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10/98-99号文件

1999年2月5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把有损立法会、建议中的区议会、乡议局及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选举的公
信力的行为,定为违法。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1999年1月28日发出的CAB C1/30/2/1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2月3日。

意见

4.选举中的舞弊及非法行为现时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禁止。

5.条例草案的用意是订定规管该等行为的新条文,从而全面取代《舞弊及非法行
为条例》。

6.一如《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条例草案把该等行为分为舞弊行为及非法行为
,但对上述两类行为则作出较清楚的区分 --

  1. 舞弊行为涉及蓄意并会对选举构成较多直接影响的行为;及

  2. 非法行为包括会对选举构成较少直接影响的行为。

7.根据条例草案的建议,舞弊行为可被判较高刑罚,循公诉程序定罪者最高可处
罚款50万元及监禁7年;循简易程序定罪者则最高可处罚款20万元及监禁3年。
至于非法行为,循公诉程序定罪者最高可处罚款20万元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
定罪者则最高可处罚款5万元及监禁1年。

8.按照条例草案的分类,舞弊行为包括 --

  1. 贿赂他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退出不再当候选人,或

  2. 对他人施用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以诱使他们在选举中参选或不
    参选,或退出不再当候选人,或

  3. 销毀或污损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书,或

  4. 贿赂他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在选举中不投
    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5. 在选举中向选民提供食物、饮料或娛乐,或

  6. 对他人施用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以诱使他们投票予某候选人或
    某些候选人,或在选举中不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
    人,或

  7. 在选举中冒充选民,或

  8. 进行不符合规定的投票活动,例如在多于一个地方选区投票,或在
    选举中在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9. 销毀或污损选票,或

  10. 基于不正当理由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11. 提交载有虛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选举申报书,或

  12. 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候选人选举开支以外的用途。

而下述各项属非法行为 --

  1. 任何并非候选人亦非选举开支代理人的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
    连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或

  2. 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超过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订明的最高限额,或

  3. 任何人发布虛假陈述,表示某人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不再是某项
    选举的候选人,或

  4. 任何人作出关于候选人的虛假陈述,或

  5. 任何人在未获有关的人或组织许可的情况下,声称该人或组织支持
    某项选举的候选人。

公众咨询

9.政府当局曾征询各主要政党及立法会独立议员的意见,并收集了透过传媒表
达的意见,以及评论员和一般巿民的看法。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政府当局曾在1998年12月21日咨询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

建议

11.条例草案是确保选举沒有舞弊及免受不当影响的重要法规,相信议员会认为
有必要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
1999年2月3日