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28/98-99号文件
档 号: CB1/R/1/1
1998年9月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议事规则委员会
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程序安排
目的
本文件概述议事规则委员会就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解除议员职务的程序
安排进行商议的结果,并载列委员会建议对《议事规则》作出的修订,以实施该等
安排。
背景
2.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立法会议员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內或区外被
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
解除其职务",立法会主席须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虽然立法会《议事规
则》并未在此方面订定具体规则,但此事已列入议事规则委员会在本会期內所须处
理的事项一览表內。
3.詹培忠议员被裁定一项串谋伪造文件罪名成立,触犯了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第71条,于1998年8月3日被判入狱3年。內务委员会随后在1998年8月5日
的会议上决定,议事规则委员会应研究与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有关的程
序安排及事项,并在內务委员会于1998年9月4日举行会议前,就有关安排建议应采
取的行事方式。
4.议事规则委员会(委员会)自此先后举行了5次会议,其中一次邀请非委员的议员出
席,发表其对所涉事项的意见。为方便进行商议工作,委员会发出了一份咨询文件
,概述曾研究的各个处理方式及方案,供议员参考。
5.除就未来取向咨询议员外,委员会亦邀请议员就多项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条动议议案有关的事宜提出意见。该等事宜包括:
- 议案形式,包括议案应以甚么措辞拟订、谁人可动议议案,以及议案应否容
许修正;
- 发言规则,包括发言时限、有关议员是否有机会向立法会发言,或其书面陈
述是否有机会在会议上宣读;
- 表决程序;及
- 可否动议另一议案来撤销立法会在同一会期或同一任期內就议案作出的决定。
委员会的意见
6.在研究未来取向时,委员会已顾及议员普遍的意愿,也就是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尽量拟订程序规则,并把其纳入《议事规则》內,以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委员会又曾研究另一方案,即制订指引供立法会主席参考,以便其根据规则第
92条(议事规则未有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议案。但委员会同意把程序安排纳入《议
事规则》使其具有正式和永久的地位,此举会较为恰当。
委员会的结论是,如议
员同意有需要修订立法会《议事规则》,视乎內务委员会委员在1998年9月4日
提出的意见如何,在1998年9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将先行动议议案,通过有关
的程序,然后立法会才进行与詹议员个案有关的议案程序。
7.委员会亦认为,所制订的程序安排应适用于所有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
动议的议案。委员会了解到亦有需要制订其他程序安排,以实施《基本法》內其
他条文。
委员会认为,立法会事务处理方式所依据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应尽量
予以维持,而规管议案、发言规则等的现行程序亦应保持不变。只有在一般
规则被认为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应制订特别规则并把其纳入《议事规则》內
,又或对现行规则作出适当的修订,以处理有关的特别情况。
议案形式
8.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任何立法会议员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派的任何官
员均可动议议案。除了规则第10条(官员参与会议程序)指明的某些范畴外,在立法
会会议上处理立法会事项时,《议事规则》对官员同样适用。委员会注意到,根据
《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议案可由任何议员动议,而该条文并无规定官员
不得动议有关议案。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二(五)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各项职权,其中包括向立法会提出议案。因此,委员会看不到有任何特别理由,
不准官员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议案,或就该议案发言。有鉴于此,
委员会的结论是,有关动议议案的现行规则应告适用,而根据《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议案,可由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动议。
9.由于《议事规则》容许在符合所需的预告规定下动议议案,而此类议案如在立法
