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22/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下称"该条例"),藉以--

  1. 规定任何人如为其本人或另一人作出安排,以便就不足16岁的儿童
    作出拟议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或为此类安排作广告宣传,即属
    犯罪;及

  2. 使拟议附表2所指明,就不足16或13岁的儿童作出的性罪行具有域
    外法律效力。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由保安局于1999年6月23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21/3231/71 Pt. 9)。

首读日期

3.1999年7月30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第2条订明,任何人如为其本人或另一人作出安排,以便就不足16岁
的儿童作出拟议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或为任何此类安排的广告宣传品进行刊
登或分发等的工作,即属犯罪。"分发"一词获界定为包括透过任何电子传递方式
令讯息或资料随时可供取用的行为。如有上述两种作为,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被判处的最高刑罚是罚款300万元及监禁10年。凡任何人被控触犯就上述安排
进行广告宣传的罪行,则只要他能证明本身未有见过有关的广告宣传品,且不知
道亦无任何因由怀疑该广告宣传品与上述安排有关,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条例草案第4条订明,凡任何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任何
在香港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任何在香港有业务地点且不论是法团抑或是
非法团的团体,在香港以外地方就不足16或13岁(关乎若干指定罪行)的儿童作
出拟议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即属触犯该罪行。该条亦订明,凡任何人或任何
不论是法团抑或是非法团的团体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
常居于香港且不足16或13岁(关乎若干指定罪行)的儿童作出拟议附表2所指明的
性罪行,即属触犯该罪行。如涉案人能证明他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条例草案第6条为该条例加入新的附表,并在附表中列出该条例所订的24项性
罪行。

公众咨询

7.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述,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进行
两轮公众咨询。获挑选进行咨询的80多个团体包括社会福利机构、青年组织、
关注团体,以及资讯科技、大众传媒及法律界别的组织。该份参考资料摘要载
述,所有该等团体均原则上支持有关建议。当局亦曾于1998年9月咨询扑灭罪
行委员会,并获其支持有关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当局亦在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中指出,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9月咨询立法会保
安事务委员会,并获其支持有关建议。

结论

9.条例草案就安排进行及宣传牵涉儿童的性旅游活动订定新的罪行,并就有关罪
行施加严厉的刑事刑罚。条例草案更订定条文,就若干侵犯儿童的性罪行的域外
法律效力作出涉及引渡罪犯问题的规定。法律事务部仍在研究条例草案在法律及
草拟两方面的问题。与此同时,议员可决定是否需要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
条例草案的內容。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