选出了80多个
团体进行咨询,其中包括社会福利机构、青年组织、关注团体、以及来自资讯
科技、大众传播及法律界别的组织。所有团体均原则上支持各项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4.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9月3日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对付儿童色情
物品的立法建议。

建议

15.条例草案不仅对艺术及文学创作的自由造成影响,更同时影响个别市民在取
览资料方面的自由。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內容详加研究
。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草拟方面的问题,如有需要,便会再
提交报告。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