会动议,有关个案便会自动交由內务委员会讨论,因此,
委员会认为无需订定任
何引发动议有关议案的特别程序或时限。至于有否需要向立法会提交有关文件
,则会由动议议案的议员自行决定。
10.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议案,目的是决定议员在被判监禁一个月以
上后,其身为立法会议员的职务应否被解除。因此,此类议案的目的及效力应单一
和明确,议案措辞因而亦须简短精确。考虑到议案的具体目的,并参照《议事规则
》內载有订明议案措辞的其他条文,
委员会认为有关议案应以精简用词按订明格
式拟订,措辞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于(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于(日期)
被(法庭)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有关详情一如附表所述),本会解除(议员
姓名)的立法会议员职务。"
11.按照一般规则,如符合规则第29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所订的预告规定,以及
规则第31条(议案及修正案的规限)所订的规限,便可就议案动议修正案。另一方面
,委员会亦了解到,某些议案不得修正,例如根据规则第66(7)条就发回立法会重
议的法案动议的议案,又或只可作出有规限的修正,例如根据规则第13(3)条就行
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动议的致谢议案。关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
议案可否修正的问题,从所提出的意见得知,规定有关议案不得修正的做法获得大
力支持。普遍的看法是,《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要求直截了当地决定一事,就
是考虑到有关议员的判罪及判处,应否解除其议员职务。提出修正案或会使决议变
得复杂,而修正案的效力又可能偏离动议议案的目的。此外,即使容许对议案作出
修正,可作修正的范围亦会十分有限。纵使有关刑罚是暂缓执行,又或已提出上诉
,也不应以此作为提出修正案的根据,因为议案的效力不应偏离解除议员职务的主
要目的。再者,立法会主席亦会难以决定应否批准提出载明有条件地通过议案的修
正案。但委员会亦察悉一位议员的意见,该位议员认为应保留一定程度的弹性,而
容许对有关议案动议修正案,便是保持弹性的一种方式。
12.经商议后,
委员会认为有关议案应不准作出修正,所依据的原则是,既然
议案目的清晰明确,该议案理应简单精确,而议案一旦被修正,便可能会引
起不明确之处,难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规定。然而
,委员会明白在《议事规则》就此作出修订前,容许议员作出预告修正议案的现行
规则仍然适用。在此情况下,修订《议事规则》以订立安排实施《基本法》第七十
九(六)条的议案及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如在同一会议上动议,不准提出修正案的程
序会在立法会通过《议事规则》的有关修订后即时生效,并适用于根据《基本法》
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议案。即使有人已作出预告拟就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提出的议案动议修正案,立法会主席也不会叫喚修正案动议人动议其修正案。
13.委员会明白在某些情况下,立法会议员未必能够作出决定,例如上诉在进行中,
又或所涉罪行在香港境外发生,以致沒有判罪或判处的全部详情。然而,根据规则
第40(1)条(辩论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议员可无经预告而动议将辩论中
止待续的议案。就此中止待续的辩论可在其后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惟动
议原议案的议员须在拟恢复辩论当天不少于 5 天前,作出恢复辩论的预告。委员会
认为,现行《议事规则》已订有足够途径,让议员押后决定,直至能够作出决定为
止。委员会注意到有需要更深入研究规则第40(6)条现时所订恢复辩论的安排,但认
为此项研究不应耽延目前拟订程序以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工作。
作出预告的规定
14.规则第29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规定,动议议案须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对议
案动议修正案则须于 5 整天前作出预告,但立法会主席可给予许可,免却该等预告
规定。鉴于根据《基本法》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性质重要,
委员会认为规管预
告规定的现行规则应适用于此类议案,而立法会主席只应在例外情况下才豁免
作出预告的规定。
发言规则
15.鉴于有关议案所属性质,委员会曾审慎研究关于发言內容的各项规则,尤以规
则第41条(发言內容)第(2)、(5)及(7)款为然。规则第41(2)条规定,"议员不得以立法
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
件"。委员会了解到难以避免提述可能与上诉有关的事宜,但亦知道暂停执行该条
款,显然不会有利于司法公正。从英国国会的经验可见,下议院议长在此方面所
依循的原则是,发言內容有否对执行司法工作构成任何真正而重大的妨害。因此
,法律顾问已获请提供若干指引,让议员就可能涉及尚在审理中案件的事宜发言
时有所参考。
16.至于规则第41(5)条所订"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委
员会认为议员应只就已确立的事实发言。该条款确保有关议员会如其他议员一样
受到同等的保障,可免遭人不公平地议论。
17.规则第41(7)条规定,"不得提及行政长官或行政会议成员或立法会议员的行为,
但履行公职时的行为则属例外"。委员会了解到,应用该条款会妨碍议员表达意见
,因为在此类性质的议案中,对有关议员的行为作出陈述在所难免。与其暂停执
行该条款,不如对条款作出修订,藉以就例外情况作出规定。
18.总括而言,
委员会认为规则第41条(发言內容)的规定应告适用,惟第(7)款
应予修订,就议员的行为属特定议案所针对的对象此类例外情况作出规定。
19.根据规则第36(5)条(发言时间及方式),议员如未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发言不得
超过15分钟,上述许可只会在例外情况下给予。根据规则第38条(议员可发言多于
一次的情况),除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外,议员就每项议题发言不得多于一次,但在
该规则內列明的情况则属例外,例如议案动议人可在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已有机
会发言之后发言答辩。规则第37条(內务委员会建议的发言时间)规定,內务委员会
可建议就不具立法效力议案发言的时间。
考虑到根据《基本法》七十九(六)条动
议的议案性质重要,委员会认为15分钟的发言时间应维持不变,而规则第37条
则不应适用。
20.至于如有关议员属议案所针对的对象,委员会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离让有关议
员如立法会其他议员一样参与议案辩论的现行规则。
然而,鉴于有关议案的效
力严厉,委员会倾向容许有关议员有充分机会发言。由于规则第36(5)及38条
已订有规定,让立法会主席给予例外批准,委员会认为无需修改现行规则。
有关议员的书面陈述/陈词
21.委员会商议过处理有关议员的书面陈述的适当方式,尤其是该位议员如未能在
立法会会议上亲自作出陈述,处理方式理应如何。有关议员或可透过致立法会议
员的书函或在议案辩论上宣读的书面陈述,作出个人解释。委员会认为,此类性
质的陈述可在规则第18条(各类事项的次序)(h)项"作出个人解释"之下加以处理。虽
然《议事规则》并无订定详细条文,规定在会议上应如何作出个人解释,但从常
见的议会惯例得悉,议院不应准许对此等陈述加以干预或进行辩论,而个人解释
是由议员本人作出。拟议陈述的确实內容须预先提交议长审阅,以确保內容恰当
。
委员会认为应奉行此等原则。倘若有关议员未能亲身出席会议作出个人解
释,立法会主席可指示提交立法会主席的个人解释须视为已予宣读,內容须
记录在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內。在任何情况下,个人解释均不得由立法会另一
位议员宣读。
22.至于有关议员在议案辩论上可否由其代表代为发言,委员会察悉现行规则不准
立法会议员或获委派官员以外的任何人士在立法会发言。委员会认为不宜改变此
项原则,而倘若在"作出个人解释"项下所作的陈述已达到让有关议员有机会作个
人解释的目的,便无须为方便宣读议员的陈词而制订任何例外规则。
表决程序
23.委员会察悉,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须
获"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的票数,方为通过。但委员会注意到,《基
本法》附件二亦规定了一项表决程序,此项程序已在《议事规则》第46条 ( 就议
案作出决定)中订明。委员会应议员的要求,曾研究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条提出的议案若由议员动议,《基本法》附件二就议员提出的法案或议案所订的
表决方法,是否对该议案同样适用。此外,委员会亦探讨了两种表决方法是否互
相排斥的问题。
24. 在研究此事时,委员会考虑到法律顾问提供的下述意见:
"就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而言,《基本法》附件二规定的表决程序被第七十九
(六)条所规定者取代。"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一语属于附件
二所指明"另有规定"的一类条文,其订立了特别规定,指定须经出席会议的
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订须经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
半数通过的规定的效力。"
25.委员会研究了《基本法》內订明有关议案须获指定多数票方为通过的各项条文
,包括《基本法》第四十九、五十二(二)、七十三(九)、七十九(六)、七十九(七)及
一百五十九条。附件二述明除《基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
决将采取该附件所载的程序。鉴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通过议案的表决
规定已在该条文中清楚订明,委员会同意法律顾问的意见,认为三分之二多数是
指出席会议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而不是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三分之二多
数。因此,
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解除议员
职务的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载于《基本
法》附件二并在规则第46条中订明的表决程序,不适用于根据《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但适用于在同一辩论上动议的程序议案,例如将
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
26.至于有关议员可否作出表决的问题,委员会把此事结合规则第84条 ( 个人金钱
利益的披露)一并研究。委员会察悉,立法会议员所得的酬金可视为直接金钱利益
。若情况如此,订明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的规则第84(1)
条即适用。然而,若有关议员另有想法而选择作出表决,规则第84(4)至(7)条已订
有一项程序将议员的表决作废。
由于规则第84条已订出有关个人金钱利益的概
括原则,并同时订立了有效机制将该等表决作废,委员会认为无需在此方面
采取其他安排。
就议案作出的决定
27.委员会认为,在立法会通过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后,宜随即由立法会主席宣告
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有关议员席位悬空的公告随后会在宪报刊登。
28.至于可否撤销就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提出的议案所作的决定,委员
会鉴于事关重大,曾认真考虑此事。为此,委员会研究了规管撤销决定事宜的规
则第32条 ( 有关立法会先前所作决定的议案)的一般适用范围,以及此条规则如何
应用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
29.规则第32条订明"凡立法会已对某一议题作出决定,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
该议题再行动议议案,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则可动议议案,以撤销该项决定"
。在研究此条规则时,委员会亦曾参考厄斯金梅(Erskine May)所编一书中载明的
议会惯例,并认为此条规则宜结合有关原则一并应用,即撤销决定的权力只可对
以主体议案通过的决议行使。"该权力不能只为推翻议院的表决(例如否决)而行使
。再次提出已遭否决的议题交由议院表决,会抵触国会既有的惯例。再提出的议
题必须作出足够改动,以致不论在形式抑或內容上均与遭否决的议题不同,方可
成为一项新议题。"(厄斯金梅)
30.委员会同意,就规则第32条的一般适用范围而言,可藉动议另一议案撤销的决
定,是指获立法会通过的议案。议案一旦获得通过,便成为立法会的命令或决议
。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该命令或决议再行动议议案,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
则可动议议案,以撤销该命令或决议。然而,如原议案遭否决,非但不可在同一
会期內再次考虑被否决的议题,亦不可动议议案撤销有关的决定。委员会又注意
到,规则第32条的现有写法未能充分反映该等原则,更可能会令该条规则的一般
适用范围出现含糊之处,因此决定重写该条规则。
31.在规则第32条应用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方面,委员会
了解到有关议案如获得通过,立法会主席会立即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
资格。由于该项决定已付诸实行,因而不可推翻,故此,动议任何议案撤销有关
决定并不可行。委员会认为,如此并无抵触规则第32条的一般适用范围,因为要
在同一会期內提出议案撤销某项决议,须获立法会主席许可,而立法会主席必然
会考虑有关决议可否逆转的问题。
32.委员会又注意到,解除议员职务的议案如不获通过,便不可在同一会期內就该
特定议题动议议案。委员会明白由于情况转变,立法会或有需要再次辩论有关事
项,但认为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尚有其他途径可达致同一结果。此外,
在下个会期再行动议同一议案亦不受规限。因此,委员会认为沒有理由偏离规则
第32条的一般适用范围。况且,如就该特定议题动议的议案遭否决后,仍可在同
一会期內反覆动议,对有关议员实有欠公允。
33.基于以上所述,委员会建议对立法会《议事规则》作出
附录所载的各项修订。
在研究所涉事项的过程中,委员会察觉到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与实施
《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情况相似,因此可能亦须研究实施《基本法》第七
十九(七)条的各项安排。《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规定,议员如有行为不检或违
反誓言,可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具有解除议员职务的相
同效力。委员会虽会另行研究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条的安排,但亦已尽
量按一般应用原则拟订对现行规则的各项修订。委员会稍后亦会研究是否需要制
订具体规则,以实施《基本法》第五十二(二)、七十三(九)及一百五十九条。
未来工作
34.视乎议员所提出的意见,议事规则委员会主席周梁淑怡议员会在1998年9月9日
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以便按建议对《议事规则》作出修订。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